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陕0113刑初703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5   阅读:

审理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陕0113刑初70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6-12-14

审理经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帆、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月,被告人张某注册成立了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东路南侧汇鑫IBC1幢20601室。2012年9月,张某又注册成立了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东侧逸翠园-西安第3幢1单元5层10545号。张某任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所有事务具有决定权、管理权,同时纠集被告人梁某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被告人赵某任经理,负责公司的外围事务,被告人雷某负责停车场的收费和管理,被告人张某2负责公司财务,被告人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负责在公司业务涉及的小区收费,形成了以张某为首、人数众多、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的组织。组织内部定期开会进行总结,制定了一系列的规章制度,包括考勤制度、报销制度等,同时制定了相应的奖惩措施和管理办法,以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

该组织在2012年至2015年长达数年的时某内,使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强占西安市绿地SOHO小区地面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强占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经营洗车行,并先后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逸翠尚府小区、林隐天下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海珀香庭等小区,非法收取小区内和小区门口开展业务及摆摊做生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费,强迫小区内的装修人员购买公司的沙石、使用公司指定的人员砸墙,以获得非法利益。经审计,该组织共取得停车费、管理费、销售建材收入、垃圾清运收入等共计20517513.29元。所获取的非法利益,除组织日常开支外,部分用于购买交通工具,为组织成员统一购买服装、配备对讲机,发放工资、奖励,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其余归张某个人所有。

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涉案小区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2015年6月12日,张某、雷某、梁某、赵某、张某2、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苏某、邵某被抓获,同年6月14日,马某被抓获。

在被告人张某的组织领导下,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进行了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敲诈勒索罪

1、2015年4月,梁某以不交纳费用就不能进入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摆摊承揽工程为要挟,强行向西安鼎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老板被害人赵某1收取10000元“扎点费”。

2、2015年4月12日,梁某伙同李某3、赵某、兰某、张某4(另案处理)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钱就不能在小区内承揽门窗生意为要挟,向西安德斯特门窗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被害人张某1索要20000元“扎点费”,后张某1被迫离开该小区。

3、2015年4月底,李某3伙同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入该小区打孔为要挟,向被害人汝宾宝索要“管理费”,汝宾宝被迫向李某3交纳2000元,后李某3、兰某将2000元交给张某2。

4、2015年4月4日至4月10日,梁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以该小区的户内砸墙业务已被垄断为由,多次采用恐吓、暴力威胁的方式,阻拦被害人汪某1砸墙并向其索要“管理费”,后汪某1被迫离开该小区。

5、2015年4月,张某3、苏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摆摊卖盒饭为要挟,向被害人范某1索要“保护费”。后范某1被迫向张某3交纳4000元。破案后,范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2000元。

6、2015年4月,梁某纠集李某3、马某、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施工为要挟,多次阻拦工人施工,向北京龙发建筑装修公司业务员被害人王某1索要“管理费”。4月27日,王某1被迫到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交纳3000元。破案后,王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3000元。

7、2015年4月,张某伙同梁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施工为要挟,向西安市慕格门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害人冯某1索要“管理费”,后冯某1被迫向梁某交纳10000元,梁某将赃款交给张某2。

8、2015年4月,李某3伙同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摆摊卖炒面为要挟,向被害人刘某1索要“管理费”。后刘某1被迫多次向李某3交纳共计3800元,李某3将赃款交给张某2。破案后,刘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现金3800元。

9、2015年4月,梁某、邵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纳管理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北门摆摊卖炒面为要挟,强迫被害人夏某交纳4500元。破案后,夏某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2500元。

10、2015年四五月的一天,赵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以不交纳费用就不能在该小区门口摆摊卖盒饭相要挟,向被害人范某2同索取“摊位费”。后范某2同因害怕,被迫向李某3、兰某交纳共计3000元。破案后,范某2同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3000元。

11、2015年5月初,李某3伙同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摆摊卖凉皮和凉面为要挟,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一季度4500元“管理费”。后杨某1被迫向李某3交纳2200元,李某3将其中2000元交给张某2,剩下200元用于自己挥霍。破案后,杨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现金2200元。

12、2015年5月20日左右,李某3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纳卫生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外马路边摆摊卖快餐为要挟,强迫被害人石某交纳2300元。

13、2015年5月22日中午,梁某伙同兰某、张某4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对前往小区内安装窗户的陕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害人张某2进行恐吓,张某4在张某2腿部踢了一脚,梁某向张某2索要“入场费”15000元和每笔业务“管理费”1000元。后张某2被迫离开。

14、2015年6月2日,李某3、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门外,以不交费就不能在此摆摊卖面为要挟,向被害人马某1索要“管理费”,马某1被迫同意每月交纳1200元,当场交纳200元并给二人买了两盒香烟。6月5日,李某3、兰某再次到马某1的摊位索要剩余费用,马某1拒绝交纳,李某3将摊位上的调料倒入面中后离开。6月8日,李某3、兰某伙同张某4、邵某再次对马某1进行骚扰、威胁,马某1被迫交纳1000元。

15、2015年6月初的一天,李某3伙同兰某、邵某、张某4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39号楼3单元801室、802室,以不交纳费用就不能施工为要挟,其中张某4以暴力相威胁,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管理费”,黄某1被迫向李某3交纳1000元,并于两三天后购买两条芙蓉王香烟给李某3等人。

16、2012年4月,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小区三期,对陕西安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杜建刚进行威胁恐吓,并阻拦该公司工人给客户安装空调。同年4月15日,该公司被迫与陕西心缘集团股份公司签订摊位租赁协议,并向梁某交纳摊位费15000元、管理费4000元。2013年4月初,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小区二期,采用相同的方式对杜建刚进行威胁恐吓,同年4月6日,该公司被迫与西安鑫心缘商贸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向梁某交纳扎点费9000元、管理费2000元。

17、2013年4月3日,梁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入该小区销售空调为要挟,向西安鑫晶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谭某索要“入场费”,谭某被迫向梁某交纳12000元。后梁某向谭某索要每笔业务1000元“管理费”,并以不交费就将其赶出小区为要挟,谭某被迫先后向梁某交纳共计6000元。破案后,被害人谭某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2805元。

18、2012年7月,张某、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小区,采用拉掉电闸、阻拦工人施工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保护费。后刘某2被迫向雷某交纳3000元。

19、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张某伙同梁某、赵某在鑫心缘商贸公司办公室,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入逸翠园I都会小区开展扶梯装修业务为要挟,向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盈步扶梯经销部老板被害人朱某1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朱某1被迫与梁某签订合作协议,向张某2等人交纳30100元。破案后,朱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30000元。

20、2013年5月,张某指使梁某、赵某、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开展装修业务为要挟,向公司老板被害人李某1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李某1被迫交纳30000元“入场费”,且每做成一笔业务按照总工程价的固定比率向张某2等人交纳“管理费”。经审计,至案发前共交纳管理费100834.25元。

21、2014年4月,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以不交纳入场费就不能进入该小区开展业务为要挟,强迫嘉美优创工作室负责人被害人张某10交纳27000元。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5月底,张某与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所在的陕西心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市丈八一路的SOHO写字楼地面停车场进行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协议到期后,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停车场管理权。6月中旬的一天,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人对停车场设施进行拆除,张某遂带领赵某、时某等人驾驶福特猛禽皮卡车购买两桶汽油、三箱礼炮,指使梁某、雷某一同前往SOHO写字楼地下停车场,以点燃汽油和礼炮相威胁,拒不交出停车场管理权。后张某在未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强行经营管理停车场至2015年6月,由雷某负责停车费的收取及支配。其间,张某在未征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SOHO地下停车场内经营洗车行。

2、2014年6月17日,张某纠集赵某等人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绿地SOHO同盟A、B座西侧马路南端,将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此设点收取停车费的桌椅、遮阳棚等设施毁坏,并对该公司经理马某2进行威胁、恐吓,后强行用铁栅栏将此处封堵,在该马路北端设点收费,所收取的停车费交由雷某支配。

针对上述两笔犯罪事实,经审计,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的停车及汽车美容收入共计883147.00元。

3、2014年12月初,梁某与马强、乔七(均另案处理)发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尚府南区1-3-2101室在装修时未在其处购买沙石且未交费,在对施工工人被害人邓某1、邓某2进行威胁无果后,向张某汇报。12月16日10时许,张某纠集赵某、李某4、刘某、张某3、乔某、马某4等人前往该室,阻拦邓某1、邓某2等人施工,在该室内和电梯口对邓某1、邓某2等人拳打脚踢,致邓某1受伤。

4、2015年1月底2月初的一天,张某伙同赵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发现被害人陈某1、卢某等人在此清运垃圾,怀疑是与自己竞争小区垃圾清运项目的承包权,遂上前威胁未果。次日,张某纠集赵某、张某3、刘某、苏某、李某4、赵某4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物驾车前往林隐天下小区对被害人进行恐吓,张某3在陈某1肩膀上踹了一脚,遭到卢某等人的反抗后,张某驾车返回鑫心缘公司取来枪形打火机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离开小区。

5、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张某带领刘某、赵某4前往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发现被害人史某尚未交费便私自在该小区46号楼1单元101室阳台摆摊售卖石材,遂将架子上的石材摔到地上,威胁被害人撤掉摊位,后离开。因被害人不配合,三人返回,张某持长柄伞、刘某持铁椅子伙同赵某4再次对该摊位的石材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6、2015年4月3日上午,张某为了保证已给其交费的石材商户的独家经营权,纠集赵某、李某3、兰某、刘某、张某3、梁某、马某、苏某、李某4、赵某4等人驾车来到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张某、赵某将被害人汪某2摆放在该小区东边路对面的石材展架拉倒,张某又将被害人徐某、陈某2摆放在该小区大门西边路对面的石材展架拉倒,后张某等人离开现场。

7、2015年4月至6月,张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向被害人钟某索要管理费未果,先后两次将钟某在该小区北门的石材架推倒或抬走,后钟某被迫离开。

8、2015年4月27日,梁某等人因私自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招揽摊位一事,与该小区物业人员被害人祝某、胡某1、郭某1等人发生争执,梁某先后两次将祝某的金立牌手机摔到地上致其毁坏。

9、2015年5月初,赵某、刘某、李某4在西安市高新区第五季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宋某1在此摆摊销售沙石,赵某遂向张某报告。张某为了垄断第五季小区的沙石经营,纠集马某、李某3、兰某、张某3、赵某2、胡某2、苏某等人驾车赶至此处与赵某三人会合,李某3对该摊点的工人进行言语威胁,张某持用衣服包裹的枪状物、马某持棒球棍对工人进行恐吓,将工人赶走。两日后,梁某带领李某3、兰某来到宋某1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售卖沙石的摊点,使用暴力撕毁桌布、踢倒桌子,再次对宋某1进行威胁。后宋某1将其在第五季小区的沙石售卖摊点撤离。

(三)强迫交易罪

1、2011年4、5月,张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绿地SOHOA座,以阻拦工人从小区外购买沙石进入小区的方式,逼迫被害人何某从其处购买沙子、水泥。

2、2013年3月至4月,梁某伙同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尚府小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拦工人施工、阻拦运送沙石的车辆进入小区,迫使该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业主被害人吴某1雇佣梁某指定的工人砸墙,并从梁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用于装修。

3、2014年1月初,张某、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小区,发现该小区1号楼1单元1631、1632室业主被害人郭某2未使用其指定的工人砸墙,且未在张某处购买沙石,遂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拦其雇佣的砸墙工人被害人张某3施工及倾倒垃圾,并于同年1月15日,指使他人对张某3实施殴打,将张某3的头部和嘴部打伤。后郭某2被迫从马某3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用于装修。经审计,郭某2购买沙子、水泥共计3035元。

(四)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

1、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张某伙同梁某、刘某在西安市高新区I都会小区,以不交钱就不能在小区内承接装修工程为要挟,向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褚某1索要30000元“入场费”,并要求按照其在小区内签订合同金额的8%收取“点位费”,在此期间,强迫褚某1从张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经审计,褚某1被迫向张某等人交纳管理费222737.82元。破案后,褚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140000元。

2、2012年7月,张某伙同梁某、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开展装修业务为要挟,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入场费”和每装修一户800元的“管理费”,后杨某2被迫向张某2交纳“入场费”10000元、“管理费”20000余元,并被迫按照张某、梁某的指示从其处购买沙子、水泥用于装修。

3、2013年11月的一天,刘某、李某4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尚府小区1-80103门面房,以不交费就不能在此装修施工为要挟,并采用威胁恐吓、强行撬锁等方式,向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黄某2索要“管理费”,阻拦黄某2从别处购买沙子、水泥。后黄某2被迫向梁某交纳4000元,并从鑫心缘公司购买沙子、水泥用于装修。

(五)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

2015年5月4日,梁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运送钢材进入小区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管理费3000元,遭到黄某1的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兰某持刀对黄某1进行威胁,后三人离开小区门口,黄某1将钢材拉进小区卸载,马某使用铁锨头将黄某1打伤。经诊断,黄某1为软组织损伤。

(六)违法事件

1、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张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一路SOHOA座南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2发生争执,后伙同齐某、张某11(另案处理)共同对冯某2拳打脚踢,致冯某2左手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冯某2之损伤程度属轻伤。同年8月28日,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8月30日,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张某赔偿被害人损失240000元。后公安机关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自愿到人民法院进行自诉为由撤案。

2、2013年3月下旬,张某将其奔驰越野车停放在西安市未央区中查村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同年4月上旬,该车被烧毁,后张某与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7月18日,张某指使张某3、马某、赵某三人驻扎在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妨碍其正常营业。该公司报警后,民警多次出警进行劝阻未果。7月24日上午,民警将张某3、马某、赵某传唤至汉城派出所协助调查,张某纠集李某3、时某、赵某4、雷某等人驾驶猛禽车前往汉城派出所,要求派出所放人,并将猛禽车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妨碍派出所正常出警工作。后民警将赵某4、李某3、时某抓获。次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时某、赵某4、李某3、张某3、马某、赵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2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其他参加者,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邵某系累犯,对被告人张某、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苏某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十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梁某判处十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雷某判处六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2判处六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八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3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3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兰某判处四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苏某判处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邵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针对上述罪名的指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

1、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系合法经营,对罪名不认可。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公司系依法设立和合法经营的一般经济组织,成立时某较短,人员流动性较大,公司经营中确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但并非犯罪组织,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涉案公司和被告人通过合法经营而获取经济利益,并且将经营收入主要用于购买生产工具,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涉案公司和被告人通过有偿付出取得合法经营权,不存在使用暴力、威胁等强迫手段,没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其实际上系被害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本案被告人仅仅是在住宅小区刚建成,业主还未入住的装修阶段,对部分装修业务中的施工单位或工人采取了一些刁难和排挤行为,并未干扰、破坏业主在小区的生活秩序,张某等人在政治、经济、生活上均没有形成绝对的控制力、垄断地位和重大影响力,公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够反映出涉案公司和被告人在西安市或者雁塔区的地域内形成垄断、控制的影响力,仅涉及一两个小区的垃圾清运、一个小小的停车场和洗车行,没有对高新区或者建材、垃圾清运行业造成重大影响和控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公诉机关将普通共同犯罪错误理解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存在人为“拔高”的嫌疑。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及主观故意。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雷某收取停车费的行为是合法的,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对于张某公司的其他行为,雷某不知情、未参与。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2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暴力、威胁的客观行为,张某2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刘某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3不具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

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公司系合法成立的,李某3仅是公司的员工,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其犯罪行为具有偶然性,不是有组织有预谋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

被告人兰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公司系合法成立的,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兰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

2、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梁某在该部分指控事实中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并且不存在个人非法牟利的目的,故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2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建议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3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3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兰某系从犯,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马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第一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她不认识赵某1,没有收赵某1的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第二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未参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据不足,梁某的行为系正常的商业行为。

被告人李某3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也没有威胁过被害人。

被告人兰某辩称其不清楚。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3)第三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主动交钱,不存在要挟的情况。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主动交钱的时候,兰某不在现场,李某3收钱之后将钱交给兰某。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但李某3和兰某确实给其交过钱。辩护人无异议。

(4)第四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基本无异议,辩称没有威胁被害人。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梁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5)第五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系被害人主动交钱。辩护人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辩称其未参与。

(6)第六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有异议。辩护人辩称,梁某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对其供述无异议。辩护人有异议。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7)第七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对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称确实收到过一万元,但这属于民事关系。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过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生意关系,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况。

被告人张某2无异议。辩护人无异议。

(8)第八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主动交钱,不存在要挟的情况。

被告人兰某辩称其不知情,未参与。辩护人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2无意见。辩护人辩称,张某2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况。

(9)第九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收过被害人的钱。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邵某不认可。

(10)第十笔事实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系赵某让其收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手段收取被害人的钱财,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未参与。

(11)第十一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系赵某让其收钱。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李某3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系被害人主动交钱的。

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没有意见。

(12)第十二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13)第十三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未参与。辩护人辩称,无证据显示梁某在案发现场。

被告人兰某基本无异议,称梁某亦参与此事。辩护人辩称,兰某不在现场,没有威胁、恐吓,也没有收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4)第十四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辩称,他和兰某收了200元,后来收1000元的事,他不清楚。辩护人辩称,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应为200元。

被告人兰某辩称其参与了,但没有收钱。辩护人辩称,对涉案金额有异议,应为200元。

被告人邵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只是跟张某4一起去了,被害人给了他1000元,他给张某4了。

(15)第十五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兰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兰某阻拦张某4殴打被害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邵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16)第十六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威胁、恐吓被害人,钱没有交给她。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交纳钱款系正常的商业行为。

(17)第十七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要挟,是按照民事合同交钱。辩护人辩称,梁某实施的是公司行为,非个人行为。

(18)第十八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对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称她不记得了。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参与此事。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19)第十九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没有要挟被害人,系被害人主动与其签订合同。辩护人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要挟被害人,她是按照赵某和张某的安排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某辩称,他没有要挟被害人,被害人与他们公司是合作关系。

被告人张某2对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张某2没有收到涉案款项。

(20)第二十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双方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涉案金额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称,系张某和张某2让她通知被害人交钱,其他的事情,她不知道。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没有参与。

被告人张某2辩称收到部分涉案款项。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21)第二十一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不认识被害人,没有收过钱。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3、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的行为事出有因,且后果轻微,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并且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够罪要件。

被告人雷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证据不足。

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3能如实供述罪行,系从犯,建议从轻处罚;对于第九笔事实,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3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兰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兰某未参与第六笔事实,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马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第一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事出有因,其没有强占停车场。辩护人辩称,事出有因,且事件发生有明确的针对性,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赵某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辩称,梁某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

被告人雷某辩称其未参与。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2)第二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对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损坏设施,也没有进行威胁、恐吓。

被告人雷某无意见。

(3)第三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对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事出有因,被告人没有寻衅滋事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对事实有异议。辩护人辩称,事出有因,情节轻微。

被告人赵某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无异议。

(4)第四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事出有因。辩护人辩称,事出有因,情节轻微。

被告人赵某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5)第五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有异议。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刘某无异议。

(6)第六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3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刘某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3无异议。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苏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7)第七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这个事情。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8)第八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

(9)第九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对事件起因有异议,辩称起因是被害人威胁赵某,赵某才告诉他的。辩护人辩称,事出有因。

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马某辩称其未参与。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3无异议。

被告人兰某辩称,其没有威胁,仅是去了现场。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未参与。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未参与。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苏某无异议。

4、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金额达不到追诉标准。

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第一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没有这个事情。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2)第二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辩称,不认识被害人,没有参与。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

被告人刘某辩称,不认识被害人。

(3)第三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不清楚,没有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不知道这个事情。

5、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事实,即起诉书(四)部分。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涉案公司与被害人之间的行为属于民事经营活动的范畴,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梁某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

(1)第一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系正常的合同行为。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仅是通知被害人交管理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

(2)第二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辩称,系正常的合同行为。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仅是通知被害人交管理费。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未参与。

被告人张某2辩称其未收钱。

(3)第三笔事实

被告人刘某和梁某均辩称其未参与。

6、针对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即起诉书(五)部分。

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梁某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3辩称,索要管理费时在现场,马某打人时,其没在现场。辩护人辩称,李某3没有参与。

被告人兰某的辩解同李某3。辩护人辩称,兰某没有参与。

被告人马某辩称,因为被害人骂他,他才打了被害人。辩护人辩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7、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违法事件。

(1)第一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异议。

(2)第二笔事实

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2年,被告人张某分别注册成立了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并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所有事务具有决定权、管理权,同时纠集被告人梁某任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被告人赵某任经理,负责公司的外围事务,被告人雷某负责停车场事务的收费和管理,被告人张某2为公司财务人员,被告人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为公司一般业务人员,负责在涉案小区收费等具体行为的实施,形成了以张某为首、人数众多、分工明确、层级分明的组织,人数一度从十人左右发展到六七十人。组织内部定期开会进行总结并制订了一系列的制度措施,包括考勤制度、报销制度等,同时制订了相应的奖惩措施和管理办法,以实现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和控制。

张某等人自筹建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到被抓获,在长达数年的时某内,使用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占西安市绿地SOHO小区地面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强占该小区地下停车场经营洗车行,并先后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逸翠尚府小区、林隐天下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海珀香庭等小区,非法收取小区内和小区门口开展业务及摆摊做生意的单位和个人管理费,强迫小区内的业主和装修人员购买公司的沙子等装修材料、使用公司指定的人员砸墙,以获得非法利益。经鉴定,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该组织共取得停车费、管理费、销售建材收入、垃圾清运收入等共计20517513.29元(张某将公司收入16417249.56元存入个人账户,支出13718065.24元),其中,管理费收入4573525.67元。所获取的经济利益,除组织日常开支外,部分用于购买交通工具、为组织成员统一购买服装、配备对讲机、发放工资、奖励,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其余归张某个人所有。

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该组织人员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导致涉案小区业主和相关商业主体极度的心理恐慌,严重危害了涉案小区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梁某、赵某、雷某、张某3、刘某、苏某、张某2、李某3、邵某、兰某抓获,6月14日,将马某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冻结涉案款项456万余元、扣押涉案款项219305元、猛禽6207CC汽车、江铃牌汽车各一辆(所有人均为张某)、吸毒工具、枪状物等。

该组织的特征如下:

(一)组织特征:在以被告人张某为组织、领导者,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为积极参加者,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张某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并控制着经济利益的分配,张某要求其组织成员对其要绝对服从,要求其手下遇事事前请示、事后汇报,稍有不从,轻则打骂,重则开除。被告人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等人在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起重要作用。被告人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实施具体违法犯罪行为。该组织成员纹身、黑T恤、平头,外貌特征十分明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工商登记档案和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3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两个公司是一个班底。

2、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签退表、工资表、考勤表、公司章程、考勤制度、奖惩规定、报销制度等证明: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关于员工上班时某、请休假程序及违纪处理、奖励准则、处罚准则、报销标准、报销票据要求等一系列规定。

3、被告人张某另供述:他公司的员工都是向社会招聘的,刚成立的时候有十个人左右。人数最多的时候大约有六七十人。后来有一部分人离职了,不跟着他好好干、布置的任务不好好完成、调皮捣蛋的就开除了,到他被抓的时候也就剩下十来个人。刚成立的时候有他、雷某、梁某、马某5、赵某等人。他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司有他、雷某、梁某、赵某、张某3、刘某、赵某2、胡某2、张某2、李某4、马某3等人。还有几个人刚来不久,有李某3、兰某、张某4、邵某等人,马某原来在他们公司干过一段时某,后来离职了在林隐天下那边卖盒饭。公司的一些主要事务都是由他来负责把关的,除了他梁某说话也有分量,她是公司的经理,负责处理公司内部的一些事情,招揽摊位生意和给装修公司介绍活的事情都由她管理。赵某负责公司的外联,给公司招揽工地的生意。公司的财务由张某2负责。雷某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事情,公司剩下的员工就是哪里需要人手了,就安排去哪里上班。他和梁某主要负责收费谈业务,参加收费的员工有刘某、梁某、马某5、赵某4、王某5、齐某,不交费的他们就阻挡施工,主要有张某3、刘某、赵某4、马某、李某3。这些人年龄在22至25岁,东北口音,有纹身,文化水平低,说话粗俗,嗓门大,唬人扎势,跟客户谈都是用恐吓的语言,让对方产生恐惧害怕的心理,不交费不让施工。乔某、马某4、齐某、赵某4,这四人曾经都是他公司的员工,因为他们私自收钱,都被他开除了。他们公司有规章制度,他是按照规章制度要求他们的。每天早上他会在公司点名,晚上下班后还有在公司签退,这是为了防止他们迟到早退。他会根据公司近况组织员工开例会,总结一下最近的工作和进展情况。还会给员工进行奖励,每个月涨个百八十块钱,刺激一下员工,让他们好好干活。赵某老家盖房子的时候,他给资助了一些沙子、水泥、砖等。

4、被告人雷某供述:她是2010年认识的张某,她是他的情人。2011年8月份,张某筹建鑫心缘商贸公司的时候她就和他在一起了。成立公司时,有二十多人,张某是老板,梁某、赵某是经理,张某2是财务,还有张某3、刘某、马某、李某3、兰某等等,下面还有一些员工。她只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管理费和摊位费,公司的人把她叫“雷某1”或“雷某2”,可以算是公司里分管绿地SOHO的经理。公司的员工都听张某的领导,除了张某之外,梁某说话比较管用,她是公司的经理,一般公司有什么事情,张某就会安排梁某带着公司员工去做事,张某有时也会亲自带领员工出去办事。有时候梁某将员工具体分工安排好,然后再给张某请示,张某没意见就按照执行了。公司还有几个老员工,像“老赵”(赵某)、“小超”(张某3)等。张某还办了一个公司叫西安同心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在高新区逸翠园。张某给公司定了几项制度,具体有,每天早晨9点上班点名,下午6点下班签退,张某经常组织员工召开例会,制定了财务报销制度。

5、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5月份她开始跟着张某工作。刚开始的时候,她是文员。从2012年6月他们公司进入逸翠园开展业务起,老板让她当了经理,负责管理垃圾清运和物业协调现场有关事宜、招摊位、收取扎点费、管理费、“查楼”和砸墙业务、负责进材料(沙子、水泥、红砖)、负责管理和协调他们公司在各小区的人员。2012年初,鑫心缘公司成立。公司有十几个人,张某是老板,她和赵某是业务经理,赵某负责外联,他也和她收过管理费,砸过别人的石材摊点。雷某负责SOHO停车场的收费和管理,还有刘某、张某3、张某2、马某、苏某、李某4、赵某2、李某3、兰某等,其他人都是一般员工。公司的员工都听张某的领导,谁干什么事情都是张某说了算,然后张某让她负责统一协调和管理员工在各小区的具体活动。公司除了张某之外,她、赵某、雷某说话比较管用。雷某是张某的情人,张某让雷某负责SOHO停车场的收费业务。雷某、赵某是老员工了,他们来的都比她早。马某、李某3、兰某直接听从张某指挥。刘某、张某3、李某4负责卖沙子、水泥开票、“查楼”、和装修公司谈砸墙的收费、收取装修公司和业主的垃圾费等。苏某主要负责垃圾清运业务,有时候也给张某或者雷某开车。张某2是公司的财务。李某3、兰某主要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管理费、砸墙费。李某4主要是在逸翠尚府南区开沙子、水泥的票据。马某3在逸翠尚府北区负责沙子水泥开票据。马某开始开垃圾铲车,因为和张某是老乡,所以后来直接听张某指挥。张某给公司定了几项制度,具体有,每天早晨9点上班点名,下午6点下班签退,张某经常组织员工召开例会,制定了财务报销制度。他还经常教训员工,如果事情办不好或者不听话,张某就会发火,开会的时候会骂他们,她因为这个还被张某拿东西砸伤过两次。

6、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的夏天,他经人介绍到绿地SOHO地下停车场“心缘洗车行”上班。洗车行的老板是张某。刚开始上班的时候他是一个普通的洗车工,手下带了三四个人。在这个时候张某的一辆奔驰越野车在修理厂被烧毁了,因为这个事情他停了一段时某没有上班。直到2013年5月左右,张某又叫他来上班,处理被烧的奔驰越野车的事情。他辞职是因为奔驰越野车的事情,张某不停地问他处理的怎么样了,他很烦就不干了。后来回来上班还是因为这辆车的事情,他想把车的事情处理好,给公司和老板一个交代。处理完车的事情后又回到公司上班,在公司负责车辆的维修。直到当年的9月份左右,还是因为和张某的关系处理的不好,他又一次离职。在2014年4月份再一次回到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后他一直跟在张某身边。张某成立了两个公司,一个是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另一个是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有限公司。公司老板是张某,负责公司的所有事情,张某的情妇雷某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所有事情,总经理梁某,负责实施公司具体业务,负责财务的是张某2,苏某负责垃圾清运的管理,他和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是公司的骨干成员,他负责公司所有车辆管理,他们主要是去各个小区收费,同时监督查看各小区业主的装修情况,如果没有交费,就会阻挡施工。他们往往会以言语恐吓、威胁对方交钱,一般直接由张某或者梁某指挥。张某主要管理梁某,梁某管理下面的员工。他主要听从张某的安排,梁某偶尔也会给他安排工作。除了他俩,雷某也算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公司的业务是梁某和张某在外面联系并承接的。对于不服从他们公司管理的业主、装修公司等,张某平时让他们将这些人看紧点,一旦发现,他们上报梁某,张某就会让公司的人去打击报复。逸翠园由梁某负责,主要带刘某、张某3、李某4、马某3等,他们会在小区查楼,看哪一户在装修,掌握业主的装修情况,他也参与过查楼的事情,林隐天下也是梁某负责,主要带李某3、兰某、马某,第五季主要由刘某负责,孙某2、张某3、李某4和他主要在第五季。他们公司有员工制度、考勤制度、财务制度、奖励制度等。他先把报销单据给梁某签字,她签完后给张某签字,最后拿到张某2处报销。他不知道考勤制度是谁制定的,每天梁某负责点名,然后给他们分配工作,每天下午六点回公司签退下班。迟到一次扣一天的工资,旷工一次扣三天的工资。公司还经常组织开会,是梁某组织的,张某每次也在场。基本上是他们汇报工作,梁某讲谁的工作没有干好,批评他们。一个商洛的小伙子,在绿地SOHO收停车费的时候因为贪污停车费被开除了。

