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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史上无罪人数最多的判决书之王兴律师辩护词
来源: 搜狐   日期:2021-02-08   阅读:

“无罪人数最多判决书”(2008)皖0222刑初130号:2021年2月3日,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谢留卿等人诈骗案,对被告人谢留卿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千万元;对刘艳芳等19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三年不等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42名被告人被依法宣告无罪。

63名被告中,42人被判无罪,应该是1949年来,人民法院史上先例。

芜湖案吴某涉嫌诈骗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成员:

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吴某亲属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确认,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被指控涉嫌诈骗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本辩护人会见被告人、仔细查阅卷宗及调取相关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对被告人指控不能成立,故辩护人为其做无罪辩护。

通过前后共十几天的庭审调查,在公诉人承认了本案涉案藏品来源真实、不是伪作的前提下,在公诉人当庭确认对中金公司进货的供货价及厂家指导价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案指控基础已经完全丧失,不可能成立诈骗犯罪了。即便因不堪长期羁押的压力有五名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有多位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但也要明确的是,他们都未实施犯罪,没罪可认,也不应受罚。人民法院应依据本案事实和证据,立即判决被告人无罪,并释放这些仍在羁押的被告人,包括第五被告人吴某。

第一部分 本案多处程序严重违法

一、以非法方式取得的有罪证据,均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多名被告人称自己在接受讯问时曾遭受过侦查人员的殴打、恐吓、威胁,被告人吴某当庭说侦查人员拿手机给她看赤裸着上半身的男性尸体的照片,并告诉她这个男的就死在她坐的那把椅子上,若是她不老实交待,下场也不会好。

在案证据显示,包括吴某本人在内的多名被告人都存在被疲劳审讯的情况。在案多份被告人供述的笔录都显示讯问时间从凌晨2、3点开始,当日全天几乎都在“抓紧”讯问,吴某的两份笔录显示侦查人员对其更是持续讯问近七个小时,完全不能保证被告人正常的睡眠、休息时间。

本案存在大量指供、诱供、骗供的违法侦查行为。在案的被告人供述均显示,在接受讯问之初,几乎都认为自己公司的藏品是真的,是有一定收藏价值和升值空间的,但侦查人员却欺骗他们,说其公司藏品已经全部被鉴定为假的。在设立了这样的前提下,一步步诱导被告人供述自己在销售中认为公司存在的“问题”,以迎合藏品没有收藏价值的预设,完成一次次看似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的笔录。此外,刘艳芳、吴某等多名被告人当庭表示在接受讯问时,必须按照侦查人员的“剧本”说,说不对了就要重新再说,直到说的符合侦查人员要求为止,侦查人员还声称只要她们早早“交待了”,就让其回家。多名被告人正是基于恐惧和想要尽早离开的念头,作出了违背事实和真相的供述。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条、六十七条,最高院《关于建立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使用上述违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均应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二)庭审当日公诉机关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

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包括吴某在内的约30位被告人向法庭当庭反映了遭受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情况及相应线索,合议庭当庭表示庭后调查。但在休庭之后到第二次开庭的半年多的时间,合议庭未组织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庭前会议,也未向被告人及辩护人告知任何所谓调查结果。但本次开庭的第一天,即2019年12月24日,公诉机关却突然提交了若干份2019年4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针对吴某的有三份。对于这种毫无正当性的“证据突袭”,合议庭依法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突然提交证据”的理由,理由不正当的不应允许其出示并质证。但合议庭却未要求公诉人进行解释,直接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查看质证。在包括本辩护人在内的多位辩护人要求法庭依法延期审理,给辩护人准备时间后,审判长当庭答应给辩护人准备时间,却仍然安排当庭正常休庭、第二天上午正常开庭,给辩护人的所谓准备时间只是一个晚上,完全属于非工作时间。这显然是合议庭、审判长恶意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直接侵害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公诉机关违法提交的所谓“情况说明”,完全不能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第25条明确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得以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也有相应规定: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本案中,针对被告人明确具体的非法取证线索,公诉人仅仅提供这样的情况说明,显然是不足以排除被告人所述的非法取证可能性的。

2、根据《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要求,本案完全属于应当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但在多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一再要求下,公诉机关始终未向法庭提交讯问同步录像,合议庭也并未要求公诉机关提供。实际上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五十条的要求,人民法院要结合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严格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要以录音录像为准。这就意味着,作为被告人庭前供述的合法性要件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如果不能提取到案,人民法院都无法依法审查被告人庭前供述并决定是否采信。因而,公诉机关仅提供所谓的情况说明而拒绝进一步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合议庭在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被告人供述系非法收集的情况下,对相应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均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具体而言,公诉机关提交的这几份所谓《情况说明》,其落款出具情况说明的人,没有一个是本案侦查机关的人员。本案的侦查机关是繁昌县公安局,但是这6个出具情况说明的人都是芜湖市公安局不同分局和派出所的人,没有一个属于繁昌县公安局。那么,他们有什么权力参与这个案件的办理,有什么资格去讯问被告人?如果说他们有这个权力和资格,那我们《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关于侦查机关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岂不成了一张废纸。况且吴某也说,因为侦查人员未出庭进行说明,其根本无法辨认出具《情况说明》的6个人是不是对其进行恐吓的侦查人员,那么这6个人即便能证明自己没有违法取证,又如何能证明别人是否实施了恐吓行为呢?总之,于法于理,这些《情况说明》都无法说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取证合法。

