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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86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孔玮与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最高法民再86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8-08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孔玮因与被申请人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之源公司)、一审被告宜春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工程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76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尘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宇之源公司、一审被告工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孔玮申请再审称,(一)被诉侵权设计与第20063008221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授权外观设计)的形状和设计要点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灵感来源于鹰飞越太阳瞬间的画面,其设计要点在于整体的形状,即由“鹰”与“太阳”两部分抽象化并灵动的结合,上图灯体白色部分表现了正在振翅飞翔的鹰,灰色的橄榄型部分表现了被鹰怀抱的太阳。(二)二审法院违反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的区别有两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后部两侧有卡口,二是灯体靠近灯杆连接处的灯座部位存在差别。首先,被诉侵权产品设有卡口是为了便于灯体上下外壳的打开、合拢,以实现安装光源等内部配件、并将灯具装配到灯杆上的基本功能所需,属于由技术功能所决定的设计特征,而非美学设计。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边缘呈渐开的U形状,而授权外观设计是半个小括号与半个中括号相背结合。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不得以实施自己专利为由抗辩不侵权。二审判决认定宇之源公司系按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宇之源公司提交意见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按照本公司和员工潘来禧拥有的专利进行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未对授权外观设计构成侵权,故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工程处提交意见称,工程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不属于侵权人。一审、二审法院均未判定工程处承担法律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请求本院驳回孔玮的再审申请。

孔玮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之源公司和工程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和半成品及其模具;2、判令宇之源公司和工程处承担因其侵权给孔玮造成的经济损失94400元;3、判令宇之源公司和工程处承担孔玮的维权合理支出10000元;4、由宇之源公司和工程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该申请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7月1日,孔玮通过转让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取得自该专利权授权公告之日起的一切权利,支付费用70万元。2014年8月6日,宜春市政府采购中心就宜春市政工程处卢洲北路延伸段路段路灯项目进行竞标,2014年8月12日,宇之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63800元,随后在此路段安装了118杆双臂路灯共计236盏,且当庭提供了安装灯具的样品。庭审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进行了对比。从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从仰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有类似皮鞋前掌形状的图案设计,在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与授权外观设计并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属于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孔玮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查明,孔玮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授权外观设计以普通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为: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孔玮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孔玮于2015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开具专利使用费发票,数量为112套路灯PV-1,金额为43210元。该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孔玮支付了该笔款项。

再查明,宇之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名称为路灯(10)、专利号为ZL201530044548.1外观设计专利;案外人潘来禧于2015年8月5日获得名称为路灯(3)、专利号为ZL201530040955.5外观设计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宇之源公司生产、安装的产品是否侵权。孔玮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专利产品。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灯头的技术特征和授权外观设计视图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宇之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

宇之源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重点区别设计是被诉侵权产品灯体后部的金属卡口,该卡口实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具备的方便开合的技术效果,是技术上的进步,故二者不属于近似外观设计。外观设计保护的是产品的美感设计,而非技术功能。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不予考虑。在本案中,宇之源公司所称的卡口显然是实现灯体开合这一技术功能的特征,在侵权比对时不应当予以考虑。

宇之源公司还抗辩称其实施的是自有外观专利,故不构成侵权。专利权的本质是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8月,而宇之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2015年2月申请、2015年7月获得授权,即使其使用的是自己的专利,也应避让在先合法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有许可费的,法院可以参照专利许可费的1-3倍确定赔偿额。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236盏,孔玮许可他人实施是每盏385元,许可费案外人也已实际支付,真实合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孔玮经济损失为90860元。此外,一审法院酌定孔玮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为8000元。工程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工程处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宜中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宇之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孔玮“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除本案已安装使用的侵权产品;(二)宇之源公司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8860元。(三)驳回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宇之源公司负担。

宇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孔玮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宇之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授权外观设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

