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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刑终752号徇私枉法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1刑终7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9-10-12

审理经过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1犯徇私枉法罪一案,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2017)闽0182刑初6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作出(2018)闽01刑终587号刑事裁定,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8)闽0182刑初52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1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露枚、刘绍炳出庭履行职务,王某1及其辩护人罗辉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8月18日4时许,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在押人员王某(时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羁押)、陈某(时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周某(时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羁押)等人殴打了新收押入所人员吴某(时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同日,吴某被带出看守所就医检查。之后,被告人王某1作为时任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看守所负责监管该监室的管教民警,在主办调查处理该案中为徇私,明知吴某伤情达到轻伤(就医检查显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L2-4左侧横突部位骨折),却故意向吴某隐瞒其真实伤情,使吴某同意接受王某等人以经济赔偿,而不将该故意伤害案移送刑事立案查处,帮助故意伤害犯罪嫌疑人王某、陈某、周某等人逃避刑事处罚。期间,被告人王某1从中非法占有了涉案赔偿款人民币五千元。案发后,王某、陈某、周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伤害吴某)于2017年10月26日被判处刑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驻所检察室找在押人员谈话笔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3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明,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驻检科检察人员依吴某的要求,于2017年1月17日约谈了吴某,后进行调查取证,并提请鉴定机构对吴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4月6日,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涉嫌徇私枉法一案立案侦查。

2、《干部履历表》、《任职证明》、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1身份信息,及王某1于2015年3月担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管教一中队中队长。

3、《医师资格认定申请审核表》、《军队医师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证明被告人王某1在部队转业前,于2000年11月取得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

4、《吴某健康检查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医疗室值班巡诊记录》、《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等证明,吴某被收押入所前身体正常;2016年8月18日4时40分许,吴某因被王某等人殴打经初步检查,其伤情为左肋、右额部皮肤、右手臂外伤;同日经长乐区医院X光片检查,其伤情为左侧8、9肋骨骨折,后经该院CT进一步检查,其伤情为左侧第8-10肋骨骨折、L2-4左侧横突部位骨折。

5、《调解协议书》、《欠条》证明,故意伤害案发生后,涉案相关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及赔偿款给付、收取情况,即吴某收取王某、陈某、周某、李某1等人赔偿款人民币二万元,另由王某向吴某出具一张欠吴某一万元的欠条(立据时间写2016.10.5)。

6、(2016)闽0182刑初619号、270号、3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起故意伤害案发生时,王某、陈某、周某均属未决犯,后王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陈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周某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7、证人吴某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4时许,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收押进入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时,被在押人员王某、陈某、周某、李某1等人殴打,王某1遂将他调至11号监室羁押。当日9时许,王某1等人带他去长乐区医院做了X光片及CT检查。在11号监室羁押期间,他曾多次向王某1询问他的伤情,王某1都是对他讲伤情没有什么大碍。一个月后,王某1对他讲致害方愿意对他赔偿三万元,且同监室的其他人也劝他调解了事,所以他同意对方赔偿三万元以了结。之后,王某1叫他到办公室,与对方签订赔偿协议。他如果知道被打成骨折,是不会接受赔偿的,因为他从事打井工作,该项工作易导致骨折复发。赔偿款他实际只拿到二万元,欠条上一万元是许诺送给王某1的,以使羁押期间王某1能对他予以照顾。

8、证人王某证言证明,他与陈某、李某1、周某等人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内殴打了吴某,副所长李某2及王某1对他做了调查笔录,后王某1跟他说吴某经医院检查肋骨断了二、三根,有可能达到轻伤。他叫王某1帮忙调解一下,王某1说要先和吴某商量一下。过了一个星期,王某1说吴某同意调解,由他与李某1、陈某三个人赔偿,其他参与殴打人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起初王某1要他个人赔偿吴某损失二万元,他说他只能赔偿一万元,因为当时未联系到家人,就先写了一万元的欠条交给王某1,并交代王某1说如果拿到他家人给付的一万元,就把欠条撕掉。后他写信给他妻子刘某1并叫她与王某1联系。签订赔偿协议时,他与李某1等人是轮流进入办公室签的,李某2副所长也在现场,他没有看到协议上写明他个人要赔多少钱。当时吴某在场还问他说欠赔偿款一万元怎么办,他对吴某说,待出狱后联系我妻子后再还你。协议签订后几天,王某1告诉他,刘某1已经将赔偿款一万元拿来了,但王某1没有将欠条退回给他,他本人也不敢叫王某1退还欠条。

