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Y某家属委托,并征得Y某本人的同意,指派苏义飞律师担任其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会见被告人、依法调查了解以及已经进行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Y某涉嫌开设赌场罪名不持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法律与事实针对被告人量刑、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W某、M某、S某在三人共计获利50000余元,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W某、M某、S某在赌场负责“抽水”三人共计获利50000余元,明显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表现如下:(1)、W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问:“你、S某、M某的收入情况?答:我和S某大约收益20000元钱左右,M某收益大约10000多元左右”(P80页)。S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问:“你在这个场子里一共拿到多少工资?答:我和W某大概有20000元左右,M某大概10000元左右”(P93页)。M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问:“你们在Y某等人开的“百家乐”场上班以来,一共获利多少?答:我获利8000元左右,W某、S某两人获利比我多,具体多少我不清楚”(P107页)。
结合从上述三人的供述来看,虽然W某、S某都供述M某获利大约10000元左右,但是M某自己却供述自己获利8000元左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M某获利应认定8000元左右为宜,理由如下:首先、W某、S某供述M某获利在10000元左右,但是每次都是都是表示在“10000左右”,到底是左?还是右?而且每次都是约数“大约”,而被告人M某供述自己获利8000元左右,其次、对于自己的获利多少,自己应该是最清楚的。
综上应认定被告人M某获利8000元为宜,而被告人W某、S某两人共获利20000元,因此本案三被告W某、S某、M某在赌场抽水非法获利应认定为28000元为宜,本案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请合议庭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Y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Y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没有任何的隐瞒,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都是稳定的,其口供也与办案的其他被告人以及证人一致,具有坦白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等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愿意提前缴纳罚金
被告人Y某为了表示自己的认罪、悔罪态度,愿意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愿意提前积极预交部分罚金,可见,被告人李某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着深刻的反省,请合议庭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Y某在本案发生以前从未做过任何违法犯罪的行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之所以会走上犯罪道路,是因为其法律意识淡薄,文化水平较低,才会误入歧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恳请人民法院能够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