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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正纲、鲁鑫宇:逮捕后的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2-12-30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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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故意伤害、轻伤二级、逮捕、不起诉

【公诉机关】S市L县人民检察院

【嫌疑人】H某某

【辩护律师】

高正纲,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亚太刑事司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人身犯罪辩护部主任

鲁鑫宇,法律硕士,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见习生

【涉嫌犯罪事实】

H某某因索要L某欠款,和L某发生争吵、厮打,涉嫌连续两次在L某居住小区、L县医院拳打脚踢L某面部,致L某轻伤二级。

【律师工作】

1.案发后,H某某慕名找到高正纲律师,双方在高律师出差途中面谈,经详细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建议固定相关证据,为辩护做准备。

2.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第一时间提交委托手续,与侦查人员多次沟通,针对L某伤情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被采纳。

3.和H某某及其家人充分沟通,结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建议民事起诉L某,同时申请对H某某被L某厮打所致伤情以及被L某摔坏的手机做鉴定,确定“以打促调”的辩护方案。

4.详细阅卷后多次会见H某某,在第二次鉴定结果L某仍为轻伤二级的情况下,结合案发起因、致伤原因、两次鉴定问题等和检察官多次沟通,促使检察官认真审视全案证据,考虑被害人存在过错意见。

5.民事起诉、刑事辩护、不断洽谈,促使被害人方一再降低和解金额,最终促成双方在检察官主持下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谅解书等,现场提交羁押必要性审查意见,H某某被取保候审。

6.乘胜追击,紧扣核心证据提交建议不起诉意见书及案发地类案检索报告,说服检察官采纳律师不起诉意见。

7.检察院最终决定对H某某不起诉,H某某对结果满意,并亲自赠送锦旗。

【律师寄语】 

高正纲:相对不诉,彰显司法温度;专业辩护,拯救跌宕人生

【辩护意见】    

“疑案”应当“无罪”

—建议对H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不起诉

尊敬的检察官: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经多次会见,实地走访案发现场,查阅卷宗材料,以及研究法医学等相关理论,辩护人认为,本案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被害人L某的轻伤结果由H某某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H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可对其不起诉。具体意见如下:

一、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两次CT诊断报告存在重大差别

L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

W总医院

CT影像所见

诊断意见

CT影像所见

诊断意见

1.右眼眶内侧壁凹陷

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1.及两侧眼眶内侧壁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稍移位

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2.右侧鼻骨见低密度骨折线,骨质连续性中断,局部稍塌陷,软组织肿胀

右侧鼻骨骨折

2.鼻骨连续性中断,断端稍移位

右侧鼻骨骨折

3.无

3.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则

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则

对比上述表格可以看出,2022年6月24日L县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中,L某面部损伤只有两处,即“右侧鼻骨骨折”与“右眼眶内侧壁骨骨折”,而在2022年7月1日W总医院的诊断报告中,L某面部损伤增加了第三处,即“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则”。也就是在案发七天后,L某的伤情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通过辩护人查询,在正常人面部骨骼结构中,鼻骨与颌骨额突部位的位置极为接近。 

因此,L县人民医院对L某案发当日所作的CT诊断过程中,必然包括了对其上颌骨额突的审查诊断,却未提及该处的任何异常情况。而七天后的W总医院的诊断报告中,新指出“右侧上颌骨额突骨质欠规则”存在异常,但原因不明。

(二)“骨质欠规则”不等于骨折

 经辩护人查询,骨质欠规则只是存在骨折可能的其中一种表现形式,需要进一步诊断才能确定。换言之,骨质欠规则在医学上可能代表骨折,也有可能代表其他骨质问题的存在,不能将“骨质欠规则”与“骨折”两者等同,更不能将“骨质欠规则”直接认定为骨折。

(三)W总医院的诊断存在明显错误     

L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

W总医院CT诊断报告

CT影像所见

诊断意见

CT影像所见

诊断意见

1.右眼眶内侧壁凹陷。

右眼眶内侧壁骨折。

2.两侧眼眶内侧壁骨质连续性中断,断端稍移位。

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在L县人民法院诊断报告中指出“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在W总医院诊断报告中指出“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两者之间再次出现存在重大差别。

结合视听资料证据(L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监控)来看,首先,该监控内容反映,争吵过程中,L某脸部较为整洁干净,无明显血迹或异常情况,没有左侧眼眶内侧壁骨骨折的临床表现。其次,H某某在被L某连续扇耳光后,使用右拳击打L某面部,H某某击打次数只有一次,击打部位是L某的中右侧面部,不可能造成L某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

故,W总医院作出的L某“两侧眼眶内侧侧壁骨折”与本案事实不符,存在严重错误。

(四)两次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七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本案,第一次鉴定意见由于重新鉴定的提出,不能再作为定案的依据,而第二次鉴定意见 中未注明提起鉴定要求、鉴定过程以及鉴定方法,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不能达到完备的要求。同时,两次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都包括存在明显错误的W总医院对L某的诊断材料。

综上,本案两次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没有伤情鉴定,就无法认定L某构成轻伤,无法认定轻伤存在,则H某某依法无罪。

二、认定被害人L某的轻伤结果由H某某导致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一)被害人L某存在伤情造假的故意

王某在证人证言中提到:L某在县医院住院期间,我每天早上到医院陪L某,在陪L某时,我在病房门口听到L某打电话咨询别人说:“我病例表发给你了,你找人看看可能构成轻伤害”,我隐约听到电话那头说:“不够”。接电话是何人?L某在电话中听到其伤情不够,会做什么?

