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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
来源: 检察日报   日期:2021-03-15   阅读:

作者:朱孝清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下简称“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的情况时有发生。在反悔的内容上,有的对认罪、认罚都反悔,有的只对认罚(包括退赔退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反悔;在反悔的时机上,有的在起诉前反悔,有的在起诉后裁判前反悔,有的在裁判后提起上诉。对此,法学、法律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的权利,也有不认罪认罚的权利,还有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后反悔的权利,司法机关应予尊重。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不仅表明其已认罪认罚,而且接受了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处理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此后又反悔,出尔反尔,根据契约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反言”精神,司法机关应予反制,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兼顾尊重被追诉人反悔权与维护诚实信用这两个方面,对恶意的反悔,司法机关应予约束,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

笔者认为,对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的反悔,应当区分是否有正当理由。有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应予支持,并倒查责任。无正当理由的,司法机关应予约束,除了具结书内容失效之外,不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其中在起诉前反悔的,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反悔后的事实、证据依法提出量刑建议;在法院审理期间反悔的,法院根据反悔后的情况决定是否转换程序,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在判决后提起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抗诉。

对上述观点,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反悔,总会提出这样那样的理由,如其没有提出理由,司法机关应当要求其说明具体理由。对其理由,司法机关应予核查。(2)判断被追诉人反悔理由是否正当,不以被追诉人自己说的为依据,而由司法机关核查确认。(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个独立的制度,认罪认罚是一个独立的量刑情节,都以被追诉人既认罪又认罚为条件。有的被追诉人对认罪认罚都反悔,自然不能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有的被追诉人只对“认罚”反悔,仍然坚持认罪,由于其已缺乏“认罚”这一要件,因而也不能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但对其认罪部分,仍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外,依法从宽处理。

下面,笔者对上述观点进行阐述:

一、反悔“正当理由”的界定

反悔的“正当理由”,是指依据法律、逻辑和经验法则等,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反悔“正当理由”的范围有:

1.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可见,“自愿”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前提和必备要件。如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那不仅其自由意志和法律人格受到侵犯,而且还有可能产生冤假错案。需要指出的是,这里的“自愿”,不是心理学上的概念,而是法律上的概念。从心理学来说,被追诉人交代犯罪事实大多是不自愿的,因为交代犯罪事实,就有可能使自己失去许多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以至生命权。法律上的“自愿”,是指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是在意志自由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没有被采用法律所禁止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问供。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有的可能由于司法人员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有的可能由于律师不负责任,对其错误诱导;还有的可能由于权威人员(如父母、非法组织头目等)要其冒名顶替,等等。被追诉人对非出于自愿所作的认罪认罚予以反悔,显然具有正当性。

2.被追诉人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司法人员都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其目的是使被追诉人在明白认罪认罚的意义和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理性地决定是否认罪认罚。也就是说,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应当是明智的。非明智情况下的认罪认罚,其客观真实性和准确性都可能存疑。认罪认罚非出于明智,有的可能是司法人员没有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有的可能是司法人员虽作了告知,但未予释明,而被追诉人又因文化程度、认知能力低等原因对告知的内容不甚理解或产生误解;有的可能是被追诉人因听力障碍没有听清司法人员告知的内容;等等。被追诉人对非出于明智所作的认罪认罚提出反悔,其正当性也明显。

3.被追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对此类案件,司法人员还会就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听取被追诉人意见,被追诉人还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除了极少数可能由于后来发现了新的重要的证据,足以推翻原来对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之外,大多是由于司法人员和被追诉人自身的原因:就司法人员来说,可能由于办案作风不正或者业务水平太低等原因,致使认定案件事实、性质错误;就被追诉人来说,有的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违心承认所谓的犯罪事实;有的可能对自己行为的性质认识错误;有的可能对法律关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不了解;等等。被追诉人在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认罪认罚,其后予以反悔与纠正,自然具有正当性。

4.在签署具结书后,发现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新证据的。证据是诉讼的依据,证据发生变化,就可能引起案件性质或者量刑的变化。有的案件,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经过律师自行或建议司法机关收集证据,发现了新的足以影响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没有主动调整案件定性或者量刑建议,被追诉人完全有理由对已签署的具结书加以反悔。