4、合议庭未严格依法推进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也是重大程序违法。在此次庭审中,辩护人已经指出,合议庭已经允许公诉机关就证据合法性问题举示证据,又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法庭已经是在启动并且进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那么依照法律以及最高院排非规程的要求,法庭应当在独立的排非程序进行完毕,对证据合法性问题作出决定之后再继续法庭调查程序。但合议庭却无视法律的明确要求和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一边进行合法性证据的举示和质证,同时又在进行实体部分证据的举证和质证,并且直到庭审结束,都未对证据合法性调查作出结论。法庭对法定审理程序的肆意违反,真是令人震惊。

(三)以欺骗方式取得的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

本案虽然涉及多名被害人,但报案的仅有陈先进一人,关于其他被害人为何会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这一问题,诉讼代表人黄以万在笔录中称:你们公安机关打电话给我,说我购买的东西是假的的时候,我一直到现在都睡不好。无独有偶,其余被害人均系繁昌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主动联系并告知其购买的藏品均被鉴定为伪作后才接受了侦查人员的询问。公安机关代表着国家的公权力,在民众的普遍认知中公安机关说的话有着绝对的权威,因此当公安机关告知被害人其购买的藏品为假的时,被害人没有理由去质疑侦查人员所说的话。在其主观认知中,已然确信了自己收藏的产品为假货,以此为前提作出的陈述都必然带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倾向性。

但事实上,无论是基于已经被撤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亦或是此次庭审中公诉机关违法补充提交的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都不能证实中金公司销售的藏品为假,恰恰相反,公诉机关已经当庭明确中金公司销售的藏品为真。因此,在案的被害人陈述,均系被侦查人员欺骗产生认识错误而作出的,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这种用非法的欺骗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应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四本补充侦查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公诉机关于2019年10月30日向法院移交了四本补充侦查卷,内容涉及此次庭审争议焦点之一的新价格认定结论书,再次扣押被害人购买涉案物品的证据清单及相关笔录,扣押中金公司电脑主机时形成的电子数据以及先前已经出现在案卷材料中的多份机构查询说明。但在案证据显示,公诉机关依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四条所拥有的两次补充侦查权已于2018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和5月30日至6月30日用尽,依法无权再行补充侦查。在指控犯罪的核心证据即价格认定结论书因鉴定机构被撤销而无效的情况下,公诉机关应该依据《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撤回起诉,并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公诉机关没有选择撤诉,就应当承担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无罪的后果,却没有道理再行补充证据。

公诉人当庭表示,其补充证据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提供证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称其补充证据的行为并不受补充侦查期限的约束。这种说辞显然是对法律的错误解读。首先《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作为司法解释类文件,其制定依据是上位法《刑事诉讼法》,其制定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诉讼法》在具体实施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模糊的司法实践问题,且这种解释显然以不能突破《刑事诉讼法》为限,但就本案补充侦查这一事项,《刑事诉讼法》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公诉机关无论是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七条亦或是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都应当谨守两次补充侦查的底线,不能肆意解释法律无限地进行证据补充。

况且,对于公诉机关自行补充证据所依据的法条,其前提条件对应的是“法庭审判所需”,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提交证据应当以人民法院向其发函称认为部分证据需要补充为前提,检察机关在审判阶段主动提交补充证据的权利应当是严格被限制的。就如本案中,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9日书面发函要求繁昌检察院补充提供新价格认定结论书所涉的专家名单、资质证明、鉴定过程的相关证据等。对于这种法庭审判所需且法庭明确提出要求的证据,公诉机关应当依据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以及前述《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在三日内补充提供这些证据。但讽刺的是,真正法庭审判所需的证据,法院已经发函要求提供了,公诉机关却拒绝提供;法庭并不需要也没要求的证据,公诉机关却打着“审判所需证据”的旗号违法搜集证据、违法重新进行价格鉴定。两相对比,不难发现,繁昌检察院完全无视法律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

综上,辩护人认为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已经无权再要求侦查机关补充新的证据,故而四本补充侦查卷因提交程序违法,不能采信。

三、芜价认定[2019]3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价格认定结论书就是上述违法补充侦查的四本证据材料中的一部分,从形式上看其已然不具有证明能力,根本不具备本案的“准入资格”。况且公诉机关当庭认可了所有涉案藏品的真实性,起诉书中依据这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指控的事实已然不存在,本来辩护人无须再对此发表任何意见,因为根据上述事实合议庭是不会、也不可能将此违法甚至无用的证据予以采信的。但鉴于公诉机关违法地将其作为指控的证据之一,并且当庭确认此证据属于八种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对鉴定意见以及《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形式违法,内容不真实、不客观,绝对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

(一)价格认定标的来源不明,不能保证物证同一性

首先值得注意的是,此次进行价格认定的涉案藏品共253件,而已经被依法撤销的繁价认定[2018]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涉及藏品的数量为315件。先后两次用于鉴定的标的数量不一致,公诉机关至少应当剔除其中缺失的62件藏品,但起诉书却未作任何更改。

其次,在涉案藏品经繁昌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后,侦查机关未依法将藏品予以封存,而是悉数返还给被害人由其自行保管。时隔一年零三个月后再次进行鉴定,在案证据显示是由侦查机关重新到被害人处进行扣押或者直接由被害人邮寄给侦查机关。而所谓的扣押清单,42份中竟有24份根本没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字。整个物证的提取过程,用以保证物品就是所谓被害人当初从中金公司购买所得的只有被害人的自述,就靠他们自己说“没打开过,没动过”。从程序上,根本无法证明所谓被害人提供给侦查机关的物品以及侦查机关提供给价格认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的物品与涉案中金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关联性、一致性。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若干份被害人笔录中口径出奇一致的称:“当时你们公安机关在第一次鉴定后把藏品都还给我了,那些藏品就被封在纸箱子里,未曾打开,放在某个屋子中没有人动过。”既然未曾打开,没人动过,那62件藏品是如何缺失的?