7、被告人张某3供述:2012年3月份左右,他通过网上应聘到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当时应聘的职务是保安,他是梁某面试并招进公司的。还有一个公司是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老板都是张某。他先在绿地SOHO的地上停车场当保安,并负责停车场的收费。2013年10月,张某将他调到逸翠园i都会和逸翠尚府小区负责开三轮车,清运垃圾以及建筑材料销售的开票工作。一直到2015年3月份梁某又将他调整到林隐天下小区,负责垃圾清运工作。5月下旬又被公司指派到第五季小区负责砸墙业务。他们公司的老板是张某,经理是梁某,所有的事情她都参与管理。雷某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业务。赵某是公司业务员。张某2负责财务。刘某、李某4、孙某2、马某3都是开票的,苏某负责倒垃圾,胡某2是公司的司机。平时他们的工作基本都是梁某安排的,张某偶尔也会给他们安排事情。公司有严格的考勤奖惩制度,干得好的话还有奖励,年底基本上都有奖金。

8、被告人刘某供述:2012年5月份左右,赵某4介绍他去鑫心缘商贸公司上班,一直工作到案发。刚去单位的时候他在逸翠园2A期地下室负责卖沙子(开票),干了一年时某。2013年5月份左右开始负责逸翠尚府北区的砸墙业务,同时还负责卖沙子开票、查楼等工作。都是听张某的,基本上什么都干。2015年张某将林隐天下小区的业务接过来,有事就会派他们去那边,5月份公司把他调到高新第五季小区干了十来天,又把他调到海珀香庭小区直到他被抓获。公司的老板是张某。2013年的时候,张某又成立了同心龙盛装饰公司。除了张某以外,雷某也是管理人员,她是张某的情人,主要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事情。梁某主要负责业务上的事情,管理他们其他的员工,给他们分配工作,如果有什么费用需要报销都要梁某、张某和会计的签字才行。赵某主要负责给公司联系业务,还有就是公司琐碎事务的处理。张某2是公司的会计,公司账务基本都是由她来处理。其他员工还有张某3、李某4、王某6、苏某、马某3等人。公司的报销程序是提前汇报,然后可以自己垫付也可以去公司财务借款,之后拿着票据填写报销单,先找梁某签字,她签完后给张某签字,最后拿到会计处报销。公司的考勤制度应该是张某制定的,具体实施人是梁某。每天早上梁某负责点名,然后给他们分配工作,每天下午六点回公司签退下班。李某3、兰某、马某从来不参加点名,而且他们三人发工资也和他们不在一个工资表上。公司还经常组织开例会,每次都是张某、梁某组织的。主要内容是总结工作中的问题,鼓舞士气,还会说一些繁琐的事情。还给他们颁发过奖状,要求他们每个人写工作体会。上班期间偷懒的,和领导顶嘴的或者接私活的员工都会被开除或者辞退。赵某4和王鹏宇就是因为在砸墙的过程中,量面积的时候故意少报,或者私自提高工人收费标准,获取利益,被发现后辞退的。

9、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1年他认识了张某,当时鑫心缘公司已经成立了,员工有张某、雷某、梁某、赵某、马某、童某(音)、安某(音)、马某5、四哥等人。张某有时候会直接给他们打电话安排事情,大部分情况下是通过雷某、梁某、赵某三个传达给他们的。他在鑫心缘上班期间,在绿地SOHO地下停车场负责洗车和打杂。后来,因为他在上班期间和别人发生了车祸,张某让他自行解决,他一气之下就离开了公司。2015年4月份的时候,有一天张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林隐天下捧个场,他没事就带着兰某去了,看见张某在林隐天下门口带人将别人的摊位砸了。事后,张某让他回公司上班,还让他将兰某带上。当时由于他没有经济来源,过了几天后他就带着兰某去张某公司上班了。当时张某手下有雷某、梁某、赵某、刘某、张某3、马某、苏某、张某2、兰某、李某4、胡某2、小白、王某6、邵某、张某4、赵某2、马某3。雷某是张某的情人,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事情,梁某和赵某是公司的经理,公司里的大小事务张某都让他们听他俩的。张某3、刘某是张某的心腹,成天跟张某在一起,是张某的左膀右臂,马某和苏某是张某比较信任的打手。他们公司在林隐天下三期、第五季工地、海珀香庭收过费用。他、梁某、张某3、李某4、张某4、邵某、兰某、赵某在林隐天下三期工地收费,梁某、张某3、刘某、赵某在第五季工地、海珀香庭收费。张某在公司制定了规章制度,每天早晨都会点名,按月支付工资,每次都是现金。张某还制定了奖励制度,按照每个员工收上来钱的百分之五给提成,有时候会组织公司的员工聚餐和开会。张某在会议上总结一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会安排人加大力度收钱和查楼。

10、被告人兰某供述:2015年4月份,他经李某3介绍到鑫心缘公司上班,公司老板是张某。除了张某以外,梁某还负责管理他们,她是公司的经理,他的职责是听从梁某的安排,跟着李某3在林隐天下小区里面向商户收取扎点费,向摊主收取管理费。林隐天下这边一开始都听梁某的,后来梁某去别的地方了,就听李某3的。公司还有“老赵”(赵某)、“小超”(张某3),都是老员工了,在公司干了很长时某了,也算是管事的。他还认识刘某、李某4、张某4、马某、张某2、胡某2、苏某,张某2是公司的财务,苏某是运垃圾的。

11、被告人马某供述:他是通过朋友李某3认识的张某,后来他就到鑫心缘公司上班了。2011年11月底,他去张某公司上了两个月左右的班就离开了,当时是在绿地SOHO停车场收费。2013年的夏天,他又在鑫心缘商贸公司上班了,上了三个月左右就不干了。2015年的时候他又去了张某公司上班,负责晚上清运垃圾,白天没事在林隐天下摆个早餐摊卖早餐。他是铲车司机,主要负责清运小区里的建筑垃圾,小区有建筑垃圾了他就去干活,没有的话他就没事做,再加上他平时说话冲,张某不是很喜欢他,所以没活干了,张某就让他先离开公司了,有活了再叫他回来干。张某是老板,所有员工都听张某的。雷某是张某的情人,张某让她全面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事情。梁某跟着张某的时某长了,是公司的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事务。赵某也是公司的经理,管理公司业务。张某2是财务主管,负责收取张某手下交来的各种费用,开票据,剩下的人都是公司的员工。张某让梁某、赵某带着这些人在小区收取费用。和张某关系好的人有雷某、梁某、赵某、张某2、张某3、刘某,这些人都是公司的骨干。他的工作一般是清运垃圾,但是外面有事要处理时,张某也会叫上他,为了壮大气势。张某指使梁某、李某3、兰某负责林隐天下的收费事宜,他一边在小区门口卖早点,一边按照张某的安排帮助梁某,一般就是碰见不愿交管理费的,梁某就会叫上他、李某3、兰某等人去阻拦施工,用语言恐吓,强行收取管理费。张某规定每天早晨对员工进行点名,因为他不是在编人员,所以不参加。他一般不去公司,有什么事的话张某打电话告诉他。公司的编外人员有他和李某3两个人。

12、被告人张某2供述:她是2012年4月份通过网上报名和现场应聘的方式进入鑫心缘商贸公司的。2014年6月底开始从事财务工作,负责公司每天的收入、支出,还有公司员工的工资。张某成立了鑫心缘商贸公司,公司有十几人,张某是老板,梁某和赵某是业务经理,她管理公司财务,受张某、梁某的直接管理。剩下的人都是公司员工。公司员工都听张某的领导,一般公司有什么事情,张某就会安排梁某或赵某带着公司的员工去做事,张某有时也会亲自带领员工出去办事。除了张某外,公司管事的就是梁某,是公司的经理,公司几乎所有的事情都可以管。一般情况下,梁某把人员的具体分工安排好,然后请示老板张某,张某没意见就按照执行了。张某有两个公司,一个是鑫心缘商贸公司,一个是同心龙盛钢结构公司。雷某是张某的情人,张某让其管绿地SOHO小区的停车场收费,收来的费用都是由雷某自己支配,她没有见雷某给公司交过钱。梁某下来还有几个老员工,像“老赵”(赵某)、“小超”(张某3)等,他们都比她来的早,在公司干了好几年了。她还认识刘某、李某4、张某4、马某、马某3、苏某、“冬哥”(李某3),他们由梁某分配到各个小区,有的卖沙子、水泥,有的清运垃圾、有的收扎点费和管理费。李某3负责林隐天下的工地,马某3和王某6在逸翠尚府卖沙子水泥,孙某2和李某4在第五季卖沙子,张某3和刘某在海珀香庭负责现场。张某给公司制定了几项制度,具体有,每天早晨9点上班点名,下午6点下班签退,张某经常组织员工召开例会,制定了财务报销制度。每月10号之前做一个工资表,工资表上能看出公司的奖惩制度,工资表上有工资、奖励、考勤等。

13、被告人邵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时候,经张某4介绍他到鑫心缘商贸公司上班,老板是张某。他上班后在林隐天下小区工作,和他一起的有张某4、兰某、李某3。他们主要工作是收取小区门口小吃摊的摊位费、在小区里面查楼,查看装修公司有没有交扎点费,收取垃圾清运费等。除了张某之外,公司的领导应该还有梁某。

14、被告人苏某供述:他是2013年4月份左右经朋友介绍到张某的鑫心缘公司上班。他的工作是在逸翠园2A的地下室看管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2013年10月份左右,张某将他调到地面负责垃圾的清运,到年底的时候他就回家了,2015年3月份,他来到西安又回到了张某的公司,继续负责垃圾的清运工作。张某将工作主要安排给梁某,她是他们公司的经理,所有人的调配及工作安排都归她管。绿地SOHO停车场的业务由雷某负责,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是张某2。公司的员工还有刘某、李某4、张某3、马某、张某2、赵某4、马某3等人。张某制定了考勤制度。公司还经常组织开会,基本上都是快下班的时候通知开会,由张某组织。

15、证人李某4证明:2013年8月份左右,他到鑫心缘公司上班,年底的时候离开。2014年9月份他又开始在鑫心缘公司上班直到2015年6月份。他在公司主要负责在逸翠尚府南区地下室卖沙子水泥,2015年5月他到了高新第五季小区,主要是招摊位。鑫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公司的骨干人员有雷某、梁某、赵某、张某2。雷某是张某的情人,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事情,梁某和赵某是公司的经理,张某2是公司的财务。其他员工还有张某3、刘某、兰某、李某3、胡某2、赵某2、苏某、马某、张某4等人。公司的事情一般都是张某在安排,有时候张某也会直接告诉梁某,由她安排。张某给公司定了制度,具体有每天早晨9点开会点名,下午下班签退,如果迟到早退,会被扣钱。

16、证人赵某2证明:他是2015年4月份通过网上招聘被招进鑫心缘公司上班的,当时是梁某招聘的他。他负责开渣土车,主要在林隐天下清理装修垃圾。公司的老板是张某。他上班期间,公司的员工大概有十几个人,他能叫上名字的有张某、李某3、苏某、兰某、张某2、梁某、赵某、张某3、胡某2、雷某,还有几个人他不知道名字。老板是张某,经理是梁某、赵某、雷某,他们三人各管一摊事,梁某主要管理公司的业务,赵某和雷某具体管什么他不清楚,只知道是公司的领导。公司的财务是张某2,苏某管理他们清运垃圾的司机,其余人都是公司的员工。李某3、兰某是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摊位费的。张某给公司定了制度,具体有每天早晨9点开会点名,下午下班签退,如果迟到早退,会被扣钱。

17、证人胡某2证明:他是2015年4月20号左右应聘到鑫心缘公司上班的。他负责开车,主要是给张某和张某的情人雷某开车,偶尔梁某用车的时候他也会送她。张某是公司的老板,梁某是经理,李某3、赵某的地位比较高,下来就是兰某,他们算是公司的骨干力量。刘某、张某3、苏某、李某4、马某、张某2、马某3等都是一般员工。公司员工的分工都是张某安排的,然后让梁某负责统一协调,管理员工在各个小区的具体活动,张某让李某3和兰某负责林隐天下小区的所有事务。梁某也管李某3和兰某。雷某是张某的情人,张某让她管理绿地SOHO小区停车场收费的事情。张某3、刘某、赵某、李某4在第五季小区、海珀香庭卖沙子、水泥、红砖,谈砸墙的收费,收摊位费、扎点费、管理费。苏某主要是在林隐天下小区负责垃圾清运业务,有时候也给张某或者雷某开车。张某2是公司的财务。马某刚开始是开垃圾铲车,因为和张某是东北老乡,后来直接听张某指挥。张某给公司制定了几项制度,具体有每天早晨9点上班点名,下午6点下班签退,张某经常组织员工召开例会,制定了财务报销制度。张某经常教训员工,如果有事情办不好或者不听话,张某就会发火骂人。有一次开会,涉及两项内容,一个是变更小区负责人,林隐天下的负责人由原来的梁某、李某3、兰某变更为由李某3、兰某负责。海珀香庭因为刚进入,负责人为梁某、赵某、张某3、刘某,还有一项内容是刘海波被开除了,因为刘海波把公司的车位租出去自己收钱,不给公司上交,张某开会的时候打了刘海波两个耳光,把刘海波开除了。

18、证人张某4证明:他是2015年5月到张某的鑫心缘公司上班的,他在林隐天下小区清运垃圾。梁某是公司的经理,其他人都叫她梁经理,李某3是林隐天下这边的负责人。公司员工他只认识邵某、张某2,张某2是公司会计。

19、证人马某3证明:2014年7月份,他到鑫心缘公司上班。前期是在绿地SOHOA座地下洗车场工作,后来被调到逸翠尚府地下室售卖建筑材料并开票据。公司的老板是张某。除了张某以外,梁某和赵某是他们公司的业务经理,他俩都比他去的早。雷某是张某的情妇,她负责绿地那边的事。公司的员工还有张某3、刘某、李某4、马某、张某2、胡某2等。

20、证人李某5(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证明: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丈八一路绿地SOHO同盟A座1503室,法定代表人是张某。她不清楚公司有几个部门,停车场有雷某和她,还有七八个保安,由雷某经理负责。公司还有一个梁某经理,不知负责哪一块。公司不包括保安应该有15人左右,她男朋友张某3是打杂的,还有马某、赵某、苏某等人,全公司张某说了算,张某2负责财务。

21、证人王某2(男,40岁。)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给其供应水泥。张某公司的大部分人他都认识,梁某主要负责张某公司的外围生意,她给他的名片上写的是采购经理。梁某很聪明,跟别人抢生意都是她安排的,给张某出谋划策。张某2是公司财务。雷某在绿地SOHO那边管理一个停车场,还有个男子“小赵”,负责张某公司的外围生意,给公司跑业务。有个“小东”,张某的手下,跟着张某出去办事。张某3是张某的打手。还有一个内蒙小伙叫“大波”,也跟张某混。

22、证人张某5(男,29岁,家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客户部物业主任。)证明:鑫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业务经理是梁某,下面带着一帮员工,大约有十几个人,都是二十来岁的男青年,绝大部分都有纹身,主要人员有“小赵”、“小七”。跟他业务对接的是梁某。公司的事情是张某说了算,接下来是梁某说了算。他和梁某谈业务上的事情,要拍板决定前,梁某都说要先回去向张某说,张某同意后再执行。张某是老板,其他人被分成几部分,有负责清运垃圾的,有负责卖沙子、水泥的,梁某负责协调人员。大约2012年夏天,张某这伙人进入他们小区。大多数男子夏天都穿黑色短袖T恤,发型以短发平头居多,基本上都有纹身,张某也有纹身。这伙人主要人员基本稳定,梁某等人一直在他们公司干着。张某不经常来小区,梁某和下面的员工整天呆在小区内,两三个人为一组各管一摊事。他们出行经常开车,有一辆黑色福特猛禽汽车,一辆黄色的越野,和一辆银白色越野车。

23、证人曾某证明:鑫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某,业务经理是梁某,下面带着一帮员工,大约有十几个人,都是二十来岁的男青年,绝大部分都有纹身,社会习气比较重。他在小区见的最多的是梁某。公司的事情是张某说了算,接下来是梁某说了算。他们公司和梁某谈业务上的事情,梁某都说要先回去向张某说,张某同意后再回复他们。其他人都是张某的手下,有负责清运垃圾的,有负责卖沙子、水泥的,梁某负责统管、协调人员,张某给发工资。这伙人主要人员基本稳定,梁某等人一直在公司干着,底下的人会有一定的变动。张某不经常来小区,梁某和下面的员工整天待在小区内,两三个人为一组各管一摊事,出行经常开车,有一辆黑色福特猛禽汽车,一辆黄色的越野,和一辆军绿色勇士车。

24、证人袁某(男,29岁,家某物业管理公司西安分公司物业协管主任。)、吴某3(男,32岁,家某物业管理公司西安分公司物业协管主任。)的证言与证人曾某的证言一致。

25、证人王某3(男,26岁,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从事安防工作。)证明:他认为这些人的纪律性、组织性非常严密,因为每次不管谁和业主、装修公司发生任何矛盾纠纷,梁某一出面就能解决,非常听话。有一次,因为地库垃圾已经堆积的非常多了,这些人就安排人员阻止业主倒垃圾。业主不愿意,给他们反映,他去协调,这些人说,“你有什么意见去向我老大梁经理说”。他就去找梁某,说好后梁某只是安排人打了一声招呼事情就顺利解决了。

26、证人李某6(男,32岁,海珀香庭物业公司经理。)证明:张某是公司老板,前期和他们公司接触的是一个姓赵的小伙子,说是代表张某来谈事的。谈成后,张某指派梁某来他们小区负责总体事务。张某公司的人,有梁某、赵某、刘某、张某2等。张某这伙人在这片的势力挺强大的,当地人都不敢惹,影响挺恶劣。

27、证人宋某2(男,23岁,绿地SOHO永绿物业公司消防主管。)证明:鑫心缘公司的老板是张某,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是雷某。梁某是张某的手下,他听别人喊她梁经理。赵某,别人叫其赵经理。除了这几个人,张某还有一帮手下,都是小伙子,有纹身,看着就不像好人。这伙人来闹事都是有组织、有计划的,每次张某都是领导者,带着七八个手下将物业围住,大声喊叫、喧哗,对他们工作人员的心理造成恐慌,他认为这伙人都是一群社会闲散人员,以公司作为外壳,强买强卖,为达目的不择手段。

28、被害人褚某1陈述:张某在逸翠园有三间商铺,对外挂的牌子叫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还开了个公司做钢结构工程。张某底下有个经理叫梁某,负责日常管理,张某2负责财务。还有一个叫雷某1,公司财务的账本和资金都在雷某1处保管。

29、公司庆典视频资料证明:张某和公司员工及大量社会闲散人员着统一服饰,列队拜关某,鸣礼炮,举行公司庆典的情况。

(二)经济特征:该组织通过长期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方式,收入上千万元,并将该收入用于购买车辆、发放人员工资和组织日常开销等,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存续发展提供经济支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银行交易明细和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从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尾号为7100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4945.44元;从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6035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1853793.54元;从张某在中国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2987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260473.66元;从张某在中国银行西安逸翠园支行尾号为4628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46891.25元,从尾号为9271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2190639.6元;从张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尾号为9599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131900.35元,从尾号为3630的账户上冻结人民币73847.58元。

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张某及其公司租赁房屋的情况。

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张某名下有三辆汽车,分别是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猛禽6207CC汽车(车架号1FTFW1R60CFC59160、发动机号CFC59160)、车牌号为陕A×××××的黄色江铃牌汽车(车架号LVXCCGBA79L002470、发动机号SDN6919)、车牌号为陕A×××××的绿色北京牌汽车(发动机号10013661)。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张某处搜查出并扣押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相应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等,还有白色晶体物、吸毒工具、保险箱、照相机、枪状物、手链、手表、手机、现金219305元以及上料统计、账务、工资表、合同、票据、考勤、查楼统计、规章制度、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总账明细账、纳税申报表、收款收据、出库单、费用报销单、凭证、江铃牌越野车、猛禽皮卡车各一辆;从雷某处扣押收据、会计凭证、现金日记账、停车场收支、停车场现金流水、吸毒工具、白色晶体物、印章、洗车账目等物品;从张某2处扣押印章13枚。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2对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票据、账务资料等进行了指认。

6、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

(1)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设置两套会计账簿(账外设账)

鉴定材料显示: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0年2月—2015年6月共取得收入20517513.29元;发生支出9971894.53元,其中成某6111045.03元、费用3860849.50元;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等654205.96元、企业所得税2505172.36元,两项合计3159378.31元(不含价外增值税);税后利润7386240.45元。

外账收入总额3364172.41元由停车费452679.55元、垃圾清运2170774.47元、无票收入712941.69元、建筑材料27776.70元四大项组成。

内账收入总额17153340.88元,由管理费收入4573525.67元、停车及汽车美容收入883147.00元、销售建材收入11696668.21元三大项16小项组成。其中销售建材收入11696668.21元占内账收入17153340.88元的68.19%,共8小项。

(2)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未缴税费情况

鉴定材料显示:2010年2月—2015年6月,公司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8个税种、税费(基金)总计5187037.24元。外账应缴纳税费总计139955.83元,扣除减免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1299.78元后,实际应缴税费总计为138656.05元,截至2015年5月已缴数为140093.97元,未缴数为-1437.92元;内账应缴纳税费为5047081.41元,已缴数为0元,未缴数为5047081.41元。

(3)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等人银行账户情况

截至2015年6月12日,公司及张某、张某2、李某5等4人在中国银行陕西分行营业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高新支行等多家银行开立17个账户。2011年8月27日—2015年6月12日共收存款43886856.67元、支出39308171.22元、余额4578685.45元,从另一个角度间接证明内账收入1715.33万元的存在。

(4)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等人违反《会计法》第九条、第十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2010年2月—2015年6月18922989.52元收入及与之对应的成某、费用等未纳入会计核算体系、未对外披露,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未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8个税种(基金)5480036.33元。

(5)张某将公司收入16417249.56元存入个人账户,支出13718065.24元,直接用于个人支出146笔、金额755019.98元。

(6)销售(营业)利润率、成某(费用)利润率

销售(营业)利润率为67.03%(外账为35.46%、内账为73.22%),内账中,以下项目的销售(营业)利润率分别为:沙子为74.56%、水泥为12.12%、红砖为40.98%、石头为75.47%、空心砖为35.03%、炉渣/陶粒为68.68%。

成某(费用)利润率为93.09%(外账为-2.63%、内账为139.21%),内账中,以下项目的成某费用利润率分别为:沙子为147.15%、水泥为-2.82%、红砖为35.06%、石头为152.82%、空心砖为25.02%、炉渣/陶粒为115.76%。

(7)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及张某等2010年2月至2015年6月共发生工资1817460.20元。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1年11月份到2015年6月份,他在绿地SOHO小区承包了地面停车场,然后又在绿地SOHOA座的地下停车场内开了一个汽车美容店,同时还在地下停车场内卖水泥和沙子。2012年5月到2015年6月,在和记黄埔小区、逸翠园小区经营垃圾清运、卖沙子和水泥、收取租赁摊位费和装修房子的费用。他们公司的业务都在高新区,包括逸翠园小区、绿地SOHO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林隐天下小区、海珀香庭小区。2015年4月17日至今在西部大道林隐天下三期工地从事清运垃圾、招租摊位、给小区装修房子的业主砸墙、收取工地门口卖饭的生活垃圾费。2015年5月17日至案发在第五季工地从事卖沙子水泥、招租摊位,2015年6月3日至案发在海珀香庭主要从事招租摊位,是他负责的,还有就是在小区收摊位费。2012年开始到2014年底,在逸翠园i都会承包过垃圾清运和摊位招租、沙子水泥的销售,还收取相关的服务费。他给公司买了干活的车辆,包括五台铲车、三辆拉土车、一辆勇士汽车、一辆猛禽皮卡、一辆双某2汽车。两个公司在不到五年的时某里收入有一千多万,除去公司员工的工资、公司场地的房租费、公司配备的车辆以外,目前公司公账上大约有200多万,私账上大约有100多万。账都是他自己保管。他给自己定的月工资是7000元,梁某月工资4000左右,到年终分红大概是15000元,雷某月工资4000左右,年终分红大概是15000元,赵某月工资4000左右,年终分红大概15000元,刘某、张某3月工资3000元左右,年终分红大概9000元,张某2月工资2600元,餐补300元,年终分红大概9000元,马某一共从他这里拿走四五万元,李某3月工资4000元左右,兰某3000左右。大车司机赵某2、胡某2月工资6000元左右。他一共租了三套写字楼。一个在绿地停车场是鑫心缘商贸办公室,装修花了15万元,月租4500元,一年房租是6万元左右,同心龙盛办公室在i都会3号楼545号,装修费用15万元,月租4200元左右,租了三年大概15万元,逸翠尚府北区一共是三间,装修花了45万,一年租金连物业费大概40万,两年多交了100万左右。从2011年开始至今雇保安支付保安工资共130余万元。

8、被告人雷某供述:他们公司的业务主要集中在高新区,具体有逸翠尚府小区、绿地SOHO小区、i都会小区、林隐天下小区。实际经营的业务有承包绿地停车场和大门外进出口两侧路边停车收费,在逸翠园、第五季、海珀香庭销售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在逸翠园、林隐天下清运垃圾,另外在绿地收取过大门内一家、大门外两家卖早点的摊位费,是她让收的,张某同意。公司的收入除了用于买车、给员工发放工资、日常开销之外剩余的都归张某所有。张某有一辆猛禽越野车、一辆勇士越野车、一辆黄色越野车,还有鑫心缘商贸公司。公司的日常开销包括买车、加油、修车、购买办公用品、员工工资、交房租、给员工购买工服、买对讲机等。张某给小区现场的人配发统一的服装,夏天有黑色T恤,冬天有黑色棉大衣,给停车场和小区的部分员工配发了对讲机。张某给公司买过垃圾清运车、铲车、三轮车等。张某让她负责绿地SOHO停车场的事情。当时她把停车场的钱全交到了公司,交了一年多,大约在2013年底时,张某就把停车场交给她独立经营,收入归她。绿地SOHO这边所有的票据和账目都在她这里存放,收上来的钱由她掌管,给员工发工资、加班费及补助,支付保安的费用,还有她和张某的生活日常开销、支付她办公和住宿的房租。

9、被告人梁某供述:公司的收益主要是在小区清运垃圾,强行收取停车费、摊位费,收取装修公司扎点费、管理费,卖沙子水泥的费用以及强揽砸墙活等方式来赚钱的。这些事情都是张某授权的,她具体负责,她和对方谈好价钱。然后让对方当事人去公司交钱,他们把钱交给财务张某2。他们公司主要活动的区域有i都会小区、逸翠尚府小区、绿地SOHO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林隐天下小区、海珀香庭小区。他们强卖沙子水泥、收取装修公司和摊主的扎点费、管理费,他们就是社会上说的“沙霸”、“砸霸”,他们还和物业打架,打伤装修工人。张某是以赚钱为目的,把员工分成几个部分,每部分人各管其事,有的负责垃圾清运,有的负责沙子水泥的销售,有的负责收取装修公司的入场费和管理费,有的负责收取路边摊点费。他们公司在经过一段时某的经营之后,在这几个小区已经形成了行业潜规则。很多做装修的公司、摊主都知道他们在这些小区的情况,凡是想进小区做业务的公司、摊主就会遵守潜规则来联系他们,和他们商谈具体事宜。不愿意和他们合作的,张某让她带着公司的员工去阻拦、威胁,让和他们合作,给他们交钱,否则就不要在这个小区做业务或摆摊了。收取入场费和管理费没有任何授权,都是张某让他们收取的。他们收到的钱全部交给了公司,除了给员工发工资,公司日常开销(买拉垃圾的车、公司车辆加油、交税、交垃圾倾倒费、购买扎点用的棚子和设施)外,其他的钱应该都归张某所有。他们公司有一辆猛禽越野车(平时张某使用)、一辆勇士越野车、一辆黄色陆风越野车、五辆铲车、五辆运送垃圾的车辆和两辆渣土车。张某给小区现场的人配发统一的服装,夏天有黑色T恤,冬天有黑色棉大衣。公司给小区的部分员工配发了对讲机。

10、被告人赵某供述:公司从一开始在高新区SOHO大厦强占停车场,砸物业公司的收费亭,和保安发生冲突,接着以低于市场价格的清理垃圾费进入逸翠园小区,在逸翠园小区收取管理费和摊位费,以及给小区业主强卖沙子水泥。后来在林隐天下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海铂香庭小区强收摊位费和管理费。张某成立这个公司的目的就是进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以及强收管理费、摊位费。他们公司的业务有洗车行、停车场的经营、卖建筑材料、垃圾清运以及收取管理费等业务。他去上班的第一年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1300元,第二年的基本工资是每月2300元。第三年时他领过一次奖金大概1万多元。除了发工资、奖金之外,公司谁过生日张某就会带着他们一起去吃饭。因为他家盖房子,张某给过他两万元钱。公司有一辆50的装载机、两辆30的装载机、三辆三轮车、两辆奥龙双某1车、一辆福特猛禽皮卡车、一辆黄色的陆风越野车、一辆绿色的北京勇士越野车,这些车都是张某所有。

11、被告人张某3供述:公司的业务有卖建筑材料、垃圾清运、停车场管理收费、收取摊位的扎点费和管理费,以前还有一个洗车场。他的基本工资是2800元。公司有一辆福特猛禽越野车、一辆黄色陆风越野车、一辆绿色的勇士越野车,还有两辆运送垃圾的渣土车和一辆铲车。

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一致。另供述,他第一年的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2000元,第二年开始每月2500元。公司有一辆50的装载机、两辆30的装载机、两辆三轮车、两辆奥龙双某1车,都是用来拉垃圾的。一辆福特猛禽皮卡车、一辆黄色的陆风越野车、一辆绿色的北京勇士越野车,这三辆都是办公用车。

