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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受害人不报案 怎么认定诈骗金额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1-16   阅读:

        网友:我老公所在公司涉嫌诈骗,所有员工都被抓了,如果一部分被害人不报案,诈骗金额怎么认定?

        苏义飞律师:没有被害人指证的金额不能计算为诈骗金额。诈骗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因此在没有被害人指证的情况下,我们查不清楚现场交易时双方的真实情况,不能简单地以公司财务数据认定为诈骗金额,审计报告及银行交易流水也只能证明公司与客户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完全证实公司所有资金往来全部是诈骗金额。

       但是电信诈骗的金额认定请参考《(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参考判例】

       2012年12月份,被告人黄登理制作了专门用于诈骗的游戏装备交易网站模板和用于结算诈骗所得的“苹果支付平台”。2013年1月,被告人黄登理将被告人柳国珍等人吸收为代理人,由其招募被告人莫仕明、张某某等人为枪手,采用在网上发布低价售卖游戏装备诱惑被害人登陆其钓鱼网站充值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从2013年2月开始,被告人戴某某为黄登理提供服务器租赁和防护杀毒软件技术等服务。其中被告人黄登理、柳国珍的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5220元,被告人莫仕明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1900元,被告人张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320元,被告人戴某某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320元。

       2013年2月20日,被告人符某政协助被告人莫仕明骗得被害人陶雄生人民币288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人符某宝协助被告人莫仕明骗取被害人叶银人民币6000元。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符某林协助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李文汇人民币54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莫仕明、张某某、符某宝、符某林分别于2013年6月9日、4月16日、6月27日、6月5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登理、莫仕明、张某某、戴某某、符某政、符某宝、符某林合计退出赃款人民币7522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陶雄生、李文汇、冯俊哲、叶银及蒋宗肖。

       【案件焦点】

        诈骗金额应当依已找到被害人查证属实的金额认定还是依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支付平台总金额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诈骗罪的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因此在没有被害人指证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支付平台上的数据认定为诈骗金额,鉴定书及银行交易流水也只能证明被告人曾登陆并操作过支付平台及各被告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完全证实支付平台上所产生的金额全部系诈骗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登理辩解其工商银行卡中用于日常生活的金额应在诈骗总金额中扣减。本院认为对黄登理诈骗金额的认定以被害人查证核实的计算,并非以其工商银行卡上的金额计算,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柳国珍及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诈骗罪以及对同案犯莫仕明照片进行辨认,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莫仕明的行为构成立功的辩解、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国珍明知黄登理实施网络诈骗,仍作为黄登理的代理招募枪手进行诈骗,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柳国珍辨认同案犯照片应属如实供述范畴,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柳国珍的辩护人认为,即使认定柳国珍的行为构成诈骗,应当认定为从犯或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国珍招募枪手实施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仍起主要作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戴某某称其当时只是卖服务器给黄登理不知道其实施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某于2012年底从事360防护生意,后逐渐知道这些需要过360防护的客户都是做一些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其与黄登理于2013年2月23日的QQ聊天记录,双方明确提及“打枪”即是诈骗的意思,由此可以认定戴某某于2013年2月23日后明知黄登理实施诈骗,仍为其提供网络技术支持等帮助,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犯罪人黄登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犯罪人柳国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犯罪人莫仕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犯罪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犯罪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六、犯罪人符某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七、犯罪人符某宝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八、犯罪人符某林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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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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