因为检材的确定性无法保证,重新鉴定的客观基础完全是不存在的。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缺乏作为鉴定意见所必需的鉴定人签字、鉴定人资质证明等合法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明确提到:“我单位从省价格认定专家库中聘请了18位专业专家……,”但未附有18名所谓专家的名单及身份信息,也没有专家或者鉴定人的签名。这就使得此鉴定意见完全不具备合法性要件,也因鉴定人身份不详,而导致被告人及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权利都无从行使,法庭也无法进行相应的核证、认证工作。

1、被告人及辩护人若要申请专家出庭,就必须明确其个人信息,被告人及辩护人要审查专家是否应当回避,也必须知道其个人信息,但如今公诉机关提交的这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未附有相关资料,就意味着被告人及辩护人无法行使申请其出庭和申请其回避的权利。另外本案的鉴定是对所谓的艺术品进行价格的判断,在我国尚未有一个科学的规范标准,通常对其进行判断完全依赖于鉴定人即所谓专家的主观经验和阅历,这就要求专家的权威性必须是被大众所认可的。如今18位专家姓甚名谁都不得而知,被告人和辩护人乃至合议庭如何相信这份结论书的真实性?如何相信18位所谓专家的专业性?相信合议庭成员也有这样的疑惑,才会于2019年11月9日向繁昌县检察院发函要求其调取相关专家的资质信息等材料,遗憾的是公诉机关始终拒绝合议庭的合法要求,显然,公诉机关都自知,这次重新鉴定的专家是不过硬的,是见不得阳光经不起检验的。

2、公诉机关既已当庭承认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鉴定意见,那么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18位专家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因缺失相关的鉴定人资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公诉机关信心十足作为定案依据的这份结论书,其中价格认定依据明确标有《价格认定行为规范》。根据其自身依据的规定,该份结论书也有诸多违法程序之处,根据该规范第十六、二十二、三十四、三十五条,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属无效。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

(一)是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价格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价格认定事项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价格认定公正的。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制作查验或者勘验记录并签字,同时要求参加查验或者勘验的其他有关人员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签字。其他有关人员未签字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在查验或者勘验记录上载明情况,查验或者勘验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三十四条 集体审议时,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签字;未签字的,应当在集体审议记录上载明情况,集体审议记录的使用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经过审核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应当由价格认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发。价格认定结论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

首先,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进行实物勘验或查验时,参与价格认定的人员应当在制作的记录上签字,根据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第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明确写明价格认定人员进行了实物的勘验。但在卷证据却没有其签字,同时也没有见到所谓的勘验或者查验记录,只有两种可能,一是价格认证人员根本没有见到实物,没有对其进行实物勘验检验,二是可能确实进行了实物的勘验检验,但也的确没有签字。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都明显违反了《规定》的要求。其次,《规定》第三十四条也要求进行集体审议后价格认定人员应当记录集体审议内容,该份结论书中载明的18位不知姓甚名谁的专家,是否经过集体审议?审议的结果是什么?为什么没有反映在该结论书中?不排除经过审议后有部分人认为藏品价值连城却没被记录的可能性,也不排除根本未经集体审议的可能性。最后,之所以要特别提出《规范》的第十六条,是鉴于18位所谓的专家未附任何身份信息,被告人及辩护人甚至合议庭根本无法核实其是否具有担任价格认定人员的资质,是不是还会出现像第一次价格认定时,让一位职高学历的人去鉴定一位资深画家画作的情况?更甚者,是不是会让一位根本不懂瓷器的所谓专家去鉴定涉案瓷器的价值呢?由于未附专家资质又未通知专家出庭,这些我们都不得而知。

鉴于已经被撤销的繁价认定[2018]2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中附有相关专家的资质,但是经辩护人核查其根本不具备法定的鉴定资格,相应的鉴定中心也系非法机构而被依法撤销,从而否定了该份证据的证明能力。辩护人不得不产生一个合理怀疑,本次公诉机关迟迟不肯提交相关专家的名单及资质情况,就是担心专家资质不过硬,担心会再被辩护人挑出毛病来。但如上所述,纵使公诉机关不提交,合议庭也只能依据证据裁判规则,依法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三)价格认定方法适用错误

根据《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而本案从始至终的三次价格认定都错误地采用了专家咨询法。对比市场法及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后不难发现,本案完全应当适用市场法。

市场法的适用条件:

(一)交易市场发育充分;

(二)参照物及其与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技术参数等资料可以搜集到。

专家咨询法的适用条件:

(一)价格认定标的属性特殊、专业性强,难以采用市场法、成本法和收益法;

(二)价格认定标的价格不取决于成本,其艺术价值、科学价值、历史价值等方面差异悬殊,可比性差。

首先,本案涉及的藏品均为当代艺术品而非文物,且在案证据显示中金公司销售的产品在市场中仍有其他企业同时进行销售,且供货价格及市场指导销售价格均由上游厂商明确规定,故价格认定标的可比较的指标与技术参数等资料完全有据可查。本案涉案标的并非像文物那样,不能通过成本决定价值,还应参考其背后承载的历史价值、科研价值等,对本案涉及的藏品价值进行认定时必须要考虑到制作成本,附属的艺术价值尽管也会纳入考量,但很大程度上是在将来才能够被证实的。