13、被告人李某3供述:公司的收益来源于收取小区垃圾清运费、收取装修公司的扎点费和管理费、停车场的停车费、卖沙子和水泥等。张某在公司管理的小区内,霸占了这些行业,找各种理由来阻止其他人进入小区做生意。如果有装修公司来小区内干活,梁某或者赵某就带着员工找装修公司,以清运垃圾为由向其收取费用。如果不给的话就会恐吓,威胁这些装修公司的人,不让在小区内干活。那些装修公司见他们人多势众基本都会害怕,就会向他们交钱。他们收费没有什么标准,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都是张某制定的,然后告诉梁某或赵某去执行。在林隐天下经他手的费用大概有一万多元,梁某经手的大概有二三十万元。他们收的钱都交到公司财务上了,用来给他们发工资、给车加油等。张某给他发了11000元左右,每个月五六千不等。公司还准备了专门的车辆供公司员工使用,有一辆黑色福特猛禽、一辆勇士、一辆陆风。公司还有两辆奔驰、一辆银色的双某2、三辆铲车、两辆拉土车、一辆三轮蹦蹦车、一辆四轮蹦蹦车,是用来装运垃圾的。

14、被告人兰某供述:鑫心缘公司的收益主要是装修砸墙、收取摊点费和装修公司的扎点费和管理费。后来,通过电视他才知道他们公司还在别的小区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张某的固定资产有一辆猛禽越野车、一辆勇士越野车、一辆黄色越野车,还有鑫心缘商贸公司。张某给员工配发统一的服装,夏天有黑色T恤,给停车场的员工配发了对讲机。张某将员工分成几部分,各管一摊事,具体由梁某协调和管理,收来的钱都交给公司,公司会拿其中一部分给他们发工资和公司日常的开支。他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听马某说老板承诺干的时某长了,年底时还有分红和奖金。

15、被告人马某供述:公司的经济来源主要是张某安排人在一些小区强行收取停车费、摊位费、扎点费、管理费、清运垃圾费和卖沙子水泥的费用。张某要求手下没事的时候就查楼,看看谁没给公司交钱。张某还要求每天从外面收取的钱,下班的时候要交到公司财务那里。张某要求手下将收到的钱交到财务张某2那里,其将一部分钱用于给手下发工资,剩下的钱应该让张某自己挥霍了。张某每个月会按时给员工发工资,都发的是现金,而且是每个人单独去领工资,张某每个月给他3000元。张某给公司配了好几部车用来外出办事,有福特猛禽、勇士、双某2、奔驰、三菱,有事的话,张某就组织人一起开着车出去。

16、被告人张某2供述:张某将员工分成几部分,各管一摊事,具体由梁某协调和管理,收来的钱都交给公司,公司会拿其中一部分钱给他们发工资,其余的钱应该都归张某所有。他们公司在小区的主要业务是清理垃圾,但是她听说清理垃圾好像是在赔钱或者根本不挣钱,公司的收益主要是通过公司派人强行收取路边摊位费,收取装修公司的入场费和管理费,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以及承包砸墙等来赚钱的。公司是自行收取装修公司入场费和管理费,她每天下班时将一天收到的钱交给张某。凡是他们公司卖沙子水泥的小区,张某不允许别人来卖,如果有的话就带人把对方赶走。入场费只在装修公司第一次进入小区时一次性交纳,钱数从1万至3万不等,他们公司还会向装修公司按户收取500至1500元不等的管理费。他们公司还向小区周围卖饭的商户按月收取1000至1500元的管理费。张某3、李某3给她交过钱,说这些钱是从外面收取的管理费,具体交了多少她记不清了。梁某、李某3等人给她交钱的时候都说这些是管理费、摊位费、扎点费、建材销售等费用。他们将这些钱都交给她,她登记以后,把这些钱都交给张某了。外面卖盒饭或炒面的人给她交过钱,公司的人把卖盒饭或炒面的人带到公司来,然后把钱交给她。她负责每天汇总收取的相关费用,并记在收据单上,定期装订在一起。每天将收入和支出做成报表交给张某,将收来的钱也当面交给张某。每天的收支情况都不一样,有时候一天才收几百块钱,有时候一天可以收四五万元。公司收来的钱用于发工资、奖励、承租办公室、汽车等日常开支,以及张某打点关系、与物业公司拉关系,剩下的钱张某就自己挥霍了。每月10号之前做一个工资表,李某3除外,张某直接发给他,张某审定后她再给工人发工资,工人签字领钱。张某将这些钱用于买车,给员工发工资,日常开销等。他给公司买过垃圾清运车、铲车和蹦蹦车等。张某有一辆猛禽越野车、一辆勇士越野车、一辆黄色越野车,还有鑫心缘商贸公司。公司有两个账户,一个是鑫心缘的账户,由雷某管理,另一个是同心龙盛的账户,基本没有用过。张某给小区现场的人配发统一的服装,夏天有黑色T恤,冬天有黑色棉大衣。公司给小区部分员工配发了对讲机。

17、被告人邵某供述:张某的公司靠收取摊位费、清运垃圾费、卖沙子水泥来赚钱。张某给公司配了车,有事的话手下的人就会开车去办。他见过的车有勇士、还有一辆黄色越野车。

18、被告人苏某供述:他们公司的主要业务是销售沙子、水泥、红砖,清运垃圾,收取装修公司的扎点费、管理费、经营停车场等。他2013年4月刚上班的时候是3000多元钱,10月份将他调到地面开始清运垃圾时工资涨到了4000元钱。今年他到公司上班的时候工资是6000元左右。他们公司有两辆拉土车、五辆铲车,还有一辆拉垃圾的五征小四轮、两辆三轮车、一辆黑色的福特猛禽皮卡车、一辆黄色越野车、一辆绿色勇士越野车。

19、证人李某4证明:他们公司在高新第五季小区、i都会小区、逸翠尚府小区、林隐天下小区、绿地后面的一个小区都开展过业务。他们公司的盈利渠道就是在小区内收取清理垃圾的费用,装修公司在小区内装修时一般都会产生建筑垃圾,他们公司就会主动找装修公司去收取清运垃圾费。他们也在小区内卖沙子和水泥,如果业主自己从外面买了沙子水泥,他会给梁某打电话,然后梁某组织人威胁、恐吓送沙子水泥的人,让其不敢再给小区内的业主卖沙子水泥,业主如果需要沙子水泥,也只能从他们这里购买。新开的小区都会有很多搞装修的或者卖材料的想进入小区宣传,他们都会向其收取小区内摆摊设点的费用。一般都是由张某或者梁某带着他们去查楼,看看有没有哪家公司没给他们交钱,如果有,梁某就会带着他们找到对方,用言语威胁恐吓工人,迫使对方给他们交钱。如果不交钱,他们就让对方无法继续施工。他们的收费标准都是张某制定的,然后告诉梁某或赵某去做,收上来的钱也是直接交给公司财务。张某收来的钱除了给他们发工资以外,其余的都是张某在支配。张某也不会拖欠他们的工资,都是每月以现金方式发给他们。张某还专门准备了车辆供公司员工使用,有一辆猛禽越野车、一辆勇士越野车、一辆陆风。

20、证人胡某2证明:他们弄到的钱某一交到公司,由张某支配。他们公司的收益主要是在各小区内收取清理垃圾的费用,公司派人强行收取路边摊位费,收取装修公司和摊点的入场费和管理费,卖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以及强揽砸墙活等方式来赚钱的。如果不交钱,张某就叫几个人去吓唬,不让施工,把摊位砸了,直到交钱为止。公司在长期的经营中,在这几个小区内已经形成了影响力,很多装修公司和摊主都知道他们在这些小区的情况,凡是想来小区做业务的公司、摊主就会遵守潜规则联系他们谈条件。

21、证人张某4证明:他来公司后发现公司的主要收入是在小区里向装修的和小区外卖饭的收取费用。张某把这些事情交给梁某和李某3,他俩再领着其他员工去收费。他参与过两次收费,都是在林隐天下,就是使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逼迫对方给钱。

22、证人马某3证明:公司收益主要是强行售卖建筑材料、强占停车场收费、专人砸墙等,另外公司派人在路边设摊强行收取卖早餐和卖盒饭的保护费和一些装修公司进驻小区的保护费。

23、证人赵某2证明:公司每月会按时发工资,张某让大家在大厅等着,叫到谁,谁进办公室领工资,工资不是透明的。张某给他的工资是4500元,300元生活补助,50元的加班费。张某还专门准备了车辆供公司员工使用,一般安排谁出去办事,就会开着公司的车。有一辆黑色猛禽越野车、一辆绿色勇士越野车、一辆黄色皮卡车。

24、证人胡某2、张某4、马某3另证明:张某将收来的钱一部分用于发员工工资。张某的固定资产有一辆福特猛禽皮卡车、一辆黄色越野车、一辆绿色勇士越野车,还有鑫心缘商贸公司。张某给员工配发统一的服装,夏天有黑色T恤,冬天发的是棉夹克,给停车场的员工配发了对讲机。

25、证人尹某(男,30岁,曾系逸翠园易屋地产公司员工。)证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逸翠尚府1幢8单元1-2-80103、80104、80105三处房屋的房主将房子交由他公司对外进行出租,出租、收款等事项都全权交由他公司处理。2013年,一个在逸翠园做装修的男子张某找到他们公司想租赁上述三处房屋,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处房产每半年租金15万元左右,张某总共向他们支付过三次房租。

2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雷某、梁某、赵某、张某3、刘某、李某3、兰某、马某、张某2、邵某、苏某、马某3、张某4、胡某2、李某4、赵某2分别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唐延南路某尚府北区1-80106就是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和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苏某指认出高新区绿地SOHOA座就是其团伙聚集地之一,停车场由张某等人强占而来,并收费至今。

(三)行为特征:受张某等人的指使和安排,该组织先后在高新区绿地SOHO、逸翠园、林隐天下、高新第五季等小区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扰乱管理秩序等近40起违法犯罪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相关协议证明:

(1)2012年3月23日,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家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逸翠•尚府小区(南区)装修展示区服务协议”,并约定,家利物业公司在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二路33号逸翠•尚府小区(南区)内为鑫心缘公司提供指定场地展示区域,可摆放5个展示区摊位,鑫心缘公司可自行招商、统一安排及管理,期限自2012年3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

(2)2013年3月底、4月初,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家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逸翠园•西安项目2B期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并约定,家某物业委托鑫心缘对逸翠园•西安项目2B期小区住户/业主装修产生的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期限自实际交付时某至2013年12月31日,家某物业按430元/户向鑫心缘支付。鑫心缘不得因履行本合同的清运服务而向小区住户及其它任何人员另行索取报酬,未经家某物业许可不得擅自向小区住户提供其它任何有偿服务,未经家某物业许可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转让于任何人。

(3)2014年1月,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家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逸翠园•西安项目2期装修垃圾清运额外费用补偿协议”,并约定,由于项目2期业主大量拆墙产生超量的拆墙垃圾致使鑫心缘在清运垃圾过程中产生部分额外支出,家某物业同意一次性补偿鑫心缘10万元。

(4)2014年12月,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家某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2015年逸翠园•西安项目2期(i都会)、3B期(逸翠•尚府)装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并约定,家某物业委托鑫心缘对逸翠园i都会小区和逸翠•尚府小区装修垃圾提供清运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家某物业按照2期办公区域600元/户、3B期住宅1200元/户向鑫心缘支付。鑫心缘不得因履行本合同的清运服务而向小区住户及其它任何人员另行索取报酬,未经家某物业许可不得擅自向小区住户提供其它任何有偿服务,未经家某物业许可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的任何部分转让于任何人。

(5)2015年4月1日,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林隐天下项目三期建筑垃圾清运合同”,并约定,鑫心缘按照阳光城物业的要求到林隐天下小区三期清运建筑垃圾,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清运费为1800元/车,由阳光城物业付款。

(6)2015年4月25日,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高新第五季场地租赁合同”,并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租赁1号楼与2号楼之间的空地进行经营活动,不得在园区内进行装修宣传之外的活动,不得干扰业主的正常生活秩序。

(7)2015年6月1日,陕西同心龙盛钢结构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惠尔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惠尔达入住团购合作协议”,并约定,惠尔达为同心龙盛提供合作区域为绿地海珀香庭项目,同心龙盛经营产品类目限于装饰工程、空调、地砖,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惠尔达有权将提供给同心龙盛的资源和服务提供给任何第三方,同心龙盛必须严格遵守惠尔达所指定的位置及范围进行布点,不得私自占用场地,同心龙盛在园区内不得起哄、打架斗殴、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不得将本协议项下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或者与任何第三方合作经营。

2、证人左某(男,29岁,家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高级客服主任。)证明:他现在(2016年5月)在家某物业公司西安分公司上班,现任公司高级客服主任,主要负责高新区逸翠园一、二、三期项目。他们公司和张某签订过装修垃圾清运合同,范围是二、三期的垃圾清运。另外,2012年的时候,他们公司和张某公司签订过一个月的摊位租赁协议。垃圾清运服务合同的范围仅限于小区内的装修垃圾清运服务。装修展示区服务协议的内容就是张某租用小区内的摊位进行装修宣传和展示,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他们没有授权张某个人或其公司管理、干涉其他装修公司或个人进入小区内承接工程或销售建材,所有其他公司进入不需要经过张某的同意。

3、证人郑某(男,36岁,阳光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物业经理。)证明:他主要负责林隐天下小区的一、二、三、四期项目。他们公司和张某公司签订过建筑垃圾清运合同,除此之外没有别的合同。合同的范围仅限于小区内建筑垃圾清运。他们没有和张某签订过摊位招租的协议。

4、证人周某1(男,38岁。)证明:他在阳光城物业公司上班,职务是林隐天下项目部经理。张某名义上是鑫心缘商贸公司的经理,实际上是一个帮派的老大。林隐天下项目的三期建筑垃圾是委托鑫心缘公司进行清理的。鑫心缘公司租赁了两个摊位。刚开始的时候,梁某到他们公司沟通清运建筑垃圾的业务,鑫心缘公司承诺在原价格的基础上承运他们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所以经过审核,他们公司和鑫心缘签订了“林隐天下项目三期建筑垃圾清运合同”。鑫心缘公司接手之后,没有遵守合同的约定,不能及时清运垃圾,而且在数量上远远达不到他们合同约定的装车数量。一旦他们提出问题,鑫心缘公司就用停止清运威胁他们。鑫心缘公司利用在小区内租赁的两个摊位私自招收摊位,对和他们公司签过合同的装修公司进行多次骚扰,干扰别人正常施工,强迫这些公司给其交费。当他们员工对小区内非正常摊位进行清理时,阻挠、威胁他们的员工,并将他们员工的手机摔坏。业主砸墙时必须使用鑫心缘公司指定的工人。以上都是鑫心缘公司私自进行的行为,与他们物业没有一点关系,而且为了阻止其行为,他们多次与其交涉,给派出所报案等。业主对这伙人怨气很大,装修的工人提心吊胆,很多人都不敢到这个小区干活。

5、证人赵某3(男,52岁,北京中商和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高新第五季小区物业负责人。)证明:他们公司和张某公司签订过一份“高新第五季场地租赁合同”,是2015年4月份签订的。张某公司租赁他们小区内的场地,设立摊点销售装修建筑材料,其他就没有了,他们也没有授权其干别的业务。小区业主的装修工程公司的选择和其他装修公司或个人进入小区承接工程都需要在他们物业办理相关手续,不需要经过张某或其公司的同意,张某没有权利干涉小区业主的装修。他们没有和张某他们签订过其他的协议。

6、证人李某7(男,33岁。)证明:他是长城物业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海珀香庭小区物业负责人。深圳市惠尔达家政服务公司是他们长城物业公司的下属公司。他们公司和张某签订过一份“惠尔达入住团购合作协议”,张某公司的范围仅限于装饰工程以及建材销售,没有其他任何权力,包括张某公司在内的所有装饰公司或个人进入小区承接工程都必须到物业办理相关手续。他们没有授权张某以任何方式管理或者干涉其他装饰公司或个人。

7、证人李某6证明:2013年的时候他在绿地蓝海大厦上班,当时他们公司停车场与张某承包的绿地SOHO停车场有一段共同管理的区域,那一段路属于公共停车的地方,张某派人在那里收费,导致他们的业主没办法停车。他们物业和张某的同心龙盛钢构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入住团购协议,内容是,不能只让同类商家一家进小区做生意,这样就存在垄断经营了,至于业主自己带的装修公司施工的,他们要求不能阻拦。

8、证人李某4证明:他们收费的对象大部分都是向装修公司收取的,因为张某说在小区里面做事尽量不要得罪业主。他知道张某办公室有一把黑色的长枪,还有棒球棍之类的东西,他听说在高新第五季驱赶卖沙子的人时,张某还拿过那把枪。

9、证人赵某2证明:梁某、赵某、李某3、兰某、邵某、马某等人经常在林隐天下小区“巡查”,收取小区内外商户或个人的保护费,如果对方不交钱,他们就会强行驱赶。他知道的有一次是赵某、李某3、兰某向林隐天下小区外一个摆摊卖盒饭的男子威胁恐吓并索要保护费。张某还坑骗物业和业主。他们在林隐天下是按方收费,他开的垃圾清运车是每车拉20方,实际他每次都装不满,拉出小区转一圈开进来再装满,然后才去倾倒,这样的话就相当于拉了两车,实际上只是一车。他这样做是张某安排给梁某和苏某,苏某传达给他的。

10、证人胡某2证明:他平时就开车、送人、洗车、喂狗,其他的事情他基本不参与,只有一次他们砸高新第五季小区门口的沙子摊点,把他叫去了。

11、证人张某4证明:他在林隐天下主要跟着李某3、兰某、邵某,梁某有时也会来林隐天下。他们在林隐天下主要负责查楼,就是看小区有哪几户在进行施工,然后把统计施工的情况汇报给他们经理梁某。

12、证人马某3证明:公司派专人拦截业主从外面购买的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带入小区,业主没有办法只能在他们公司购买建筑材料。收取卖早餐和卖盒饭的保护费也是派专人负责的。如果听见小区里有业主家在砸墙,就上去看看,如果不是他们的工人,就不让干。

13、证人李某5证明:公司还收取摊位费。公司所在的停车场大门里面有一家早点摊位,在B座大门外有两家早餐摊位,公司规定每个摊位费每月1500元,按季度收费。

14、证人王某2证明:据他所知,不是张某的建材货物根本进不了小区。2015年3月份左右,他到逸翠园小区找张某要钱,小赵说有别人拉他们的垃圾,张某听后,带着八九个小伙子出去了。当时张某拿着一把黑色的长枪,长度大约有70多公分,枪身上还有个支架。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他还见过张某带着八九个人,拿着洋镐把、棍子和逸翠园小区的物业打架。

15、证人吴某2(男,35岁。)证明:2015年3月份他开始在林隐天下三期做铝合金门窗生意,3月20号之后,小区北门口来了一群东北人,他们在北门口摆了好几个摊位,经营砸墙、钢构、铝合金、石材等。他们对他的业务员进行威胁、恐吓,还几次直接将业务员从小区内赶了出来,让业务员带话说,如果想继续干就必须和他们合作。2015年4月7日下午17时许,他在铜川,公司的业务主管打电话说,公司放在林隐天下三期47号楼1单元楼梯口准备给客户安装的铝合金窗框和窗扇被人砸了。那伙人平时都在北门口活动,至少有十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女的,之前威胁业务员的也是这个女的。几天前,他见那伙人将大金空调在小区里的摊位砸了,北门口两个卖石材的摊位也砸了。

16、证人席某(男,25岁,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证明:2015年3月底,他和同事翟某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组织工人给一户业主安装铝合金窗框时,一名东北口音的女子过来问他是哪家公司还让他把该办的手续办一下,当时他和她隔着护栏就没在意。第二天早上在小区内,该女子和五六个年轻男子将他拦住,告诉他这一片都归他们管,要想在里面接单子干活就得给他们交“入场费”,她还威胁,如果不交就让他做不成。4月7日,工人把要给业主安装的窗框放在小区47号楼1单元楼门外,工人给其他业主装完返回47号楼时,看见那名女子带着几名男子把窗框抬起扔到绿化带上,当时就摔坏了几个窗框。4月9日中午,他和同事刘建飞在林隐天下小区为39号楼1单元301、302室户主测量窗户尺寸时,被两名年轻的男子强行带到一楼门口,那名女子就上前在他肩膀上打了一下,并对着他和同事大声喊叫,“让你们别来,怎么还来,要来先交入场费”,之后他们三人将他俩赶出小区。后来那名女子找他谈,她自称“梁经理”,她说进小区不管接什么单子先交2万元,之后每接一单给他们提成5%到8%,她威胁说,“你们做了几户就报几户,敢谎报就算交了入场费,也会将你们清出去”,当时旁边还有一名年轻男子骂骂咧咧对他喊,“你们赶紧把钱交了,不然以后见你们一次打你们一次”。5月18日中午一点左右,他去小区门外给业主买沙子被“梁经理”他们发现了,她让他把之前在林隐天下接的单子的管理费交了,每户要1000元,她说今天不交明天就涨到2000元一户。他没带钱,旁边一名东北口音的男子要开车带他去银行取钱,僵持了一个多小时,他们接了个电话好像有事就先离开了,走的时候“梁经理”威胁让他明天交钱。自从3月底被“梁经理”他们索要入场费以后,他们都不敢正常出入小区,他们和其他公司都没有办法正常做生意。

17、证人张某5证明:他是家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客户部物业主任,主要负责逸翠园一、二、三期客户服务部。他们公司负责逸翠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鑫心缘商贸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他们小区的垃圾清运业务,后来张某借口说包不住成某,要求在小区占用一块地方卖沙子、水泥、红砖等,他们公司默许了。张某他们在小区内强卖沙子、水泥,业主从外面购买的便宜沙子、水泥,张某这伙人不允许进小区,发生摩擦后业主来物业反映情况。但是他们也没有办法,建议业主报警。

18、证人曾某(男,30岁。)证明:他是家某物业管理公司西安分公司客户部物业主任,主要负责逸翠园一、二、三期保安工作。他们公司负责逸翠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大约2012年夏天,鑫心缘商贸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他们小区的垃圾清运业务,后来在小区内占了一块地方卖沙子、水泥、红砖,还承包装修砸墙的业务,在小区内强卖沙子、水泥,不让业主从外面买的沙子、水泥进小区。2013年5、6月份时,张某公司两个人要进入三期B区西门,但是没有门禁卡,他们的值班保安就拦着不让进,那俩人很蛮横,把他们的保安打了两个耳光,胸口打了一拳,硬闯进来。后来那俩人又叫来了五六个男的,来了还要打他们的保安,他上去阻拦,被推倒在地。那个保安也是刚来不久,那件事后就离职了。

19证人袁某、吴某3的证言与证人曾某的证言一致。

20、证人李某8(女,22岁,阳光城物业林隐天下小区物业人员。)证明:2015年4月底5月初,有很多业主反映,在装修期间有一伙东北口音的男子干扰正常的装修,将装修工人赶出房间,不让施工,经常将装修户的电闸切断,向装修公司收取管理费、垃圾费等,不允许装修材料进入小区等等。

21、证人王某3证明:2015年4月1日他接手林隐天下小区三期的安防工作。在他接手工作后印象最深的事情是业主反映有一伙东北口音的男子在小区里非法收取各种费用。因为工作的原因他也经常和这伙人打交道,但是每次都会吵架。业主和装修公司反映这伙人让交管理费、入场费等。如果装修的过程中需要砸墙、封阳台必须找这伙东北人的合伙单位来施工,否则就会受到威胁、恐吓。他不清楚这伙人具体有多少人,但是经常见到的有五六人,老板是张某,经理梁某。这些人经常都是开车来的,有福特越野车、黄色越野车。对于不配合的装修工人,这些人经常威胁、恐吓。这些人给工人说,“如果再来就要打断工人的腿,剁掉工人的手”,经常将正在施工的工人赶出工地,工人要打电话报警时还损坏过工人的手机。有好几个工人给他反映后因为害怕不来了,有些连工资都不要了。他印象最深的是39号楼1单元502的业主,这些人一天去了两三次,业主吓得不敢施工,他就安排安防员在业主家中保护。有一个姓黄的装修负责人被威胁了好多次,还被这些人打过。

22、证人宋某2(男,23岁。)证明:他是绿地SOHO永绿物业公司的消防主管。因为张某的公司和他们物业签过停车场使用合同,为了这件事,张某经常带一些闲杂人到他们物业公司闹事。张某他们仗着人多势众在小区内胡作非为,不让其他人的沙子、水泥进入小区,强迫业主或装修公司买其沙子和水泥。业主和装修公司投诉到物业,物业和张某协商这件事,张某根本不理。

23、证人熊某(男,35岁。)证明:他是西安锦江物业公司高山流水小区物业经理。张某来过他们小区承揽装修业务和销售建材业务,当时是以同心龙盛公司老板的身份来的。2014年4月份左右,张某带人到小区西门外摆摊销售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过了两个月,张某找到他说想承揽他们小区的垃圾清运工程,并且想在小区装修期间承租全部的摊位。张某要求垄断小区内外的所有装修行业及建材销售,他们公司担心业主不同意就没有与张某达成协议。张某及其公司在他们小区外摆摊销售建材期间,小区周围还有其他人在销售沙子、水泥,当时张某就带人把其他卖沙子、水泥的人赶走了。因为张某每天派人守在那里,很多卖沙子、水泥的都不敢再来了,小区业主被迫也只能在张某摊位购买。他们之所以一直不跟张某签协议,是因为他们不想让张某进入小区,他们听说过张某等人在逸翠园、绿地干的坏事。

24、被告人雷某供述:绿地地面停车场的收费是他们公司与永绿物业签订的合同,时某为两年,从2011年6月起,商定地面停车场除了场地以外,停车场的其他一切设施都由他们来建设,然后他们管理收费,建设费用从收取的停车费用中扣除,直至抵扣完为止,然后他们再向永绿物业交一定的费用。但是他们公司经营期间除了在地上停车场收费,还擅自占据物业自己经营的地下停车场的一片场地开设了一个洗车店,由赵某负责,并且在物业给他们发函后仍然没有将场地归还。大门外两侧和大楼后面巷道路两侧的临时停车收费没有在合同范围内,她给张某提出对路两侧收费,张某同意,他们就对路边停车收费了,大门外的停车位是他们自己划的。2013年5月,合同到期前,他们与永绿物业产生纠纷,对方不想再续包给他们,但他们想继续承包,双方产生纠纷。合同约定他们公司2012年6月开始每个月给物业交3000元,但直到2013年合同到期他们都没有向物业交过任何钱,他们也没有跟物业续签合同,但他们至今仍在管理停车场。她觉得张某带领公司员工干的这些事情是不对的,给别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

25、被告人梁某供述:他们公司的经营模式是,以清运装修垃圾的名义进入小区,和小区物业签订垃圾清运合同,有时合同里还包含让他们来管理小区里摆摊设点的事。他们进入一个小区后,在小区里摆设一个卖沙子水泥的摊位,他们会阻拦其他卖沙子的摊位进入小区,保证他们是小区里唯一的一家卖沙子的摊点,还会阻拦业主从外面买沙子进来,迫使业主不得不买她家的沙子水泥,就是俗称的“沙霸”。小区的业主装修必须用他们公司的工人或者和他们合作的工人,他们会从中抽钱,谁要是不让他们砸墙,他们就会阻拦其在小区倾倒装修垃圾,迫使业主让他们砸墙,就是俗称的“砸霸”。收扎点费就是想进入小区干装修行业的公司或者商户必须征得他们的同意,并向他们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他们才允许进入小区。收管理费就是凡是跟他们合作进入小区的公司、商户,在谈扎点费的同时会要求其每做一个装修工程或者项目,必须向他们公司交纳工程款一定比例的费用,一般是工程款的2%至8%左右。如果不交,他们公司会派人过去威胁、恐吓对方。他们收取管理费、扎点费、摊位费等费用没有合法的手续。他们这种盈利模式是在逸翠园小区经过一段时某的经营后慢慢摸索、总结得来的,后来就把这种模式照搬到别的小区,先是逸翠园小区的尚府南区,紧接着是逸翠园i都会,下来是尚府北区,还有林隐天下小区、海珀香庭小区、绿地SOHO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和城小区、电信十所小区,和这些小区基本就是光签一个垃圾清运合同,其他业务他们进入小区后就私自开展了。“查楼”就是他们公司员工在那些小区里逐楼逐户进去查看业主是否开始装修,是哪家装修公司、钢构公司在干活,砸墙是怎么砸的,用的是不是他们的沙子和水泥等。“查楼”是张某想出来的主意,也是他安排他们去做的。

26、被告人赵某供述:他们公司先以清运垃圾的名义进驻小区,然后在小区内垄断沙子水泥的销售、砸墙以及向小区内做装修生意的公司及个人索取入场费和管理费。他们公司在小区里收费是不合法的,没有国家的许可。

27、被告人张某3供述:张某让他在海珀香庭、林隐天下收取过管理费和入场费,和他一起的有刘某、李某3、兰某等人,他们以威胁、恐吓的方式收钱,对方看他们人多,没有办法只有向他们交钱。他们没有权利收取这类费用。

28、被告人刘某供述:他们在小区内查楼的过程中发现哪一户开始装修了,就通知他们公司,然后联系装修的负责人谈管理费的问题。如果谈好了,就到他们公司交钱,可以在小区内做宣传。装修公司如果不愿意交管理费,他们会使用停水断电,清场、恐吓、威胁等手段。公司的人基本都去威胁、恐吓过装修公司,谁手头没事谁就去。梁某基本上每次都去,因为她是经理,她要去谈这些事情,谈完后还要向张某汇报。对于那些实在不配合的装修公司或工人,他们也动手打人。这些手段都是张某指使他们做的。他们只收取装修公司的费用,因为张某说了,收费要有针对性,装修公司经过他们的恐吓、威胁以后,都会害怕,而且为了能正常做生意,都会跟他们妥协,给他们交钱。如果是业主自己找的游击施工队,他们是不收费的,因为这些工人直接面对的是业主,有什么事都会跟业主说,如果他们收费了,业主就会出面,这样不利于他们开展工作。万一激起民愤,业主报警了,他们就麻烦了,所以一般不收取业主的装修费用。他们收管理费、扎点费,物业不同意的话,他们就骚扰物业,不让正常办公,所以物业只好同意。他们没有固定的收费标准,具体收多少由张某或者梁某定。

