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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刑初字第51号徇私枉法一案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04   阅读:

审理法院: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1)苏刑初字第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徇私枉法罪

裁判日期:2011-06-09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同年5月26日,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书面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并于同年6月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小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巍、黄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89年7月在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参加工作,自1999年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任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副局长,曾在2007年9月30日至2008年4月12日期间主管该局刑侦、经侦、禁毒、法制、巡警方面的工作,并分管城关派出所和江荷派出所;在2008年4月12日至2008年11月4日期间主管该局刑侦、经侦、巡警、禁毒方面的工作,并分管城关派出所和城南派出所;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10月12日期间主管该局治安、矿管、人口与出入境、森林、消防、综治工作,并分管塘门口派出所和湘永派出所。永兴县公安局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采取交纳保证金方式的,由该局主管法制的副局长行使审批权;采取保证人担保方式的则由该局局长行使审批权,其他局领导如无局长授权均无权行使审批权。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永兴县公安局副局长期间,在刑事案件立案后,采取违反法律的手段,越权审批变更强制措施或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公安机关侦控。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6年3月至12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曹鲜华利用负责永兴县“塘门口九矿”的过磅和收煤款之便,挪用该矿销售煤款310000元用于购买地下六合彩。事后,曹鲜华归还了50000元。2007年4月,曹鲜华之妻邓楚萍与该矿股东协商,达成将其入股该矿的股金170000元冲抵退赔款,尚余90000元由邓楚萍出具一份约定每年归还20000元的欠条。2008年10月9日,该矿股东曹学英向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报案。同日,永兴县公安局以曹鲜华涉嫌犯挪用资金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10月14日,永兴县公安局塘门口派出所拟对曹鲜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时,曹鲜华之妹夫张洪友及表叔马桂文分别找到当时分管经侦并联系塘门口派出所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在了解案情后,明知犯罪嫌疑人曹鲜华挪用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且挪用资金数额巨大,仍要求时任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刘洪川审批取保候审手续。刘洪川认为曹鲜华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不同意审批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了争执。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既无审批权,又未得到局长授权的情况下仍擅自越权审批,并于同年10月15日以“保证人担保”的方式批准对犯罪嫌疑人曹鲜华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犯罪嫌疑人曹鲜华被取保候审到期后,被告人李某某既未督促将犯罪嫌疑人曹鲜华挪用资金一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也未对其采取其他任何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曹鲜华完全脱离公安机关侦控。

2、2007年7月,郴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接到群众关于永兴县黄荣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举报后,将该举报线索交由永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查处。永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进行初查查明:2006年,永兴县个体户黄荣辉从云南购买一批货物,为骗取税款,便以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购买,并取得了4张金额共计12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用该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退税1629869.8元。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依法移交永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2007年8月1日,永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该案立案侦查。同年底,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马海峰通过永兴县公安局司机李华斌请求分管经侦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帮忙。被告人李某某找办案民警了解案件情况后,便打招呼让办案民警暂缓对案件的侦查,办案民警于是中断了对该案的侦查。随后,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公安机关不许接受涉案当事人捐款之规定,仍要求涉案人员马海峰以捐款的形式将200000元存入永兴县民政局慈善总会的账户。经被告人李某某协调,永兴县财政局将上述200000元转至永兴县公安局。此后,永兴县公安局未再对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进行侦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理案件登记表、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塘刑立字[2008]03号立案决定书;2、永兴县公安局永公刑拘字[2008]107号拘留证;3、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及保证书;4、证人刘小红、刘洪纺、马小元、刘洪川、张洪友、陈默、谭文斌、付国斌、李明、戴彦丰、曹学英、邓楚萍、曹鲜华、马桂文、曹德雄、李振华、周林根、王显齐、陈华军、胡兆旭、邝良桃、李华斌、马海峰、段勇宏的证言;5、永兴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永国税稽移[2007]0725号涉税案件移送书;6、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相关调查材料;7、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账证;8、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呈请对马海峰刑事拘留的报告书;9、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马海峰、黄荣辉的讯问笔录;10、湖南省永兴县公安局干警曹德雄、胡兆旭书写的《关于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有关情况说明》;11、中共永兴县委政法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2、永兴县慈善总会收取马海峰200000元捐款的记账凭证复印件;13、永兴县财政局会计核算中心拨付永兴县慈善总会收取马海峰200000元捐款到永兴县财政局其他资金账户的核算中心转账支付通知单上;14、永兴县财政局转账永兴县慈善总会收取马海峰200000元捐款到永兴县公安局的转账申请单;15、关于黄荣辉、马海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情况汇报;16、永兴县公安局、国税局于2007年11月23日向永兴县人民政府邝良桃副县长汇报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会议记录;17、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于2008年1月9日向永兴县人民政府邝良桃副县长汇报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汇报记录;18、被告人李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通知及永兴县公安局局党委分工调整情况会记录;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荣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永兴县纪委已掌握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嫌疑人曹鲜华挪用资金一案中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办案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在永兴县华鑫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中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被告李某某主动向办案机关供述的罪行与办案机关所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应属主动坦白交代,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故其辩护意见的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徇私枉法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审判员张菊芝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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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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