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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0民终809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9-11   阅读:

审理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王秋霞  蒋家康谢新旗

案号:(2020)豫10民终809号

案件类型: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5-20

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陈卫民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延辉,被上诉人陈卫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源、闫长周,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允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次提出医疗过错鉴定,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在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以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将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诉至法院,期间提供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在该鉴定意见书中送检的病历材料中有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的病历材料,该鉴定意见书并未认定被上诉人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后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提出上诉,认为在本次诉讼中许昌市中心医院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已经考虑到后续转院问题,也即已经考虑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允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次就同一事件进行鉴定明显是重复鉴定,同时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4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不存在过错,而一审法院却还认定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本次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进而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显然违背了原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对该重复起诉进行重复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在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故即便许昌市中心医院在诊疗中也存在过错,那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是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共同侵权所致,而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是在考虑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后续治疗的前提下所做出的鉴定,因此,许昌市中心医院经本次鉴定的过错程度应当包含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中,又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经依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从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获得了全部赔偿,因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一审判决对该重复起诉进行重复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陈卫民辩称,1、2017年3月20日陈卫民因头部外伤后,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先后对陈卫民错误使用了神经节苷脂药物,导致陈卫民五级伤残后果。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在本次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且参与度为50%,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许昌市中心医院在诊疗活动中也存在过错且过错参与度为20%-40%,在鉴定过程中两个鉴定机构分别相互借鉴了对方的病历和鉴定意见。根据以上事实,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和许昌市中心医院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陈卫民五级伤残后果,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两个医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两次鉴定意见也不互相矛盾。2、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上述事实,两个医院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能免除许昌市中心医院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昌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原审判决,我方未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陈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6833.72元(医疗费287908.94元、误工费43656.56元、护理费312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9270元、残疾赔偿金354696元、后期护理费353589.3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住宿费8750.5元、鉴定费24950元,以上共计1153667.44元,按50%的责任比例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陈卫民以“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约3小时”为主诉到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原许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诊断其病情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硬膜下血肿、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内骨折、左侧顶骨骨折、头皮挫伤等”。住院期间,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对陈卫民使用了神经节苷脂药物,后因陈卫民出现四肢肌力下降体征需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陈卫民于2017年3月31日转入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中心医院收治陈卫民后,继续对陈卫民使用神经节苷脂药物,陈卫民四肢肌力下降病情进行性加重,许昌市中心医院给予血浆置换、免疫球蛋白、激素冲击治疗后,陈卫民四肢肌力下降病情趋于稳定,经系统治疗后于2017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吉兰-巴雷综合征、颅脑外伤、气管切开术后、坠积性肺炎、消化道出血、左侧中耳炎、××、××”。后陈卫民又多次在许昌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以上,陈卫民共计住院8次,住院29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共计医疗费228821.26元。住院期间,陈卫民遵医嘱外购蛋白粉、免疫球蛋白等药物,花费62897.8元。

后陈卫民以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在对其诊疗过错中存在过错为由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8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神经节苷脂药物属于国家药监管理部门要求告知副作用的药物,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在未告知患方不良反应并征得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运用神经节苷脂药物,与陈卫民发生吉兰-巴雷综合征以及目前遗留肢体功能障碍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原因力程度评定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陈卫民目前四肢瘫情况评定为五级伤残:陈卫民目前情况构成部分护理依。后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7)豫1002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赔偿陈卫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66434.83元。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提起上诉,认为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与许昌市中心医院均对陈卫民使用了神经节苷脂药物,共同导致陈卫民发生吉兰-巴雷综合征,应追加许昌市中心医院作为共同被告。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豫10民终46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在鉴定时已经考虑了转院后续治疗问题,许昌市中心医院并非该案的必要共同被告,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陈卫民认为许昌市中心医院在对其诊疗过错中也存在过错,另行诉至该院,形成本案纠纷。在诉讼过程中,该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昌市中心医院使用神经节苷脂药物与陈卫民吉兰-巴雷综合征病情加重具有相关性,许昌市中心医院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和诊疗义务,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陈卫民五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评定为20%-40%。陈卫民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其家属到西安市鉴定听证会花费交通费1660.5元、住宿费350元。

许昌市中心医院作为被保险人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医疗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追溯期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累计赔偿限额为3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000元,累计法律费用赔偿限额15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被保险人及其医务人员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的,患者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

另查明,陈卫民出生于1966年8月8日,系居民家庭户口。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陈卫民以“高血压肾损害”为主要病情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肾内科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花费6189.8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232.11元、个人支付1957.77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是××患者在医疗机构就医时,由于医疗机构及其医院人员的过错,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受到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脑外伤在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四肢肌力下降的情况,转院至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处就医,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未向患方告知不良后果的情况下继续对原告使用神经节苷脂药物,未尽到其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预见义务和诊疗义务,存在过错。结合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陈卫民五级伤残损害后果的参与度酌定为3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与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分别对原告使用了神经节苷脂药物,共同导致了原告的损伤后果,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两所医院的过错行为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两所医院可以按确定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鉴于本案原告与许昌市建安区人民医院之间的纠纷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原告在本案中单独向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故该院对二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该院查明的事实,该院对其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诊疗费用及外购药物费用共计291719.06元(228821.26元+62897.8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1日至2018年11月14日期间在许昌市人民医院肾内科住院主要支流高血压肾损伤,而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使用神经节苷脂药物导致的吉兰-巴雷综合征属于××,两种病情之间无明显关联,故该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5天,计8850元。3.营养费,结合本地的消费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295天,计885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该院参照原告定残之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2433.75元(29557.86÷365×524)。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原告定残之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6848元的标准,按其住院天数计算为29781.26元(36848÷365×295)。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定残之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计算20年,原告五级伤残对应计算比例为60%,计354694.32元(29557.86×20×60%)。7.后期护理费,按原告定残之日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36848元的标准计算20年,部分护理依赖对应计算比例为50%,计368480元(36848×20×50%),以原告主张的353589.38元为限。8.交通、住宿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次数,该院对原告、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及外地就医、鉴定所必要的住宿费合计酌定为5000元。原告及家属往返北京的交通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再计入。9.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损伤后果、被告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及本案具体案情,该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9000元支持为妥。原告以上1-9项损失共计1102917.77元,按被告过错行为原因力30%计算为330875.33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认定时已经考虑了被告的过错程度,不再结合被告的过错行为原因力比例计算,综上,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因其医疗过错行为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339875.33元。原告的其他过高主张,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但在从事相关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追溯期间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提起赔偿,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情形,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医疗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因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均不超过约定的保险赔偿限额,且鉴定费、诉讼费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保险人负担,故原告主张的损失339875.3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直接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卫民各项损失339875.33元;

二、驳回原告陈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0元,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陈卫民负担19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28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陈卫民起诉许昌市中心医院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陈卫民起诉建安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仅申请对建安区人民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显示考虑了“患者转院后的继续治疗问题”,结合鉴定书上下文表述可知,系鉴定机构为评定建安区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对陈卫民后续治疗情况予以综合考虑,并非对后续治疗医院的医疗行为性质作出了认定,因此,在本案陈卫民申请对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不构成重复鉴定,建安区人民医院与许昌市中心医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参与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许昌市中心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按照其过错参与度承担赔偿责任,且其责任承担与建安区人民医院的赔偿责任并非必要共同诉讼,陈卫民单独起诉许昌市中心医院主张权利不构成重复起诉。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秋霞

审判员  蒋家康

审判员  谢新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瑞娟

书记员李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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