29、被告人李某3供述:他第二次去上班后,是在林隐天下跟着梁某做事,她平时带着他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摊位费,最后她去新的项目收费去了,就让他在林隐天下收费。她还给那些来交钱的装修公司说,以后让他直接去收钱,梁某的意思是想培养他,让他把林隐天下这边收钱的事办好,其实她是想去新开的楼盘做事,因为新开的楼盘油水大。这个小区先后由梁某和他负责,还有兰某、马某、邵某、张某4也在该小区做事,遇到不交钱的他们就会用语言威胁对方,阻止对方施工,告诉对方不交钱就不能在小区做事。他刚到林隐天下的时候,赵某已经开始收钱了。赵某给他们说,他们收上来的钱有5%的提成。他们每天都查楼,以防哪家公司少交返点费。张某说让他们不要针对业主收费,主要找装修公司和建材公司这类的收费,惹了业主事情不好办,装修公司和卖建材的商家都是外来的,钱好收。一般都是张某说向谁收钱,梁某和赵某就会带着他们去收钱。他见过张某在办公室放有洋镐把、砍刀等刀具,还见过张某拿过一把黑色的长枪。他还听说张某将一些砍刀放在张某3、刘某的住处,听说这些刀具都是张某找人做的。有一次,张某带人去高新第五季驱赶卖沙子水泥的摊位时,拿过那支枪,还见马某拿过洋镐把。

30、被告人兰某供述:公司主要活动的区域有逸翠尚府小区、林隐天下、高新第五季小区、海珀香庭小区、绿地SOHO小区等。在张某的安排下,梁某带着公司的员工强揽砸墙活,收入场费,收取扎点费、摊位管理费。他和李某3一起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扎点费和管理费。梁某和李某3还让他去“查楼”,就是查看哪一家业主没有让他们砸墙,哪一家公司没给他们交扎点费和管理费,发现了及时向她报告。梁某负责去收钱,如果有不给钱的,她就让李某3领着他们去吓唬对方,把对方骂几句,如果正在施工的话就让工人停工,还有就是把这家的电停了,如果要往小区送材料的话就拦住。

31、被告人马某供述:张某组织公司的人在小区卖沙子、水泥,不让外来的沙子、水泥进场。如果其他人在张某地盘上卖沙子、水泥,张某会组织手下的人用威胁、恐吓、殴打、破坏对方财物的方式将对方赶走。张某在逸翠园、高新第五季小区强行卖过沙子、水泥,在林隐天下收过管理费、扎点费,还带着手下砸过别人的石材摊,在绿地SOHO强行收停车费等。他听梁某说,公司跟物业只签有垃圾清运合同,其他就是强行乱收费。

32、被告人张某2供述:今年春节后,余美琪打电话,让她查查逸翠尚府个别住户或装修单位是否向她公司交过相应的费用,她查了以后,对方并没有交过,她就请示张某或者梁某,经过他们同意,她就打电话叫赵某、胡某2、李某4等人去业主或装修单位谈事,后来对方将相关的费用交给他们公司。她听说张某带手下恐吓威胁业主或装修单位,采取措施不让拉垃圾,或者是堵门,或者是不让对方进材料,迫使对方向她公司交钱。好多次业主都报过警,但是听说都被张某摆平了,这也是他在公司树立威信的表现。梁某组织人去威胁恐吓过秦岭钢构公司、楼中楼钢构公司。他们公司从来没有和任何一个小区签订过物业管理合同,所以他们不能向装修公司、卖饭的收取管理费和摊位费,至于垃圾清运方面,虽然他们公司和物业签订了垃圾清运合同,但是合同中没有代收垃圾费的项目,而且协议中明确规定不能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

33、被告人邵某供述:他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和李某3、兰某、张某4收取小吃摊的摊位费,还和他们一起在小区里查楼,检查有没有装修公司没交钱,发现了就会去阻止对方,如果不交钱就不让对方施工。他们仗着人多势众去恐吓、威胁对方,不听话就停水、停电阻止对方施工,迫使对方交钱。

34、被告人苏某供述:他2013年进公司的时候,他们就在收取管理费,一直收到现在。他们公司对装修公司、装空调的、做钢构的、卖盒饭的还有卖建筑材料的都收取管理费。小区外面摊位费是梁某安排给公司的员工,林隐天下小区的摊位费是兰某、李某3、马某、张某4负责的。

35、被害人祝某陈述:鑫心缘的人在小区门口阻拦没有交钱进入小区的干活工人和外面给业主送材料的车辆进入,向小区门口的摊位收取保护费,如果没有交钱就会以恐吓、威胁的方式驱赶。这些人很多都有纹身,看着就不是好人。之前有几次他们物业清理摊位时都与对方发生对峙现象,最后他们没办法放弃了。

36、被害人褚某1陈述:张某在其承包的这些小区里要求装修施工队首先要交入场费,然后必须要用他们的沙子水泥,必须用他们的人砸墙。他们的沙子水泥质量都很次,卖的装修材料只有正常的1/3。从别的地方买的沙子和水泥进不到小区里,张某的人会阻止。如果业主自己在市场购买的沙子水泥,他们会跟在供货商后面,等供货商离开现场后殴打供货商,威胁供货商不准再给业主送装修材料。

37、被害人张某1陈述:他觉得梁某他们是黑社会,他们将林隐天下小区整个三期垄断,不让各行各业做生意的人进入,如果要在小区做生意就要给他们交钱,不交钱的话就以威胁手段强行清除出小区,下次再来小区做生意就要受到人身伤害。他们在小区门口停两辆车,在门口摆的桌子上扎的牌子,上面写的鑫心缘三个字,平时坐两个人,其他三四个人在车上坐着,还有两三个在小区内外转。小区门口卖石材的摊位、小区内46号楼1单元101室史某的卖石材的摊位被砸后的现场他都看到了。他们还将大金空调公司的广告牌砸了。他现在不敢去小区做生意。他2015年在林隐天下小区承接门窗工程期间,鑫心缘公司老板张某带领手下梁某等人向他们要钱,其实就是保护费,如果不交,就要把他们赶出小区。他不想出庭作证,他见过这伙人干过打人毁物的坏事,担心打击报复。

个案的事实和证据在第二部分,即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部分进行确定和罗列。

(四)非法控制特征(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以成立公司等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内容,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在当地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在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都造成了重大影响。在这一区域内的装饰装修的施工、装修材料的经营,甚至卖盒饭的小摊小贩,在开业之前,拜访张某成了一道必经程序,否则在施工和经营过程中就会出现各种各样的麻烦,甚至会付出更大的代价。该组织长期伤害群众,严重败坏党和政府的形象,以致于受害群众和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报警求助,忍气吞声,对政法机关失去信心,当地群众的生活安全感严重下降,影响非常恶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出具的高新区2012年至2015年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居民小区)证明:林隐天下、海珀香庭等小区与高新区2012年至2015年所建各小区的面积。

2、涉案小区概况证明:高山流水·和城项目占地面积55亩,建筑面积22.07万平米,商铺171户,住宅1946户;绿地海珀香庭项目占地面积20442.66平米,建筑面积79504.73平米,商铺4户,住宅376户;高新第五季项目建筑面积96390平米,住宅896套,已入住586户;林隐天下项目占地面积14.6万平米,一期378户、已收房370户,二期191户、已收房143户,三期732户、已收房692户,四期1758户、已收房580户;逸翠园项目,一期建筑面积314839平米,占地面积99599平米,总户数1872户,已交付1860户,二期(i都会)建筑面积314474平米,占地面积100141平米,总户数3770户,已交付3577户,三期(逸翠·尚府)建筑面积321014.32平米,占地面积101142.3平米,总户数1345户,已交付1234户。

3、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提交的报案材料和业主投诉事件明细证明:阳光城物业服务(福建)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向公安机关反映鑫心缘公司一干人等在林隐天下三期园区内以恐吓威胁方式向装修公司、个人收取保护费、进门费并且阻拦工人施工。

4、紧急事件/事故报告表证明:鑫心缘公司在逸翠园i都会、逸翠尚府小区恐吓物业人员、殴打协管员、撞坏地库喷淋。

5、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整理的派出所接警内容摘要证明:2011年至2015年,丈八路派出所接警记录中记载的逸翠园小区频繁的沙霸、打架、堵门、闹事等纠纷情况。

6、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网页截图证明:高新分局刑警大队在侦办张某等人涉嫌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过程中,在互联网(天涯论坛、搜房网、搜狐焦点网)上发现网民控诉舆情,反映逸翠园小区有黑势力。

7、逸翠园小区物业前台接待记录。

8、证人李某4证明:因为张某收取这些费用都是靠威胁、恐吓等手段,所以周围的人对他们公司评价不好。

9、证人赵某2证明:张某这伙人在逸翠园、林隐天下、高新第五季这几个小区强行收取保护费,还强卖沙子水泥,反正干的坏事不少。张某这伙人心狠手辣,比较凶狠,很多商家都是很无奈的选择给张某他们交钱,这样就能安稳的做生意,如果不愿意交钱就会遭到张某这伙人的威胁、恐吓、打击报复。

10、证人胡某2证明:他认为张某带领公司员工干的这些事情都是违法的,给别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小区业主和摊点主以及装修公司的人对他们公司很反感,但是敢怒不敢言。

11、证人张某4证明:他们这样收费是不合法的,向他们交钱的人都不是自愿的,都是在他们的强迫下才交的。

12、证人马某3证明:张某带领公司员工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强买强卖建筑材料和收取保护费,小区业主对他公司有很大的怨恨,况且他们公司和业主因为建筑材料的事情也发生过很多冲突,但是很多人都是敢怒不敢言。

13、证人孙某1(男,45岁。)证明:2013年他开始卖沙子、水泥,主要在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及周围小区,但有段时某不敢去这些地方,因为他听同行说这些地方来了一些东北小伙,他们不让外面的沙子进小区,强行要进的话,他们就动手打人。有一次,他路过林隐天下小区想看看有没有这种事情,确实看到小区门口有一群人,好几个人都有纹身,就赶紧走了。

14、证人高某1(男,29岁。)的证言与证人孙某1的证言一致。

15、证人王某2证明:张某干的这些活都是强买强卖,很多人怨声载道,他也是受害者之一。2012年7月份左右,他经人介绍认识了张某,当时跟张某谈好是按量现金结账,刚开始给其供应水泥的时候还给他钱。直到2013年6月的时候,开始拒绝付款,他去公司找到张某,明确表示如果不给他付钱,就不给供货。当时张某威胁他,如果不给其继续供货,前面的钱就别想要了。这时候,张某的手下梁某等人就用各种言语威胁他。张某不给他水泥款也不给票据,还欠他9车水泥款的票据,总价值33000元,有的给了他票据,但是他拿着这些票据去找张某要钱,张某不给,这些票据总共价值20余万元。对于这样的人,他很无奈,又害怕打击报复。

16、证人杨某3(男,26岁。)证明:他在高新第五季小区门口卖沙子、水泥,卖了四天,被一伙东北人撵走了。

17、证人何某(男,43岁。)证明:他在绿地SOHO做装修期间,听附近的人说起过张某,张某这伙人在附近很有名,手下有一帮人给其做事,都是社会闲散人员,有的身上还有纹身,看着挺吓人的。张某带着这伙人在这附近把沙子、水泥都控制了。周围做生意的人大都是外地人,都挺害怕张某他们的,很多人敢怒不敢言。

18、证人张某5证明:听说张某他们在绿地和逸翠园周边的几个小区也涉足了,向业主强卖沙子、水泥、红砖等,收取管理费等。小区的业主深受其害,不愿意买他们的建筑材料,不愿意让他们砸墙,有的还被打过,有的敢怒不敢言,没有办法只能接受他们的东西。业主很反感他们,有很多人反映让换掉张某公司。

19、证人曾某证明:他听说张某他们在绿地和逸翠园周边的几个小区也涉足了,干的事情都一样,向业主强卖沙子、水泥、红砖等,收取管理费。小区的业主深受其害,不愿意买他们的建筑材料,不愿意让他们砸墙,有的还被打过,有的敢怒不敢言,没有办法只能接受他们的东西。

20、证人吴某3的证言与证人曾某的证言一致。

21、证人李某8证明:因为她是客服,基本都在办公室。她也是通过业主了解的,好像是一群东北人,有一个短发女的经常在小区里面转悠,平时在小区北门待着。因为这群人的存在,业主对他们物业非常不满意,也不愿意配合物业的工作。很多业主因为装修过程中受到威胁,认为住在这里很不安全,很多人提出要退房,还有一些业主认为他们物业管理不行,拒绝交纳物业费。她印象最深的是39号楼1单元702的一位业主,反映这伙东北人不让工人施工,将工人撵出房间。后来她和安防联系,安防专门派了一个安防队员待在楼下保护装修工人的安全。还有一个姓黄的装修负责人向他们反映也被这伙东北人威胁了好多次。业主说这些人是沙霸、恶霸,应该抓起来。很多业主都说要报警,但是因为害怕报复都不敢报案。

22、证人王某3证明:很多受害人都不会报案的,因为害怕那些人报复,可是不管报不报案业主都会投诉物业,给他们的工作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业主认为这伙人就是黑社会,居住在他们小区没有安全感,对他们物业严重不满,很多业主因此拒交物业费,也给他们公司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还有一些业主都不敢来收房、不敢装修。自从公安机关将这些人抓了以后,他们的工作开展起来顺了很多,业主也很高兴能顺利地装房子了。

23、证人李某6证明:之前就听说以张某为首的这伙东北人,人多势众,身上有纹身,是社会闲散人员。张某在他们小区周边名声比较大,都知道有这么一伙人在新建的小区内招揽生意,都挺害怕这些人的。

24、证人王某4(女,24岁,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公司员工。)证明:她听说张某承包的停车场在2013年就到期了,但是他一直占着不交给他们物业,因为这件事和他们物业发生过冲突。他们公司的员工都挺害怕这伙人的,都是敢怒不敢言。

25、被害人朱某1陈述:他觉得这伙东北人就和黑社会人员一样,经常三五成群威胁、恐吓他,有时候让他买饮料买烟,他心里害怕,拿钱买平安。他当初没有报警,因为害怕被报复,直到现在,他还很恐慌,害怕以后会有人报复他。

26、被害人褚某1陈述:这伙人是群无赖,不讲理,和黑社会人员一样,他害怕他们,所以交钱免灾。他当初没有到公安局报警,因为害怕他们报复。他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都属实,他不愿意出庭,担心打击报复。

27、被害人谭某陈述:他觉得这伙东北人和黑势力、恶霸性质一样,不敢得罪,交了钱免灾祸。他当初没有到公安局报警,因为这些人知道他公司的地方,害怕找到他进行报复,所以他就一直忍气吞声,花钱免灾。

28、被害人张某1陈述:梁某他们在林隐天下小区垄断小区,不让外面做生意的进入,要进入小区就要给他们交“保护费”。前几天他们又将林隐天下小区几家摊位砸了,他很害怕他们。他们就是“黑社会”。

29、被害人杨某1陈述:他被敲诈勒索后,因为害怕这伙人,没有报警。这伙人经常在这些卖饭的摊子上乱吃乱拿不给钱,向他们索要保护费。他们太害怕了,敢怒不敢言。他们还要在这里摆摊做生意,怕这伙人知道后会报复他们,他们根本不敢报警。

3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根据小区物业接到的投诉记录,找到部分投诉人,其称因害怕被打击报复,不愿报案。

31、被告人梁某供述:她觉得张某带领公司员工干的这些事情是不对的,给别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小区的业主和装修公司以及摊点的主人对他们公司的这些行为很反感,都知道张某带着一伙东北人在当沙霸。

32、被告人赵某供述:有些业主和装修公司对他们看法不好,认为他们比较强势。他知道他们公司的做法都是不合法的,都是不对的。

33、被告人刘某供述:他知道装修公司都挺恨他们的,业主也对他们很有意见,认为他们收的都是保护费,他们是强买强卖,都害怕他们。因为他们在逸翠园附近待的时某长了,周围的人都知道他们是收费的,打交道的次数多了,都知道他们是东北小伙,身上还有纹身,总是一伙人一起出动做事,说话又横,所以怕他们。

34、被告人李某3供述:张某招募他们就是给其要钱,他们没有什么文化,有纹身,外人看着害怕。张某在这附近名气比较大,周围的商家都挺害怕张某的。很多商家尤其是装修公司,为了能正常在小区内做生意,都很无奈的选择跟张某合作,给张某交钱,他听说周围的人都挺恨张某的。他们让进入小区干活的人交钱,主要是为了把这些人吓走,保证交过“扎点费“的人的利益,给交过”扎点费“的人提供垄断的环境。

35、被告人兰某供述:张某带领公司员工采取恐吓、威胁的方式收取路边摊点管理费,收取装修公司入场费、扎点费和管理费、砸墙费等,引发了很多冲突,小区业主对他们公司很反感,周围的摊点、装修公司和商户对他们收取管理费有很大的意见,但是很多人都是敢怒不敢言。

36、被告人马某供述:张某成立这个公司就是为了做一些违法的事情,从中谋取钱财的。公司只是一个躯壳而已,以公司的名义大肆在外面敛财。在高新区逸翠园小区、绿地SOHO小区附近,张某的名声挺大的,恶名昭著,很多商家都害怕得罪张某,为了能正常做生意,避免麻烦,很多商家都选择给张某交钱。

37、被告人张某2供述:张某带领公司员工收取路边摊点管理费,收取装修公司入场费、扎点费和管理费、砸墙费等,对小区业主和摊点主以及装修公司的人都造成了心理上和经济上的伤害。他们公司往往以威胁、恐吓的方式使对方害怕他们,没有办法才给他们交钱。

38、被告人邵某供述:他觉得张某的公司不是正规的,干的都是违法的事情。周围的商贩都说,辛苦挣的钱凭什么要交给张某,但是他们为了好好做生意,迫于无奈只能给张某交钱。

39、被告人苏某供述:他知道周边的老百姓都恨他们,但是没人敢惹他们。

除上列证据外,还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张某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梁某、赵某、雷某、张某3、刘某、苏某、张某2、李某3、邵某、兰某抓获,6月14日,将马某抓获。

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十二名被告人于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4、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7月4日,李某3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7月23日,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敲诈勒索罪

1、2015年4月,被告人梁某以不交纳费用就不能进入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摆摊承揽工程为要挟,强行向西安鼎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老板被害人赵某1收取10000元“扎点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赵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他们公司(鼎盛门窗公司)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工地干封阳台的活,在干活期间,西安鑫心缘公司的梁某经理以鑫心缘公司与物业签订了合同,任何人想在小区扎点摆摊或者干活必须经过鑫心缘公司同意为由,向他们要一万元的扎点摊位费。他不愿意交,但不交的话,就会受到威胁、恐吓,不让工人干活,影响他们的工期。2015年4月初,他在鑫心缘公司将一万元交给了梁某,她没有给他出示任何的收费证明。

(3)被告人梁某供述:她在鑫心缘公司担任经理。2015年4月初,鼎盛门窗公司的老板赵某1来到他们公司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门口的业务点,说想进入小区干活,来和她谈一下“扎点费”。经讨价还价,说好13000元。她就让人带着他去公司交了一万元,鼎盛公司接到活后,给她的账号上转了3000元钱,她把钱交给了公司。“扎点费”就是他们公司带人占据刚交房的小区,凡是想进入小区干活的公司必须给他们公司交纳一定的费用,才能在该小区接活、摆设业务宣传点。他们公司收取“扎点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和小区物业公司的许可或授权,他们公司就是靠这种业务赚钱。如果鼎盛门窗公司不给他们公司交费的话,他们就会阻拦其工人,不让进入小区干活。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1辨认出梁某就是2015年4月到6月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北门向其收取扎点摊位费的人;梁某辨认出赵某1是2015年4月至6月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给其交纳“扎点费”的人;梁某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2015年4月,张某指使其阻拦施工、威胁恐吓赵某1,索要扎点费的地点。

2、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梁某伙同李某3、赵某、兰某等人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钱就不能在小区内承揽工程为要挟,向西安德斯特门窗有限公司的代理商被害人张某1索要两万元“扎点费”,后张某1被迫离开该小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张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他是西安德斯特门窗有限公司的代理商。2015年3月底4月初,他的合伙人高某4在林隐天下小区院子内和业主沟通装修的事,梁某给高某4说不交扎点费就不让在小区内干活了,高某4就一直没有去林隐天下小区。4月12日,他到小区院子里被梁某及四个男子拦住,他们得知他是做德斯特门窗的,给他说要在小区内干活就要交扎点费,小区内扎点费二万元,不交就不让干,让他第二天给她回话,并说如果他不交,还继续在小区干活就对他不客气。他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真实的,他2015年在林隐天下小区承接门窗工程期间,鑫心缘公司老板张某带领手下梁某等人向他们要钱,其实就是保护费,如果不交,就要把他们赶出小区。他不想出庭作证,他见过这伙人干过打人毁物的坏事,担心打击报复。

(3)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3月左右,他和梁某、赵某、张某4、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内将张某1围住,梁某问张某1是干什么的,张某1说是做门窗生意的,给小区业主封阳台。梁某问给他们公司交钱没有,张某1说没有。梁某告诉张某1在该小区做生意必须给他们公司交钱,否则就不能在小区内做生意。当时张某1不愿交,他们就用语言吓唬,让其赶快走不然就不客气,张某1害怕他们只能走了。

(4)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梁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补充说,这个人好像有个合伙人,她记得她好像给他合伙人谈过交入场费和管理费的事,当时他合伙人不愿意交就再没来过小区。

(6)被告人兰某供述:他在林隐天下小区收过“管理费”、查过楼。他向砸墙的、打孔的,还有卖面的收取过“管理费”,查楼就是看小区里面装修的公司或者工人有没有向他们公司交过“管理费”,如果没交就阻止他们干活。他想不起来有没有拦过一家叫德斯特门窗的装修公司。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1分别辨认出赵某、李某3、兰某、梁某是恐吓过自己的人;梁某、李某3、赵某分别辨认出张某1就是想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做门窗生意而被其赶走的人;梁某、李某3、兰某、赵某分别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2015年4月12日,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张某1索要保护费、扎点费的地方。

3、2015年4月底,李某3伙同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入该小区打孔为要挟,向被害人汝宾宝索要钱财,汝宾宝被迫向李某3交纳2000元,后李某3、兰某将2000元钱交给张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汝宾宝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汝宾宝的陈述证明:他在林隐天下小区给安装热水器的业主打孔。他在小区找活的时候被一帮东北口音的人赶出来索要费用,一开始要5000元,一个姓李的人跟他说不交钱不让在小区干活,他不愿意给他们钱,因为害怕,为了生活没办法,他于2015年4月底在小区门口给姓李的交了2000元。其他不交钱的人进不去,会被这些人拦在门外或者被他们赶出来。他们就是“黑社会”,收取保护费的。有一次,他们让他帮忙一起去一家正在装修的房子,让工人停工,让负责人和他们联系,看到此情况他就赶紧出来了,怕别人认为他和他们是一伙的。

(3)被告人张某2供述:她是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账务。2015年4月底或5月初,林隐天下小区打孔的人给他们公司交了2000元,不是兰某就是李某3把钱交到她手中的,她还开了票。她印象中就这一个打孔的交了钱。

(4)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3月至6月期间,他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了一个打孔的人2000元钱,那人自称“汝宾”。钱是他要的,当时他和兰某两个人都在,兰某在旁边听着。他给那人说交了钱就能保证那人一家在小区打孔,不交不让在小区干活。他请示梁某后收取了那人2000元。“汝宾”将钱给了他,他给了兰某,兰某将钱交给了公司的张某2。公司收钱后开了票,但是他没给“汝宾”。给他们交过扎点费的装修公司,他们就让那些公司用“汝宾”,外面没交过钱的打孔的他们就不让进小区。如果不交钱的散户强行进小区的话,他们就用恐吓威胁的手段赶出小区。

(5)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汝宾宝辨认出李某3就是向其索要保护费的人,兰某是索要保护费团伙中的人员;李某3、兰某辨认出汝宾宝就是在林隐天下小区交纳2000元保护费的人;李某3和兰某进行了相互辨认;李某3、兰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2015年4月,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汝宾宝,索要保护费的地方。

4、2015年4月4日至4月10日,梁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以该小区的户内砸墙业务已被垄断为由,多次采用恐吓、威胁的方式,阻拦被害人汪某1砸墙并向其索要费用,后汪某1被迫离开该小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汪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证明:他的工作是给小区装修的户主砸墙。2015年4月4日,他正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一户业主家干活,梁某说要跟他谈干活的事情,他跟她下楼后,有三个男的上来围住他,拉着他往小区外走,说他抢了他们生意,这个小区的活已经被他们垄断了,想在小区干活就要经过他们经理梁某的同意,还说要不是看他年纪大了就要打他。当时他看他们人多就没敢跟他们理论,想了好久,就来派出所报案了。后来几天他干活时,每天都有几个男的来找他,威胁他让他别在这干了,还阻挠他和他的工人干活,他看他们老是来骚扰他,实在是干不下去了,4月10号把活干完之后就离开了林隐天下。他们威胁了他三四次,但是他都没有给他们钱。梁某平时就在小区外搭个棚子,名义上是给业主干装修,其实她手底下没有装修队,她是先威胁别的装修队,让装修队给他们交钱,从业主那接到活后再让这些装修队去干活。这帮人大多都是东北人,他们来了之后就开始欺行霸市,不让小区里原来干活的装修工人和装修队干活,还威胁大家,要干活就要给他们交钱。

(3)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梁某带着他和兰某去查楼,发现有谁在小区里干活的没给他们交钱,他们就上去威胁,给他们公司交管理费。梁某上到一栋楼里,他和兰某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儿,她领着一个中年男子下来给他们说这个人在楼里正在给业主砸墙。因为小区里砸墙的生意让他们给垄断了,不准外面的人在小区里干。梁某动手拽了对方的衣服,兰某把对方的胳膊别到身子后面,他吓唬了对方几句,对方说干完这两户就走,然后他和兰某就跟着梁某走了。后来过了两天,梁某说那个砸墙的姓汪,老在小区里接活,还老抓不住,她还用别人的手机给那个姓汪的打电话,也没骗出来。之后他在林隐天下小区再也没见过这个姓汪的。他们没权利垄断小区的砸墙业务,他们就是仗着人多势众,欺负这些做活的人,这些做活的人一般都胆小怕事,他们一吓唬基本上就都走了。遇见不走的,他们就多次骚扰,有时候还会动手打几下。他们公司以承包了垃圾清运为名义,如果谁要在小区里摆摊、做活就要给他们交费,如果不交费,他们就会通过骚扰、恐吓的方式把对方撵走。都是张某和梁某叫他们这么做的。

(4)被告人梁某供述:大概是在2015年4月份,她听说林隐天下三期有施工队在小区内开展砸墙业务,她就带着他们公司的李某3和兰某到了林隐天下三期。她直接上楼找到了当时正在砸墙的工人,让他下楼。下楼之后,她给他说以后要想在这个小区砸墙,必须给他们交砸墙费,不然就得离开。兰某和李某3威胁那个砸墙工人,那个工人看他们人多,就说他把手头上剩下的干完就立刻离开,其他的也没敢说什么,他们就离开了。后来她去林隐天下三期办事情的时候,又碰到了这个砸墙工人,当时她就问他怎么还没走,他说他手头上的活马上就完了,完了立刻走。他们公司的员工应该还去找过那个工人,但是他一直没有给他们交钱。他们没有权利收取砸墙费,是他们老板张某安排的。他们公司负责林隐天下三期小区的员工主要是李某3和兰某。

(5)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汪某1辨认出兰某、李某3就是殴打威胁他并让他交保护费的人,梁某是带人威胁并向他收保护费的人;李某3、梁某、兰某分别辨认出汪某1是其阻拦施工、让给公司交砸墙费用的人;梁某、李某3、兰某进行了相互辨认;梁某、李某3、兰某分别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2015年4月,张某指使其阻止施工,威胁恐吓汪某1索要钱财的地方。

5、2015年4月,张某3、苏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摆摊卖盒饭为要挟,向被害人范某1索要“保护费”。后范某1被迫向张某3交纳4000元。破案后,范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范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证明:他于2015年3月份开始到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卖盒饭,4月份的时候,该小区来了一伙东北人,其中一个女子到他的摊位前告诉他要交保护费,他当时给她说先看卖的咋样再说,后又来了个东北口音的男子问他要保护费,他也说的是先看看卖的情况,之后该男子每天都会到他的摊位前问他要保护费,最后他俩说定了每季度交4000元的保护费,第二天他就在一辆黄色的越野车上给了该男子(张某3)4000元,该男子说不用给收据。如果他不交钱的话就卖不成了,他们人又多,他也没办法。有好几个摊贩不想交钱,都被他们赶跑了。这伙人还经常在他的摊位上吃饭不给钱。他们就是土匪恶霸。

(3)被告人李某3供述:他知道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卖盒饭的摊位给他们公司交过钱,是梁某告诉他的,但具体交给谁,交了多少他不知道。如果有来摆摊的,梁某就去收钱,一个季度给张某交4500元。

(4)被告人张某3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一个卖盒饭的来找他,说要在这里摆摊卖盒饭,他回公司给张某说了,张某说可以,价钱叫他商量着看。第二天他就给那个卖盒饭的说一个季度交4000元,过了几天,卖盒饭的就在他们公司的黄色越野车上把钱给了他,他将钱交给了他们公司的财务张某2。

