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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李井方律师电话、简历(图)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25   阅读:

姓名:李井方

性别:男

职业:律师

执业证号:13401201910079534

执业状态:正常

专长:刑事辩护、无罪辩护

联系电话/微信:15056572149

律师事务所: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李井方律师,中共党员,兰州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现执业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李井方律师参与办理了大量省内有重大影响刑事案件,如合肥某邮票、纪念币诈骗案、包河区某22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包河区某合同诈骗88万余元撤回案件无罪案、蜀山区某套路贷诈骗52万不起诉无罪案、蜀山区某千万诈骗不起诉无罪案、庐阳首起套路贷涉黑案等等。

李井方律师始终坚持理论与实践并重,具备深厚理论功底,发表多篇专业论文,以“珍惜每一份信任,忠于每一次委托”的执业理念和敬业的工作态度,赢得了众多当事人的认可和赞许。

独立或参与办理刑事案件节选(为保护当事人隐私,作化名处理):

(一)亲办“无罪”案例

1、蒋某涉嫌千万诈骗案:本案因债主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转而控告L某导致案发,因债主逼债而远走他乡,公安机关以其涉嫌集资诈骗七千余万刑事立案,并网上追逃。九年后,L某被抓获归案。《起诉意见书》指控:蒋某因资金链断裂,无法按期偿还W某等人借款,遂采用“借新债还旧债”方式,再次向W某等人借入大量钱财,循环骗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106万元。李井方律师介入后,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后案件退查,二次退查结束后,辩护人及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不起诉意见书,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虽涉嫌“借贷型诈骗”,但也必须满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求,且诈骗行为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间要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蒋某并未向被害人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被害人明知高利放贷的高风险性,依然将钱款出借给蒋某是为了高息,以及对蒋某的信赖,与诈骗犯罪不具有因果关系;《起诉意见书》指控逻辑不能成立,本案是否存在“借新债还旧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借新债还旧债”只是款项使用的表现,不能单独揭示出通过对款项“灭失性处置”以达到非法占有的主观心理,“借新债还旧债”与非法占有目的是“推定的推定”并非直接证明关系。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了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2、欧某涉嫌套路贷诈骗案:公安机关指控欧某等人通过“以贷还贷”、“转单平账”等方式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52万余元且认定为主犯。在欧某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李井方律师介入后,积极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后案件退查,二次退查结束后,辩护人及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不起诉意见书,后经检委会讨论,最终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欧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羁押八月有余后,成功为欧某实现了无罪的辩护效果;

3、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公安机关指控黄某某冒充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假借可以帮助张某公司中标绿化、养护项目,与张某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骗取张某公司886000元。审查起诉阶段,李井方律师积极收集黄某某无罪的证据以及申请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案件退查两次。经与承办检察官积极沟通,并向承办检察官提交了不起诉意见书,后检察机关为黄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并于两个月后解除取保候审,案件撤回公安机关,羁押八个月有余后,成功为黄某某实现了无罪的辩护效果;

4、汪某涉嫌诈骗案:汪某系某公司的法人,公安机关指控汪某知晓某禅寺开展线上佛事活动后,便与禅寺住持联系,通过虚构禅寺放生、供灯、举办法会、佛像贴金等佛事项骗取被害人财物。经会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可能不构成诈骗罪,积极争取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不予批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积极向承办检察官阐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最终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汪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5、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安机关指控唐某在他人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明知他人利用其微信、支付宝账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并自行操作帮助他人收款转账,为他人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涉案金额20余万元。经会见,辩护人认为本案可能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积极争取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检察院不予批捕。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积极向承办检察官阐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亦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由,最终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对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6、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经会见,辩护人认为张某从事的是行政文员工作不属于开设赌场的“直接帮助”行为,其行为虽对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有一定作用, 但并不是必不可少的,与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不具有直接关联,发挥的作用较小,参照《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条款之规定,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最终检察院对张某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期间,辩护人继续与承办警官沟通,认为根据《办理跨境赌博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对于虽对开设赌场犯罪有帮助作用,但仅是从事与组织赌博活动无直接关联的一般工作的人员,还是要注意区分,避免打击面过大,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之精神。张某从事的文职工作系行政辅助工作与指控的开设赌场犯罪活动没有直接关联,也不接触赌客,只领取固定工资。因此,可以对张某不作为犯罪处理。后办案机关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为由,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对张某的监视居住措施。

7、贾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案:李井方律师介入后,及时向承办检察官递交了可能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申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经辩护,贾某某在被羁押的第37天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后辩护人向办案警官多次沟通,认为本案仅是介绍嫖娼,不属于介绍卖淫,更不可能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后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贾某某解除了监视居住措施,并撤销案件,成功为贾某某实现了无罪的辩护效果;

8、关某某涉嫌套路贷诈骗案:经会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既未遭受欺骗,也未遭受财产损失,以关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公安机关未采纳。案件报捕后,辩护人第一时间与承办检察官沟通,经辩护,检察机关对关某某不予批捕。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继续与公安机关多次沟通无罪意见,后公安机关未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并为关某某办理了解除取保候审措施,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准“无罪”的辩护效果。

(二)其他亲办案件

1、朱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朱某原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家族纠纷被控告职务侵占957万余元,经有效辩护一审法院认定职务侵占97.85万元,判处四年有期徒刑,成功去除860万元,该案检察院已抗诉);