其次,即便是依据专家咨询法,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也是不真实、不客观的。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从市场上购买了多件涉案藏品的同款产品,相关购买凭证均已提交法庭,公诉机关在进行质证时对辩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那么这些市场销售的真实信息专家有没有了解?专家知不知道?如果专家真的了解到真实的市场销售情况,在进行价格认定的时候应不应该把这些已经提交到法庭的市场价格考虑进去?如果考虑进去了,最终根本不可能得出这样一份结论书。市场卖两三万的东西被认定为二三百,从这差异悬殊的数据来看,辩护人只能认为专家是完全没有考虑在案证据。况且作出价格认定的专家是18名,偶数位。那么专家是如何讨论?如何决策?少数服从多数吗?有没有出现同票的情况?这些疑问都是需要专家出庭才能查明的。而且,多位辩护人提出,请这些鉴定专家明示,到底在中国的哪个市场能以鉴定出来的价格买到这些涉案物品,如果有,有多少我们买多少。

综上,基于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根本不具备证明能力,尽管被公诉机关违法补充提交,依旧欠缺合法的形式要件,且公诉机关拒绝合议庭的书面补正要求。另一方面,其所作出的结论也与涉案标的真实的市场零售价格相距甚远,完全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四、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有待进一步查明

尽管在庭审中公诉人举示了五份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尽管多数被告人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辩护人认为,合议庭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判决,也要对这些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自愿性进行调查。虽然吴某本人并未认罪认罚,但是起诉书认定由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服一部销售成员中有部分人认罪认罚,其行为后果也对被告人吴某的定罪量刑产生影响,故辩护人有必要对此事项进行说明。

(一)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介入认罪认罚程序缺乏正当性

本案已然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根本没有法律依据擅自提审被告人并劝说被告人认罪认罚。公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其是在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过程中了解到部分被告人存在认罪认罚的想法,据此为其办理了相关事宜。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3条: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那么在正常情况下,应当由繁昌县检察院的刑事执行监察部门去履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职责,可实际上对被告人进行提审的就是本案的公诉人。吴某也明确说去提审她的检察官正是公诉人李俊。

退一步说,即便公诉人所述属实,是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办理的这些认罪认罚程序,但是,辩护人想了解的是,除了五个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工作以外,繁昌检察院这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相关文书及处理结果在哪里?对哪些被告人进行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审查结果如何?认罪认罚的可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认罪认罚的就完全不符合取保条件吗?考虑到之前被告人及辩护人两次申请检察院羁押必要性审查,都被驳回不予立案,此次繁昌检察院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理由是什么?希望公诉人在庭审中能够实事求是发言,能够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确有其事,而不是为了掩盖自己的违法而肆意编造。

(二)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和自愿性有待进一步核实

根据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虽然这五位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有律师在场,而且辩护律师也表示向其告知了认罪的后果及认罚的结果等,但辩护人认为法庭应当进一步核实: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的辩护人,有没有告知这些被告人,根据其掌握的法律知识和执业经验,这些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构不构成诈骗罪。如果仅仅是告知其认罪认罚的后果,而没有告诉被告人究竟构不构成犯罪,那这些被告人的认罪认罚仍然存在被误导甚至被欺骗的可能。从庭审情况看,没有一个被告人能够说清自己究竟犯了什么罪,没有一个被告人当庭供认自己实施了什么犯罪行为,也没有一个被告人承认自己在销售涉案物品时明知其为假货或者完全不值钱。她们根本不是在认罪,而是长期羁押身心俱疲之后的无奈认罚,是对司法公正不抱希望,是对命运不公的屈服。

(三)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的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合议庭不能对上述认罪认罚的情形不加甄别地照单全收,更不能因此降低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审查标准,就本案而言,辩护人认为尽管多数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体系完全崩塌,诈骗罪的指控完全无法成立,合议庭依旧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情况作出无罪判决。

第二部分 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一、吴某及客服一部员工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一)本案藏品为真,价格并不虚高

1、一起收藏品诈骗案,指控核心应当是收藏品的真伪问题。本案起诉书中明确写到:“中金公司各部门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相互配合,以中金公司名义对外销售虚假产品……”,从侦查到公诉,所有的工作都是建基于中金公司卖假货之上。但针对所谓的“虚假产品”,公诉人当庭表示:不否认中金公司销售的藏品为上游供货商提供的产品。在辩护人和审判长的一再追问下,公诉人也已然是默认:中金公司销售的藏品为真。如此一来公诉机关指控的指控的基础已经丧失,在庭审中其指控方向也在慢慢发生改变。公诉人将起诉书所列举的“销售虚假产品”以超出正常语义的方式解释为:一、销售高估值的产品,二、利用虚假手段销售真实产品,依照公诉机关这样的指控逻辑,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各行各业只要涉及销售的,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公诉机关试图以刑事手段查处市场上常见的卖高价和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不仅越俎代庖,更有摧毁市场经济之虞。

2、藏品价格并不虚高。中金公司销售的藏品种类丰富,涉及玉器、瓷器、画作及钱币等杂类。各类别项下包含多件产品,每一件产品均由各自领域内兼具实力与名誉的大师领衔创作或者兼职,多种纪念类产品更是依托于当下的时事热点由相关政府部门背书,再由业内公认的权威公司制作发行。以“一带一路合玺碧玉版”为例,该藏品以国家一带一路发展战略为背景制作发行,由北京工美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出品,众所周知,北京工美集团是全国工艺美术行业的领军企业,由其发行的产品在经年之后拍卖价格可高于购买价格数十倍;产品总设计师为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一级工艺美术大师郭鸣,众多国宝级的产品均出自他手;该藏品的创作团队中还有国家级玉雕大师孟庆东以及产品设计大师冯延明和冯超。上述各位大师单独创作一件产品的价格尚且高达上万元,联袂创作的一款产品反而毫无收藏价值了吗?中金公司销售的每一件藏品,均附有收藏证书(一物一码)、监制证书、合格证书、防伪证书,用以证明藏品的来源和真实性,保证藏品品质。公诉机关完全认可这些证书的真实性,却在指控时独独否认藏品的价值,这就意味着公诉机关否认了上游企业乃至授权发行藏品的政府部门的权威性,同时也意味着18位匿名专家在制作价格认证结论书时完全没有将作品的创作背景、时代意义及无形价值考虑在内,简单粗暴的妄下结论。

