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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审笔录没有辩护律师签名的法律依据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8-03-10   阅读:

刑事案件,每一次开完庭,法官最多准许辩护律师在最后一页辩护意见下面签名确认,其它对刑事法庭的整个调查、发问、质证等相关庭审内容都不允许律师审阅签名,每一个做刑事案件的律师恐怕都会遇见过这种情况,虽然表现出无奈表情,但对于法官为什么这样做的道理,不一定都十分清楚。
【刑事庭审笔录没有辩护律师签名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之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可见现行的《刑诉法》仅有审判长、书记员、证人及当事人对庭审笔录签名确认的规定,而并没有辩护人签名确认的规定。 那么《刑事诉讼法》为什么会有如此的规定呢?如果想搞清楚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首先要弄明白辩护律师参与到刑事审判活动中法律对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是什么?律师在民事诉讼中,是诉讼代理人,而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非代理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律师作为代理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对证据的质证等所有的庭审活动,跟当事人陈述的地位及效力是一样的,律师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一般授权与特别授权之分,其所有的民事法律活动,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且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都可视为当事人的自己的活动,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律师在民事诉讼中并非独立的主体,只要当事人授权于律师,那么律师对于事实的确认,就是当事人的确认,他的法律意见,就是当事人的意见。正因为如此,律师在民事诉讼案件开庭笔录上要签字确认以示负责。 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或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其法律地位是独立的,其辩护意见不受当事人约束,即使当事人自己认自己有罪,辩护律师也可以做无罪辩护,即使当事人没有自首的情节,辩护律师也可作出当事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这些意见只能作为辩护律师的意见,并非当事人的观点,采不采纳是要全凭审判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具体酌定。律师对于整个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与正确,法律没有赋予其任何权利予以确认。即使其承认或者不承认某项事实,均不对案件结果产生任何的效力。刑事案件开庭笔录,要求当事人签字,就是要当事人对开庭笔录中有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陈述的确认,记录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所以,律师在庭审笔录上是否签名就没有实际意义了。至于笔录中的非案件事实部分的记录,比如辩护观点,要求是记录案件庭审过程的客观记录,没有证据意义,即使记录,也只是法官在合议时作为裁判考虑的观点。所以,只要去看看刑事案件庭审笔录,就会发现,律师和公诉人的辩论意见,在记录中是很少记录的,即使记录,也是挂一漏万。也正因为这样,律师在庭后应当提交辩护词,详细讲明阐述自己的观点,要不然,除非是当庭宣判,在合议时,法官早把你律师的辩护意见忘记得差不多了。还有,很多合议案件,主办法官开庭时或者还精神集中,听了你的意见,其他非主办法官,大多是陪坐,合议前看看档案材料就合议了,如果没有在辩护词中详细讲自己的观点,那么庭上讲的,在他法官的脑子里,基本上等于没有痕迹了。
苏义飞律师:我国现行的《刑诉法》之所以没有辩护人签名确认制度的规定,主要在于依现行刑诉法辩护律师的地位是辅助作用,其职责是帮助司法机关查犯罪明事实,正确定罪量刑,不致于使司法机关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被告人作出错误的判决或量刑,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说得再明白点,就是要最大限度的帮助司法机还原案情的真相,对被告人作出客观的定罪量刑,辩护律师所起的作用,不能形成对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司法对抗,所以在司法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基本上就成了审判法官的唯一考量标准了,因为没有公安机关提审犯罪嫌疑律师在场监督制度,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正常手段被公安机关屡屡采用,所以冤假错案就在所难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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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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