2、姜某涉嫌诈骗案:姜某在仅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情况下,成立某咨询公司,从事理财课程教学及荐股服务,后姜某及业务员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立案查处,检察机关以姜某涉嫌诈骗罪向法院移送起诉,并将取保的业务员另案处理。辩护人认为姜某的行为主要是违反国家对证券业务的许可制度,利用其专业领域的知识和经验非法向他人有偿提供证券咨询服务,而不是通过编造虚假事实诈骗他人钱财。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姜某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也仅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案定性的改变,使其他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五名业务员,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四名业务员获不起诉处理);

3、韩某诈骗案:韩某系某公司法人,因公司运营缺少资金,遂产生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名表的销售信息通过虚构手表系在专柜购买的正品、有发票、保卡等事实,诱骗不特定买家购买。一审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将韩某羁押于看守所。李井方律师于本案一审判决后介入,辩护人提交了上诉状、二审开庭申请书、《XX社区调查评估申请书》、检索类案判例,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最终,二审承办法官采纳了辩护人意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韩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4、查某涉嫌诈骗案:查某入职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股票软件销售工作,从销售员做到一部部长,后公安机关以公司从事荐股诈骗为由,予以立案。辩护人提出公司模式不构成犯罪,即便够罪,查某也具有多种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具有逮捕的必要性,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对查某不批准逮捕。最终法院判决查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两年(本案仅有作为部长的查某被判处缓刑,其余部长为实刑);

5、姜某涉嫌恶势力犯罪集团诈骗案:姜某入职某小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后该小贷公司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李井方律师于审查起诉阶段介入,经询问姜某,发现姜某存在自首情节,但因办案期限届满,无法核实,检察院并未认定姜某的自首情节。审判阶段,辩护人积极与承办法官沟通,承办法官要求公安机关出具姜某的详细到案经过,最终认定了姜某的自首情节,判处姜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6、李某开设赌场案:李某开设赌场案系公安部移交线索侦办案件,G某在澳门“太阳城”等赌场为境内参赌人员赌博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李某作为G某的助理,帮助G某管理事务,为G某提供资金账户、管理资金账户,帮助结算资金等,查证赌资七千余万。案件办理过程中,因法律解释的变化,检察机关将本案定性为开设赌场罪,但辩护人认为《意见》条文之规定属于法律拟制,实质上将原先《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赌博罪处刑的情形拟制为开设赌场罪,本案仍应以赌博罪进行追诉。经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检察官虽未改变本案的定性,但采纳了量刑辩护的意见,同意适用缓刑,最终,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7、何某涉嫌诈骗案:《起诉书》指控何某等人在发展客户过程中利用特定话术,谎称有专业的期货老师,对客户承诺一对一的指导,开展视频授课讲解期货买卖时间点,谎称老师预测准确率高,诱骗客户频繁操作期货交易,从客户期货交易产生的高额期货交易手续费中谋取暴利。以诈骗罪起诉至法院,并提出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判处何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四个月;

8、韩某涉嫌诈骗案:审判阶段介入,在取得法官的同意后,积极协调被害人与韩某近亲属协商,促成了被害人的谅解,最终法院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9、杨某涉嫌故意伤害案: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前科,审判阶段成功促成被害人谅解,最终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10、吴某涉嫌集资诈骗案:吴某系合肥某公司法人,主要从事收藏品的批发与销售业务,虚夸连体钞、纪念币等“理财产品”的收藏价值,向投资人承诺会在短期内以高于投资人购买价回购“收藏品”。本案原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审以发现新犯罪事实为由发回重审。重一审阶段介入,经有效辩护,法院判处十一年九个月,减少二年三个月刑期;

11、郑某盗窃案:公安机关以郑某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辩护人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使他人陷入处分财产的欺骗行为,以及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经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充分沟通,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最终法院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12、张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一审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三年,一审判决后介入,辩护人积极书写上诉状、开庭申请书等,并与承办法官积极沟通,最终二审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了张某具有立功情节,改判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13、陈某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117万,量刑辩护,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14、冯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不认可冯某的立功情节,审判阶段,经与承办法官的充分沟通,最终法院采纳了冯某的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15、马某涉嫌诈骗案:原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二审介入,向承办法官递交《开庭申请书》,经有效辩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继续担任马某的辩护人,继续无罪辩护,法院虽然仍认定马某涉嫌犯罪,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数额、被害人错误。同时,因第二被告人已羁押4年3个月,重一审改判马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3个月 ,成功减少7年9个月;

16、赵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赵某在无正当交易手续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35000元从中间人处收购了奥迪轿车(经鉴定为336000元),并购买了一套虚假的车辆铭牌、车架号等信息,准备套牌后转卖牟利。辩护人认为赵某的行为属于“二次收赃”,对“二次收脏”行为处罚的必要性明显不能与第一次收赃行为相提并论,但考虑到赵某之前有前科,最终法院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一年;

17、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案:陈某某系某科技公司法人,因涉嫌开发游戏软件供他人开设赌场而犯罪,检察院不认可陈某具有立功情节,陈某某签署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二年六个月,法院阶段辩护人独立辩护,同时认为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最终法院认定陈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18、李某涉嫌妨害公务案:本案因系疫情期间在合肥某地铁站殴打执勤民警,而传于网络。李井方律师于审判阶段介入,在取得法官同意后,积极与受伤民警沟通,促成了民警与李某的谅解,最终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19、丁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法院采纳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丁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20、杨某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案:法院采纳杨某具有自首、从犯的辩护意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一个月;

21、周某涉嫌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法院采纳周某具有立功、贩卖的淫秽视频时长均较短、传播范围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等辩护意见,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22、张某涉嫌危险驾驶案:有危险驾驶的犯罪前科,法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短距离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23、汤某涉嫌抢劫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24、张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25、潘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26、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重伤二级)(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27、何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28、汪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29、张某涉嫌开设赌场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30、单某涉嫌诈骗案(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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