9、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与陈某、王某、李某1等人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内殴打了吴某,王某1对他做调查笔录时,副所长李某2在场。过了一个多月,王某1叫他到其办公室,拿出一份和解书说事情已经和解,他看到王某、李某1已在上面签字,且王某1没有对他讲他要赔偿,所以他没有看具体内容,也在上面签字了。

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他与王某、李某1、周某等人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内殴打了吴某,后副所长李某2和管教干部王某1对他做了调查笔录。过了十几天,王某1对他说,吴某肋骨断了,如果拿去鉴定,有可能构成轻伤,吴某的伤主要是王某和周某造成的,而周某没有经济能力,叫他与李某1各出五千元作为吴某的营养费。他因为家庭经济状况尚可,就同意了。2016年9月30日他因被判处缓刑而释放。2016年10月5日,他与王某1联系后,在看守所收押大厅门口将赔偿吴某的五千元现金交给王某1。2017年1月19日,王某1联系他说吴某反口了,叫他联系吴某的“相好”做工作,他没有理睬,后王某1叫他来看守所,当日他来到看守所法律援助接待室,在赔偿协议上签了字。他在被羁押期间,王某1对他有照顾,他父母、朋友寄来的香烟都是先寄放在王某1的办公室里,王某1找他谈话时就把烟拿给他,他就分了一些烟给王某1。

1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打架事件发生后,王某1调查后说吴某肋骨断了三、四根,伤情能达到轻伤,3号监室内有六个人参加打架,每个人赔偿五千元。后王某1叫他到其办公室,说周某没钱,其他人也没钱,叫他能否多赔五千元,他表示同意。后他写信叫他的胞弟李某2拿一万元交给王某1,钱怎么交接他不知道。后来王某1叫他到办公室在赔偿协议上签字,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他看到周某、王某已在赔偿协议上签字了,也没有看具体内容也签了字。

12、证人陈某2、施某2、程某、陈某4(原均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11号监室被羁押人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发生一起新收押入所人员被在押人员殴打的事件后,新收押入所人员吴某被管教干部调到11号监室羁押。

13、证人刘某1(系王某之妻)证言证明,她因王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殴打他人,王某1与她联系时起初要求她准备赔偿款二万元,她说只能赔一万元,王某1说再与对方商量一下。几天后王某1答复说对方答应她赔一万元,并要她赶紧付款。她于2016年10月9日或10日联系王某1后,在福州市长乐区国惠酒店门口把赔偿款一万元交给王某1。

14、证人李某2(系李某1之胞弟)证言以及李某2于2016年12月27日书写的收条一张证明,他依李某1信中的要求,交给王某1一万元作为李某1殴打他人的赔偿款。他与王某1是四五年的朋友,李某1与王某1也是朋友关系。李某1被羁押期间,王某1每月都会来他经营的公司两、三次,他托王某1拿些烟、衣服、食物等给李某1,王某1有时还帮他买烟给李某1,他再通过微信转账给王某1。李某1等人故意伤害案发生后,他托王某1把这件事摆平解决好,不要扩大事态,他愿意代李某1赔钱。2017年1月17日,王某1开车到他的店前,对他说李某1参与打架的事情败露了,检察院已经介入。又过一、两天,王某1又开车到他的店前,在车上王某1叫他写了一张五千元的收条,收条时间写十二月二十几号,王某1还对他说:“以后有人向你调查这件事情,你就说我有把之前收的一万元用于调解的钱,退五千元还给你,退钱的时间就是收条上写的时间”,但实际上王某1没有退还该五千元钱。2017年1月19日之后王某1还多次打电话给他,要求他将其微信号删掉。

15、福州市长乐区监察局驻市公安局监察室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1在该监察室监察人员对其调查(2017年3月15日上午、3月16日上午、下午共三次)时交代材料证明,王某1明知吴某被殴打致肋骨骨折后,仍对涉案双方进行调解赔偿处理。2016年10月上旬,王某1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收押大厅收到陈某给付的赔偿款五千元。2017年1月中、下旬,在得知吴某向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驻检科举报后,王某1曾联系李某2并叫李某2写了一张虚假的收条,现主动退缴该赔偿款五千元。