3、退一步讲,即便是公诉机关不认可上游厂商乃至政府的权威,无视其背书。但中金公司作为产品流通过程中的一个销售平台,其只负责销售的环节。仍以“一带一路合玺碧玉版”为例,中金公司从其上游厂商购买该产品的价格为4800元,上游厂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市场指导价格为15800元,即中金公司若低于此价格出售将面临违约的风险。根据在案有据可查的证据计算,单单是中金公司从上游厂商进货的花费至少高达4931240元,除此之外,中金公司为了销售产品所需的宣传费、人力成本等等花费均还没计算在内,而依据第三份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所有藏品的价格仅为1180103元。也就意味着,如果以这样的鉴定价格为基准的话,本案中被骗金额最大的受害者恰恰是中金公司自己,它实打实地单从进货成本算就被厂家及作者“诈骗”了近380万元,繁昌公安及检察院应该帮中金公司维权,而不是起诉中金公司才对。中金公司作为中间环节的销售商,其需要保证的是自己从上游厂商购买的产品保真以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销售给下游买家。在上游厂商出具了真实的收藏票、监制证书、发行证书的前提下,在多位工艺美术大师当面向谢留卿承诺中金公司销售的产品均为自己创作的情况下,谢留卿有什么理由认为藏品价值低廉?作为公司员工的一个小职员又有什么理由去质疑藏品的价值?事实上,有上述各位大师以及发行制作团队的担保,产品价值高低已见分晓,绝不是价格认证结论书所鉴定出的那些不客观、荒谬的数字。

4、公诉机关一直称藏品的价格不是由厂商及作品作者本人说了算的,藏品的价格应当由第三方去鉴定。这样的论断充分显示出公诉机关对收藏品行业的不了解,对市场经济的不敏感。在市场经济下,交易买卖自由,我国民法明文规定只要交易双方在不损害国家及集体利益的情况下,达成合意,即可订立合同。言外之意就是买卖过程中,定价的自主权完全在作者及销售商手中,至于消费者是否选择购买,市场是否买账,完全交由其自主决定。本案并非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以这样的理由去指控中金公司及其内部员工构成诈骗罪实在毫无道理。并且在辩护人一再申请下,经合议庭同意,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原中国国家博物馆副馆长马英民及景德镇陶瓷馆副馆长徐桃生均表示,在其行业领域内,作者当然地享有定价权,且收藏品的价值绝对不能形而上学的以一纸鉴定决定,对其价值做出评判时除了要考虑成本因素,还要考虑到作者本身的知名程度,产品本身承载的时代意义等等因素。

5、退一万步讲,假使中金公司确实把真实的产品以较高的价格出售,就构成诈骗了吗?就算你鉴定的价格22800元没问题,那中金公司卖39800就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那价格高过鉴定价多少算犯罪多少算违法多少算正常?为了避免犯罪,任何商家销售之前是不是都要找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先鉴定个价格出来?如果不构成犯罪,那你公诉机关起诉书是不是至少应该把这些鉴定价格比较高的涉案物品扣减掉?这样的指控逻辑是完全抛弃罪刑法定原则,完全抛弃诈骗罪犯罪构成的表现。如果公权力可以这样肆意妄为,各行各业都将难逃一劫。举例而言:茅台酒的成本几乎未发生改变,但近些年来其价格一路飙升,这难道是诈骗吗?奢侈品的成本也未见得多么高,但其售价随着市场的追捧水涨船高,这难道是诈骗吗?很显然,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是一贯站不住脚的。

(二)吴某及客服一部员工未使用虚假手段进行销售

公诉机关先入为主的进行有罪推定,在树立了中金公司及其内部员工构成诈骗罪的观念后将公司各项制度、员工各种行为进行变相解读,试图罗织其构成犯罪的假象,但仅仅是凭借常识常理,就能否定公诉机关的指控:

1、在北京设立总部,员工使用北京手机号,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也不会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中金公司注册地确在北京,并且在北京有东方国宝艺术馆,不能仅以大部分员工在河南工作就否定公司注册地在北京的事实。北京作为中国的首都,其文化底蕴和营商环境在国内首屈一指,其艺术品行业资源也是最为丰富的,因而客服一部多名话务员供述称:是中金公司要求不能说自己在河南,公司是北京公司。目的是为了显得公司高大上,使客户更加信任,并无不妥。鉴于中金公司注册地本就在北京,自称是中金公司本是实事求是,其次,基于客观现实,一家企业出于对经营的考量,规避可能会有损企业声誉的行为无可厚非,其所有的营销行为最终必然是希望赢得客户的信任从而将产品卖出,不会有任何一家企业明知某些事实对自己经营不利,还极力的对外宣传。但其目的并非是欺骗客户,哪怕将此行为认定为虚假宣传,都与诈骗有着天壤之别,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之间的界限应当被厘清。对此问题的认知还可加入被害人信条学的考量,即假使被害人对公司在河南进行经营是知情的,是否就必然不会购买藏品?显然,收藏者购买藏品考虑的核心是藏品本身的真伪问题。如果公诉人的这一指控逻辑成立,那央企长江三峡集团总部不设在三峡,不在宜昌不在重庆,却非要设立在北京海淀区,是不是也是为了诈骗?国内知名企业、从湖南长沙起家的三一集团,2012年决定将总部迁往北京,也是为了准备实施诈骗吗?其实,就像京东的话务中心在宿迁,滴滴公司将客服呼叫服务外包,新浪微博的内容审核部门设在天津一样,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越来越成熟,市场壁垒日渐消除,企业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内寻求资源最优化配置,都是明智之举,以有罪推定的偏见看待这些经营举措,是十分错误的。