(5)被告人苏某供述:2015年4、5月份的时候,李某3带着兰某、邵某收取过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卖饭的摊位保护费,他和他们一起去过,张某3和摊主谈的,他就是壮壮声势,具体收了多少钱他并不清楚。他还跟着李某3、兰某等人一起去该摊位上吃过饭,也没给摊主饭钱。摊主向他们交钱是被迫的,如果不交他们会强行将其赶走,不让其在这里继续摆摊。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范某1辨认出苏某是在其摊位上吃饭不给钱的人,张某3是收其4000元保护费的人;苏某辨认出范某1是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卖盒饭的人,公司向该人收取了保护费;张某3辨认出范某1是在林隐天下小区外被其收取4000元保护费的人。

(7)收条证明:范某1收到现金2000元。

6、2015年4月,梁某纠集李某3、马某、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施工为要挟,多次阻拦龙发装饰公司工人施工,并向龙发装饰公司业务员被害人王某1索要“管理费”。4月27日,王某1被迫到鑫心缘公司交纳3000元。破案后,王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王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1陈述:他在林隐天下小区跑业务,从2015年3月份开始受到一些东北口音的人阻挠,其中还有一名女子叫梁某,这些人威胁恐吓他们工人,要他们交一万元管理费,致使他们在小区的项目停工好几次,迫于无奈他们向对方交了3000元(他们另一个业务负责人华某也交钱了),当时是梁某带他去他们公司交的钱。

(3)被害人华某陈述:2015年5月初,他们公司的员工向他反映在林隐天下三期工地干活时,有一帮七八个人的团伙,不让他们干活,想干活必须给其交保护费,如果不给就会将他们赶走。他知道这件事后,让工人停工两天,然后接着干,并没有打算向其交保护费。这帮人一直去恐吓威胁他们的工人,不让他们的工人干活,影响工作进度。到5月底,这帮人跑到他们公司去闹事,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给其交了保护费。他给了3000元。他不认识收取保护费的这帮人,带头的是一个男子,东北口音,其中有一个女的。

(4)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4月27日,龙发装饰(林隐天下)交纳管理费3000元,盖有张某印鉴。

(5)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4月份,因龙发装修公司没给他们公司交管理费,她带着马某、李某3、兰某去该公司工人干活的地方进行阻挠,恐吓威胁工人,不让工人施工,他们阻拦了好几次,最后该家公司的业务员联系她,她带着该业务员去她公司交了3000元的管理费。他们收取龙发装饰公司管理费是不合法的,是他们公司老板张某让他们在林隐天下收取管理费的。

(6)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4月份,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他们前后三次阻拦过龙发公司施工,是张某安排梁某,梁某安排的他们,每次去的人不同,他、梁某、兰某、邵某、张某4都去过。他们阻拦的方式就是直接到业主家里威胁、骚扰工人,使其停工,让其工长给他们交管理费,最后该公司给他公司交了3000元的管理费。

(7)被告人马某供述:张某安排他在林隐天下小区开铲车。2015年4月份,他参与过阻拦龙发装饰公司工人施工,一次是梁某让他们去的,还有两次是李某3让他和兰某去的,他们阻拦的方式就是到业主家里骚扰工人,使工人停工,告诉工人让其工长去他们的摊位找梁某或李某3。他就是跟着梁某、李某3、兰某,壮个声势。

(8)被告人兰某供述:他们老板张某安排他跟着李某3在林隐天下三期收装修队、装修公司的管理费和卖饭摊点的管理费。2015年4月份,梁某说在林隐天下施工的龙发装饰公司交了3000元钱的管理费,还差3000元,为了让其交剩余的3000元钱,梁某带着他、李某3、马某去龙发装饰的工地阻拦、吓唬工人,使其停工。梁某带着他们去了几次,李某3带着他和马某去了几次。

(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某1辨认出梁某是向其收取管理费的人;梁某、李某3辨认出王某1是龙发装饰的业务员;梁某、李某3、马某分别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其阻拦施工,威胁恐吓王某1索要管理费的地方。

(10)收条证明:王某1收到现金3000元。

7、2015年4月,梁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施工为要挟,向西安市慕格门窗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害人冯某1索要“管理费”,后冯某1被迫向梁某交纳一万元,梁某将赃款交给张某2。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冯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证明:他于2015年3月底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安装门窗,过了十几天一个自称是西安鑫心缘商贸公司的女子让他们公司交管理费,并威胁恐吓他说如果不交就不让他们公司在林隐天下小区干活,他迫于无奈于2015年4月份左右给该女子交了一万元钱的管理费。之后,每装修一户给其公司交1000元管理费,总共交了十几户的钱。他之前在公安机关的陈述都属实,他不想出庭作证,担心打击报复。

(3)被告人张某供述:冯某1是慕格门窗的业务员,慕格门窗向他们公司交了一万元的入场费,这件事情是梁某和该公司的人谈的。

(4)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4月份,他们公司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扎摊位,她联系赵阿明说他可以在林隐天下扎点了。那时候,他们公司经过几年的经营,在这个行业已经打出名声了,都知道张某带着一棒子东北人在干沙霸,所以要干活就必须先找他们。赵阿明和慕格门窗公司的冯某1到林隐天下小区找她谈进小区扎点的费用问题,最后他们双方协商扎点费交一万元,过了几天冯某1就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的棚子里将一万元交给了她,她安排张某3将这一万元钱交给了公司财务张某2。其他的管理费应该是李某3和兰某收的。

(5)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4月中旬,他和兰某向慕格门窗的冯某1收过两次管理费,一次500元,一次800元,他把钱交给公司财务张某2了。是梁某指使的,梁某打电话通知他,让他收取慕格门窗的费用,并且将收取费用的房号也记下,方便查账。

(6)被告人张某2供述:有一个叫慕格门窗的给公司交过一万元钱,是梁某转交的。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1辨认出张某是2015年4月至6月间向其采取威胁、恐吓手段索要保护费人员的老板,梁某是索要保护费现场的负责人,兰某是索要保护费的人;张某、梁某、李某3分别辨认出冯某1是慕格门窗公司的业务员;梁某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冯某1索要管理费的地方。

(8)西安市慕格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8、2015年4月,李某3伙同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摆摊卖炒面为要挟,向被害人刘某1索要“管理费”。后刘某1被迫多次向李某3交纳共计3800元。破案后,刘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现金3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刘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他于2013年9月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的路边用三轮车摆了一个卖炒面的摊子,2015年4月份,小区门口来了两个东北口音的男子骚扰他做生意,对他说要在小区门口卖饭必须给他们交保护费,这个地方是他们的。他分四次共给对方交了3800元,他们在他的摊位上吃饭不给钱。有一次,一个卖盒饭的不交钱,他们就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去撞卖盒饭的,差一点就将卖盒饭的撞上了。

(3)被告人李某3供述:梁某经理安排他、兰某、马某、邵某、张某4等人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摊贩的费用,梁某跟他说如果这些摊贩不交钱就将他们撵走。他和兰某到林隐天下后门附近收取过一个卖炒面的男子3800元,马某去没去他不确定,他把钱交给了公司会计张某2。老板张某让他们收取摊位费的。

(4)被告人兰某供述:他于2015年4月到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上班,张某让他听梁某经理的安排,梁某安排他、李某3、马某、邵某、张某4等人在林隐天下小区向摊贩收取垃圾费,主要对象是小区内砸墙的和小区外摆摊的,张某规定的是一个季度3000元钱。他记不清是否收过一个卖炒面的摊贩的钱。他们向摊贩收费时会吓唬对方,给对方说要交垃圾费才能干,不交就干不成。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1辨认出李某3是向其要钱并收其钱的人,兰某是收其保护费的人;李某3辨认出刘某1是被其收取保护费的人;兰某辨认出刘某1是2015年4月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被他们收取保护费的人。

(6)收条证明:刘某1收到现金3800元。

9、2015年4月,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以不交纳管理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北门摆摊卖炒面为要挟,强迫被害人夏某交纳4500元。破案后,夏某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2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夏某陈述:2015年4月3日,她和她老公在林隐天下3期北门口摆摊卖炒面。有一个梁姓女子告诉她这地方是他们的,想要摆摊就得给他们交钱,不交钱就会被赶走。梁姓女子说最少交一个季度,是4500元。第一次,她和她老公交了2000元,到第10天的时候,有两三个男的就开始驱赶他们,他们没办法又交了2500元。第一次他们将钱交给了一个叫“海涛”的人,没有给他们开具收据。第二次是4月13日,他们将钱交给了财务,开具了收据。她之前看到过那个梁姓女子的名片,上面写着“鑫心缘”公司,业务经理梁某。“海涛”经常在他们摊位吃饭不给钱,每次有五六个人。她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属实的。

(2)被害人柯某1的陈述与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夏某辨认出梁某就是向其要保护费的人,是鑫心缘公司的经理。

(4)收款收据。

(5)收条证明:夏某从高新分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2500元。

10、2015年4月或5月的一天,赵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以不交纳费用就不能在该小区门口摆摊卖盒饭相要挟,向被害人范某2同索取“摊位费”,后范某2同被迫向李某3、兰某交纳共计3000元。破案后,范某2同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范某2同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范某2同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正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卖盒饭,三个东北小伙过来,其中一个(赵某)给他说要在这里卖饭得每个季度交4500元,他考虑后觉得交得太多,就决定不在那个地方卖饭了,结果赵某威胁说如果他不去就让他马上在西安消失。他没办法就去了,去之后赵某跟他说每个季度交3000元就行,他们约定第二天交钱,结果第二天这三人没来,他就没交钱。之后过了一天,小区门口又来了两个东北小伙让他交钱,他说他已经和赵某说好了,其中一男子与赵某通电话,并将电话给他,在电话中赵某让他把钱交给此人。他总共交了3000元,都是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交给李某3的。他们除了问他收取保护费,还经常在他这里吃饭打包,从不给钱。有一次,他不愿按照他们说的钱数交钱,李某3就开着一辆越野车撞他的三轮车,把他吓坏了。

(3)证人赵某2证明:他是2015年4月去的林隐天下小区工作,梁某负责全局工作,李某3负责具体事情。他们鑫心缘公司在林隐天下小区清理垃圾、收摊位费、卖建材。他们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收取过卖饭摊位的管理费,收摊位费是李某3带着兰某、邵某等人负责,具体收了多少钱他不知道。摊主给他们公司交钱是被迫的,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在这里摆摊了。他没有与李某3等人一起去要摊位费,他只是和兰某在摊位上吃了一次盒饭没有给钱。

(4)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4、5月份,他们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向一个卖盒饭的摊位收取过3000元的保护费。当时是他和赵某、赵某2去找的摊主,赵某跟摊主谈的结果是让对方一个季度交4500元的“管理费”,对方说要考虑一下。过了几天赵某给他打电话说已经谈好了,让他带人去收钱,之后他带着赵某2等人去向摊主要钱,摊主是分三、四次总共给他交了3000元。摊主给他们交钱是被迫的,如果不交他们就不让在这里摆摊了。他们公司的人当时在这个摊位上吃饭也没有给摊主付过钱,摊主看他们人多势众,也不敢问他们要钱。

(5)被告人赵某供述:他们公司是2015年4月份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收取摊位费的,主要对象是门口卖饭和卖水的摊贩。2015年4月份的一天,他看见李某3、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和一个摊主(范某2同)谈摊位费的事情,他就过去给摊主说要在这里摆摊必须交摊位费,摊主问交1000元行不,他说他得回去给领导汇报。过了几天摊主打电话说有两个东北人收摊位费,他就让摊主将钱给两个东北人。收取这个卖盒饭的摊位费是李某3和兰某实施的,他只是前期和摊主谈过。

(6)被告人兰某供述:他是2015年4月10日左右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参与收取管理费的,他跟着李某3,李某3让他干什么他就干什么。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范某2同辨认出赵某2是在其摊位上吃饭不给钱的人,赵某是向其索要4500元的人,李某3、兰某是收取其3000元保护费的人;李某3辨认出范某2同是在林隐天下小区外被其收取3000元“管理费”的人。

(8)收条证明:范某2同从高新分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3000元。

11、2015年5月初,李某3伙同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摆摊卖饭为要挟,向被害人杨某1索要一季度4500元“管理费”,后杨某1被迫向李某3交纳2200元。破案后,杨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现金22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杨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份,他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卖小吃,大概卖了20多天,一天中午来了四个东北男子问他们谁让他们在这里卖饭,对他们指指点点一番后就离开了,过了七八天,这四人开着一辆黄色的越野车又过来了,其中一男子对他们这些小贩说如果想短期在小区门口干就一天交100元钱,想长期的话就一季度交4500元,这钱是用来保护他们的,想干就交钱,否则就走人。他总共给对方交了三次,都是交给了许东(李某3),总共交了2200元,但对方说只能算2000元,其中的200元作为烟钱,并且这2000元的摆摊期限是两个月。另外,李某3一干人等在他的小摊上吃饭、喝水从不给钱。他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真实的,他不会出庭作证,这些人太坏了,他担心打击报复。

(3)监控截图证明:杨某1指认出监控截图中的两名男子就是向其要钱的人。

(4)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5月初,张某和梁某给他说可以自己在小区门口招卖饭的摊位,然后管对方要钱,一个季度4500元,要到以后给提成。于是,他和兰某就向林隐天下小区门口摆摊卖凉皮、凉面的杨某1要钱,他告诉杨某1他们是小区内负责清运垃圾的,需一个季度向他们交4500元才可以在小区门口摆摊。他给杨某1说了好几次,刚开始杨某1不愿意交钱,后来他说再不交钱就不要在小区门口卖了,并且有几次他直接就把杨某1撵走了,之后杨某1为了做生意就答应了并且先给了他200元定金,之后又先后给了他200元和1800元,总共交了2200元。其中的200元他花了买烟了,剩下的2000元他交给了财务张某2。

(5)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1辨认出李某3和兰某是在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恐吓威胁并收取其保护费的人;李某3、兰某辨认出杨某1是被其收取管理费的人;李某3、兰某进行了相互辨认;李某3、兰某分别指出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杨某1收取管理费的地方。

(7)收条证明:杨某1从高新分局刑警大队领走现金2200元。

12、2015年5月,梁某等人向被害人张某2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张某2拒绝交纳,5月22日中午,梁某伙同兰某、张某4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对前往小区内安装玻璃的张某2进行恐吓,张某4在张某2腿部踢了一脚,欲迫使张某2交纳,后张某2被迫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张某2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初,林隐天下小区三期45号楼1单元1101室的业主联系他们公司给其换窗子和玻璃,5月22日,他去该业主家装玻璃,经过小区北门时,被三名东北口音的人强行拉到离北门口约30米的地方,其中穿黑衣服的男子踢了他一脚,他们三人对他进行恐吓。他当时很害怕,赶紧离开现场。在这之前他来小区时,对方要求交15000元的进场费,之后每干一户给他们交1000元,但他没有给他们交。他们什么都不干,就在小区收取干活工人或者其他公司的费用。

(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5月22日中午,张某2来到林隐天下小区门口,见到她后,他跟她打招呼并跟她说他不在原来的那家装玻璃公司干了,换了一家装修公司。当时她和兰某、张某4在场,兰某听了,以为张某2在骗人,就拉着张某2往西走了20多米,她和张某4也走了过去,他俩在吓唬张某2,并问张某2换了装修公司还来小区干啥,张某2说就是转转,张某4就踢了张某2一脚让张某2好好说。张某2看情况不好就离开了。在这之前她向张某2要过两次入场费和管理费,但他都没交。

(4)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2辨认出梁某是5月22日恐吓他、之前和五六个人向他要过钱的人,张某4是威胁并踢过他的人,兰某是威胁他的人;梁某辨认出张某2是他们2015年5月份向其要扎点费和管理费的人,张某4、兰某是2015年5月份和她一起向张某2要扎点费和管理费的人;兰某辨认出梁某、张某4;梁某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其阻拦施工,威胁恐吓张某2索要管理费、入场费的地方。

(6)陕西方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13、2015年6月2日,李某3、兰某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门外,以不交费就不能摆摊卖面为要挟,向被害人马某1索要一季度4500元的“管理费”,马某1被迫同意每月交纳1200元,当场交纳200元并给二人买了两盒香烟。6月5日,李某3、兰某再次到马某1的摊位索要剩余费用,马某1拒绝交纳,李某3将摊位上的调料倒入面中后离开。6月8日,李某3、兰某伙同张某4、邵某再次对马某1进行骚扰、威胁。6月9日,马某1被迫向张某4、邵某交纳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马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明:她每天中午在西安市长安区林隐天下小区的南门口卖拉面。大概是2015年6月2日中午,两个东北小伙开着一辆黄色的车过来,其中,李某3让她按照每季度4200元交保护费、垃圾费,最后她先给李某3交了200元并且花50元给他们二人一人买了一盒烟。6月5日中午13时许,他们二人又来了,李某3威胁她赶紧交钱,她说她当下拿不出,兰某听后就硬要把她的车推走,还将她车上的调料倒在她卖的面里,把她的面都毁了,然后他俩就走了。6月8日13时许,来了四个东北小伙(李某3、兰某、张某4、邵某),李某3和兰某喊叫的很凶,邵某一直没吭气,张某4说让她一个月交1000元,她只好说行。6月9日中午13时许,张某4走到她摊子前,拍她肩膀说,“姐,你给咱把事一办”,她没办法只能将1000元钱交给了张某4。

(3)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6月初,林隐天下小区外新摆了一个卖凉面的摊子,他和兰某收费,对方是一对母女。他告诉对方要在该小区摆摊就要给他们公司每季度交4500元管理费,最后他们双方谈至一个月1200元,对方先交了200元定金,剩下的约定过两天交,还给他们两人买了两盒烟。过了几天,对方还没将剩下的钱交上来,他和兰某就又去谈此事,他给对方说想卖面的话就赶紧交钱,不交就赶紧走,对方说交不起,后来对方态度也强硬了,他们双方就吵起来了,他就将其摊子上的调料水扔到了她的一锅凉面里,之后他们就离开了。又过了两天,那对母女还是在小区门口卖饭,他就叫上兰某、张某4、邵某四人去收钱,并对她们进行言语威胁,张某4在旁边劝那个女的,对方同意一个月交1000元。过了两天,张某4告诉他和兰某对方交了1000元。钱都交回公司了。公司在小区外设了棚子,他们每天就在棚子里上班,发现外面有新来摆摊的,就上去收管理费,一般一个季度4500元。他们无权在小区外收费,他们仗着人多势众,欺负这些做生意的人。遇见不给的,就多次骚扰、威胁、砸摊,有时还会动手打几下,达到要钱的目的。都是张某和梁某叫他们这么做的。

(4)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邵某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李某3、兰某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和一个卖凉面的女子吵了起来,张某4就带着他过去看看,李某3让那名女子交钱,那女的不交,张某4就上前劝那个女的,然后他们就走了。第二天中午他和张某4到林隐天下门口时,那名女子还在那卖饭,看见他们了,就给了他100元钱,他给了张某4,过了一会儿,那女的又给张某4钱,给了多少他不知道。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摆摊的,都要给他们交钱,她不交钱他们就会阻挠她在这里卖饭。他们都听老板张某的,张某让李某3负责林隐天下的事。

(6)证人张某4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他和李某3、兰某、邵某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李某3和兰某让一对卖凉面的母女交卫生费,对方不愿意交,他当时就说软话劝对方,最后对方同意交1000元。第二天,对方就将1000元交给了他,他将钱交给了公司财务。对方并不是自愿交钱的,是因为他们威胁、强迫,不交的话他们会将其强行赶走,他们向林隐天下小区周围的摊位收取摊位费和管理费是他们老板张某和经理梁某的要求。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1辨认出李某3、邵某、兰某、张某4是在林隐天下小区威胁她并向她索要保护费的人;邵某、兰某、李某3分别辨认出马某1就是他们向其收费的人;李某3、兰某、邵某进行了互相辨认;兰某、邵某分别指出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马某1索要保护费、垃圾费和两盒烟的地方。

14、2015年6月初的一天,李某3伙同兰某、邵某、张某4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39号楼3单元802室,以不交纳费用就不能施工为要挟,并且张某4以暴力相威胁,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钱财,黄某1被迫向李某3交纳1000元,并于两三天后购买两条芙蓉王香烟给李某3等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黄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初的一天11时许,他在林隐天下小区39号楼3单元802室干活时,五个东北口音的男子来到隔壁801室的施工现场阻挡他们工人干活,还将电闸拉了,其中的李姓男子给他说小区他们承包了,要在该小区干活必须给他们交钱。另一个皮肤较黑、身材偏胖的男子在他肩上打了两拳,最后被逼无奈他给李姓男子交了3000元。过了两三天在小区门口碰见李姓男子让他买烟,他没办法花了500元给其买了两条芙蓉王香烟。听说他们的头叫张海涛,在好几个小区都横行霸道、欺行霸市。

(3)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6月左右,他听到林隐天下小区的一栋楼里有砸墙的声音,他就和兰某、邵某、张某4等人进入楼内发现8楼一家正在砸墙,他们便让其立即停工,张某4在该工地负责人黄某1的脖子上扇了两下,最后他和黄某1谈好给他们公司交1000元,再准备两条芙蓉王香烟。黄某1害怕他们,不给他们交钱就不让其在小区做生意。他收了钱后交给公司财务。两三天以后,黄某1拿了两条芙蓉王香烟给他们。是张某让他们这么干的,不这么干就挣不到钱。

(4)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邵某供述:他和李某3、兰某、张某4一起到林隐天下一栋楼里的801、802室收过管理费,当时是李某3和对方谈的,他在旁边站着,主要就是威胁对方把管理费交了才可以开工,他就是在旁边壮个声势,吓唬人。李某3还让对方给他们拿了两条芙蓉王香烟。

(6)证人张某4证明:2015年5月底的一天,李某3叫上他、兰某、邵某一起去林隐天下小区查楼,他们进到8楼正在施工的一户里,李某3和里面施工的人谈交管理费的事情,后来他听说对方交了1000元钱。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1辨认出张某4、兰某、邵某;兰某、邵某、李某3分别辨认出黄某1;兰某、邵某、李某3进行了互相辨认;李某3、兰某、邵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黄某1索要1000元和两条烟的地方。

15、2013年4月3日,梁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入该小区销售空调为要挟,向西安鑫晶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人员索要“入场费”,谭某被迫向梁某交纳12000元。后梁某向谭某索要每笔业务1000元“管理费”,并以不交费就将其赶出小区为要挟,谭某被迫先后向梁某交纳共计6000元。破案后,谭某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28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9月24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谭某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3日,他们西安鑫晶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小区里卖空调,一个女的(梁某)把他们拦住说要交钱,如果不交的话他们就进不去。他们当时没办法,为了进去做生意就按照她的要求给她交了12000元钱,她给他们开了一张收据。之后他们在小区里做成一笔生意,梁某就带着人来找他,说做成一套生意要给她们公司提1000元钱,不给就把他们赶出去。他们没办法就做成一笔生意给她1000元,一共给她交了6000元,每一次交钱开一张收据,收据上有张某的名字。

(3)收款收据证明:日立空调及西安鑫晶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分五次交纳管理费和入场费共计18000元。(入场费12000元的收款收据经张某、梁某、张某2辨认)

(4)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们公司从2012年3月开始在逸翠园小区招揽摊位。他对西安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印象,不清楚给他们公司交过摊位费没有。在逸翠园小区跟商家谈摊位费的事一般是他来负责的,如果他不在公司梁某也可以行使这个权利。

(5)被告人梁某供述:2013年4月3日,她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小区向一家卖日立空调的公司收了12000元的入场费,她后来交到公司财务上去了。这家公司叫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老板姓谭,和她签了协议。之后这家公司做成一笔生意要给他们提1000元的点费,点费具体交了多少她记不清了,大概是6000元。张总(张某)叫他们收的钱,至于有没有权利收他们也不清楚。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谭某辨认出梁某就是在高新区逸翠园小区向其索要和收取12000元入场费及6000元管理费的人;梁某辨认出谭某就是鑫晶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老板,是交纳12000元入场费及6000元管理费的人;梁某指认出高新区唐延南路某尚府就是张某指使其威胁谭某收取入场费的地方。

(7)西安鑫晶环保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谭某)。

(8)收条证明:谭某收到高新分局刑警大队现金2805元。

16、2012年7月,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小区,采用拉掉电闸、阻拦工人施工的方式,强行向被害人刘某2索要保护费,后刘某2被迫交纳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某2陈述:2012年7月份,他的一个亲戚在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购买了一套房子,并交由他负责房子的装修。在装修期间,鑫心缘老板张某指使手下经常在小区内巡查,要求装修时必须从其公司购买沙子、水泥和石材,而且要求他们交保护费。2012年7月8日左右,梁某带领四名男子到他装修的房子,并强行拉掉电闸,驱赶工人阻拦施工,梁某要求他们去鑫心缘公司办理手续。最后他被迫交了3000元现金。

(2)证人张某6的证言与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基本一致。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2辨认出张某就是鑫心缘公司的老板,雷某是带人收取保护费的人,梁某是威胁、恐吓并要保护费的人;张某6辨认出梁某是阻拦其施工的人。

(4)刘某2提供的收条(收到吃饭费用3000元)一张。

17、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张某伙同梁某、赵某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入逸翠园i都会小区开展扶梯装修业务为要挟,向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盈步扶梯经销部老板被害人朱某1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朱某1被迫与梁某签订合作协议,向张某2等人交纳共计30100元。破案后,朱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朱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朱某1陈述:2012年底的时候,他到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小区一户业主家量尺寸,在大门口被人拦下,说要想跑业务或施工就要向小区交钱,当时他没有当一回事。2013年4月的一天,他在i都会小区3号楼一户业主家施工时,被人电话叫到楼下,下楼后几个小伙子就将他围住了,其中一名小伙子说不让他施工了,想要施工就要给他们交钱。之后他继续施工,有一天,西安鑫心缘商贸公司的经理梁某给他打电话,她说他要在小区内施工就必须向他们公司交纳入场费。他因为被恐吓后听说这帮人长期在这个小区非法收取管理费等,害怕出事,就被迫向鑫心缘商贸公司交纳了两万元的入场费。当时是赵某将他带到鑫心缘商贸公司交给张某2的,当天还和他们签订了一个合作协议。后来在小区施工时,梁某又找到他说要按照施工的业主户数向其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他因为已经交了入场费,又害怕他们惹事,加上他们每月初都会定时给他打电话逼问他签单的情况,他没有办法,被迫向他们公司又按照施工的签单数多次交纳了管理费。管理费一开始是按照他和业主签单的工程造价的3%收取,后来因为签单的工程造价太低,他们收的管理费就少,他们又按照每户业主200到300元不等收取管理费。他施工的钱一大部分交给他们了,他肯定不愿意交费。如果他不交入场费的话他们肯定不让他进入小区,他施工的时候,他们公司的人会不定期监督施工情况。他一共交了四万多元,都有票据可以证明。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的老板叫张某,经理叫梁某,其他的几个员工叫赵某4、赵某、刘某、张某2等,其中,赵某4曾经威胁过他不让他少报少交,要不然他们就会找他麻烦。他之前报案说的都是真实的,跟张某公司签订协议,是因为受到胁迫,被逼无奈。

(3)合作协议证明:2013年4月15日,以梁某为代表的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以朱某1为代表的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盈步扶梯经销部(乙方)签订协议。

(4)收款收据证明: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盈步扶梯经销部于2013年4月15日交纳摊位费2万元、到2014年12月31日交纳管理费10100元,除摊位费收据外,其余收据均加盖张某印。

(5)被告人张某供述:大概是2013年,他听公司经理梁某汇报,说在逸翠园二期i都会小区有一家做楼梯的公司叫盈步楼梯,老板姓朱,在i都会给小区业主负责做楼梯装饰。知道这个事情之后,他就让梁某去负责找这个公司谈交费的问题,后来梁某和盈步楼梯的朱老板达成了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了,主要就是交入场费2万元,之后还有管理费,盈步楼梯每装修一户业主向他们交200元,管理费大概交了2万元左右。他们负责帮助联系物业,办理在小区内进行装修的手续,给其提供商品展示区,帮助提供棚子、板凳之类的休息区域,还有帮助在小区招揽生意。他们当时和逸翠园i都会的家某物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合同包括承包该小区的垃圾清运和招揽摊位的事情,一共能招揽15家商家,整个小区的摊位都由他们公司来负责。进小区内部做装修生意的商家必须跟他们公司谈,跟他们签订完协议后,就能进入小区内部做生意。对招租摊位的期限他记不清了,大概是一个月到两个月,后来他们又和家某物业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期限延长至一年。他们收盈步楼梯公司管理费有一年左右,当时钱都交给他们公司的财务了,当时负责财务的是马某5,后来她离职了,就由张某2负责财务。

(6)被告人梁某供述:从2013年初开始,她所在的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在i都会小区向盈步扶梯公司收取了扎点费和管理费。朱某1和他们公司谈好后,她代表他们公司和朱某1签了一份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中包含他们公司需要收取管理费和入场费的事宜。朱某1当时给他们公司交纳了扎点费,具体钱数她忘了,后来朱某1在小区内施工时他们按照每户200元收取管理费。管理费一般都是他们打电话催促他以后由他派人将钱送到他们公司财务上,那段时某公司财务是张某2负责的。他们公司和小区物业有摊位展示合同,盈步楼梯是其中一家摊位,所以他们才可以收取扎点费。他们和小区物业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被授权可以向商户收取管理费,但是他们双方共同达成了协议。

(7)被告人赵某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他们老板张某让他去逸翠园i都会,找一家名为盈步楼梯公司的朱老板,让他领朱老板到公司交入场费。当时张某给他说事情都谈的差不多了,让他直接去把人领回来就行。他从公司步行过去,和朱老板一起步行回到他们公司。朱老板进了张某的办公室谈事情,当时他们经理梁某也在张某办公室,他就在外面等着。大概过了30分钟,朱老板就从张某办公室出来了,张某让他带着朱老板去财务交钱,他就把朱老板领到财务上把钱交了。朱老板交的是入场费,具体交了多少钱他记不清了,当时财务好像是马某5和张某2在,具体交给谁他也不清楚。他知道后来还收了管理费,具体怎么收的他也不知道,这都是他们经理梁某负责的事情。盈步楼梯不是自愿给他们交钱的,他们公司本来就没有权利向盈步楼梯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不交钱的话,他们公司会把人赶走。