16、证人郑某(时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医务人员)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9时许,他与王某1等人带吴某到福州市长乐区医院作了X光片检查,X光片检查时显示吴某肋骨断了两根,因医生建议再作一下CT检查,故又叫吴某作了CT检查。CT检查报告于检查后隔一、两天取回,其中显示吴某左侧第8-10肋骨骨折、L2-4左侧横突部位骨折。过了几天,王某1向他询问吴某的伤情时,他告知王某1说,吴某三根肋骨骨折,而且有横突部位骨折。他也有向看守所副所长李某2汇报吴某就医检查情况。2016年11月、12月在日常巡诊中,吴某向他提出要看检查结果,他因吴某的伤情已经汇报给所领导和管教了,就没有跟吴某说的太具体,故只对吴某说你好好养伤,避免二次损伤就可以了。

17、证人施某3(时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民警)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凌晨,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发生打架事件,经初步检查发现吴某右额部、右手臂擦伤,左侧肋骨压痛,当日上午,吴某被带到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检查。

18、证人董某(时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电工)证言证明,他是王某的姐夫,王某等人殴打吴某后,王某1曾叫他联系王某的妻子刘某1,让刘某1筹款用于赔偿吴某。

19、证人李某2(时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副所长)证言证明,吴某就医检查后,郑某向他汇报说吴某软骨骨折,后他将此事向看守所所长陈某6作了汇报,陈某6指示要认真查处,并叫他帮助王某1做相关调查,之后他跟王某1传达了陈某6的意见。2016年8月18日下午,他制作了吴某、王某、陈某的三份调查笔录,王某1制作了其他人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体现王某、周某等人有过激行为,动手殴打了吴某。过了几天,王某1向陈某6汇报说吴某承认自己也有过错,不做伤情鉴定,要求和解,希望要些经济补偿,陈某6对王某1说要依法依规处理好这件事情,他当时在场没有说什么话。后一直都是王某1在调解吴某被打这件事。2016年9月初,王某1对他讲双方同意三万元和解。2016年10月18日,他帮助王某1制作了赔偿协议。赔偿协议签订前,王某1拿出二万元的现金及王某书写的一万元的欠条,为证实欠条是王某所写,他当着吴某的面叫王某又抄写了一张一万元的欠条并叫王某捺了手印,将原欠条撕毁。王某1只向他告知其中一万元是王某出的,没有向他告知另外一万元是谁出的。赔偿协议仅体现赔偿金额二万元,是因为王某表示欠吴某的一万元赔偿款等他服刑完毕后会还给吴某的,否则吴某可以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故征得吴某同意后,赔偿协议只写赔偿二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他问吴某如何保管赔偿款及欠条,吴某说将二万元现金和欠条直接放在王某1处保管,王某1表示同意。2017年1月中旬,吴某向检察院驻检科反映问题后,又向他反映说欠条里的一万元是许诺送给王某1的,他将此情况报告给陈某6,陈某6遂报告给公安局领导。

20、证人陈某6(时任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所长)证言证明,2016年8月18日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发生打架事件时他在休假,吴某经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检查伤情回看守所后,副所长李某2打电话向他汇报了相关情况,李某2说“医生说只要卧床休息就可以了”。他当即指示李某2叫王某1要认真查处此事件,并交代李某2帮助王某1做相关调查。休假回来后过了几天,王某1和李某2到他办公室,王某1汇报讲:“其与李某2一起找过吴某,吴某承认自己也有过错,不做伤情鉴定,要求和解,希望要些经济补偿”,他对王某1说你要依法依规处理好这件事情。王某1、李某2向他汇报时,均没有将吴某伤情检查的书面报告交给他看。之后,王某1又对他说吴某同意调解赔偿三万元,他对王某1说具体赔偿金额不要跟我说,你自己依法依规处理好。他不知道王某1怎么接触、联系涉案人员家属拿到赔偿金,也不知道如何做的调解协议,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察室介入后,他才知道赔偿协议的情况。

