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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30年命案谈追诉期限适用的从旧兼从轻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08   阅读:

高正纲、鲁鑫宇:辩护随笔(一)

从30年命案谈追诉期限适用的从旧兼从轻

近日,金亚太律师高正纲、鲁鑫宇研讨一起30年命案(1993年案发),该案争议极大。其中争议之一:追诉期限是否适用“从旧兼从轻”?

一、案例导入

为了切入该争议问题,我们假设一个事实,用以开展法律适用的讨论。

假设事实:1993年,丁某涉嫌故意伤害李某,致李某死亡。30年后(2023年),公安机关抓获丁某,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补充细节:

1. 本案于1993年案发后即刑事立案;

2. 公安机关于1993年开展刑事侦查活动,但未对丁某采取强制措施;

3. 30年来,丁某没有再犯罪,但是否逃避侦查存在争议。

提出问题:丁某一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

二、对比“1979刑法”与“1997刑法”追诉期限的规定

(一)“1979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 第七十七条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1997刑法”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三)适用不同刑法对丁某的影响

如按照“1979年刑法”之规定,本案在1993年虽立案侦查,但未对丁某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认定丁某逃避侦查,仍然不符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的情形,鉴于本案超过最长20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当追究丁某刑事责任。

如按照“1997年刑法”之规定,本案于1993年已经立案侦查,若认定丁某逃避侦查,则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30年后依然可以追究丁某刑事责任。

(四)问题的延伸

本案丁某是否超过追诉期限,其核心是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适用“从新”原则。

三、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与“从新”之争

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期限内的,追诉期限如何适用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我们进行了一系列的研究,评析如下:

(一)支持从旧兼从轻---公安部

《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1号)(现存有效)

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追诉期限问题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二)支持“从新”---最高法研究室、全国人大法工委

1.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法研[2019)5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贵室《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高检办字[2018]235号)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

一、1997年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仍在追诉期限期限内,具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情形的,适用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全国人大法工委

2018年10月10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号),认为对于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但追诉期限跨越到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的犯罪行为,在追诉期限方面应当适用“从新”原则。

(三)支持“从旧兼从轻”到支持“从新”再到支持“从旧兼从轻”---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检对于追诉期限的法律适用观点多次变化。经过梳理,我们发现最高检的态度如下:

第一阶段:支持“从旧兼从轻”的观点;

第二阶段:2019年-2021年,受最高法研究室影响,支持“从新”;

第三阶段:2021年以后,重新支持从旧兼从轻(例:最高检典型案例-李正法故意伤害致死案,主办检察官、最高检第一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陈雪芬:“从1997年案发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至2018年自首,已过20年追诉期限。经审查,李正法自案发后没有再次犯罪,不存在追诉期限的中断和延长,因此该案已过追诉期限。”)

四、我们支持追诉期限适用“从旧兼从轻”

我们支持《关于刑事追诉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观点,追诉期限的法律

适用依然需要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一)支持“从新”的两个规定效力值得商榷

1.《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复函》

从解释主体来看,最高院研究室不能等同于最高院,不是法定的立法主体或者有权解释主体,其作出答复的效力存疑;

从解释效力来看,最高院研究室在该复函末尾明确指出“以上意见供参考”,无法律强制力。

2.《对如何理解和适用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人大法工委作出的解释不能视为立法解释,也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此外,我们发现该意见出具日期为2018年10月10日,但登陆全国人大法工委官网,并未查询到相关内容。

(二)支持从旧兼从轻的规定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

1.现行刑法明确提出“从旧兼从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从旧是基本原则,即发生在1997刑法之前的犯罪行为,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只有当1997年刑法处罚更轻时,才可以例外地适用1997年刑法。这里的“轻”,不仅包括定性的轻缓,也包括量刑的轻缓。

2.追诉期限当然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1)追诉期限规定在刑事实体法中

从体系解释出发,追诉期限是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那么对于追诉期限当然应当符合实体法范畴。

(2)追诉期限作为实体法应当接受刑法原则的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有刑罚规定的法律”,追诉期限作为阻却刑事责任承担的因素,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刑事责任。那么,“从旧兼从轻”原则当然可以指导追诉期限的法律适用问题。

(3) 丁某案已经超过追诉期限

丁某案发生于1993年,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对丁某采取了强制措施,第二丁某有逃避侦查行为。该案,公安机关只进行了刑事立案及前期调查,但未对丁某采取强制措施。故不符合1979年刑法规定的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两个条件,已过追诉期限。

五、本案争议引发的思考

最后,我们引用刑法学理论中热门的“法教义学”观点作为结语。法律,应是法律共同体一起追求的真理,为使法律能够满足社会不断发展的需要,理论学者与实践工作者应共同努力赋予其新的生命力。但必须指出的是,我们对法的解释不能违背法律最基本的涵义。抛弃刑法基本理论,背离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入罪思维来做有罪推定,办的可能不是他人的人生,而是自己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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