2、少数员工使用化名,不属于诈骗罪构成要件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会令客户对藏品本身产生错误认识。

从客服一部各个被告人供述中可知,使用化名并未是公司强制要求的,在案63名被告人,有的人使用了化名,有的人没有使用化名,例如客服一部的温冰自始至终就用的自己的真实名字。依照公诉机关的逻辑,起艺名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客户的追责,那么销售人员理应起一些与自己真实姓名相差甚远的艺名,唯有此才能达到隐匿自身的效果。但黄宁宁的艺名为“黄小宁”或者“小宁”,方婷婷的艺名为“方婷”,薄小寒的化名是“小寒”,吴某多份笔录称:只是觉得自己名字的字不好看,就改了叫“吴娇红”。诸如此类的化名根本不可能起到掩人耳目的作用,事实上客服叫张三或是李四,并不会、也不可能影响客户最终是否决定购买藏品。假使话务员在销售过程中,使用了虚假名字,一旦销售出藏品即拉黑客户,致使客户无法找到,这是有可能构成诈骗的。但反观本案,各个话务员都极力的维系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力求形成长久、持续性的服务关系,许多客户都前后多次在中金公司购买藏品,即便是声称自己被骗的受害人陈先进,其联系公司退货时,被告人赵晓楠已经离职,但其仍能正常联系到公司,公司也安排其他员工和他对接,处理退货事宜。被害人肖湘生等,也存在同样情况。因此使用化名根本不可能构成诈骗。

显而易见,与客户产生合同关系的不是这些客服个人,而是中金公司。中金公司以真实注册信息与客户订立买卖协议,提供完整的售前、验货、送货及售后服务,确保客户利益得到保障,客户纠纷有各种途径处理,那么具体的客服人员是谁叫什么都是无所谓的,也是客户本身并不在意的。我们生活中涉及到的银行、保险、通讯、航空、水电煤气等服务行业,很多客服人员在提供服务时仅仅以工号表明身份,但消费者并以为意,甚至连对方工号都不去记,因为这不影响其购买产品及接受服务。而类似使用化名、“花名”、绰号之类的做法,在网购领域更加普遍。网约车、外卖等互联网相关行业为了维护员工及客户双方的隐私及安全,甚至采用虚拟号等技术手段确保一线员工与消费者相互不知道对方真实身份。本案办案机关却还拿所谓被告人使用“化名”作为指控的理由,真是荒唐可笑。

3、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客服一部员工有使用不诚信的销售方法,即公诉机关认为的“话术”。

公诉人当庭既已经认可“话术”是个中性词,也就意味着即便客服一部的某一个员工真的在某一次销售中使用过话术,也不能将此与诈骗罪等同,不能据此认为该员工的每一次销售都构成诈骗罪,更不能据此认为整个中金公司的员工都构成诈骗罪。更何况,经辩护人详细查阅客服一部的被告人供述及对应的被害人陈述,除黄宁宁提到过自己与他人使用过“打配合”的手法销售过一次产品之外,没有任何一个被告人能够说出自己使用了何种违规违法的销售行为,更令人欣慰的是,针对每一笔的销售,没有任何一名被害人在笔录中说出自己是因为某位销售人员使用了话术而上当购买了藏品。

事实上,客服一部的销售人员只是在销售过程中称:“藏品有很高的收藏价值和升值空间”,或是客观的介绍产品的发行背景和作者的名气,以此印证前者,被害人也都是基于此才选择购买藏品。那么销售人员讲藏品的收藏价值高,升值空间大有违客观事实吗?显然根据上述对藏品制作者和发行团队的介绍,藏品在未来确实有升值的可能性。而是否具有收藏价值,完全是因人而异,依赖于收藏者的主观判断,就如同被害人肖林艳在笔录中谈到:虽然后来意识到这些东西可能没有那么高的升值空间,但是我认为制作的还是很精美的。也就不在意了。

侦查机关明明调取了质检部对客户进行回访的录音,完全可以查明客服在销售过程中是严格依照公司的“五不准”规定进行销售,客户也没有反应销售人员有为其承诺拍卖等行为,更没有人声称自己觉得藏品是假的,感觉自己被骗。公诉机关为何对真实有利的证据视而不见,选择性的进行指控呢?

4、即便是个别员工在个别销售中存在夸大宣传,乃至虚假宣传,都不应以诈骗罪认定。

若要构成诈骗罪,本案的指控核心应当是藏品为假。但上文已述,藏品全部为真且公诉机关予以认可,纵使客服一部有黄宁宁称自己使用了“打配合”的销售方法,就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吗?所谓的“打配合”,无非是利用消费者逐利的心理,一定程序上抬高了藏品的价值,让消费者认为藏品可以拍卖出很高的价格。姑且不论藏品确实已经真实的在拍卖行拍出了很高的价格这一事实,即便认为此行为属于虚假宣传,通过民事方式办理退货即可,甚至从行政规范上来讲,当企业涉嫌虚假宣传的时候,通过行政手段进行规制也未尝不可,径直进行刑事追诉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实无必要。再者,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明显是打包式的,不仅仅体现在其举证时,更体现在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上,公诉机关仅以中金公司可能存在个别员工在某一次的销售中使用过所谓的“话术”,就囫囵地认为整个中金公司都构成了诈骗。但是经过九天的庭审,经过辩护人对涉案藏品一笔一笔的核实,仅客服一部涉案员工而言,其均是正常销售,中金公司也完全不能承担这样莫须有的指控。

