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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45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7-28   阅读: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45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知产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老年人信息,组织被告人于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4、任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等人冒称某保健品公司员工等,以免费发放购物券、健康讲座等名义电话邀请老年人参加活动,由被告人吴某2冒充“医学博士”等以宣讲、“看病”的方式,将低价购入的“一芯一瑙”等食品宣传为有治疗功效的药品高价出售给参与活动的老年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1组织被告人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吴某(男,84岁)出售“一芯一瑙”15瓶,骗取人民币141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2负责讲课、“看病”,被告人于某某3负责协助管理现场,被告人李某某4负责发放礼品、放风。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赃款已退赔。

二、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组织被告人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男,81岁)出售“一芯一瑙”12瓶、“真人圣方”8瓶,骗取人民币196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2负责讲课、“看病”,被告人于某某3负责协助管理现场,被告人李某某4负责发放礼品、放风。现赃款已退赔。

被告人李某1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2于同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4于同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3于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四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名被告人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做有罪、罪轻辩护,其中被告人吴某2的辩护人认为吴某2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李某1利用从他人处获取的老年人信息,组织被告人于某某3、被告人李某某4、任某(已判决)、张某1(已判决)等人冒称某保健品公司员工等身份,以免费发放购物券、健康讲座等名义电话邀请老年人参加活动,由被告人吴某2冒充“医学博士”等身份以宣讲、“看病”的方式,将低价购入的“一芯一瑙”等食品宣传为有治疗功效的药品、保健品高价出售给参与活动的老年人。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1组织被告人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等人在本市海淀区、丰台区等地,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吴某(男,84岁)出售“一芯一瑙”15瓶,骗取人民币141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2负责讲课、“看病”,被告人于某某3负责协助管理现场,被告人李某某4负责发放礼品、放风。2019年12月11日,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赃款已退赔。

二、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1组织被告人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等地,以上述方式向被害人陈某(男,81岁)出售“一芯一瑙”12瓶、“真人圣方”8瓶,骗取人民币19600元。其中被告人吴某2负责讲课、“看病”,被告人于某某3负责协助管理现场,被告人李某某4负责发放礼品、放风。现赃款已退赔。

被告人李某1于2020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2于同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4于同年5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于某某3于同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该四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害人陈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1、于某某3等人表示谅解。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的供述,被害人吴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靳某、杨某、张某1、任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手写治疗方案,银行明细,销售价格复印件,扣押手续,扣押物品照片,成分分析报告,鉴定意见,企业基本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到案经过,退赔材料及谅解书,另案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四名被告人及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1、吴某2、于某某3、李某某4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四名被告人诈骗老年人财物,本院在量刑时酌予从重处罚。针对被告人吴某2辩护人有关吴某2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吴某2在诈骗活动中冒充医学博士,以讲课、“看病”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进而诱使被害人购买假冒的药品、保健品,其在犯罪活动中作用较大,不符合从犯认定的条件,故,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于某某3、李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涉案赃款已退赔被害人,部分被害人对李某1、于某某3等人表示谅解,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决。本院对被告人李某1、吴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某3、李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2月26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2月14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日至2021年2月2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6日至2020年12月15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五、在案扣押的李某1苹果牌手机二部、吴某2华为手机一部、oppoR7手机一部、oppoR831Ts手机一部、于某某3华为手机一部、李某某4苹果手机一部作为证物保存。吴某2被扣押的其余手机oppo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发还吴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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