21、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某被殴打致伤事件由包号管教王某1主办调查处理。

22、被告人王某1在侦讯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6年8月18日,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3号监室发生打架事件后,他与郑某等人带吴某到医院作了X光片及CT检查,回到看守所后他先把吴某送到11号监室羁押,后李某2打电话叫他到其办公室,郑某也在场,郑某拿出吴某的X光片和检查报告对他和李某2说吴某的肋骨断了两根,他当时感觉到吴某可能轻伤了。李某2打电话向陈某6所长作了汇报后,对他说所长要他们先一起开展调查。当天下午李某2找了涉案人员王某、陈某、吴某做了笔录,晚上他找了程某、周某做了笔录。2016年8月19日上午,郑某从福州市长乐区医院拿回CT报告单,对他说吴某左侧第8-10肋骨骨折、L2-4左侧横突部位骨折。后他与李某2到首占镇一家私人诊所向该所医生咨询,该所医生说吴某骨裂的可能性更大,没有什么治疗好办法,只能好好养伤。因吴某提出不做伤情鉴定,只要赔偿,他于2016年8月25日向陈某6作了汇报,陈某6叫他要依法依规处理这件事。后来他找吴某做调解工作,因害怕吴某知道伤情后会闹,且不利于案件调解,所以他就没有告诉吴某具体伤情,后吴某同意调解赔偿三万元。2016年8月底,他找王某说吴某的肋骨断了三根,有可能轻伤,并叫王某的姐夫董某联系王某的妻子刘某1拿钱赔。2016年10月5日,王某写了一万元的欠条。2016年10月9日刘某1联系他后在国惠酒店门口交给他赔偿款一万元。2016年9月初,他还找陈某、李某1到其办公室里说,赔偿的三万元钱凑不齐,你们都参与打架,吴某的肋骨被你们打断了三根,可能达到轻伤,你们各出五千元。陈某说可以,李某1说写信给其弟李某2拿钱赔偿。2016年9月30日,陈某被判缓刑而释放。2016年10月1日,他又找李某1说,陈某释放了但钱还没拿来,你帮陈某垫五千元,李某1表示同意并又写信给李某2。后他联系李某2,李某2给付了赔偿款一万元。2016年10月17日,李某2问他赔给吴某的钱收齐没有,他说有现金二万元以及王某的一万元欠条。2016年10月18日,李某2写了赔偿协议,为证实是王某写的欠条,李某2叫王某重新写了一张欠条,并把王某之前写的欠条撕掉。赔偿协议仅体现赔偿金额二万元,是因为王某表示欠吴某的赔偿款一万元等他服刑完毕后会还给吴某,否则吴某可以持欠条向法院起诉,故征得吴某同意后,赔偿协议只写赔偿二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李某2问吴某如何处理赔偿款及欠条,吴某说直接放在他处保管,他表示同意后就将现金和欠条收了起来。他与李某1、李某2是朋友,有认识五六年了。陈某释放后,有向他给付了赔偿款五千元。2017年1月,他开车到李某2店处,叫李某2写了五千元的收条,但因当时他没有带钱,故没有把钱退给李某2。2017年3月16日,他将五千元赔偿款退缴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察室。

23、《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关于将罪犯王某解回再审的请示》、《福建省监狱管理局罪犯解回再审函》、《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监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将周某暂缓投入监狱服刑的意见书》证明,王某、陈某、周某因涉嫌本起故意伤害案,于2017年3月7日被刑事立案查处,后均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24、(2017)闽0182刑初581号刑事判决书、(2017)闽01刑终1423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某、陈某、周某因本起故意伤害犯罪,现均已受刑事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作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鉴于王某1实施犯罪行为除其自身原因外还有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对案件处理监督、跟踪不力等因素影响,王某1在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发现线索进行调查后已主动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监察室退缴涉案款项五千元,且所涉故意伤害罪的王某等人现均已受到刑事追诉、处罚,王某1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已得到较好恢复,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王某1非法占有的涉案款项五千元,系吴某应得的赔偿款,应退还给吴某。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其不如实交代所犯事实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被告人王某1向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退缴的涉案款项人民币五千元,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退还给吴某。