在这一点上,还有一个核心问题需要公诉机关及合议庭考虑,那就是在确认了中金公司依据了正常市场价格销售产品的情况下,即便真有夸大产品价值的销售行为存在,能认定构成诈骗吗?比如甲宣称一个“猫食盆”是古董,吸引乙进行了购买,但甲仍然只是以一个普通猫食盆而非古董的价格卖给乙,即便乙受到了误导,但能认定这是诈骗吗?如果认定诈骗,乙方被骗的损失是多少呢?本案中,控方价格鉴定完全无法采信,证据证明中金公司的售价符合市场正常行情,与上游厂家指导价一致,与同类市场售价吻合,哪里还有什么诈骗可言。

二、吴某及客服一部员工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

(一)吴某及客服一部员工主观上没有销售虚假产品的故意

若要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需要求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并且需要明知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为假。姑且不论本案中全部涉案藏品均为真,即便是中金公司因为疏忽大意确实购买到上游厂商提供的虚假产品,但客服一部的销售人员因接触不到藏品实物,缺乏收藏品的品鉴能力,无法辨识真假,加之其在展会上见过大师本人,更有大师亲口说产品都是出于自己之手的视频,客服人员有什么理由怀疑藏品是假的?根据在案被告人的供述,在接受讯问之初,所有被告人都认为公司销售的藏品为真,从未怀疑过。正如上文所述,在侦查人员告知她们公司藏品已经都被鉴定为假货时,她们才误以为自己真的销售了虚假的产品。因此,吴某及客服一部员工因缺乏主观要件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

(二)中金公司有完整的退换货机制,证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中金公司的退货机制可谓非常宽松,以本案的报案人陈先进为例,其向公司反映要求退货,理由也并不是如今指控的那样,认为藏品为假或是没有收藏价值与升值空间,而仅仅是因为其生活困难,想要将货物退回变现。经中金公司员工与其进行交涉后,认为其符合公司退换货物的要求,便本着打消客户疑虑,帮助客户解决问题,诚实互信的原则先行退款给陈先进10万元,可陈先进并未依照约定将藏品退回,而是转身走向了公安局的大门,报案称中金公司诈骗了他。究竟是谁诈骗了谁?实施诈骗的人反而遭受了10万块的损失?此外,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中金公司不但给陈先进退货,还给肖湘生、任福平等人退货。自2013年至2017年3月,中金公司退货金额达2000余万元。自2017年4月至7月28日案发,退货金额达900 余万元。2017年4月以来,退货金额比较多,和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多次提到的路金桥案确实有关。因为该案,许多收藏者认为其购买的藏品假的,遂要求退货。但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藏品,都是真的。即使如此,被告人谢留卿还是安排员工,为提出要求的客户办理了退货、退款。这就决定了中金公司以及各被告人完全不具备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目的。在公司尚且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又有什么证据证明吴某及客服一部的员工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从而构成诈骗罪呢?

(三)中金公司制定防止违规销售的制度,吴某严格落实执行,证明其没有诈骗的故意

中金公司禁止员工违规销售的制度早已存在,只是在“路金桥”事件发生后才将其张贴出来,设立质检部查处违规销售行为的时间也早于“路金桥”事件,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行为作用不大、均是在粉饰犯罪。以此逻辑,纵观银行、通讯公司甚至检察院,都有类似的行为。难道都构成诈骗罪?银行和通讯公司同样会为了防止客服对客户态度恶劣对通话进行录音并进行抽查,依旧会出现客服对客户冷言冷语的现象;检察院系统为了防止司法人员执法不公自行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依旧存在着不少办错案的现象,没有几个冤假错案是检察机关自查自纠解决的,但我们不能说检察机关的制度设计是装样子甚至是为了掩盖自己办错案的;地方贪官落马后,相应地方及部门不都是立刻召开会议,吸取教训,划清界限,拒腐防变,难道公诉人也要说这些领导们实际上都是为了掩饰自己腐败犯罪才装样子的吗?

反之,中金公司为了规范自身经营,一直对有违规销售行为的员工进行相应的处罚,小到批评,大到罚款,吴某作为客服一部的总监,在其任职的6个月期间也一直按照公司的制度要求下属规范销售,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吴某教唆或是纵容下属去欺骗客户,因此不能证明其有诈骗的故意。从中金公司层面来看,为了防止出现违规销售已经采取了足够多的措施并加以落实,即便真有个别员工出现违规,也完全没有理由以偏概全,认定公司主动实施违规销售,更没有任何理由将公司不分青红皂白认定为以诈骗为目的的诈骗集团。同样,如果这样的逻辑成立,我们可以去查一查银行、保险、证券公司,员工违规销售的几乎无一幸免,公司和中金一样的制度防控,是不是都应当作为诈骗集团予以“剿灭”?