(8)被告人张某2供述:2013年到2014年的时候,她收取过一家盈步楼梯公司的管理费,大概收了4万元,只记得第一次的入场费是2万元,之后还有6、7次的管理费,每次的数目不等,一般在500元到5000元之间,具体的她也记不清了。这个入场费是盈步楼梯公司的老板和他们公司老板张某、经理梁某谈的,给他们交了2万元。之后的管理费用是按照盈步楼梯公司每为业主装修一户就要给他们交200元的管理费。梁某会安排人去小区查楼,通过查楼来确定具体的装修情况。当时他们公司负责财务的是她和马某5,她记得盈步楼梯公司第一次来交入场费2万元时,是马某5开的票据,后来马某5离职了(2014年6月左右),张某就主要让她来负责财务,盈步楼梯公司的管理费用也就主要由她收取。每一次收取费用,他们都会开收款收据。盈步楼梯向他们公司交钱不是自愿的,他们本来就没有权利收取盈步楼梯的费用。

(9)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年4月至2014年5、6月份,是梁某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负责,其他人还有谁在他想不起来了。

(10)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朱某1辨认出梁某是收其钱的鑫心缘商贸公司经理,张某是收其钱的鑫心缘商贸公司老板,张某2是收其钱的鑫心缘商贸公司的财务人员,刘某、赵某是收其钱的鑫心缘商贸公司的员工;张某2、赵某、梁某分别辨认出盈步楼梯的老板朱某1;张某、梁某、赵某分别指认出逸翠园i都会就是张某指使梁某和赵某等人阻拦施工,威胁恐吓朱某1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的地方。

(11)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盈步扶梯经销部税务登记证(副本)(负责人朱某1)。

(12)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3年至2014年,朱某1共交纳摊位费20000元、管理费10100元,共计30100元。

(13)领条证明:朱某1从高新分局刑警大队领走30000元。

18、2013年5月,张某指使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开展装修业务为要挟,向公司老板被害人李某2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李某2被迫交纳30000元“入场费”,后因李某2未交“管理费”,梁某伙同赵某、刘某对施工工人进行威胁并索要“管理费”。经鉴定,至案发前李某2等共交纳管理费100834.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李某2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份,他到刚建好的高新区逸翠园小区2期卖东西和搞装修,他刚到小区做宣传的时候,梁某就带着一群小伙给他说要在该小区摆摊做生意必须给他们交钱,并说不交就在小区干不成,他怕他们在摊位闹事就问交多少钱,梁某给他说先交32000元的入场费,之后每做成一笔生意就要给他们提8%的费用,为了做生意他就给他们先交了32000元的入场费,他们给他开了收据。之后在小区内他每做成一笔生意,梁某就打电话让他去交钱,他就会去他们公司财务处交钱。他们收取的费用共计十几万。有一次他给他们的提成晚交了几天,梁某就带着好几个小伙跑到他干活的地方威胁工人不让干活。

(3)收款收据(经张某2指认)证明:李某2交纳管理费的情况。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秦岭钢构公司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搞装修,该公司的老板李某2向他们公司交了30000元的入场费,另外该公司在小区内每做成一笔生意给他们公司交一定的管理费,一开始是按照每笔总价的4%收取,后来涨到了8%。李某2将钱都交给了他们公司的财务,总共向他们公司交了约10万元。具体是谁和李某2谈的合同和数额他记不得了,当时李某2来他们公司找他,他让把钱交给财务了。小区内查楼和收管理费等事一般是梁某、刘某等人去干。

(5)被告人梁某供述:2013年,秦岭钢构公司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搞装修,当时入场费应该交了25000至30000元之间,除了交入场费以外,其在小区每做成一户业主的生意,要给他们公司交相应的管理费,管理费刚开始是按照总工程价的5%交的,从2014年夏季开始变为总工程价的8%。秦岭钢构公司共给他们公司交了多少钱她不清楚,都是交给公司财务了。秦岭钢构公司的费用她去收过一次,2014年冬天,她和刘某等人在小区查楼时,她到秦岭钢构公司让其交管理费,说完就走了,之后秦岭钢构公司就去他们公司交钱了。

(6)被告人赵某供述:大概从2012年年底开始,他们公司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向秦岭钢构公司收取入场费及管理费,当时是梁某和秦岭钢构公司谈的,入场费的具体数目他不知道,应该是数万元,管理费是指秦岭钢构公司在i都会小区和业主每做成一单生意要向他们公司交总金额的七至八个点提成。秦岭钢构公司向他们公司交钱不是自愿的,不交钱的话他们公司的人就会阻拦其正常营业,一般采取的方式是张某叫上公司的很多人一起去,先用语言恐吓,不行的话就砸摊或动手打人,其为了正常做生意只能向他们公司交钱。向该公司收管理费他参与过一次,大概是2013年的夏天,因秦岭钢构公司没有按时交钱,张某让他、刘某、李某4、梁某等人一起去秦岭钢构公司收钱,到了以后梁某发现该公司漏交了部分管理费,梁某就给该公司的人说赶紧去他们公司交钱,否则就停工,因当时他们去的人多,对方因害怕只能去交钱,当时还发生了一些争吵。

(7)被告人刘某供述:秦岭钢构公司大概是2012年5月或6月进入逸翠园i都会小区经营的,当时该公司给他们公司交了入场费,入场费的具体数目他不知道,并且每做成一笔生意再向他们公司交生意总金额的七至八个点的管理费。大概是2014年12月份,秦岭钢构公司没有按时向他们公司交管理费,梁某带领他、赵某等人去秦岭钢构公司,梁某看了该公司在小区内做生意的清单后说有几单生意的提成钱没交,让该公司的人立即去他们公司交钱,该公司的人因害怕他们公司的人阻拦其正常工作就只好说最近就去交。

(8)被告人张某2供述:她2012年4月进入公司时,秦岭钢构公司就在向他们公司交纳管理费,2014年6月他开始在公司财务处管账,该公司还在向他们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公司给他们公司交纳的进入i都会小区的入场费的数目她不知道,因当时她还没管账,2014年6月她开始管账后,管理费是每做成一笔生意按总价的8%交纳的,有时是其公司的业务员到他们公司交给她,有时是梁某代收后给的她。

(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2辨认出梁某是鑫心缘公司的经理,刘某、赵某、胡某2是和梁某一起恐吓他并收取管理费的男子,张某2是收取他管理费的鑫心缘公司的财务人员,张某是向他收取管理费的鑫心缘公司的老板;张某、梁某、张某2、赵某分别辨认出秦岭钢构公司的老板李某2;张某、梁某、赵某、刘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唐延南路某尚府就是张某指使梁某和赵某、刘某、胡某2等人威胁李某2,索要入场费的地方;张某2指认出高新区唐延南路某尚府就是其收取李某2入场费的地方。

(10)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3年至2015年,秦岭钢构共计交纳管理费100834.25元。

19、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张某伙同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i都会小区,以不交钱就不能在小区内承接工程为要挟,向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褚某1索要3万元“入场费”,且要求按照其在小区内签订合同金额的8%收取“点位费”,张某还强迫褚某1按照装修一户50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刘某亦向被害人索要过管理费。在此期间,张某、梁某、刘某强迫褚某1从张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经鉴定,褚某1被迫向张某等人交纳管理费222737.82元。破案后,褚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褚某1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证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到逸翠园i都会承接室内的钢结构工程和装修工程,刚开始施工的时候,张某就安排其手下把他的施工队从施工现场撵了出去,使得他们无法正常施工。张某手下的梁某带他见了张某,张某告诉他其公司承包了i都会的垃圾清运和装修外围摊位的招商,不交管理费就不能施工。2015年他到林隐天下小区做钢结构工程时,张某把之前承包垃圾清运的人给撵走了,张某找他收管理费,他没给,张某就把他在林隐天下和i都会的施工工地都封了。i都会的入场费他交了3万元,钢结构工程按照签订合同金额的8%给张某,装修按照一户500元的价格给张某,他前后共交了大概40多万元。他从别的地方买的沙子和水泥进不到小区里,张某的人会阻止他将沙子水泥运到业主家,必须要用张某他们的沙子水泥。他从未向张某等人借过钱。

(3)被告人刘某供述:他是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工作是由梁某和张某来分配。高科幕墙公司在i都会小区做工程时,他去业主家找过其公司施工人员,口头警告赶紧给他们公司交管理费,否则就停工。他们公司还强行给高科幕墙卖沙子和水泥,从外面购买的沙子水泥在他们的阻挠下是进不了小区的。他们公司销售的沙子和水泥质量都不好,还缺斤少两。高科幕墙在做每一户的钢结构工程时,都要提工程款中的8%给他们公司作为管理费。他被安排到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只有交了费才能正常施工,交费的事情褚某1直接和梁某或者张某联系。褚某1把管理费交给公司的财务,财务给褚某1开具收据。张某说公司的人没经过其同意不允许收取管理费,一旦发现就立即开除。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6月中旬,高科幕墙公司到i都会小区做钢构工程和室内装修工程,他告诉该公司负责人褚某1要想在该小区做工程,入场费需要3万元,点位费收取8个点,他们二人还口头协议室内装修工程每户需交500元钱的管理费。高科幕墙公司的沙子水泥等材料是由他们公司提供的,他们公司销售的沙子水泥的价格与市场价一样,沙子是否足量他不清楚。

(5)被告人梁某供述:她是鑫心缘商贸公司的总经理。2012年6月中旬,高科幕墙公司到i都会小区做工程,该公司的负责人褚某1联系她后,她告诉他如果想要在该小区施工就必须向他们公司交入场费3万元和8个点的点费,装修费用的收取是褚某1和张某谈的,每装修一户给他们公司交纳500元管理费。他们公司与物业公司只有清理垃圾的合同,摊位管理的合同到2012年5月底到期,再没有其他收费的相关合法手续,这些费用都是他们公司强制性收取的,如果不交,他们会采取措施阻止其进小区施工。他们还强迫高科幕墙在他们公司购买沙子和水泥,他们公司的沙子水泥的价格与市场价一样,沙子不足量。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张某、梁某、刘某分别辨认出褚某1是高科幕墙公司的负责人;褚某1辨认出张某、刘某、梁某是在i都会小区施工过程中敲诈勒索他的人,多次强迫其购买沙子和水泥;张某、梁某、刘某分别指认出逸翠园i都会就是张某指使梁某、刘某等人阻止施工,威胁恐吓褚某1索要入场费和扎点费的地方。

(7)收款收据证明:张某等人开具给高科(褚某1所属单位)的管理费收据。(张某、张某2对收款收据进行了辨认,梁某对2014年12月3日其收取高科钢构管理费2000元的收条进行确认。)

(8)领条证明:褚某1从高新分局刑警大队领走140000元。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高科钢构(褚某1)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共交纳管理费222737.82元。

20、2012年7月,张某伙同梁某、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开展装修业务为要挟,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后杨某2被迫交纳“入场费”10000元、“管理费”20000余元,并被迫从张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用于装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杨某2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杨某2陈述:2012年7月,他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给业主装修房子,在小区门口张某带领了五六个小伙堵住了他,让他干完手上的两单活赶紧滚蛋,要是再在小区看到他就会收拾他。过了一会儿梁某给他说要是想继续在该小区干活就得交钱,考虑到生意,他就同意了对方的条件,以每户800元给对方交提成。到2013年,梁某又给他说要想继续干就得交2万元的入场费,最后他们双方谈好交1万元的入场费,另外每户800元的提成继续交。他在小区总共做了30多家的活,入场费和提成总共交给鑫心缘公司3万多元。因为他们公司一直都有人在小区查看,所以只要干活了他们公司都能查出来并且催着交钱。另外,张某和梁某还强迫他买他们公司的沙子水泥,如果在别的地方购买的话他们就不让施工,但他们公司的沙子水泥比市场上贵很多,他总共在他们公司买了4万多元的沙子水泥。他之前在公安机关说的都是真实的。他不出庭,担心打击报复。

(3)被告人张某供述:杨某22013年的时候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做过装修,他当时听梁某说该公司不愿给他们公司交钱,因此他带着刘某、张某3等人去找过一次,并告诉杨某2要想在i都会小区干活就必须给他们公司交钱,水泥沙子必须从他们公司购买,否则就不能在i都会小区干活。之后是梁某跟杨某2谈的交费数额,入场费是1万元,管理费是每户800元,总共下来杨某2给他们公司交了有几万元。杨某2之所以给他们公司交钱出于两方面的原因,第一是出于害怕,因为他去找杨某2要钱的时候带的人多,第二是小区里其他公司都给他们公司交钱。

(4)被告人梁某供述:杨某22013年的时候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做过装修,当时是她跟他谈的入场费和管理费的数额,入场费是1万元,管理费是每户800元,而且装修用的水泥沙子必须从他们公司购买。他们收管理费不合理,是张某让他们收的。

(5)被告人张某2供述:杨某2是2013年时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做装修的某个公司的负责人,给他们公司交过入场费和管理费。他们公司收取此类费用并不合法,是张某和梁某让在小区内干活的人给他们公司交钱的。

(6)被告人刘某供述:杨某2是2013年时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做装修的某个公司的负责人,当时是梁某跟杨某2谈给他们交费的事情,杨某2不愿给他们公司交钱,张某就带着他、张某3等人在小区堵住杨某2,张某告诉杨某2要想在i都会小区干活就必须给他们公司交钱,否则就不能在小区干活,当时他们人多,杨某2害怕就只能答应,梁某便和杨某2谈了具体的交费项目和数额。当时张某和梁某还告诉杨某2装修用的水泥沙子必须从他们公司购买。他们公司收取此类费用并不合法,是张某和梁某让收的。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杨某2辨认出张某是在逸翠园i都会小区带头威胁他并让他交费的人,张某2是鑫心缘公司的财务,梁某是鑫心缘公司让他交费的人;张某、梁某、张某2、刘某分别辨认出杨某2;张某辨认出刘某、李某4、张某3;刘某辨认出张某、张某3、李某4;张某、梁某、刘某分别指出逸翠园i都会就是张某指使梁某和刘某等人威胁恐吓杨某2索要入场费和提成的地方。

21、2013年11月的一天,刘某、李某4伙同梁某来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尚府小区1-80103门面房,以不交费就不能在此装修施工为要挟,并采用威胁恐吓、强行撬锁等方式,向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害人黄某2索要“管理费”,后黄某2被迫交纳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黄某2被敲诈勒索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2陈述:他公司2013年11月中旬承接了高新区逸翠园尚府小区1-80103门面房的装修工程,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一伙东北人严重骚扰。在开工后的第三天早上,两个男子来到工地上威胁工人说要在该小区干活就必须给其交管理费,工人没理,他们就说如果想挨打就继续干。工人给他打电话反映情况后他找来物业,物业工作人员让工队办好手续正常施工,有问题再反映,那两名男子就自行离开了。之后只要他不在他们就不停地来骚扰恐吓工人,还在工人下班锁门后撬掉门锁换上他们的锁子,后来实在是被骚扰的没有办法了,他就到他们公司交了4000元的“管理费”,一个女的给他开了一张收款收据。另外他们还逼迫他必须从他们那里购买沙子水泥,他从外面购买的沙子水泥被他们拦住不能进小区,但他们的沙子明显数量不够。他的沙子预算是3000至4000元,实际购买沙子花了11500元。

(3)被告人梁某供述:她和刘某负责通知在逸翠尚府北区内施工的装修公司去他们公司财务交管理费,这些装修公司只能买他们公司的沙子水泥,他们公司会强行阻拦外面的沙子水泥进小区。负责卖沙子水泥的有李某4、马某3等人。他们公司的沙子水泥质量没有问题,但出现过重量不足的问题。

(4)证人李某4证明:2013、2014年,刘某、梁某叫他去逸翠园1-80103商铺装修公司收“管理费”,当时他在旁边扎势,是梁某和刘某跟商铺老板谈的,他事后听说交了4000元。如果对方不交“管理费”,他们公司就会派人威胁恐吓、阻拦施工。逸翠园里的水泥沙子都必须在他们公司里买,如果有人在外面买,张某、梁某就会带人去威胁恐吓甚至阻拦施工。

(5)被告人刘某供述:2013、2014年,逸翠园尚府1-80103号开始装修的时候,张某派他和梁某、李某4去收“管理费”,该施工队的老板开始不愿意给他们交钱,他们就说,不交钱就干不成,他们还阻拦工人施工、将其锁子撬了并换上他们的锁。对方被他们威胁过几次后就交了4000元的“管理费”,财务还开了收据。张某规定,小区里装修的必须向他们交管理费,必须从他们公司买水泥沙子。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2辨认出李某4、刘某就是到工地要4000元管理费的人,梁某就是收取其4000元管理费的人;刘某、李某4分别辨认出黄某2就是在逸翠园1-80103装修时被其收取4000元管理费的人。

(7)陕西丰汇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黄某2)、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副本)。

22、2015年5月4日,梁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运送钢材进入小区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管理费3000元,遭到黄某1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兰某持刀对黄某1进行威胁。后三人离开小区门口,黄某1将钢材拉进小区卸载,马某使用铁锨头将黄某1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6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黄某1被打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诊断证明和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他雇了一辆车往林隐天下小区拉方钢,小区门口东北口音的两男一女(兰某、李某3、梁某)将他拦住,女的问他是哪个公司的,他说他是给业主施工的,接着她问他有没有钢结构资质并要求查看,他没有答应。其中一男子威胁司机说赶紧滚,不然就把他的车砸了,司机就把车开到了离小区大门100米的东边,他就跟过去了,那三人也跟过来并且嘴里骂骂咧咧,这名男子说小区被他们承包了,别人都给他们交钱了,女的说让他交3000元钱,他拒绝了,该二人就吓唬性的打他,他就往后退,因此并没有将他打伤。另一男子就掏出一把十几公分长的小刀威胁他。他和司机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就向他和业主询问情况,警察就让其将东西运进了小区,那个女的和一个胖子(马某)在周围转悠,没有说话。警察走后,胖子拿了一个没有柄的铁锨头到他跟前,嘴里说着“你牛逼还报警,我拍死你”,就往他头上拍,他用手挡了下就打在了他的右手上,导致手指受伤,那名女子就把该男子拉走了。

(3)被告人梁某供述:2015年5月左右,在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有一辆拉着钢结构材料的小货车想进入小区,当时她和兰某、李某3在现场,因为对方没有进门的材料单她就过去阻拦对方进入小区,这辆货车就开走了,过了一会儿又回来了,车上下来一个人(黄某1)问她怎样才能进入小区施工,她和李某3、兰某告诉他想要进入小区必须和他们合作,给他们公司交3000元扎点费,对方不愿意,还和他们吵了起来,她就没让车进小区。之后他们三人就离开门口去了小区的物业公司处,等她从物业公司出来后,看见那名男子正在卸料,旁边有两个警察。警察走后,她看见马某拿着一个铁锨头在那名男子身上打,她怕事情闹大给公司惹事,就赶紧上去将马某拉开。

(4)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他在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外,看见一辆拉着钢材的小货车要进入小区,梁某拦着不让进,让对方到物业处开票,结果车上下来个男子就和梁某吵了起来,见此情况他就过去帮梁某,因为言语不和他就和其中一男子打了起来,他从旁边卖建材的摊位上拿起一个铁锹头在其中一男子(黄某1)后背狠狠拍了两下。

(5)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有一个拉钢构的小货车要进林隐天下小区施工,梁某拦下不让进,让对方交3000元的入场费,梁某让他和兰某帮忙阻拦,对方一男子(黄某1)下车后和梁某吵了起来并且吵的很厉害,当时他看见兰某手里握着把匕首(没有打开)吓唬对方,他赶紧去阻拦,对方一看他们这边有人拿刀子出来就赶紧走了,然后他和兰某就走了。之后的事情他和兰某都没在场,只是听说马某将对方一男子(黄某1)用铁锨头打了。

(6)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黄某1辨认出马某是向他收取保护费并殴打他的人,梁某是带头向他收取保护费的人,李某3、兰某是威胁恐吓他并向他收取保护费的人;马某、梁某、李某3分别辨认出黄某1是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被马某用铁锨头殴打的人;李某3、兰某分别辨认出梁某是让他们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阻拦黄某1的女子;梁某辨认出马某是在林隐天下小区门口用铁锨头打黄某1的男子;梁某、李某3、马某分别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梁某、李某3等人威胁恐吓黄某1索要钱财、马某用铁锨头打伤黄某1的地方。

(8)监控视频证明:马某用铁锨头殴打黄某1。

(二)寻衅滋事罪

1、2011年5月底,张某与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张某所在的陕西心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西安市丈八一路的SOHO写字楼地面停车场进行管理,期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协议到期后,张某未按照协议约定交出停车场管理权,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遂派人对停车场设施进行拆除,张某带领赵某、时某等人驾驶福特猛禽皮卡车并购买汽油、烟花爆竹等物,指使梁某、雷某一同前往SOHO写字楼地下停车场,以点燃汽油和礼炮相威胁,拒不交出停车场管理权。后张某在未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强行经营停车场至2015年6月,由雷某负责停车费的收取及支配。其间,张某在未征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在SOHO写字楼地下停车场内经营洗车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5月25日,宋某2报案称,2013年5月份,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与绿地SOHOA座停车场协议到期,6月中旬,张某纠集十几人用猛禽车载两桶汽油和烟花爆竹到停车场威胁物业,在物业未同意的情况下,张某继续在停车场收费,但未向物业交钱。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停车场被强占一案立案侦查。

(3)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证明: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陕西心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将丈八一路的SOHO写字楼(A、B座)地面停车场服务委托乙方进行管理,时某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乙方须向甲方每月交纳所收停车服务费3000元,从2012年6月1日起交纳。

(4)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5月,其与陕西心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自2012年6月1日开始,每月向其交纳3000元的停车服务费。陕西心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交纳相应费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强占地面车场至2015年6月。除此以外再无其他任何协议,在此期间,陕西心缘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强占地下车库(约1000平米)用做汽车美容。

(5)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10月30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就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委托合同纠纷做出民事判决,张某向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停车服务费,并将停车场交还。

(6)证人张某7(女,29岁。)证明:她于2011年8月24日开始到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有限公司上班,他们物业有停车场,分为地下和地上两部分,地下部分是他们物业公司在经营,地上停车场的所有权归全体业主,管理权归他们物业公司。2011年5月30日他们物业公司就地上停车场的管理权与西安心缘公司签订了一份“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西安心缘公司每月向他们公司交纳3000元的停车服务费,期限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西安心缘公司的办公地点在SOHOA座1503,现在叫西安鑫心缘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直都是张某。合同到期后,因为西安心缘公司在停车场少停多收,业主停一小时,其记两小时,不断地引起业主投诉,所以他们不想跟西安心缘公司续签合同。他们公司给对方公司发函,但西安心缘公司置之不理,并继续在停车场收费,于是他们公司在2013年6月中旬想把停车场收费的岗亭和进出车的挡杆拆掉,不想让其公司继续经营停车场。西安心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带领了十几个人到停车场闹事,阻拦他们的工人进行拆除。张某开了一辆黑色的皮卡车,车厢里放置的礼炮及一大桶汽油,并给车上浇汽油,把车开到他们公司楼下的地下停车场,说如果他们公司要赶他走的话,他就要把车上的汽油点着,张某还指挥手下人把一部分浇了汽油的礼炮放到地下停车场的电梯口,说物业要是把他赶走,他就把汽油点着。当时他们就报警了,张某就打开车门跑了。2013年7、8月份,他们公司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他们公司胜诉,法院一个女法官来清点物品,但西安鑫心缘公司拒绝签字,最后也就不了了之了。直至案发时,合同到期,张某不归还停车场的经营权,并继续经营,还不给他们公司交费,合同到期后地上停车场的收益都被张某拿走了,他们没有办法。另外,张某公司还在地下停车场内卖沙子水泥,他们物业公司没有和张某的公司签订卖沙子水泥的业务,张某他们没有经过他们公司同意,就擅自弄的,也没有给他们物业交过钱,地下停车场张某他们是没有使用权的。他们跟张某说不让卖,张某他们也不听。地下停车场就张某一家在卖沙子水泥,卖来的钱也没有给他们物业交过。有业主到他们物业公司投诉,说自己从外面进的水泥和沙子,有人挡着不让进电梯,她就给一个叫雷某的女子打了几次电话说这事,让其放业主进出,雷某说她管的太多了,不让她管这事。张某还强占地下停车场的一些车位开了一个洗车行(约1000多平米),弄了个仓库(800平米)存放其杂物等,所占地方都没有与他们物业签订相关的使用协议,也没有给他们物业交纳租赁费。洗车行刚开始是用的物业的水电,后来他们物业把水电停了,张某就自己弄了个发电机发电,水使用的是消防管道的水。对于张某他们强占的地方,他们公司清理了多次,但每次清理的时候,张某都纠集一帮人威胁、恐吓、阻拦物业人员,说他们要是清理,其就把他们胳膊腿卸了之类的话。

(7)证人李某9、宋某2的证言与证人张某7的证言基本一致。

(8)证人李某5(女,23岁。)证明:2013年11月份,经她男朋友张某3介绍,她应聘到鑫心缘公司上班,职位是文员。公司的老板张某承包了绿地SOHOA、B座地面停车场的收费业务,经理雷某安排她负责停车场的收费,车主办卡直接将钱交给她。地面停车场、公司门外的路边和大楼后面的巷道路边临时停车点的收费是由公司保安收取后交给她,她每周将收取的停车费和记的账目交给雷某。雷某对账签字后,她按照公司要求将钱存入张某的民生银行卡。

(9)被告人张某供述:绿地SOHO同盟地面停车场是他们公司承包的,他和永绿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期限是从2011年6月开始,时某为两年。因和永绿物业公司打官司,合同到期后就没还给永绿物业公司。这个地面停车场的具体面积他不清楚,大约有300到400个停车位。绿地同盟(SOHO)A座、B座整个路面以上的地方都归他管理,路面以下的他不负责管理。他们公司经营期间除了在地上停车场收费外还使用了物业经营的地下停车场的一片场地,开设了一个洗车房,后来物业给他们发函让他们退出场地,因为他们有经济纠纷,他没同意。到了2012年底,物业公司还把他们公司起诉了,但是他们公司依然没有退出停车场。2013年6月份的一天,那时他们和物业的合同已经到期,那天他和赵某、时某在外面,停车场的保安给他打电话,说绿地的物业要拆他们的保安亭。知道这事之后,他带着赵某、时某去加油站,买了两桶汽油,又买了两、三箱烟花炮竹,然后去了绿地SOHO。后来梁某、雷某也来了。雷某是停车场的经理,梁某也是他们公司的一个负责人,她是听说之后自己来的。到那后他见到物业经理李某9和张某7在,他就把汽油泼在自己车上,然后把车开到了地下停车场。当时他很生气,就是想吓唬一下物业,让他们不敢再来。警察来了,他们就跑了。他在地下停车场开设洗车行,没有和物业签订相关的合同。

(10)被告人雷某供述:他们公司老板张某让她负责收取绿地SOHO同盟地面停车费,从2011年6月1日一直到现在。他们公司跟永绿物业签订了收取停车费的合同,合同约定,他们公司承包地面停车场的时某为2年,从2011年6月1日开始至2013年5月31日结束。停车场的范围是绿地SOHO同盟A座和B座整个地上部分,不包括地面以下。周一到周五每天能收14400元左右,周末两天停车的人少,每天也就能收200元左右,每天收到的停车费都交到她手里。她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想让她经营这个停车场挣些钱,所以经营的收益不用上交给张某的公司,全部由她保留。因为物业要收回停车场,张某不同意,她也不同意。当时她在停车场的办公室,她先给张某打电话告诉他停车场的事,让他赶紧过来,在停车场外遇见张某、赵某、梁某、李某3,张某开着他的福特猛禽车,车上拉着汽油和鞭炮,他说他要找物业的人,还说要把汽油点了,接着赵某坐着张某的车就下到地下车库的洗车房旁边。张某要威胁或恐吓对方,逼对方就范。停车场至今没有交回给物业,由她在经营管理。

(11)被告人梁某供述:他们公司从2011年至今一直管理着绿地SOHO的停车场,他们和物业签有协议,时某是从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因为她平时负责工地的事,停车场的事由雷某负责,所以和物业发生矛盾的具体情况她不知道。她只知道他们公司接管地上停车场后占了物业地下停车场的一片地方开了汽车美容店,就这个问题还跟物业产生了纠纷。2013年6月协议到期之后,张某开着车拉着汽油鞭炮去恐吓物业。那天她本来在工地上,张某给她打电话说停车场这边出了点事,让她去停车场,她就过去了。过了一会儿,张某开着他的福特猛禽皮卡和赵某来了,接着雷某也来了,雷某是停车场经理。然后张某开着车和赵某先去了地下停车场,她和雷某后来也去了,她看到张某的车后备箱里装着汽油和鞭炮,有两桶汽油和三箱烟花爆竹。后来物业和派出所的人都来了。张某和物业说停车场的事情,她才知道是物业不想让张某继续管理停车场了,但张某不愿意,他用汽油威胁、恐吓物业的人,不让他干的话就把汽油点了。

(12)被告人赵某供述:他们公司从他去之后就一直管理着绿地SOHO同盟A座和B座之间的地上停车场,这个停车场是他们公司从绿地SOHO的物业处接手过来的,到2013年6月他们公司跟物业的合同到期了,物业还张贴了布告让他们公司退出停车场,但是张某一直没有理会,他们公司还是一直占据着停车场。2013年6月份的一天,张某接到电话说物业的人要拆停车场的设施,还把人打了,张某让时某开着车带着他们到停车场了解情况后,他们几个开车去了附近的一个加油站,张某买了两桶汽油,还有几箱烟花爆竹放在车上,然后他们一起返回停车场,到了后看见梁某在停车场帮忙收费,后来雷某也过来了。张某开车带着他和时某去了地下停车场,雷某和梁某自己也走到地下停车场,之后物业就上来几个人,张某就和物业的人吵了起来。张某还把汽油泼在地上,威胁恐吓对方,称如果对方不让在停车场继续经营就要把汽油点着,后来警察来了他们就散了,这件事情之后,该停车场还是由他们公司管理着。

