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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标准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5-11   阅读:

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在所有信用卡诈骗情形中,恶意透支只是其中的一种,但是是较为普遍发生的一种。

所谓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发卡行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根据发卡协议或者经银行批准,允许其超过现有资金额度支取现金或者持卡消费的行为。透支实质上是银行为客户提供的短期信贷,透支功能也是信用卡区别于其它金融凭证的最明显特征。信用卡透支建立在持卡人良好的资信基础之上,因此,透支人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非合法持卡人利用所持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不能认定为信用卡透支。透支可分为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

善意透支可分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和不当透支。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指持卡人完全遵循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在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内行使透支权,并如期归还的行为。不当透支,是指持卡人违反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超过约定或规定的额度、期限进行透支,但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及时归还或者自动归还的行为。完全合法的善意透支与不当透支的相同之处是行为人均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界限在于,是否遵守了信用卡章程和发卡约定。不当透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恶意透支可分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违反信用卡章程与约定进行透支,逾期不还,但诈骗金额较小的行为。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是行政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由于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不构成犯罪。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的行为。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按照行为类型,又可分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和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一般违法性的恶意透支和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相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同之处在于是否达到了犯罪程度,实践中以是否达到了司法解释的数额为标准。二者不但有量上的区别,而且还有质上的划分。

区分上述透支的不同类型,有助于我们对恶意透支行为的认定。犯罪性的恶意透支有下列要件构成:

1)主体要件。仅限于合法持卡人。骗领信用卡人和其他非经申办程序而基于诸如借用、拾取、收买、盗窃、抢劫等行为持有信用卡的人员,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的主体。原因前文已述,此处不赘。

2)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信用卡的透支本身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银行应充分意识到其风险成本,如果持卡人在透支后,确属有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客观上不能归还的,基于刑法的谦抑性,不应作犯罪处理。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

3)客观要件。犯罪性的恶意透支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一是,超过规定限额透支,经催收不还,此称为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所谓透支限额,是指发卡银行规定的持卡人可使用的超过其实际存款余额以上的最高限额,包括单笔透支限额和月累计透支限额两种。超过限额透支的,发卡银行随时都可以催收。按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不归还是指在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仍不归还;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另一是超过规定期限的透支,经催收不还的,此称为超期限的犯罪性恶意透支。《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发卡行有的规定为1个月。若透支额虽没超过限额,但超过上述期限,经发卡行催收后仍未归还的,构成犯罪。催收后行为人归还的期限为3个月。如果行为人未经催收自动归还或者在催收后归还透支款项的,不以犯罪处理,构成不当透支,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催收不还学界也有不同理解。如有人提出催收可以催收的次数为依据,三次催告无效果的,以犯罪处理。还有人认为,对有利用信用卡透支功能进行巨额诈骗嫌疑的,即可以犯罪处理,不必以催收为必要,经立案后归还的,可视为退赃情节。对上述观点,三次催告说我们认为并无可操作性,三次催收既加大了发卡行的工作量,又不能防止犯罪人逃避侦查。催收非必要要件说虽能有效打击犯罪,但是有混淆民事与刑事界限之嫌。持卡人虽违反规定超额、超期透支,但从行为本质看,仍属于民事行为,未经催收即行立案并采用强制措施,把刑事介入民事纠纷,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并会造成刑法保护功能的过分扩张和保障功能的萎缩。

透支款还款主体不仅限于持卡人,而且还包括担保人。拒不归还的处理原则是持卡人本人拒不归还。因此,发卡行直接向持卡人催收遭拒的,即可认定犯罪,因为持卡人拒不归还时,其非法占有目的就可推定,符合全部犯罪构成要件。至于其担保人为其归还了透支款,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发卡行直接向担保人催收的,担保人归还的,持卡人不成立犯罪;担保人拒不归还,但持卡人并不知情的,不构成犯罪,持卡人知情并拒不归还的,构成犯罪。

透支数额的认定上,应注意,在超限额的犯罪性恶意透支中,透支犯罪数额是指全部透支金额,而非超过限额部分;透支犯罪数额是指透支金额本身,而不包括利息和罚息。

以上理论比较抽象,以下举几个案例来加强读者对案件的理解。

案例一、

家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贺疃镇唐集村农民黄某某,现年45岁,初中文化水平。2015年11月24日,黄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潘集支行办理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自2015年12月2日开始透支消费,至2016年8月5日透支本息为32113.71元。后该行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催收,但截至2016年11月18日黄某某仍未归还透支钱款。

2017年3月16日,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以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责令退赔银行32059.5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透支32059.5元,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恶意透支,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造成被害单位财产损失应予以退赔。依照我国刑法相关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

 

案例二、

2018年4月4日,甘州区法院对一起信用卡诈骗刑事案件公开宣判,徐某某因信用卡诈骗罪,被甘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

徐某某自2016年3月起,在某银行办理一张额度为五万元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且不按期限还款,截止案发欠款本息合计已超过6万元。银行屡次打电话和上门催收,徐某某仍拒不偿还。银行报警后,警方多次传唤并告知徐某某法律后果,2018年1月4日,警方将其抓获并刑事拘留。案发后,徐某某向银行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53800元。甘州区法院认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综上所述,并非所有的“恶意透支”行为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必须达到一定标准,一定数额才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此在现实处理本案件中,一定要把握理论与实际,学界通说与法律规定,才能更好地把握本罪的罪与非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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