三、被害人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更没有遭受损失

(一)被害人没有、也不可能产生错误认识

1、多名被害人都是资深收藏爱好者,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如郑清辉、王远飞、陈送多、李长文、黄中成、霍久亮等,都明确说自己喜欢购买收藏品。被告人张亭亭当庭供述,被害人欧鲁山曾主动给其发过多次自己在其他公司购买的藏品,并且向其介绍产品的价值。辩护人当庭出示的被害人魏斌的微信朋友圈的证据,也表明其在本案案发前甚至案发后仍持续进行艺术品的购买收藏。根据多名被告人供述,中金公司积累客户池的方式是通过电视、网络发布广告对藏品进行宣传,客户有意向时会致电询问,事后由客服部员工致电推销藏品。双方所接触的信息并非是不对等的,被害人在有鉴别能力的情况下自然能够筛选自己所需要的信息,不致产生错误认识。事实上,被害人如今的“错误认识”已经不复存在,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除陈先进外,均未报案称自己被诈骗,其“错误认识”完全来源于侦查机关告知他们涉案藏品是假的这一行为,并非是客服一部员工所致。

2、配送付款时有明显的风险提示,快递员在配送时都会附有藏品的收藏票,上面明确印制风险告知,配送员还会提示客户看完风险告知后再签收,谢留卿当庭也宣读了风险告知的内容,基本同“五不准”规定类似,假使客户在此前可能因为某些员工的违规销售行为产生过错误认识,但当其看到风险提示后也应当有所警觉,最终是不会产生错误认识并遭受损失的。从中金公司与客户的买卖协议的角度看,收藏票上的风险告知构成协议条款的一部分,是具有合同效力的。客户在收藏票上签字确认之后,再声称自己被员工所谓的承诺欺骗,是没有任何道理,也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退一步讲,即便是收到藏品后认为藏品的品质不佳,也可以进行退货,中金公司的客服电话至今都能接通,完全不存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无法办理退货的情况。

3、被害人口口声声说自己被骗了,但是很多被告人包括陈先进本人在内都是亲自参加了中金公司举办的展会,亲眼见到了藏品的制作大师,与其合影留念后现场购买了藏品。如上文所述,中金公司只是作为藏品生产流通整个环节中的一个销售平台,其真实地向上游供货商支付了购买藏品的价款,依照合同约定的市场指导价格原封不动的将产品卖给下游收藏者,如果被害人认为自己被诈骗,那么在现场购买藏品的被害人的错误认识完全是大师引起的,中金公司也将成为受害者。

(二)被害人没有遭受损失

公诉机关既已认可本案涉案藏品为真,那么其是否具有收藏价值因人而异,是否具有升值空间也并非是短时间内可以证实的。从辩护人提供的案发后在市场上购买同款产品的证据显示,涉案藏品在市场上至少是保值的,有部分玉玺类产品已经升值数万元。同时,在案证据也充分证明部分被害人认可其购买的藏品,不但没有损失,还赚了钱。比如被害人周喜良明确拒绝将藏品交给侦查机关,原因是其从中金公司购买的藏品已经送至世界各地的拍卖行参与竞拍,如果拿回来会影响拍卖。

之所以出现这种怪诞局面,正是因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都忽视了一个客观现实,即在艺术品收藏界,一个藏品的价值高低、美丑好坏、是否具有升值空间都依赖于市场自发决定,绝不是一纸价格认证可以评判的。对于艺术品而言,从古至今都没有一个客观的衡量标准,也不可能有一套科学的计量方式。收藏品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其进行规制的最好方式就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令其自由发生,辅之以适当且必要的民事和行政规范即可,试图以刑事手段强行干预,不仅不会使其更加规范,反而只会阻遏其发展。

辩护人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起诉书的指控,吴某作为本案的第五被告人,其本人从未违规销售过任何一件藏品,之所以对其进行指控,完全是因其自2017年元旦至案发时担任了仅仅6个月的客服一部总监。公诉机关将中金公司定性为犯罪集团,在对各个被告人进行指控时逻辑混乱,有些人依据职位高低承担刑事责任,有些人依据工作内容承担刑事责任,导致起诉书中出现了非常矛盾的现象,即对销售藏品数量非常多的客服人员所指控的数额却远远低于任何藏品都没销售的总监,对单纯负责送货的配送部人员指控数额竟然为涉案全部金额。之所以出现这种荒诞现象的原因就在于公诉机关指控中金公司构成犯罪集团的前提条件就是错误的,全案的指控中,没有一份证据用以证明中金公司内部的员工有着共同的诈骗故意,在内部形成了以诈骗为目的自上而下的组织结构。因此仅以吴某担任了客服一部的总监就指控其对客服一部所有销售行为负责显然是忽视了客观事实,如此形而上学的指控逻辑显然是有违公正的。

其次即便是依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称中金公司内部员工存在使用“打配合”、“冒充拍卖行”等违规销售行为,但当吴某担任客服一部总监时公司已经明确出台了“五不准”的规定,吴某本人严格依照公司规定规范自身及其下属行为,不存在教唆或者纵容下属使用所谓的违规销售行为,其对此也并不明知,更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客服一部的哪个员工在哪一次销售过程中实施的哪种违法手段是被告人吴某明知的。强行让吴某承担责任,毫无道理。

综上,本案程序严重违法,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也只能指向全案无罪的方向。前期,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违法侦查、审查起诉的行为完全没有考虑到此举会招致什么样的恶劣影响。如果强行将本案被告人定罪,那么由于中金公司上游的企业北京工美集团、北京华信国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甚至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等政府部门的授权,其都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强行将本案被告人定罪,那么市场经济下的房地产销售、服装销售、各类珠宝首饰奢侈品销售行业都将因使用行业惯用的“话术”以及高昂售价而面临被刑事追诉的风险。

当下,中央大力号召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中金公司作为艺术品收藏行业内的翘楚,竟然涉嫌刑事犯罪,已经在社会特别是行业内引起极大的关注,吴某及客服一部的员工作为中金公司的成员,也已经被羁押了近900天,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前后共16天,相信案件的事实均已经非常明了,本案明显无罪。

鉴于以上论述,合议庭在做出最终判决时应当慎之又慎,充分考虑本案的无罪证据以及案件结果给相关领域树立的指引性影响,依法判处吴某无罪,依法判处全案无罪。

此致

繁昌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

王兴律师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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