5.在案件事实、证据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擅自改变量刑建议,导致被追诉人反悔的。被追诉人是在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程序的基础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因此,签署具结书不是被追诉人单方的行为,而是控辩双方协商后取得合意的结果,具结书一经签署,对双方就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信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更应带头信守,否则,就会严重影响司法公信。据报道,有个别检察院在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后,认为原量刑建议太轻而擅自调整量刑建议,引起被追诉人反悔和舆论关注。从具体个案来说,该检察院对量刑建议的调整可能有道理,但从国家司法公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全局来说,却损害了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影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实在得不偿失。因为司法公信一旦受损,是多少年也难以挽回的。被追诉人因检察机关率先反悔而反悔,无疑具有正当性。当然,检察机关在发现新的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也是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意见的,但也必须先与被追诉人协商,取得对方同意。

6.量刑建议或者法院判处的刑罚明显不当的。如明显违反比例原则的,明显违背量刑指导意见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追诉人虽曾同意,但其知道明显不当后反悔,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法院判处的刑罚虽在被追诉人曾同意的量刑建议范围之内,但属明显不当,被追诉人提出上诉,同样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因此,被追诉人的反悔具有正当性。

7.法院判处的刑罚重于量刑建议,被追诉人认为太重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人事先没有同意的,且被追诉人认为太重,其上诉具有合理性。其实,这种情况下的上诉,严格地说不属于“反悔”,因为“反悔”是相对于被追诉人曾经同意的内容而言,而法院判决的刑罚被追诉人事先并未同意。笔者只是为了研究有正当理由上诉问题,而将此类情形在此一并列上。

8.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其他情形。

除了上述“正当理由”之外的反悔,就不具有正当性。例如,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被追诉人声称因被逼供诱供、违反自愿原则认罪认罚,经核查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的;被追诉人声称办案人员虽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但未予释明,自己没有听懂其意思而稀里糊涂地作了认罪认罚,经核查,其理由不能成立的;被追诉人在一审判决后,觉得反正上诉不加刑,于是决定“赌一把”,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的;被追诉人为了能在看守所服刑不送监狱,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以拖延诉讼的;等等。

二、为何要以被追诉人反悔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司法机关是支持还是约束的依据

以被追诉人反悔是否有正当理由,作为司法机关是支持还是约束的依据,其理由在于:

首先,这是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实现该制度价值目标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在2016年8月代表“两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作说明时指出:“实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及时有效惩治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需要;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需要;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司法公正效率的需要;是深化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构建科学刑事诉讼体系的需要。”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现上述目标,就必须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系列规定。司法机关支持有正当理由的反悔,约束无正当理由的反悔,都是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关于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例如,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自愿和明智,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失去根基,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也就没有意义,而且还有可能造成冤假错案。对认罪认罚非出于自愿、明智的反悔予以支持,就是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关于认罪认罚必须出于自愿、明智的规定,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及其价值目标的实现。又如,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法意义上的契约,一经签署,对控辩双方就具有约束力,决不能任凭其中的一方无正当理由地反悔,否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难以顺利实施,其价值目标也难以实现。因此,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予以约束,是维护具结书的严肃性和契约诚信,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实施,实现该制度价值目标的需要。

其次,这是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遏制其不正当行为,实现司法公正的需要。对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予以维护,对其不正当需求和行为予以遏制,是司法的重要功能。如上所述,反悔的“正当理由”,是指被追诉人如不反悔就可能影响司法公正的事由。因此,对有正当理由的反悔予以支持,有利于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予以约束,不仅有利于遏制被追诉人的不正当需求和行为,而且也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例如,被追诉人在一审法院按照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轻判决后,心想反正上诉不加刑,也许还能减点刑,决定碰碰运气“赌一把”,遂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由于法院判决已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这两个情节都作了量刑减让,被追诉人提起上诉,等于其已不“认罚”。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二审应当收回一审对“认罚”的量刑减让。但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二审法院无法主动收回这一量刑减让,因而只能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样,被追诉人的不正当需求和行为才能得到遏制,司法公正才能得到实现。否则,如果检察机关对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的上诉不作出任何反应,仍让其享受原“认罚”的量刑减让,那就有悖于司法公正,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上诉之风也会愈演愈烈。

再次,这是监督法治工作队伍,引导被追诉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的需要。凡有正当理由的反悔,有的是司法人员错误履职(如逼供诱供)或者不尽职责(如没有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所致;有的是律师履职不当(如错误诱导)所致;有的是多方面包括被追诉人自身(如冒名顶替)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法治工作者(包括司法人员、律师)履职不当,是主要原因。被追诉人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对法治工作者是一种监督,可以使司法机关和律师主管部门发现问题,倒查责任。其中系司法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符合追究司法责任条件的,要追究司法责任;负有责任但不符合追责条件的,也要批评教育,令其总结教训。系律师工作不负责任乱诱导造成的,要建议律师主管部门督促行业协会根据有关规定处理,从而使法治工作队伍端正作风,增强责任心,提高办理案件的质量。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予以约束,则有利于引导被追诉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诚信地对待自己的承诺。因为反悔虽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但也不能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致逃避法律追究而乱行使,否则,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否定的评价。