二审请求情况

王某1上诉理由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其并非吴某一案的主办调查人。2、根据相关规定,告知吴某伤情是医生职责,不是管教民警的职责。3、吴某一案是否涉及犯罪应由看守所通知办案机关,其个人无法决定是否移送。4、其不存在为王某、陈某、周某中任何一人徇私的故意。二、原判认定其非法占有涉案赔偿款五千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看守所通知李某2调解在先,赔偿款筹集在后,赔偿款筹集与王某、陈某、周某是否移送刑事立案查处不存在因果关系。2、其仅仅是未能及时处理李某2垫付款的交付问题。三、其系看守所管教民警,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一审判决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王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上诉人王某1客观上没有实施徇私枉法的行为。(一)看守所不具有查禁刑事犯罪的职责。(二)看守所发现被羁押人员有犯罪行为后,其职责是通知办案机关,本案造成吴某被故意伤害案件未能及时追究陈某等人刑事责任的关键环节是看守所没有及时通知办案单位,而管教民警无权擅自决定或者私下通知办案单位。1、及时通知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是看守所的职责。2、及时通知办案机关与管教民警的职责无关,管教民警无权擅自决定或者私下通知办案单位。(三)看守所在主要负责人均知晓吴某具体伤情的情况下,王某1不存在向看守所隐瞒吴某伤情的行为。看守所主要领导在知晓吴某伤情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办案单位,而是决定进行所内调解,并要求王某1协助筹集赔偿款,王某1作为看守所管教民警应当执行。1、王某1不存在向看守所隐瞒吴某伤情的行为,看守所主要负责人在均知晓吴某具体伤情的情况下,没有通知办案单位,是单位存在过错,王某1无权参与决定,也不存在枉法行为。2、看守所决定所内调解,并要求王某1参与制作笔录、协助筹集赔偿款,王某1作为管教民警应当执行,无权拒绝。(四)告知吴某伤情是医生的职责,不是王某1的职责范围。1、王某1不是吴某案件的主办人,在案件调查和调解过程中,王某1是协助李某2开展工作。(1)吴某案件主要参与人的调查笔录、调解协议系李某2制作。(2)与派出所交接吴某案件的责任人是李某2。2、看守所系监管场所,其管理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告知吴某伤情是医生的职责,不是管教民警的职责。(五)王某1履行了管教民警的职责,不存在徇私枉法行为。1、王某1及时协助参与调查吴某案件,并如实向看守所汇报具体案情。2、王某1及时告知了吴某申请伤情鉴定的权利。二、上诉人王某1主观上没有徇私枉法的故意。(一)王某1系在调解协议签订之后收到陈某的赔偿款。(二)赔偿款是否及时返还与陈某、王某、周某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三)5000元属李某2赔偿代垫款,应当返还李某2,王某1没有及时返还事出有因,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五千元赔偿款的故意。三、王某1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一)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具有严格的职责要求。1、非司法工作人员无法单独构成徇私枉法罪。2、只有具备侦查职责的监管人员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二)看守所不具有刑事侦查职能,其工作人员不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要求。四、期待不可能理论为认定王某1不构成犯罪提供了刑法理论依据。

出庭检察员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1徇私枉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1徇私枉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原判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辩意见,结合争议的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1是否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的问题

经查,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包括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上诉人王某1系看守所民警,其身份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看守所民警属于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担任监管职责的人员,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及司法行政部门所属的监狱、看守所等担任监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职责的人员。其次,看守所民警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具有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等十四项职责。人民警察是法定的执法主体,具有查禁违法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看守所民警作为人民警察的一个警种,查禁犯罪既是其应享有的权利,也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相关规定,看守所民警在看守所内具有查禁犯罪活动的法定职责。如“看守所对人犯的来往信件可以检查,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押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人犯羁押期间重新犯罪的,看守所应配合有关单位查处。”等等。实践中,看守所民警长期接触犯罪分子,了解和掌握犯罪线索机会较多,赋予看守所民警查禁犯罪的职责,其目的就在于利用自身的工作性质和工作环境的便利,确保刑罚执行和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再次,王某1是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管教一中队中队长,发生故意伤害案件的3号监室系其负责管理,且由其主办调查。

综上,上诉人王某1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构成要件,故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王某1是否存在徇私、徇情行为的问题

