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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应生:不能用敲诈勒索罪惩治上访人
来源: 微信公众号法治应生   日期:2023-04-10   阅读:

作者:黄应生,最高人民法院原法官

【编者按】

今天我发表《通过上访方式向政府索要财物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附无罪判例)》一文,再次论证以上访要挟国家机关给付财物行为不能以敲诈勒索定罪,个别地方以敲诈勒索罪刑事上访人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但是,今天不少朋友不约而同地转给我《人民法院报: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一文,说我的观点现在被人民法院报否定了,以后各地又可以用敲诈勒索罪来收拾上访人了。兹事体大,再次撰文,重申观点:政府机关虽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但绝不能用敲诈勒索罪来收拾上访人!

【正文】

各公众号转载的《人民法院报: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其原文为《人民法院报》2023年4月6日第6版《罪刑法定原则视野下的“机关”》,该文作者系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王登辉博士。

王登辉博士在文章第三部分明确提出,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主要内容如下:

【不能因为某种要挟行为通常不会使机关陷入恐惧,而否认其构成敲诈勒索罪。不少人认为,政府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如果这一命题成立,则机关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被害单位,即便行为人对机关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甚至得到了数额较大的钱财,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届时若以其他罪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必定引起更大的争议;若认定行为人无罪,则会违反罪刑法定原则。除了常见的以非法上访为要挟手段的情形,我们还应该警惕以煽动群体性事件之实、以“当地群众意见”的名义出现的对机关的长期性敲诈勒索行为,因为这会破坏政治生态。

承认“机关可以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并不意味着以越级上访或进京上访为由要挟机关给付财物的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罪,绝不意味着“对这些行为人判决犯敲诈勒索罪”都是正确的。须知,有的上访人的行为是合法主张权利的行为、救济手段不当的行为、过度维权行为或假想的权利行使行为,或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或接访支出不是敲诈勒索的财产损失,或要挟行为和“被害单位”交付财物的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机关不能是敲诈勒索罪的被害人”“机关没有人身权利,不可能因为上访行为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只会损害财产权利而不危及人身权利,不足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等理由不能成立。】

王登辉博士的上述内容,似乎让人认为,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下,以敲诈勒索罪来惩治上访人,是正确的也是必要的。但不少网友似乎不认同此观点。比如公众号“刑事备忘录”后面的留言,基本上都是反对的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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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号“刑事备忘录”《人民法院报: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文章后的留言)

我认为,王登辉博士有关“政府机关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被害人”的论点是正确的。政府机关当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比如我早年就曾经承办一个案件:某影响重大的恐怖事件发生后,有人写信给市长办公室,说其在市中心的超市放置了多枚炸弹,要求政府在两天内支付50万元到其指定银行卡内,否则就引爆炸弹。市政府极为重视,派出大批警力对市中心所有超市进行清场并排查炸弹。此案侦破后,就是以敲诈勒索罪(未遂)定罪量刑的。

但是,政府机关虽然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公安司法机关却不能用敲诈勒索罪来收拾上访人!王登辉博士有关上访人的部分内容,似乎让人误认为,在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下,以敲诈勒索罪惩治上访人是正确的。对此我不敢苟同。最重要的理由是,上访人是弱势人员,其是因为信任政府才到政府反映问题。如果问题不实、诉求无理,耐心说明解释即可,完全不必被迫照办。如果认定强大无比的政府机关竟然会被无比弱势的上访人员“敲诈勒索”,显然有违常理,终将贻笑大方

需要说明的是:不能认为人民法院报刊载了王登辉博士的文章,就等于人民法院报认同王登辉博士的观点,毕竟文责自负嘛;更不能认为人民法院报刊载了王登辉博士的文章,就等于最高人民法院认同了王登辉博士的观点,已经调整了相关刑事政策。

有一件小事,我想还是有必要说一下:当年作出“以上访要挟国家机关给付财物行为不能以敲诈勒索定罪”结论的,并非是某个人的意见,而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对此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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