三、处理反悔案件要注意的问题

1.要认真核查被追诉人反悔的理由。对被追诉人反悔案件,只有先查明反悔理由是否正当,才能决定司法机关的态度。因此,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司法机关都应要求其说明反悔的具体原因,有的还应要其提供必要的线索和依据。被追诉人所说的原因,有的真,有的假,有的有真有假,办案机关都要进行认真的核查。

2.要正确对待被追诉人原作的认罪认罚供述。被追诉人反悔后,具结书内容失效,但并不意味着其认罪认罚时所作的供述都归零。对于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所获取的认罪认罚供述,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其他的认罪认罚供述,应予保留,由司法机关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我国刑事诉讼对证据的采信采取相互印证的方法,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才能予以采信。因此,将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供述予以保留,即使该证据的内容是假的,也不用担忧是否会造成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假的供述一般不可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更不可能在全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3.强化源头预防,最大限度减少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于公(刑事诉讼)于私(其本人)都有害:于公,徒增司法资源耗费,降低诉讼效率;于私,徒增讼累,还加重了刑罚。因此,应当加强源头预防,以最大限度减少其发生。一要完善权利告知。办案机关除了向被追诉人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之外,还应告知反悔有无正当理由的区分标准以及无正当理由反悔会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以便其正确行使反悔权,减少无正当理由反悔。二要落实值班律师的法律规定,尽快实现值班律师对无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全覆盖。无辩护人的案件,值班律师通过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保障控辩协商的公平公正,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明智,减少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反悔,具有重要意义。但目前值班律师参与无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的比例还有较大的提升空间。要采取强化行业推动、加大财政投入、落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规定等措施,尽快提高值班律师参与的比例,实现无辩护人的认罪认罚案件值班律师全覆盖。三要明确值班律师的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值班律师享有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对于提高法律帮助质量,防止无正当理由反悔,同样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关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值班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有权阅卷,因为阅卷是其“提前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主要和基本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的规定,值班律师应当有权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因为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且法律并无约见次数的限制,那被约见后的值班律师也应当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与其通信。上述权利目前法律规定虽有其意,但无明文,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刑事诉讼立法的建议

1.建议对认罪认罚案件建立有条件上诉制度。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制度,是依据对抗式诉讼的特点设计的:诉讼在控辩对抗中进行,法院以强行裁判的方式终结诉讼程序。故只要被告人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即可提出上诉。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诉讼是合作式诉讼,控辩双方在犯罪事实、性质、程序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都持合作的态度,并达成了合意,还以具结书这种方式确认了双方的承诺;法院的判决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这与对抗式诉讼形成很大区别。如何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点,建立不同于对抗式诉讼的上诉制度,是必须研究的问题。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对认罪协商(辩诉交易)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如有的规定符合法定情形的才可以上诉,有的规定经审查许可的才可以上诉,还有的规定除轻罪之外的案件才能上诉,等等。根据我国实际,建议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只有具有正当理由的才可以上诉,并列出正当理由的具体情形。这样规定,有利于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给以明确的法律宣示和告知;有利于引导被告人正确行使上诉权,减少无正当理由上诉的发生;有利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实施,有效实现其价值目标。

2.建议完善抗诉的事由和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对象和理由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但检察机关针对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抗诉,针对的不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抗诉的理由也不是“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这说明,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一种不同于通常情形的抗诉。为了适应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需要,建议刑事诉讼法对抗诉的事由作相应的补充完善。

此外,还要适当延长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现行法律规定的抗诉期限是10日,与被告人上诉期限相同。这是适应针对一审判决而提出抗诉、上诉的需要的。因为一审判决后,检察机关与被告人即可同步考虑是否需要提出抗诉、上诉。但认罪认罚后反悔而提出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抗诉针对的是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检察机关在知悉被告人上诉后,还要核查其上诉是否有正当理由,发现其理由不正当后,才能提出抗诉。有些被告人故意把上诉拖到期限的最后一天提出,检察机关就更不可能在接到法院判决书后10日内提出抗诉。根据此类抗诉不同于通常抗诉的上述特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期限,应当在知悉被告人上诉后10日内提出。建议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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