经查,首先,上诉人王某1与李某1、李某2私交较好。根据在案的证据证实,李某1及其弟弟李某2与上诉人王某1相识多年。2016年6月,李某1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福州市长乐区看守所时,李某2曾要求王某1照顾李某1,王某1表示会尽力。2016年8月,李某1伙同他人殴打吴某事件发生后,李某2曾请托王某1摆平解决好,不要扩大事态,并提到王某1答应会帮忙私下调解。其次,王某1具有非法占有5000元赔偿款的主观故意。调解赔偿协议签订前,王某1已收到王某之妻刘某1、李某1之弟李某2支付的赔偿款各10000元以及陈某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共计25000元,而在调解过程中,王某1隐瞒已收到陈某5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仅拿出其中的20000元赔偿款及王某出具10000元欠条交付给被害人吴某。其后,为达到非法占有5000元赔偿款的目的,王某1指使李某2作虚假证言、出具虚假收条,并多次要求李某2删除微信聊天记录。

综上,上诉人王某1在处理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存在徇私、徇情行为。故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王某1是否存在枉法行为的问题

经查,首先,上诉人王某1明知被害人吴某的伤情已经达到轻伤。根据证人王某、陈某、李某1、李某2、郑某等人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18日凌晨,王某1管理的3号监所发生故意伤害案件,当天早上上班后,王某1与看守所郑某医生一同将被害人吴某带至医院检查。之后,郑某告知王某1关于吴某的具体伤情:三根肋骨骨折,且有横突部位骨折。其后,在调解过程中,王某1均明确告知王某、陈某、李某1等人吴某的伤情达到轻伤。故王某1在调解前就已明知伤情达到轻伤。其次,王某1故意向吴某隐瞒伤情。王某1作为看守所包号管教民警及案件的主办人,负有向吴某告知伤情的责任,但为了便于调解,同时害怕吴某知道伤情后会闹起来,故吴某向其了解具体伤情时,其始终未将真实伤情告知吴某。再次,王某1未将案件移送刑事立案。故意伤害案件发生后,王某1作为具有多年看守所工作经历的管教民警,在明知吴某已经达到轻伤需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通过调解的方式处理该案,且在调解之后亦未将该案移送刑事立案,导致王某、陈某、周某等人未受刑事追诉。最后,故意伤害案件被刑事立案,且已判决生效。因被害人吴某的举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7日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王某、陈某、周某等人因本起故意伤害犯罪,均已受到刑事处罚。

综上,上诉人王某1在明知吴某伤情达到轻伤须移送刑事立案的情况下,未将案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亦未向所在看守所提出移送的建议,王某1的行为客观上达到了帮助王某、陈某、周某等人逃避刑事处罚的作用。故王某1存在枉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关于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5000元钱款系李某2赔偿代垫款应当返还李某2的意见

经查,首先,关于涉案5000元是否属于李某2赔偿代垫款的问题。根据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证实,在该案调解过程中,王某1向李某1表示,参与故意伤害的每个人均须赔偿被害人吴某5000元,因李某1有参与其中,其个人应赔偿5000元。考虑到参与打架的周某等人没钱赔偿,王某1提出让李某1多赔偿5000元,李某1照办。因此,李某1总共应支付10000元赔偿款。之后,经李某1书信告知,王某1从李某1的弟弟李某2处拿到了10000元现金赔偿款。证人周某证言可以证实,其参与殴打吴某,但王某1未要求其支付赔偿款。故李某2交付的10000元赔偿款除帮助周某等人支付5000元赔偿款外,剩余的5000元系李某1个人支付的赔偿款,不存在帮助陈某代垫赔偿款的情况。其次,关于涉案5000元钱款的性质问题。根据证人陈某的证言及上诉人王某1供述证实,因陈某参与殴打吴某,经王某1调解,约定由陈某赔偿5000元给吴某,陈某离开看守所后将5000元赔偿款交给王某1。故涉案的5000元钱款应为吴某的赔偿款。

综上,上诉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1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作刑事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王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王某1主动退出五千元涉案款项,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王某1非法占有的涉案款项五千元,系吴某应得的赔偿款,应退还给吴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浩

审判员董昆

审判员王奇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金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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