(1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宋某2、张某7、李某9分别辨认出张某是鑫心缘公司的老板,是开着猛禽车拉着汽油桶和烟花到地下停车场闹事的人,赵某、梁某、雷某是跟张某一起在地下停车场闹事的人;张某、赵某、雷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绿地SOHOA座及停车场就是张某、赵某、雷某、梁某等人用猛禽车载汽油和烟花爆竹并以炸楼威胁物业的地方。

2、2014年6月17日,张某纠集赵某等人来到西安市高新区绿地SOHO同盟A、B座西侧马路南端,将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此设点收取停车费的桌椅、遮阳棚等设施破坏,并对该公司经理被害人马某2进行威胁、恐吓,后强行用铁栅栏将此处封堵,在该马路北端设点收费,所收取的停车费交由雷某支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18日,马某2报案称,2014年6月17日9点30分,张某带领十几人到其公司停车场对其收费桌椅及办公用品进行打砸,并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张某等人将其公司所属停车位置强占,私自收费至今。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科瑞物业停车场被强占一案立案侦查。

(3)验收登记证证明:2015年4月,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饕界商业街B区10303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验收登记。

(4)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和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约定了车辆停放管理等事项,期限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

(5)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公司2013年12月31日接管绿地正大缤纷城项目至今,关于此地块地面、地下所有停车位,均未与他人签订租赁、承包、管理协议。

(6)证人马某2(男,49岁,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经理。)的证言及其工作日记证明:2014年6月17日,鑫心缘公司的张某带了十几个人到他们公司的停车场把他们的办公用具砸了,并把他们停车场隔出一部分,开了一个门私自收费。张某不允许他们收费,说那块地面停车场是其公司的。砸完后,张某到他办公室威胁恐吓他,说自己是这的老大,是黑社会,要收拾他之类的话。后来他向张某要这个停车场的管理权,但张某不理他,也不归还场地并私自收费至今(2015年6月)。这块场地的所有权属于绿地,他们物业有管理权,他们公司和绿地集团签订了合同。

(7)证人高某2(男,49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一路缤纷城科瑞物业员工。)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他在物业公司的停车场上班,突然来了十几个小伙子还有一个女的,气势汹汹的问他“谁让你们在这收费的,你们有手续吗”,他就说“这事要问我们物业马经理”,当时有六七个小伙跟他一起去了马经理办公室,他们进办公室跟马经理说了几句话就走了,他在办公室门口站着。他们走了以后,马经理说,这伙人想要咱的手续,其没敢给,害怕这伙人把手续抢走了,然后他跟着马经理就到停车场,一到停车场就看到他们收费的地方被人破坏了,桌子、椅子、遮阳棚等物品都被推倒了。当天下午三点多,有几个小伙子开着车拉着好几个两米高的铁架子,把停车场里面的路给堵住了,占了一部分地方。

(8)被告人张某供述:绿地SOHO西侧路面上的地方不归他管理。

(9)被告人雷某供述:绿地SOHO同盟西侧的那条南北路不在他们跟永绿物业签订的合同内,他们不知道谁负责管理。这条路的东西两侧可以停车,都是他们公司在那里收取停车费。这条路东侧路面上是永绿物业的地方,他们之间签订合同了,路的西侧是他们公司私自占的地方,也不知道这条路归谁管理,这条路南边的路口他们公司也叫人用铁架子堵住了。这是2014年6月份时候的事,具体哪一天她记不清了,她听张某说是他带人去堵的路口,带的都是公司的人,具体是谁她记不清了。南边的路口堵住以后他们公司的停车场面积就变大了,从绿地同盟B座进去的车辆也可以停在这条路的西侧。他们在这条路的西侧划了30个左右的车位,但是能够容纳停车的数量不止这个数字,大概能停60辆车左右,每天能收取200多元钱的停车费,好一点就300多元钱。他们公司雇的保安在这里收取停车费,没堵之前他们公司就开始收了,收了没多久之后张某就带人把这条路给堵了。每天收取的费用都交到她那里,停车场这边收取费用的支出都由她来负责。每个月能收取五万多元的停车费,一年的纯利润有二十万元左右。

(10)被告人赵某供述:他在鑫心缘商贸公司上班,他们公司在绿地有两个停车场,一个是绿地SOHOA座和B座的地面停车场,一个是绿地SOHOA、B座西边马路旁的停车场。这是一条马路,自建成后张某就一直派人在马路上收费。2014年5月前,因为蓝海大厦施工,这条马路的南口一直堆放着建筑垃圾,车只能从这条路的北口出入,张某组织人在这条路的北口收费。2014年5月份的时候,蓝海大厦施工完毕,这条南北路通了,然后便有一个物业公司在这条路的南口放了一个桌子和伞等工具开始收费,这条路便成了从北口进南口出。张某的人在这条路的北口收不到钱,就带了十来个人把这条路南口的收费桌椅和伞等工具砸了,然后带人到这个收费的物业公司去闹事。张某给物业公司的经理说那个地方是他的,物业公司的人占他的地方私自收费,他是这片地方的老大。张某带了他,还有其他八九个人。他不知道是谁砸了收费桌椅,那时候他不在现场。后来张某等人去那个物业经理办公室的时候他在场,是他将那个物业经理从办公室叫出来的。从物业经理那出来后,张某就派人把那条路的南口用竹架挡住,用膨胀螺栓固死了。车只能从这条路的北口出入,张某又派人在北口收费至今。这条路的管理权属于张某带人去闹事的那个物业公司,那个物业公司的经理姓马,年龄有五十多岁。那个物业公司的经理到张某办公室谈过,马经理说那条路是他们物业公司的,他们有施工图,有物价局的收费许可等手续,但张某压根没理对方。停车场的收入由雷某管理。

(11)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马某2辨认出张某是实施威胁恐吓并强占停车场的人,赵某是张某的手下,是打砸停车场收费区域办公用具的人;高某2辨认出张某是到停车场找马某2的人;赵某辨认出马某2就是张某带人去闹事的物业公司经理;张某、赵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绿地SOHOA座及停车场就是其打砸科瑞物业停车场收费亭和办公用品并威胁恐吓马某2的地方。

3、2014年12月初,梁某等人发现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尚府南区1-3-2101室在装修时未在其处购买沙子且未交费,在对施工工人进行威胁无果后,向张某汇报。12月16日10时许,张某纠集赵某、李某4、刘某、张某3等人前往该室,阻拦被害人邓某1、邓某2等人施工,在该室内和电梯口对邓某1、邓某2等人拳打脚踢,致邓某1受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5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邓某1被打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及照片证明:他们公司在逸翠尚府南区1-3-2101室接了一个装修的工程,他负责的是瓦工。2014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他和他爱人正在房间施工时,有人敲门,他爱人将门打开后冲进来了8、9个小伙子,进来后就阻扰他们干活,并把他已经贴在墙上的瓷砖往下扒,他不让他们扒,他们所有人就冲上来对他拳打脚踢,导致他头上、右手指、脸都受伤了,当时他弟弟邓某2也在场。他报警后,他们要走,他把电梯按住不让他们走,他们又对他进行第二次殴打。在此之前,就有一个女的带着两三个东北小伙子来过两次,来了后不让他施工,还将涂料工的涂料全部损坏,说没在他们那里购买沙子,所以不准施工之类的,这次来又说他把建筑垃圾扔到他们的垃圾里面了,但他并没有,他的施工垃圾全在房间里面。

(3)证人邓某2(男,18岁。)证明:2014年12月16日早上,他和邓某1正在贴墙砖时,突然就进来7、8个人不让他们干活,把他们贴好的墙砖往下扒,邓某1就问为什么不让干活,对方几个人什么话都没说就开始对邓某1拳打脚踢,还有人拿瓷砖的下脚料打,邓某1的头部、手上都受伤了。对方的这几人已经来过几次了,第一次来说他们没买沙子,不让施工,第二次来又说他们公司欠其钱,这次来又说是他们的建筑垃圾有什么问题。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2月的时候,他和赵某、李某4、刘某、张某3、马某6、乔某等人与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女子及一个年轻的小伙子打起来了。

(5)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12月初,她发现在逸翠尚府南区有一家装修的没给他们交垃圾清运费,她就和马某4、乔某去核实情况。第一次去的时候,她给装修的工人说装修的垃圾费没有交。过了几天她叫上乔某和马某4又去了,她让装修工人别干了,并说垃圾费都不交,还倒垃圾。那些装修工人不理她,她很生气就把他们的涂料桶子踢翻在地上,他们才停了下来。大概又过了几天,她看还没人给她交垃圾清运费,就把这件事给张某说了,然后有一天早上9点多,她在逸翠尚府南区的停车场看见张某带着张某3、刘某、李某4、马某4、乔某、赵某去了小区,她当时因为发烧就直接回家了。她知道装修公司在物业办理装修手续时会交清相关的费用及一定的押金,他们公司和物业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中也没有代收垃圾清运费这一项。

(6)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12月的一天,梁某给张某打电话不知道说了什么,张某让他和张某3、李某4、刘某等人跟其出去,说在逸翠尚府南区有一家装修的人没交垃圾费,让他们跟着过去找事。到了那家后,两男一女正在贴瓷片,张某走到一个工人跟前说没交垃圾费还在这里倒垃圾,别在小区干了之类的话,对方工人没理张某,张某一生气就把墙上贴的瓷砖往下扒,还把一个工人手上的瓷片打掉了,那名工人见状就用手里贴瓷砖的工具转身打张某,张某躲开后,旁边的人(好像是张某3)就拥上去把那个工人推到墙上,然后他们都冲上去推搡开了,当时场面很乱,他们几个人都动手了。大概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往门外走,准备坐电梯下楼,他们进了电梯后,对方那几名工人也跟了过来,不让他们关电梯门,他们就在电梯口吵了起来,好像是乔某第一个冲出电梯,他们就都跟着出去开始打那几个工人,打完他们又进了电梯。接着,对方的一名工人拿着木棍往电梯里抡,好像是先打着了刘某,然后刘某就冲了出去,其他人紧跟着就都冲了出去,又与对方打到了一起,打完后他们就坐电梯下楼了。

(7)被告人刘某、张某3的供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8)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邓某1辨认出张某3、刘某是2014年12月16日阻挠其施工并殴打他的人,张某是2014年12月16日带人阻挠其施工并殴打他的人,梁某是经常带领一帮人阻挠其施工并威胁他的人;张某辨认出邓某1是贴瓷砖的男子;梁某、刘某、赵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唐延南路某尚府就是张某指使赵某、刘某、张某3等人阻拦邓某1施工并殴打邓某1的地方。

(9)监控视频证明:张某等人在电梯口殴打被害人的情况。

4、2015年1月底或2月初的一天,因怀疑与自己竞争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垃圾清运项目的承包权,张某遂纠集赵某、张某3、刘某、苏某、李某4等人手持钢管、木棍等物驾车前往林隐天下小区对被害人陈某1、卢某进行恐吓,张某3在陈某1肩膀上踹了一脚,遭到卢某等人的反抗后,张某驾车返回公司取来枪形物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卢某被寻衅滋事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他外甥卢某给林隐天下总包建筑方名筑集团拉运建筑垃圾,他是负责在现场管理调配机械的。2015年1月底或2月初的一天下午,他在林隐天下工地活动板房里正坐着时,来了一辆黄色的越野车,车上下来两个小伙,其中一个是“斜眼瞪”,冲进活动板房就对着他喊“你不准再拉垃圾了,再拉你就小心着”,第二天,他和他外甥卢某在活动板房里坐着时,来了两辆车,车上下来六、七个男子,那个“斜眼瞪”也在其中,手里都提着铁棍和螺纹钢,冲进活动板房就对他们喊“我是东北的,我叫张某,昨天跟你说的不叫你拉垃圾了,咋还拉呢”,说着就在他肩膀上踢了一脚,卢某就站起来和这几人叫喊开了。第三天,他和卢某在活动板房里时,来了两个小伙子,其中一个是“斜眼瞪”,进来就说“我们老大叫你过去坐一下呢”,卢某就说“你可能以为我们是拉物业的垃圾,我们拉的是总包单位的垃圾,跟你们老大没啥关系”,这两个小伙听完就走了。

(3)被害人卢某的陈述与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基本一致。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3月的一天,他和赵某在林隐天下小区转悠时,看到有工人在清运垃圾,但并不是他们公司的工人。第二天,他就带着张某3、刘某、赵某、苏某、赵某4等人开车去了林隐天下三期,他让他们都带着钢管、木棍等东西,想着吓唬对方。到了之后那些工人还在清运垃圾,他和张某3就上前问“谁让你们在这儿拉垃圾的”,对方就说“城管让拉的”,张某3一听有点来气,就上前踹了对方一脚。然后他就开车回到公司,从公司拿了一把枪状物的打火机返回林隐天下三期,当时就是想着吓唬一下对方,到了之后,他就拿着枪状物的打火机,带着他们公司的员工又上前去,让清运垃圾的工人赶紧离开,不要在这儿清运垃圾了。

(5)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称:他们到了那家清运垃圾的简易房附近,张某就带着他们冲进了简易房里,他当时手上拿着一根木棍,其他人手里都带了东西,他们冲进去后,对方一个高个子男子就站起来问他们是干什么的,他冲过去直接将另外一个男的(陈某1)踹了一脚,后来张某还取了长枪回来恐吓那个男的。

(6)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称:当时他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洋镐把,赵某4拿了一根棒球棒,李某4拿了一个洋镐把,张某3拿了一根棍,赵某拿了一根木棍。

(8)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和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赵某、张某3分别辨认出陈某1是在林隐天下小区拉垃圾的人,张某3踹了此人一脚,卢某是在林隐天下小区拉垃圾的人,张某3打人时该人也在场;张某辨认出卢某是与其因垃圾清运发生冲突的人;苏某辨认出张某是带领其去林隐天下小区工地滋事的人,刘某、赵某、张某3是和其一起在林隐天下工地滋事的人,张某3先踢了对方一脚;陈某1辨认出苏某、张某3、张某和赵某;卢某辨认出张某、张某3、赵某;张某、刘某、赵某、张某3分别指认出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刘某和赵某、张某3等人手持铁棍、螺纹钢威胁恐吓卢某、张某3在陈某1肩膀踢了一脚的地方。

5、2015年3月31日16时许,张某带领刘某、赵某4前往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发现被害人史某在该小区阳台摆摊售卖石材,便威胁被害人撤掉摊位,并对该摊位的石材进行打砸,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18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史某财物被损坏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明:她从事装修方面的工作,平时做一些封阳台和石材方面的工程,她哥刚好在林隐天下三期买了房,她就想着在林隐天下三期里面开展一下生意,就把摊位摆在了她哥房子一楼的阳台上,阳台还没有装窗子,所以外面的人都可以看见她的摊位。2015年3月31日下午16时40分左右,三个男子突然冲进她哥家阳台,一个人手持铁棍,一个人手持铁椅子,另一个空手用脚,来了以后二话没说就开始砸她摊位上的石材样板,等她听见动静赶过去的时候那三名男子已经跑到了小区大门外面,其中一男子对着她喊“你把你的摊位收了”,她看对方很凶她也就没说什么,然后她就站在楼旁边看着,过了两三分钟,那三名男子再次从小区大门进来跑到她哥家阳台把她的石材样板再砸了一次,砸完后就开着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跑了,她被砸的石材样板价值大概有5000元。她只知道对方是东北人,十几天前开始在林隐天下三期小区大门两侧摆摊位,最多的时候门口有十几个人,他们就是让所有进入小区的装修公司、工队、送家电家具的等都交保护费,她经常见到他们一行几个人在小区里面转,看见谁家砸墙就把装修的工人往出清,她听大金空调的人说他们送空调进小区也被收钱了。四五天前,对方其中一男子把她叫到小区大门外,一女子给她说要想在这个小区卖装修的东西必须给其交钱。

(3)发票证明:史某曾花费4500元购买石材。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开着福特猛禽车载着刘某和赵某4去林隐天下小区检查有无私自摆摊的,到小区后他看到进大门西边的一栋楼一楼的一户阳台外面摆了个展示石材的架子,他就上前喊这是谁家的,没人回应,他就用手把架子上的几块石材扔到地上摔了,他们三个就出小区上了车,这时从那户阳台出来个女的,就站在小区里面围墙内侧的围栏边上拿着手机拍他们,并且还对着他喊啥了。他一生气就又领着刘某和赵某4下车过去了,他下车时手里还拿了把黑色的长柄雨伞,刘某从路上拿了个铁椅子,到摊位跟前,他用黑色的雨伞把对方架子上摆的石材朝地上抡,刘某用铁凳子抡了几下,赵某4用脚跺了几下,他们把展架上的石材都给砸地上后就开车走了。砸摊子的时候梁某也在。他之所以砸这家卖石材的摊位,是因为他怀疑是梁某自己收钱摆的摊位,公司有规定不允许员工私自摆摊,所以带人采取一些手段把这家摊位撵走,那天去就是检查看有没有员工私自收费设摊,有的话就砸摊,使对方离开小区。他认为如果不给他们说,小区里面的人是不敢在里面摆摊的。他们没权利收摆摊人的钱。

(5)被告人梁某供述:大概2015年3月底的时候,张某带人在西安市高新区林隐天下小区里面砸了一个石材摊子,当时她看见张某带着刘某砸里面东西,刘某拿了个凳子砸人家摊位上的石材,张某好像是拿了把伞,但他是怎样砸的她记不清。当时她还想过去拉一下刘某,但张某用伞把她打了一下不让她拉。张某认为那个摊位是她摆的,没给他交钱,就来找事,想收这个摊位的钱。

(6)被告人刘某供述:2015年3月底的一天,张某带着他和赵某4砸过林隐天下小区一个卖石材的摊位,第一次张某带着他和赵某4去的时候,张某把那家卖石材的摊上的石材推倒了几块,叫这卖石材的别把摊位摆在外面,说完后他们就走了,刚走就从房内出来个女的说了几句,应该是骂人的话,张某就又带他俩回到石材摊上,并且叫他们把摊子砸了,然后赵某4用手把石材摊的架子推倒,倒了后他用凳子把落到他旁边的石材砸坏了,张某当时在和那名女子吵架,砸完他们就走了。

(7)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史某辨认出张某是2015年3月31日16时40分左右在林隐天下三期砸其石材摊的人,刘某是恐吓她并用凳子砸其石材摊位的男子,史某辨认出视频截图中的梁某没有参与打砸,只是让其交钱;张某、梁某、刘某分别辨认出史某是林隐天下被砸石材摊位的负责人;刘某、张某分别指认出西安市高新区西部大道林隐天下小区就是张某指使刘某等人威胁恐吓史某并将石材砸碎的地方。

6、2015年4月3日上午,张某为了保证其独家经营权,纠集赵某、李某3、刘某、张某3、梁某、马某、苏某、李某4等人驾车来到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张某、赵某将被害人汪某2摆放在该小区东边路对面的石材展架拉倒摔到地上,张某又将被害人徐某、陈某2摆放在该小区大门西边路对面的石材展架拉倒摔到地上,后张某等人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汪某2和徐某财物被损坏一案立案侦查。

(2)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他于2015年3月开始在林隐天下门口摆摊,过了几天那伙东北人就在北门一侧摆了摊位,之后他就接到一男子电话,那男子问他林隐天下三期门口的石材摊子是不是他的,那男子给他说门口的地方是他们的,要摆摊就得给他们交钱,并且告诉他他们就是大门口的红棚子的摊位,他当时也没在意。2015年4月2日,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来到他的摊位,对他说“你赶紧把石材收了,我要清理摊位”,他说“我这跟物业说过了”,对方说“你要是不听,后果你自己看着办”。4月3日早上他在外办事时,他朋友打电话给他说他们公司在林隐天下三期北门的石材摊位被砸了,当时是十几个人开着车来的。当天下午他去现场看的时候,那伙东北人还在门口,他就没敢收拾。被砸的石材有40多片,大概损失2000元。

(3)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汪某2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早上10点多,他在林隐天下北门口看生意时,来了七八个小伙,其中一人说“马上把石材样板撤掉”,他问“为什么”,对方就说“你不要问那么多,叫你撤你就撤”,当时他撤了一部分石材。那几个小伙看他去接电话,就出来了两个人把他的石材架子砸了,砸完后就走了。他大约损失1000多元。

(4)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5年4月3日早上10点多,他来到林隐天下三期门口的石材展架处,看见三辆车停在大门边,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先是将大门口边上的一个石材展架翻倒在地,然后把他的石材展架也翻倒了,损失了大概500—600元的石材样板。他一看有人破坏就开车走了,他并不太清楚他们为什么要破坏他的展架。他当时安放展架的时候给物业说过,他在那里已经放置一个多月了,之前并没有人找过麻烦。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早上,他开着猛禽车到了林隐天下检查垃圾清运,其他员工也到了林隐天下上班。到小区后他看见小区里面摆着城市人家的棚子,他就说给他个面子,先搬出去,他们就搬到小区外面了,后来他就让城市人家的摊子又摆回去了,他这样做就是为了扎个势,让别的摊位觉得没有他的同意就不能在小区摆摊位。他在小区外面看到路边摆的卖石材的摊位,就从摊位上拿了几块石材扔到地上,再就一把把那个展示石材的铁架子拉倒了,石材全摔在地上,碎了好几块。当时就他一人动手了,赵某、梁某、张某3等人也在旁边,但没动手。当时他砸这一摊位就是想保证他自己有独家经营权,不想让别人跟他竞争。

(6)被告人李某3供述:2015年4月1日,他接到张某的电话让他3号早上7点叫人过去帮公司个忙,他就把兰某叫上了。3号早上9点左右,他带着兰某就到了公司,公司里已经有十来个人,他一看这么多人,就知道要去扎势吓唬不听话的摊位。张某见人都到齐了就说去林隐天下,他们十来个人就分别乘坐三辆车到了林隐天下小区。他到大门口的时候,张某等人已经进去了,梁某在门口给他说让他进小区找张某,他就进了小区,这时张某等人已经往小区外走了,刘某、张某3、李某4抬着帐篷、广告架之类的。接着,张某先是领着人走到小区东边路对面的卖石材的摊位上,跟摊位上的人说了什么,摊位上的人就到一边打电话了,张某和赵某就上去把展示石材的架子直接拉倒,剩下几人围在旁边。然后张某又领着人到小区大门西边路对面的一个卖石材的摊子,张某又把这一家的展示石材的架子拉倒,石材都摔烂到地上。当时他怕石材溅到身上,所以在离张某有十来米的地方站着。他后来听张某说因为小区里有一家卖石材的摊子给他们公司交了管理费,并签了协议,他们公司要保证人家的独家经营权,因此张某不允许门口卖石材,就带人采取暴力手段将这两家摊子撵走。当天,张某3、梁某、马某本来就在小区外面,他、张某、赵某4、李某4、兰某、刘某、苏某、赵某是后来去的。

(7)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8)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称:第二家展示石材的架子是赵某拉倒的。砸摊子的时候他没动手,就是站在张某后面吓唬人。

(9)被告人刘某、梁某、赵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10)被告人兰某供述:他是后来才知道他们砸石摊的事情,当天他不在现场。

(11)被告人苏某供述:2015年4月份左右,张某组织人去林隐天下小区,他跟着去了,到了一个卖石材的摊位,张某问了下摊位是谁的,小伙没理张某,张某见对方不理,非常生气,就说了一句把这个砸了,赵某就冲上去了,把一个放石材样板的架子拉倒了,这些石材样板就摔碎了。

(12)证人李某4证明:2015年上半年,有一天早晨上班后,老板张某没说什么就带着他们开车去了林隐天下北门口,当时他见公司的员工基本都在。张某带着赵某到石材摊,将石材板的架子推倒了。

(1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4)监控视频证明:张某等人在小区门口推倒石材展架。

7、2015年4月27日,梁某等人因私自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招揽摊位一事,与该小区物业人员被害人祝某等人发生争执,梁某先后两次将祝某的手机摔到地上致其毁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祝某陈述:2015年4月27日,他接到物业通知将他们小区四期的所有保安带到三期北门内西侧,他们物业要清理一家在小区内卖五金的摊位。他们一名队员站在帐篷旁的位置,鑫心缘一名上身穿白色T恤的东北口音男子过来搂着那位同事,接着鑫心缘的女经理将那位同事向旁边推。他就拿起手机给他们主管打电话。女经理将他的手机打掉在地上,他从地上捡起手机,她将他手机抢过去摔在北门口,他到北门口再次捡起手机,她和那男子跟随他到了北门口,又一次将他的手机摔在地上,并和那名男子说给他买一个苹果手机,并将他向门外拉。他知道他们不会给他买手机,但有可能会被打,就没跟他们出去,同时他的一名同事拉着他,他才没被对方拉出去。他怕他们报复就从物业辞职了。

(2)证人胡某1(男,35岁,阳光城物业林隐天下小区保安。)证明:2015年5月份左右的时候,在林隐天下小区三期北门,西安鑫心缘公司的一个女子将他同事祝某的手机摔了,当时他在现场。事后听说是因为那个女的认为保安训练影响到了他们一个摊位做生意,那个女的和祝某说起这事时起了争执。祝某当时说,“不要推了,我的手机掉了”,结果那个女的捡起祝某的手机,直接摔在地上,并说,“摔坏了我给你赔一个”。摔手机的时候,有一男一女,还有四五个人,这四五个人将训练的地方占了。他们嫌训练影响了摊位生意,但是小区有明确规定不能在那个位置搭建摊位,他们纯粹就是无理取闹。

(3)证人郭某1(男,35岁,林隐天下小区保安。)证明:2015年5月初,有一伙人来他们小区闹事,跟他们小区保安发生冲突,将他们保安队长祝某的手机摔坏了。那天他们十几个保安在三期北门内训练,接着来了一男一女,那男的让他们离开,说他们训练影响了旁边卖五金摊位的生意,但是按规定这个摊位不允许在小区里摆摊的,因为摊位给这伙人交了管理费。祝某和那男的理论,被推了一把,祝某的手机摔到了地上。祝某告诉那男的别推,接着那个女的从地上捡起手机使劲一摔,手机摔坏了。他们和对方理论,对方叫来了一辆车,车上的人没有下来,就是开着车把他们的人逼走。他们物业规定业主找来的装修公司是不需要交费的,这伙人就是非法强行收费。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祝某辨认出梁某就是2015年4月到6月之间阻挠清理小区内摆摊商户并将他手机摔坏的人,李某3是2015年4月到6月之间阻挠清理小区内摆摊商户并将他手机摔坏的人,视频截图中圈出的人(梁某)就是摔他手机的人,她是鑫心缘的女经理,视频截图中圈出的男子(李某3)就是搂住队员脖子向旁边拉的人,和摔他手机的人是一起的,视频截图中圈出的物品就是他被摔坏的手机;胡某1辨认出梁某就是摔祝某手机的人;郭某1辨认出兰某就是推祝某的人,梁某是摔祝某手机的人。

(5)被告人梁某供述:当时她和李某3在林隐天下北门扎点,林隐天下小区保安过来二十来人要拆他们公司的帐篷,李某3和对方发生撕扯了,对方一个男子的手机掉到地上,她拾起手机给对方说不就是手机的事么,她将对方的手机拾起又摔到地上,这样她把对方的手机摔了两次。

(6)监控视频证明:梁某两次将被害人手机摔到地上。

8、2015年5月,赵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第五季小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宋某1在此摆摊销售沙子,赵某遂向张某报告。张某为了垄断第五季小区的沙子经营,纠集马某、李某3、兰某、张某3、赵某2、胡某2、苏某等人驾车赶至此处与赵某等人会合,李某3对该摊点的工人进行言语威胁,张某持用衣服包裹的枪状物、马某持棒球棍对工人进行恐吓,将工人赶走。两日后,梁某带领李某3、兰某来到宋某1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售卖沙子的摊点,撕毁桌布,破坏摊点,再次对宋某1进行威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3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宋某1财物被损坏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宋某1陈述:他于2015年4月份开始在林隐天下小区卖沙子,5月初,他带着他的工人在高新第五季摆了个摊位准备卖沙子,结果来了一个东北人,跟林隐天下那些东北人是一伙的,不让他们卖。后来他的工人告诉他对方来了十几个人,还带着刀,并且把他们的摊位收了,还打了他们一名工人(踢了几下)。林隐天下小区安排了他的工人在那里卖沙子,他就再没去过,但是他听工人说这伙东北人又把他设在林隐天下的摊位掀了,还把工人都撵走了。因对方破坏了他的摊位,他花了1000多元重新买了桌子和伞。

(3)证人古某1(男,37岁。)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他们在林隐天下小区卖沙子的摊位上来了两男一女,问他老板(宋某1)是不是在高新第五季小区卖沙子,他回答说不知道。那两名男子直接就把他们摊位上的桌布撕了,一脚踢倒了他们的桌子,对方女子(梁某)给他老板打电话让来林隐天下小区,老板害怕没敢来。走的时候,其中一男子还让他看放在车后备箱的十几把砍刀。那些人来是为了恐吓他老板不许在第五季卖沙子。

(4)被告人马某供述:2015年5月初的一天,李某3开车载着他和兰某从林隐天下小区回到公司,到公司后张某让他们三个及公司的其他几个员工都上车去了高新第五季小区,到了后,他看见小区门口有两个人摆了个沙摊,他就知道他们来是为了把其赶走。因为张某想自己在高新第五季卖沙子。李某3先下车和摊位上的人说话,接着张某用衣服包着一把假猎枪恐吓对方,让对方赶紧走,他从车上拿了根棒球棍指着对面一个人并且在其身上捅了两下,对方看他们人多并且张某手里还拿着枪就走了。当天参与的人有张某、李某3、兰某、苏某、“二伟”、赵某2、赵某、李某4、刘某,还有他。张某拿的枪是用铁皮凳子腿焊的,样子是双管猎枪。