(二)被害人L某的问诊行为存在明显异常

依据L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与出院记录来看,被害人L某的住院时间为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2日,2022年7月2日L某才从L县人民医院出院。而在2022年7月1日,L某为何舍近求远,在未从L县人民医院出院的情况下,前往60多公里以外的W总医院诊疗,其行为存在极大的异常性,与常理不符。而结合上述第一点,L某经询问自己伤情不够轻伤,再决定外出诊疗,就符合逻辑了。在L县人民医院诊断不够轻伤,为何在W总医院诊疗就够了呢?

(三)被害人L某存在自伤行为

    本案证人王某提到:”她是用左手扇自己的左脸右手扇自己的右脸,都扇了有两三下。”本案L某伤情鉴定主要集中在其右侧面部,其伤害结果产生原因中,不仅包括H某某的伤害行为,也包括L某的自伤行为。

(四)被害人L某的自伤行为可能导致轻伤结果的产生

本案被害人的自伤行为与H某某的侵害行为集中于被害人右面部,导致被害人可能构成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该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多因一果。其中被害人的自伤行为为介入因素,H某某的行为属于前行行为。

首先,依据一般人观点,H某某的行为不足以引起被害人L某的自伤行为的产生;其次,被害人L某在与H某某发生冲突后,连续扇自己的耳光本身就具有高度的异常性;最后,被害人L某自扇耳光主要作用在其右侧面部,与H某某的伤害行为大致作用于同一部位,可能会导致危害结果产生。

综上,结合被害人L某电话咨询不构成轻伤,住院期间擅自离开就诊医院前往60公里以外的W总医院再次诊疗,且存在被害人自伤行为这一异常介入因素,全案至今无法排除轻伤结果是由L某自伤或者第三人伤导致的合理怀疑。

三、即便H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也可依法不起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本案H某某依法可适用不起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起

本案起因是民间借贷纠纷,L某恶意拖欠债务在先,且案发时多次辱骂、殴打H某某,导致H某某反击,从而产生互殴行为。由此可见,本案显属事出有因,H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人身危险性较小。   

(二)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

1.L某确有恶意拖欠H某某借款的行为

H某某供述称:“L某从我这陆陆续续借了有六七万块钱,都没还我,2021年5月我到法院起诉过她,后来因为她找我不让我起诉她,我又撤诉了。”被害人L某陈述:“我借他本人25000块钱是今年3月份借他的,另外今年6月1日他给我担保从他朋友那里借了十万块钱,这个钱是二分利的。”均能证明被害人L某确有恶意拖欠H某某欠款的行为;

2.第一次斗殴过程中双方均有辱骂、互殴行为

王某的证人证言称:“他们两个人就因为欠钱问题发生争吵,后来他们就在一起互相辱骂,一边骂一边推对方,H某某把对方推倒在旁边绿化带草从里,那个女的从地上爬起来后与H某某在一起撕打,他们俩互相用拳头、巴掌打对方,...”能够证明被害人在第一次斗殴中也有主要过错。

3.第二次斗殴过程中被害人L某多次辱骂、先动手殴打

    依据L县人民医院急诊大厅监控视频来看,被害人L某与其丈夫M某共同辱骂H某某,其中L某跳着脚在骂H某某,并由L某连续扇H某某耳光,后H某某回击一拳。

结合上述事实来看,本案应当被定义为互殴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L某恶意拖欠债务,多次实施辱骂、挑拨行为,并率先动手殴打H某某,使用扇耳光的方式,挑起冲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错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三)H某某在本案中也是受害者

    本案系互殴行为导致的轻伤害案件,区别于一般的单方面殴打的故意伤害案件。H某某在斗殴行为中也遭受了一定损失。首先在人身权利上,在双方相互殴打的过程中,H某某也受到一定的伤害,其本人已提出伤情鉴定,受羁押影响,侦查机关暂未出具鉴定结论。若H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以上,可对L某进行处罚。其次在财产权利上,被害人L某在斗殴过程中故意摔坏H某某的手机,该手机已经鉴定,L某构成故意毁财。因此,H某某也是受害者。

(四)H某某认罪认罚

    H某某在案发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认罪认罚。

(五)H某某系自首

    依据《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54:王春明盗窃案2005年第4集(总第45集)裁判摘要: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通过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来看,H某某于2022年6月25日,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询问,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为自首。

