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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罪与非罪辨析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0-04-24   阅读:

所谓伪造货币罪指的是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制作发行货币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一项基本的国家行为。而伪造货币、变造货币的行为,严重扰乱国家的金融秩序,损害国家货币的信誉,严重危害国计民生长此以往也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既然伪造变造货币有那么多危害之处,既不利于国家,也不利于个人,为何伪造变造货币的行为会如此猖獗。那是因为伪造、变造货币成本小,利润大,一些犯罪分子在高额利润诱惑下不惜铤而走险。近几年,伪造货币的大案逐年上升,变造货币的犯罪也呈增长的势头因此我国对于伪造货币行为的打击也逐步加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第七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在理论方面,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但是仅自然人能构成本罪,单位并不构成此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上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是国家财政金融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是本国货币管理制度,二是外币管理制度。

所谓本国货币的管理制度也就是指人民币的管理制度。国家对货币印制和发行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货币发行权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是人民币的唯一印制和发行机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印制和发行人民币。所谓 外币管理制度,是指国家对外汇的收、支、存、兑等行为进行监督与控制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对外汇实行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禁止外汇自由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

因此通过以上法条和理论内容,我们对伪造货币罪的基本内容以及罪与非罪有了深入地认识,再次我们通过案例来对此进行更立体地认识。

卓某某伪造货币案(案号: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惠市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

公安局认定:

2015年7月初,李某某、朱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陆丰市某镇商议决定合伙印制假人民币以牟取暴利,其中李某某负责出资和联系假币胶版,朱某某负责出资、联系印刷师傅。

8月初,李某某联系卓某某,要求卓某某帮忙联系印刷师傅,卓某某答应帮忙后因联系的印刷师傅人手不足而未前来。

8月中旬,李某某联系卓某某,要求卓某某帮其找假币胶版,卓某某答应帮忙找,但两天后答复李某某找不到假币胶版。

9月2日左右,卓某某前往李某某家中询问假币的印制进展,并表示想分销这批假人民币,李某某告知这批印制的假人民币朱某某已预先联系好买家,拒绝了卓某某的要求。

9月13日晚,因假币胶版问题窝点停工,卓某某应李某某的要求在惠州某酒店开了两间客房给印刷假币的师傅和工人外出住宿。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惠州市公安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卓某某为他人联系伪造货币的师傅、寻找胶版、意图销售伪造货币;主观上明知他人伪造货币而提供帮助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卓某某不起诉。

本案是证据不足不起诉。公安机关认定卓某某系李某某等伪造货币罪的帮助犯,其实施的帮助行为包括联系印刷师傅、找胶板、意图销售假币、安排印刷师傅住宿。从公安局的认定来看,联系印刷师傅、找胶板均未落实,意图销售假币则被李某某拒绝。这些均属于消极的行为状态,很难有客观证据加以证明。伪造货币罪的帮助犯需明知对方实施伪造货币的行为而提供帮助,这是必须要证明的犯罪构成要件。舍此,便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伪造货币罪。

综上所述,伪造货币罪对于国家金融机器的正常运转破坏是相当大的,因此我国才会制定详细的法律条款来打击此类犯罪。但是在实际操作中一定要把握好伪造货币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其作扩张解释,切不可模糊判罚,这样也也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利于法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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