被诉侵权产品与孔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种类同为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一般消费者观察12米高的路灯的方式是仰视,所以应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灯头技术方案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主视图综合比对。审核实物和图片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均为类似皮鞋前掌图案,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但靠近灯座部位,被诉侵权设计的边缘呈渐开的U形状,而授权外观设计则是半个小括号与半个中括号相背结合,故仰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整体形状均呈头尾较窄、中部较宽的流线体,灯体头尾由一平滑曲线相连,灯体顶部另一平滑曲线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对称回折,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幅类似尖橄榄型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金属卡口确实为实现灯体开合功能性的设计特征,但被诉侵权产品灯头金属卡口的客观存在足以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在与孔玮外观设计比对时应一并考虑,故两者主视图整体视觉效果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此外,考虑到宇之源公司系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的技术方案生产产品,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孔玮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5元,由孔玮负担。

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孔玮向本院提交了数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路灯图册、街拍路灯照片,以证明卡口是路灯常用的功能结构;路灯灯具形态众多,设计空间很大。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均为路灯类产品,因此,关键问题是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具体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关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根据产品用途,综合考虑产品的各种使用状态。本案中,首先,授权外观设计是路灯类产品外观设计,路灯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路灯类产品现有设计、惯常设计及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了解,且对该类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其次,在针对授权外观设计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9824号决定(以下简称第29824号决定),认定:“对于路灯的一般消费者而言,在路灯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整体形状近似椭圆球形、卵形的路灯灯具是较为常见的设计,在灯具底面设置发光区以便于更好地照明道路也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而灯具背面的壳体以及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可以有多种不同的设计形式,上述不同的设计形式可能导致灯具的整体形状产生变化,进而对灯具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可见,授权外观设计中灯具背面的壳体、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均应作为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予以考虑。

(二)关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的认定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工业设计方案,一项外观设计应当具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才能获得专利授权,该创新设计即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一般来说,专利权人可能将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也可能会在专利授权确权或者侵权程序中对设计特征作出相应陈述。授权确权程序中有关审查文档的相关记载对确定设计特征有着重要的参考意义。

通常情况下,外观设计的设计人都是以现有设计为基础进行创新。对于已有产品,获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一般会具有现有设计的部分内容,同时具有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内容,正是这部分设计内容使得该授权外观设计具有创新性,从而满足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实质性授权条件:即既不属于现有设计亦不存在抵触申请,并且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对于该部分设计内容的描述即构成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其体现了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

本案中,专利权人孔玮并未将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记载在简要说明中,其再审主张路灯专利的整体形状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特别是灯体部分表现的振翅飞翔的鹰飞越太阳瞬间的画面。第29824号决定认定,授权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证据2相比:“授权外观设计灯具整体形状近似椭圆球形,两端部较尖;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灯具背面从灯尾一直延伸至灯头具有一呈翼翅状的设计,该形状设计略凸出于灯具背面,将灯具背面分割成不同的形状区域;灯具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该发光区被灯具背面包裹,未凸出于灯具底面轮廓,灯具尾部有一向上翻边的设计,底面具有一电源安装孔,邻进电源安装孔处具有竖条纹状的设计。”由此可以推定,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

(三)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问题

本案中,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特征是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上述设计主要集中在灯具背面的壳体、灯具底面的形状以及图案上,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时,上述部位上的设计均应予以重点考查。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1.从主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整体均呈头尾较尖,中部较宽的流线体设计,灯体头部有一平滑的线条向尾部延伸,在灯体中后部向灯体顶部回折,整体看来,该线条与灯体的流线外形结合,共同在灯体上形成了一块类似尖橄榄型的图案;2.从仰视图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均呈橄榄型,发光区域有类似皮鞋前掌形状的图案设计,在灯体尾部均有若干装饰性的线条。可见,两者均具有灯具背部的弧形轮廓、翼翅状的设计、灯具底面椭圆形的发光区、灯体尾部竖条纹状等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上近似,而且上述部位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虽然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在产品侧面增加了卡口、灯具底面的线条设计上存在着部分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上,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设计构成近似。二审判决未从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亦未对路灯类产品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予以重点考虑,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宇之源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设计被授予专利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宇之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是2015年2月申请、2015年7月获得授权的,晚于授权外观设计申请日。故二审法院以宇之源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按其自己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从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孔玮的相关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孔玮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40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三初字45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71.5元,共计4431.5元,均由吉安宇之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元明

审判员郎贵梅

审判员李嵘

裁判日期

二○一八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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