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河北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行政管理规范对商品和服务类似判断的影响
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编号:2023-09-3-029-010
关键词
行政/商标权无效宣告/商品和服务/类似/市场秩序
基本案情
河北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系第1199547X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据其在第5类药品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3096X号“华佗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统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7]第2301号关于第1199547X号“華佗藥房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7)京73行初1900号行政判决:驳回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国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行终3209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河北某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2年6月24日作出(2021)最高法行再76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特殊的商品和服务而言,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对于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因其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国家为保护民众健康,对药品的经营采取严格管理的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药品生产企业的销售行为具有如下特征:1.销售的是自己生产的药品,种类有限;2.销售的对象基本上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而药品的批发或零售企业所经营的药品涉及不同的药品生产企业,种类繁多,零售企业的销售对象为广大的病患者和消费者。长期以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特殊规定使得二者形成了相对稳定、清晰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对药品生产者和零售、批发者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知。因此,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文字、发音等方面较为接近,商标标识构成近似。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等服务与药品商品在经营方式、提供者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判要旨
在认定商品和服务是否类似时,需要结合国家为维持相关市场秩序对该类商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服务的管理规范进行认定,考虑此类规范对商品销售渠道、服务方式及消费群体等产生的影响。因此类规范而形成的长期稳定的市场秩序之情形,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包括药品零售或批发等服务,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药品。药品不同于一般商品,因其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直接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重大。国家为保护民众健康,对药品的经营采取严格管理的模式。长期以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方面的特殊规定使得药品和药品的零售或批发形成了相对稳定、清晰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对药品生产者和零售、批发者能够有较为清楚的认知,二者不属于类似的商品和服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0条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900号行政判决(2018年12月11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3209号行政判决(2019年9月29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行再76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