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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   日期:2025-04-17   阅读:

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诉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横向垄断协议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4-12-3-001-014

关键词

行政/行政处罚/横向垄断协议/固定商品价格/排除竞争

基本案情

2016年2月27日,施秉县某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施秉县某驾校)与黄平县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镇远县某驾校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三家驾校对C1、C2驾照培训实行联合经营,统一经营模式,统一管理规范,实现毛利润统一分配。具体做法是:1.约定C1、C2驾照培训收费价格及外挂车辆挂靠管理费不低于核定的成本价;2.三校需开设专用账户,存入10万元保证金;3.将三校培训一名学员产生的毛利润定为1000元,并全部存入专用账户;4.违约罚款10万元。2016年11月18日,三家驾校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毛利润由1000元/人调整为500元/人,违约罚款调整为50万元。协议签订后,施秉县某驾校执行了协议约定。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施秉县某驾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由,于2017年8月21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16年度主营业务收入10603785.56元5%的罚款。施秉县某驾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黔01行初813号行政判决,驳回施秉县某驾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施秉县某驾校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黔行终53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秉县某驾校是否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横向垄断协议的表现方式作出了列举规定,第二款对垄断协议的概念作了明确,又在第十五条规定了可以不认定为垄断协议的例外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对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和当前我国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所面临的形势,围绕上述条文进行综合考量和判断。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以外,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在反垄断执法过程中,在查清存在相关行为的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本案中,签订协议的三家驾校分别位于黄平、施秉、镇远三县,三县均隶属于黔东南州,黄平县、施秉县接壤,施秉县与镇远县接壤,三校作为同样提供C1、C2驾考培训服务的经营者,具有较强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三校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驾考培训联营模式、最低成本价格标准、违反最低成本价格标准的处罚方式及金额等关涉商品或服务价格构成的要素,并明确三校只能在核定的最低成本价格基础上上浮驾考培训费用。该约定内容虽未直接明确固定对外收取的统一价格,但系以约定固定最低价格的方式来统一价格,该种方式显然违反了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自身生产经营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的规则,从后果上显然排除、限制了当地驾考培训行业的市场竞争,剥夺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实质上仍然为固定商品价格的一种较为隐蔽的表现形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之情形。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关于垄断协议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应由经营者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施秉县某驾校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协议不符合“排除、限制竞争”要件,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豁免情形。故作出以上判决。

裁判要旨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对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应当以该协议是否排除、限制竞争为标准。除了“其他垄断协议”需要由反垄断执法机构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列举的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等五种情形的协议,明显具有有害公平竞争的效果,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直接认定协议为垄断协议。当然,这种认定是可以由经营者通过提交证据进行抗辩予以推翻的,即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至第五项情形且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竞争,能够使消费者分享利益或者存在该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6条、第17条、第20条、第56条(本案适用的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15条、第56条)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行初813号行政判决(2018年11月29日)

二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行终539号行政判决(2019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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