(六)H某某具有和解、取得谅解等情节

2022年11月23日,H某某与被害人L某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矛盾已经化解;H某某家人代H某某赔偿L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L某对H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

四、贵院有10例不起诉案件支持辩护人观点

经辩护人查询,贵院在办理类似轻伤害案件时,有10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包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以及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不起诉两种类型。下述案例支持辩护人观点: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1.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

王某甲

基本案情:

2019年2月4日8时许,在L县**乡**村**组王某乙家门口,王某甲妻子王某丙去王某乙家要账时与王某乙发生争吵,后相互辱骂。王某丙妹妹王某丁听到吵架声音,到王某乙家问情况时与王某乙发生辱骂。王某甲赶到后与王某乙进行理论继而发生撕扯,被人拉开后,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赶到。王某戊和王某乙发生争吵,遭到王某乙辱骂,后王某庚上去用脚踢王某乙肚子,王某己上去用脚踢王某乙腿部,王某甲上去用脚和拳头对王某乙的面部和身体部位实施殴打。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L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2.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

刘某甲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2日上午10时许,在L县**乡**村北湖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刘某乙两家地的交界处,刘某乙与刘某甲两人因纠纷发生争吵、后两人发生打仗,在打仗过程中,刘某甲面部受伤,刘某乙的手受伤,后刘某乙手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L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3.徐某某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

徐某某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15日10时许,在L县**乡**村**水厂北边的田地里,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土地归属问题发生争吵和辱骂,后二人发生厮打,徐某某将李某某右腿打伤,李某某将徐某某脸部和手部抓伤。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3月15日,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主动到L县公安局大庙派出所。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上述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4.韩某甲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

韩某甲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13日13时许,在L县**镇**村**庄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家门口,韩某甲、张某某和韩某乙因为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韩某甲用脚将韩某乙右手手腕踢伤。经鉴定,韩某乙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不起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L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韩某甲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二)犯罪情节轻微、无需判处刑罚不起诉

1.王某甲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21〕63号

被不起诉人

王某甲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9日23时许,在L县**镇**村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家门前,王某甲与其叔叔王某乙、婶婶胡某某因家庭矛盾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王某甲将王某乙右眼打伤,事后双方亲属出面说和。次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向王某乙赔礼道歉,见面后双方发生冲突,王某甲用拳头将王某乙的左眼睛打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二级(后王某乙申请不再做二次鉴定,该所终止此次鉴定工作)。

不起诉理由:

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魏某某故意伤害案

L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

魏某某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在L县法庭门前路段附近与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田某某(系牛某某婆婆)上前劝架,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将田某某推倒在地,致田某某右股骨骨折。经鉴定,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

 

3.夏某某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

夏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1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在L县**镇**街**驾校带人练车。练车人路某某想插队练车,被不起诉人夏某某不同意。因此两人发生口角,路某某骂了夏某某,夏某某将路某某的鼻子打出血。经法医鉴定:路某某鼻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夏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5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相对不起诉。

 

4.钱某某故意伤害案

L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

钱某某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2日晚上,代某某因琐事被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等人打伤后到L县第一人民医院(原址)检查。当晚22时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被不起诉人钱某某,让其到L县**医院(原址)帮其朋友代某某凑钱交检查费。之后在医院东门对面的民宅院内,钱某某找程某某拿CT检查单,程某某称检查单称单据被其扔了,钱某某因此与其发生争执,而后对程某某的脸部实施殴打导致其右侧下颌骨骨折,而后钱某某在L县**医院(原址)院内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其殴打。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报案至L县公安局被带至该局灵城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十四万元取得其法定代理人谅解,且认罪认罚。经鉴定,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其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钱某某不起诉。

 

5.赵某甲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19)16号

被不起诉人

赵某甲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3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在L县**镇**村**庄**路上,因邻里纠纷与赵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两人右眼均被对方打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8年9月3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19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8000元,赵某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达成和解、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6.刘某甲故意伤害案

L检刑不诉(2017)3号

被不起诉人

刘某甲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5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刘某乙和其丈夫刘某丙开三轮车L县**镇**村村民王某某院内拉屋框土垫门口,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母亲韩某某发现后与刘某乙在本村村民赵某某门口争吵并相互辱骂,被不起诉人刘某甲知道后赶到现场与刘某乙发生争执,用右手掌将刘某乙鼻子打伤。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不起诉理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是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邻里、亲戚关系,且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综上,本案核心证据两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认定H某某伤害行为和L某轻伤后果的因果关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结合H某某具有多项从轻、减轻情节,且H某某与被害人L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L某对H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H某某刑事责任。

恳请贵院响应最高检“少捕慎诉慎押”的号召,摆脱“谁伤重,谁有理”的惯性思维,坚持“案件存疑,做有利于被告人推定”的刑事诉讼规则,依法对H某某不起诉。

此致

L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高正纲

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

二零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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