(5)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称:隔了一天,梁某说张某交代林隐天下小区有点事,让他和兰某跟着去,他就开车载着兰某和梁某去了。到了后梁某带他俩来到南门外的一个沙摊处,告诉他这个沙摊和前天他们在第五季赶走的那个沙摊是一个老板的。梁某就问摊位上的那名工人老板在哪里,他就把摊位上的桌布撕了,兰某把桌子踢倒了,梁某给工人说让老板来找她,之后他们就走了。他们去找沙摊的老板,是为了警告其不要再去第五季卖沙子了。

(6)被告人兰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基本一致。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5月份的一天,赵某给他打电话说第五季门口有人卖沙子并且此人就是之前在林隐天下门口卖沙子的人,还说那卖沙子的人拿着关某刀,让他过去看下。他就开着猛禽车过去了,过去后现场还有胡某2、赵某2、赵某、刘某,其他还有谁他记不清了,他到了后拿着一把黑雨伞(包着迷彩衣服),看上去像是一把长枪,指着卖沙子水泥的人喊,“你他妈是不没完了,针对我啊”,那两个人转身就跑,他开着车就追。他之所以去就是想把卖沙子水泥的人撵走,因为他也在第五季小区卖沙子。

(8)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5月初的那段时某,张某安排他和李某4、刘某在高新第五季小区收扎点费。一天上午,高新第五季小区外来了一家卖沙子的,对方一行四人,其中一人在林隐天下也是卖沙子的,他就给张某打电话说。过了一会儿张某就带人开了三辆车来了,李某3先下车跟对方说了几句话,张某下车后手里拿着个东西赶对方走,马某也拿着一根棒球棍吓唬对方,对方看他们人多,手里还拿着东西,对方害怕被打就赶紧走了。到了下午那家卖沙子的两个人找梁某谈能不能在小区卖沙子,因张某要自己在高新第五季卖沙子,不让别人卖,所以梁某告诉对方不让卖。当天参与的人有张某、李某3、兰某、苏某、“二伟”、赵某2、马某。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称:张某带人来后,他在小区里没出去。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补充称:当时他和刘某到小区门口后,他看见苏某把对方摊位的桌子推倒了。

(11)证人胡某2证明:2015年5月份的一天,张某3开猛禽车载着张某,苏某开勇士车载着他和马某去了高新第五季。到第五季工地后,张某把那个用迷彩布包着的东西拿了下来,他看见李某3、赵某、李某4、刘某都已经到地方了,李某3正在和那个卖沙子水泥的人说话,张某拿着那个用迷彩布包着的东西走到卖沙子水泥的摊位跟前说,“你们在这卖沙子是不是不想活了”,马某从陆风车上拿了个棒球棒把人撵走了,张某3和兰某就把人家的摊位砸了,张某还开着车追了对方一段路,等张某回来以后他们就都走了。张某叫他们一起去就是想抢地方,因为张某想独揽高新第五季小区的沙子水泥生意。

(12)证人赵某2证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他的主管领导苏某让他和“小龙”去高新第五季,到该小区后,张某给一家卖沙子水泥摊位上的两个小伙说其水泥质量有问题,并且安排他将该摊位供给业主的水泥从楼上搬下来,他用5分钟左右搬完了,之后他看到苏某和公司的另一个男子把对方摊位的桌子砸了。当天参与打砸的人有张某、苏某、胡某2、张某3、“小龙”、“小东”还有一男一女他不认识。张某找了个理由就把人家摊点砸了,其实是想把人家赶走。

(13)被告人苏某供述:2015年5、6月份,当天他和张某3、赵某2、张某一起从辽宁回到西安。在回程的车上,张某接到一个电话,快到西安时张某给他们说将车开到第五季门口。门口有两个男子摆沙子摊位,张某说把桌子掀了,他们的人就把桌子推倒了,然后马某从他们开的黄色车后备箱拿出一个棒球棍驱赶对方卖沙子的两个人,张某也开车追。

(1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宋某1辨认出梁某是在林隐天下小区带头威胁他的人,赵某是在高新第五季小区威胁他、不让他卖沙子的人;古某1辨认出梁某、兰某、李某3是掀其沙摊的人;兰某辨认出古某1是其经张某指使去砸的卖沙子摊位的男子;胡某2辨认出马某在高新第五季手持棒球棒威胁其他卖沙子水泥的人,张某是带领其在高新第五季把其他卖沙子水泥摊位赶走的人,是其公司老板,张某3、兰某是在高新第五季把对方沙摊砸了的男子;张某、兰某、胡某2、李某4、赵某2分别指认出高新第五季就是张某指使梁某、赵某2、李某4、胡某2、兰某等人威胁恐吓宋某1,索要摊位费并砸毁宋某1摊位的地方。

9、2015年5月4日,梁某伙同李某3、兰某在西安市林隐天下小区北门口,以不交费就不能运送钢材进入小区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1索要管理费3000元,遭到黄某1拒绝,双方发生争吵,其间,兰某持刀对黄某1进行威胁。后三人离开小区门口,黄某1将钢材拉进小区卸载,马某使用铁锨头将黄某1打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诊断证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梁某、李某3、马某、兰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详细内容因在敲诈勒索罪中已经列明,不再赘述。

(三)强迫交易罪

1、2013年3月至4月,梁某伙同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尚府小区,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拦工人施工,阻拦运送沙石的车辆进入小区,迫使该小区2号楼4单元601室业主被害人吴某1雇用梁某指定的工人砸墙,并从梁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用于装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吴某1被强迫交易一案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17日,吴某1报警称,2015年3月其在高新区逸翠尚府南区2号楼4单元601室装修时,遭到他人威胁、恐吓,被强迫购买高价沙子水泥,并强行承揽砸墙等工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对其身心造成极大伤害。

(3)被害人吴某1陈述:2013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装修公司的工人给他打电话,说正在他家(西安市雁塔区逸翠尚府南区2号楼4单元601室)砸墙的工人被两个陌生男子赶出来了,不允许工人砸墙。他听完后赶回家里并且联系了物业公司的人。当时有一女子带着两个陌生男子来到他家说砸墙必须他们做,别人不能砸墙,并且还让他加钱才可以给他砸墙。经过物业公司的协调,他们才没给他加钱,但后来砸墙的活都是由他们做的。2013年4月9日晚,装修公司的人给他打电话说他购买的沙子被人拦住了,不让进小区,还把他运沙子的三轮车扣了。他问那些人为什么不允许让他购买的沙子进入小区,结果就来了两辆车,下来二十多个男子将他围住。他担心出事就离开了。第二天他去小区周边买沙子,卖沙子听说是运往逸翠尚府小区就都不敢去,说该小区有“沙霸”,如果敢去就会被报复。于是他从南门买了一车沙子,运到小区门口时被拦住了,不允许他买的沙子进去,还是之前的那名女子告诉他必须从他们那里购买沙子水泥。最后经过协商,他们同意他这次购买的沙子进去,但是以后必须从他们那里购买沙子水泥。但他们卖的沙子不仅量不够,还比外面的贵很多。他担心影响工期,就只能从他们那里购买沙子、水泥、红砖,总共花了四万元钱左右。因为物业公司规定业主的所有装修材料只能从东门的地下停车场进入小区,这些“沙霸”就在小区东门支了一张桌子,弄了个简易的摊位,所有进小区的建筑材料他们都可以看到,外面买的沙子只要敢进小区,他们就会殴打送沙子的工人,并且还跟踪这些工人,威胁其他卖沙子的人。

(4)被告人梁某供述:他们公司在逸翠尚府负责清运垃圾、卖沙子水泥、砸墙、收取摊位费、管理费等业务。他们阻拦过外面的沙子水泥进入小区,因为逸翠尚府小区是他们公司负责经营的,张某也告诉过他们不让外面的沙子水泥进入小区。他们会威胁、恐吓往小区送沙子水泥的人,告诉他们这个小区里面他们公司在卖沙子水泥,以后就不要往这里送了,周围卖沙子水泥的人都知道这个事,几乎没人往逸翠尚府小区内送沙子水泥。有时他们会对拉沙子的工人进行阻拦和威胁。吴某1是逸翠尚府小区的业主,当时也在他们那里购买过沙子水泥。他们阻拦过吴某1从外面购买的沙子水泥进入小区,因为他们要让吴某1从他们公司购买沙子水泥。

(5)被告人刘某供述:他在逸翠园小区、高新第五季小区、林隐天下小区、海珀香庭小区都待过。他从2012年5、6月至今在逸翠园小区,大部分时某都是在逸翠园二期i都会、三期逸翠尚府小区,主要工作是销售沙子、水泥,收取垃圾费、砸墙费等管理费。他在逸翠尚府小区的时候,要是发现业主从小区外面拉沙子进来,他就会给张某或者梁某打电话,张某或梁某就会亲自带人或者派人过来,他们六、七个人就会对业主和拉沙子的人进行阻拦,告诉他们要用他们公司的沙子,不能用外面的沙子。如果业主坚持要用外来的沙子,他们就会威胁拉沙子的人,以后不要再往小区送沙子,否则就会被收拾,之后就没人敢给小区卖沙子、送沙子了。业主没办法,就只能买他们的沙子。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业主从外面找砸墙的工人,他们还是以同样的方式进行威胁和恐吓,除非业主给他们交砸墙费和垃圾清运费,如果业主坚持用外面的工人砸墙,他们就会在业主清运垃圾的时候找各种理由刁难业主,逼业主用他们的工人,并向他们交砸墙费。一般都是梁某和业主或工人具体谈,他和张某3、赵某、李某4、马某4、乔某几个人站在业主旁边,吓唬一下拉沙子的工人。他们这样做的目的就是想把沙子水泥还有砸墙的业务都垄断了。吴某1在逸翠尚府拉沙子进小区的时候,被他们拦过。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吴某1辨认出梁某、刘某是强迫其购买沙子水泥并垄断砸墙工程的人;刘某辨认出吴某1就是在逸翠尚府小区被其阻拦过施工的业主;梁某辨认出吴某1;梁某、刘某分别指认出高新区唐延南路某尚府就是张某指使其威胁恐吓吴某1,强迫其购买水泥和沙子的地方。

2、2014年1月初,张某所派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小区负责清运垃圾、砸墙等业务的人员,发现该小区1号楼1单元1631、1632室业主被害人郭某2未使用其指定的工人砸墙,且未在张某处购买沙子,遂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阻拦郭某2雇用的砸墙工人被害人张某3施工及倾倒垃圾,并于同年1月15日,对张某3实施殴打,将张某3的头部和嘴部打伤,后郭某2被迫从张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用于装修。经鉴定,郭某2购买沙子、水泥等花费共计303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6月17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郭某2被强迫交易一案立案侦查。

(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6月17日,郭某2报警称,其于2014年1月在i都会小区装修房子时,装修工人张某3被小区“沙霸”、“砸霸”阻挡并打伤,并被强制购买重量不足且贵于市场价格的沙子、水泥。

(3)出库单、收据等票据证明:1-1-1632业主于2014年3月5日从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花费1820元用于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同年3月25日花费1215元购买沙子、水泥等建材。

(4)被害人郭某2陈述:他于2014年1月开始在高某5翠园i都会装修房子,当时他雇用了两个工人给他砸墙,结果砸墙的工人在倒建筑垃圾时被人阻拦。因为他在装修的时候和物业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交了押金及3000多元的建筑垃圾清运费,于是他将这一情况反映给了物业,物业公司了解这一情况后,回复说已经协调好了,可以倒建筑垃圾了。但2014年1月15日,他雇用的工人倒建筑垃圾时再次被人阻拦,其中一人打了个电话之后,就从附近冲出来很多人开始殴打他的工人,这些人手里都有钢管、砍刀等武器。他的工人见状就跑,但这些人追上去继续殴打,并且将其中一名工人的头打破了。另外,这帮人还在倾倒建筑垃圾的地方旁边开了一个卖沙子的店铺,不允许外面的沙子进入小区,只能从他们那里购买沙子,否则就会殴打运沙子的人,他们小区里面很多业主都敢怒不敢言。看到他们殴打工人以后,他根本不敢从外面购买沙子,只能从他们那里购买沙子水泥,但他们的沙子不仅量少,价格还比外面的贵很多。当时他准备装修房子的时候,这伙人中的一人专门联系他说砸墙的活以后要让他们来做,如果不交给他们,垃圾清运这些事情就不会顺利。但他当时已经将装修的活承包出去了,就拒绝了。当时阻拦工人倒建筑垃圾的人里面就有这个人。他之前在公安机关所说都是真实的,他不敢出庭,担心打击报复。

(5)被害人张某3陈述:2014年1月初,他在高新区逸翠园i都会干砸墙的活,他去倒建筑垃圾时,被人围住,不让他在这里倒垃圾,让他停工,还说不能在这个小区干砸墙的活。他就联系业主协调这个事情。2014年1月15日,他再去倒建筑垃圾时,周围突然来了六七个人冲上来打他,他看情况不对就开始跑,但是那些人在后面追着打他,对他拳打脚踢,并且都拿着棍棒、钢管等,其中一人还手持砍刀把他的头打了一道口子,还用拳头打他的脸,把他的嘴都打破了,还有一人掐住他的脖子,其余几人围住他并且威胁他。这伙人还在小区里卖沙子水泥,并且不让外面的沙子水泥进入小区,小区里面装修用的沙子水泥都必须买他们的。这些人打他是因为雇用他的业主家装修的时候砸墙的活没让这伙人干,也没买他们的沙子。

(6)被告人梁某供述:2014年1月15日,他们公司的员工在i都会小区的地下车库垃圾堆放点附近把装修工人打伤了。当时按照老板张某的安排,马某4、乔某等人负责i都会小区的砸墙、卖沙子等所有业务。当天下午4点多,她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闹事,就叫了他们公司几个人赶到小区,看见一个装修工人被他们的人打伤了,头部和嘴部都被打烂了。她不知道谁动手打的,应该是周某2、马某4、乔某他们三个人,因为当时i都会的事情是他们三人负责的。她去的时候周某2、马某4、乔某、刘某、李某4在现场,后来业主来了,就带着被打伤的工人去高新医院做检查,她带着他们公司的几个人跟着去了医院,后来她叫老板张某来到高新医院给人家道歉并赔了医药费,这件事情就这么解决了。他们的员工之所以打这个装修工人是因为业主装修砸墙的活没让他们干,他们没挣到钱,所以就阻拦他们倒装修垃圾。

(7)被告人刘某供述:2014年的时候,他在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上班,被公司安排在高某5翠园尚府北区。某日,他在逸翠园尚府北区干活,公司的人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在i都会跟装修工打架,让他过去看看。他过去看见周某2在i都会车库入口看垃圾,其他人都不见了,他就问周某2怎么回事,周某2说因为倒垃圾和工人起冲突,把工人打了,被打的工人坐车离开了。他看现场没人,就回逸翠尚府了。他觉得应该是周某2、马某4、乔某他们三个殴打装修工了,因为当时i都会的事情是他们三人负责的。

(8)被告人张某供述:他们公司在逸翠园i都会负责清运垃圾、砸墙,在小区卖沙子、水泥,收取摊位费、管理费等业务。2014年梁某负责在小区收取摊位费,周某2负责卖沙子水泥。2014年他接到电话说他们公司员工将一个工人打了,让他去医院、随后他去了高新医院,给受伤的工人看病、赔礼道歉。

(9)证人马某3证明:他们公司在逸翠园等几个小区强买强卖沙子水泥等建材,收取装修公司的管理费、入场费等。张某规定,逸翠园i都会、逸翠尚府、高新第五季等小区装修都必须从他们公司购买水泥、沙子等建材。根据公司要求,如果他发现有人在外面自购建材,就要上报公司,张某、梁某会安排人去阻拦甚至威胁、恐吓。他们出售的沙子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而且价格比外面的还贵,有不少业主和装修公司反映过这个问题。

(10)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

(11)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经陕西恒誉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2014年3月,郭某2购买沙子、水泥等花费共计3035元。

3、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张某伙同梁某等人在西安市高新区i都会小区,以不交钱就不能在小区内承接工程为要挟,向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害人褚某1索要3万元“入场费”,且要求按照其在小区内签订合同金额的8%收取“点位费”,张某还强迫褚某1按照装修一户500元的标准交纳管理费,刘某亦向被害人索要过管理费。在此期间,张某、梁某、刘某强迫褚某1从张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经鉴定,褚某1被迫向张某等人交纳管理费222737.82元。破案后,褚某1从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领回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款收据、领条、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详细内容因在敲诈勒索罪中已经列明,不再赘述。

4、2012年7月,张某伙同梁某、刘某等人在西安市逸翠园i都会小区,以不交费就不能在该小区内开展装修业务为要挟,向被害人杨某2索要“入场费”和“管理费”,后杨某2被迫交纳“入场费”1万元、“管理费”2万余元,并被迫从张某处购买沙子水泥用于装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梁某、张某2、刘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详细内容因在敲诈勒索罪中已经列明,不再赘述。

(四)违法事件

1、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张某在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一路SOHOA座南门广场,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2发生争执,后伙同齐某、张某11等人对冯某2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冯某2之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张某、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自愿到人民法院进行自诉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冯某2报案称,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在西安市高新区绿地SOHOA座南门广场,其被张某及张某手下员工殴打致伤。

(2)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5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对冯某2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月30日,齐文龙在西安市高新区逸翠园二期地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4)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函证明:2013年1月10日,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以张某、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自愿到人民法院进行自诉为由,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撤销案件。

(5)自诉申请书、收条证明:2012年12月30日,冯某2收到张某的赔偿款24万元,后冯某2以与张某等人达成和解为由,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

(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齐某于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被害人冯某2陈述:2012年5月10日20时50分许,他在粤汉国际给一个朋友付某(音)还钱,后接到SOHO经理李某9的电话,让他到SOHO广场聊天,他就赶到广场。22时许,张某三个兄弟问他们四人在干什么,李某9讲他们在聊天,后来三个兄弟以为他们在开会呢,就坐在他们跟前。22时30分许,张某带老四与李某9在SOHO大门口谈事,离他只有两米远,张某就走过来问他,用手指着,他没听清楚,张某就打了他一巴掌,打在他的左耳,后听见张某说“打”,老四扑上来在他的左耳打了两拳,踹了一脚,其余五个人同张某、老四将他打倒在绿化带,拳打脚踢,在这期间,有一个人拿水壶打在他的后脑勺靠左耳部,又有一个人用凳子砸向他的头部,他就倒在了地上。张某8打电话叫救护车,老四语言威胁,说谁报警就弄死谁,并在张某8头上打了两拳,然后就离开了。

(8)证人李某9(男,34岁。)证明:2012年5月10日22时45分许,当时他和付某、冯某2、张某8在丈八一路SOHO写字楼聊天,张某就带了一帮人,大概有7、8个,过来打冯某2,他们也不知道为什么打冯某2,他们几个就拉架。7、8个人就一直打冯某2,打完后就跑了,后来他们就报警了。他看见张某踢了冯某2一脚,后来7、8个人就都上去打了,用脚踢,还有人用不锈钢水壶砸。冯某2没有还手。一个叫老四的人,还因为他拉架,打了他一巴掌。

(9)证人付某(男,25岁。)证明:2012年5月10日晚,他在绿地SOHOA座南门广场和李某9、张某8、冯某2闲聊,大约22时30分,从大厅里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个直接走到冯某2跟前,不知跟冯某2说了什么,就看见那人打了冯某2一巴掌,接着旁边的人就围着冯某2打,将冯某2打倒在地。对方共有6、7个人,他们用拳头打的,其中一个人拿了地上的烧水壶砸了冯某2的头。

(10)证人张某8(男,26岁。)证明:2012年5月10日晚22时许,他和冯某2、付某、李某9四人检查完工作后,在绿地SOHO同盟A座大厅门口坐着,过了一会儿,张某和手下的5、6个人从楼上下来,他只认识一个叫“老四”的,见他们在门口坐着,张某直接走到冯某2面前,说了句话,他没听懂,只听见张某说声“打”,然后张某就打了冯某2一个耳光,又踏了一脚,接着张某的手下那5、6个人就一起围着冯某2打,他们见状就上前拉张某手下的那几个人,结果没拉开。冯某2被那几个人打倒在墙角的绿化带,那几个人用脚踏冯某2。在打的过程中,冯某2刚站起来,有个男子拿了把椅子在冯某2的身上砸了一下,椅子碰到了冯某2的头部。大约持续了几分钟,张某手下的人停手了,突然有一个人从地上拿了一个水壶在冯某2头上砸了两下,冯某2就躺在了地上。他一看,就打120,随后张某就上楼了,其他人也离开了。冯某2没有还手。

(1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2年5月10日22时许,在绿地SOHOA座南门广场,他与冯某2发生口角,他的员工张某3、张某11、齐某打了冯某2。

(1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法医鉴定,冯某2之损伤程度属轻伤。

(13)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冯某2辨认出张某就是带头并指示打他的人,齐某、张某11就是打他的人;付某、张某8、李某9辨认出张某、齐某、张某11就是打冯某2的人;张某对案发地点进行了指认。

2、2013年3月下旬,张某将奔驰越野车放在西安市未央区中查村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4月,该车被烧毁,后张某与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7月18日,张某指使张某3、马某、赵某三人驻扎在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妨碍其正常营业。该公司报警后,民警多次出警进行劝说未果。7月24日上午,民警将张某3、马某、赵某传唤至汉城派出所进行调查,张某纠集李某3、时某、赵某4、雷某等人驾车前往,要求派出所放人,并将车辆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妨碍派出所正常出警工作。次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对时某、赵某4、李某3、张某3、马某、赵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和报案材料证明:2013年3月26日11时许,在西安市未央区中查村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张某的奔驰越野车因维修人员操作不当引燃烧毁,后就赔偿事宜与该公司协商未果,张某遂指派张某3、马某、赵某三人在海大公司居住,派出所接到海大汽修的报警,民警多次告知三人通过合法渠道解决此事,但三人不听劝阻,拒绝离开。7月24日上午,民警将三人传唤至派出所了解情况,13时许,张某等人驾车到派出所闹事,并用车辆封堵在派出所门口,严重影响单位工作秩序。

(2)查获经过证明:2013年7月24日,未央分局汉城派出所民警接海大修理厂报警,有三名非本厂员工长期住在厂内,严重影响修理厂工作。该所民警将张某3、马某、赵某带回派出所询问期间,张某等人驾车到派出所闹事,并用车辆封堵在派出所门口,致使出警车辆无法出入,严重影响派出所工作秩序。后分局治安大队和巡警大队前往支援,将赵某4、李某3、时某控制并带至所内审查。

(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3年7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以严重影响派出所或汽车修理厂工作秩序为由对时某、赵某4、李某3、张某3、马某、赵某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4)证人高某3(男,60岁,陕西海大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证明:因他们厂修理工操作不当,引起着火,将张某的车烧毁了,他们多次协商赔偿未果,让对方到法院起诉,但对方不去,一直以不法手段干扰他们正常办公。2013年7月18日9时许,张某开了三辆车带了10多名男子来到他们厂,他儿子(修理厂负责人)来了之后,张某等人就和他儿子说事去了。中午11时左右,张某等人驾车离去,剩下一辆黄色越野车和三个人,这三个年轻人就到了修理车间隔壁的小办公室。晚上20时许,其中一个小个子男子到了厨师住的宿舍,说要住在这个房间,厨师有点害怕就搬到厂门口的房间。第二天上午,厨师害怕出事就回蓝田了,这三个男子就吃住在厂里,晚上有两人住在北侧厨师的宿舍,一个男子住在修理车间隔壁的办公室。7月21日下午16时许,厂长张立攀正在维修车间西侧修理一辆红色奥迪汽车,三个男子来到车间,不让张立攀和两名修理工修车,其中小个子男子打了张立攀两个耳光,并从修理车间将奥迪车的两把钥匙拿走。之后张立攀报了警,民警来了,将钥匙从小个子男子手里要回来,民警劝说这三名男子离开修理厂,但这三人拒绝离开,后来就一直住在厂里。张立攀和两个修理工害怕再挨打,事发后都离开厂区回老家了。小个子男子还将越野车停在维修间奥迪车的前面,挡住了奥迪车的出路。这三名男子住在厂里没有经过他们的同意,他给其中一个姓赵的说过,让他们离开,但他们置之不理。他们三人之前来过两三次,第一次是张某带领十多人来的,其中有他们三人,他们拉了一只藏獒在厂里转,并撵厂里的工人不让干活。第二次是小个子等人开车来到厂里,他们将车停放在门口,并在门上拉了一条横幅,阻挡厂里车辆人员出入,后来派出所出警将他们的车辆移开。民警出警多次,对他们进行劝说,让他们离开厂区,告知他们赔偿事宜要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他们始终不听。

(5)证人时某证明:海大修理厂把他们老板张某的车烧了,他们让赔偿,修理厂不给赔偿,还有三个人也被派出所带回调查,他们就想着给派出所施加压力,让放人。他和老板张某、李某3等人开车到汉城派出所,后来赵某4和雷某也来了。张某拍着派出所办案区的窗户,骂着说让派出所放人。他们老板的女朋友雷某给记者打电话,给分局打电话,就是想把事情闹大,然后派出所自然要想办法给他们处理。当时他们开了三辆车去派出所,福特猛禽是李某3开的,黄色吉普是赵某4开的,绿色勇士车是谁开的,他不知道。他们想进派出所,派出所的门关着,然后他们就把勇士车和黄色吉普车停在派出所门口靠左边的位置,福特猛禽车开始在院内,后来又开到派出所大门口。整个事情都是张某主使的。

(6)证人赵某4证明:他和雷某1开车到汉城派出所找他哥张某。在派出所办公楼门前,找到了他哥张某开的福特猛禽车,他还看见李某3、时某都在派出所的院子里,猛禽车停在了汉城派出所门口。派出所的出警车要出警,被猛禽车挡在院子内,猛禽车在派出所门口能堵十分钟左右。张某还用东北话辱骂值班室的民警。

(7)证人李某3证明:2013年7月24日,他驾驶公司车辆“猛禽”和时某、老板张某到了汉城派出所。他驾车直接开到了派出所的院子。到了之后,张某的妻子“雷雷”也驾车到了派出所。这时有民警让他把车开出院子,他就驾车朝外面行驶,并将车辆在派出所门口停放了一段时某,影响了派出所内车辆的通行。

(8)被告人张某3供述:2013年3月下旬,他们老板张某将奔驰越野车放到海大汽修厂修理,4月上旬的一天,海大汽修厂告知张某车被烧了,张某就和汽修厂谈赔偿事宜,没有谈成。7月中旬,张某让他和赵某、马某,开了一辆黄色越野车去了海大。他和马某在汽修厂门上拉了个横幅,内容是“焚车打人,天理难容”。他们在汽修厂期间,民警到汽修厂告知过他们五六次,每次告知他们不要惹事,也劝他们离开修理厂,并说烧毁奔驰车的赔偿事宜属于经济纠纷,让他们到人民法院通过正常程序解决,但他们没有离开修理厂。

(9)被告人马某供述:2013年3月下旬,他哥张某(西安鑫心缘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奔驰越野车放到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海大汽修厂修理。4月的一天,海大汽修厂通知张某,说奔驰车被烧了,张某就和汽修厂谈赔偿事宜,但是没有谈成。2013年7月18日,张某带着他、张某3、赵某等十几人,到海大汽修厂协商赔偿的问题,依旧没有谈好。他、张某3、赵某三人为了和汽修厂赌气,私自决定留在汽修厂。民警出过四五次警,每次来汽修厂出警都告诉他们此案属于民事纠纷,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劝告他们离开汽修厂。他们没有听从民警的建议。

(10)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张某3、马某的供述基本一致。

(11)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一)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为扩大社会影响、确立强势地位、攫取经济利益,采用成立公司、招聘员工、签订合同等合法形式,制造依法成立、依法管理、依法经营的假象,掩盖非法目的和内容,先后在高新区绿地SOHO、逸翠园、林隐天下、高新第五季等小区实施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扰乱管理秩序等近四十起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张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等人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等人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长期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非法活动,并以此为基础,开展其他业务,收入达上千万元,之后,又将该收入用于购买车辆、发放人员工资和组织日常开销等,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和维系组织的存续发展提供经济支撑。该组织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以致于受害群众和业主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报警求助,忍气吞声,严重危害了当地的生产、生活秩序,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发展环境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在经济领域、社会生活领域都造成了重大影响。被告人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明知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或担任主要职务,起重要作用,或实施多起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和客观要件。

被告人张某等人的行为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四个基本特征。被告人张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张某,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告人梁某、赵某、雷某、张某2、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

基于本案的性质,相关被告人不但在个案中有其主观构成,而且亦系在概括的故意中从事具体行为。被告人张某、梁某、赵某、刘某、兰某、李某3、邵某、张某3、苏某、马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并且在相应个案中成立共同犯罪,其中,张某多次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梁某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赵某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刘某多次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兰某、李某3多次敲诈勒索,数额巨大;邵某多次敲诈勒索;张某3、苏某、马某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雷某、张某2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待将相关证据完善后再行处理。因有上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3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兰某辩护人辩称兰某系从犯的意见,因兰某出现在敲诈勒索现场,往往凭借人多势众对被害人造成心理恐惧,并且积极实施行为,故不予采纳,但本院会酌情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量刑。鉴于兰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未遂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鉴于马某、邵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辩称张某3能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2收钱系事后行为,亦系其作为财务人员的当然行为,该行为在黑社会性质罪名中进行评价后,不再在个案中进行重复评价。

1、第一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并且经过双方互相辨认,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被告人梁某辩称,她不认识赵某1,没有收赵某1的钱和辩护人辩称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意见,不予采纳。

2、第二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3、赵某、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第三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汝宾宝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3、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4、第四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汪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3、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和辩护人辩称无证据证明梁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之意见,不予采纳。

5、第五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范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某3、李某3、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6、第六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王某1、华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梁某、李某3、马某、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7、第七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冯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某、梁某、李某3、张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梁某辩称其没有威胁过被害人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生意关系,不存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之意见,不予采纳。

8、第八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李某3、兰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9、第九笔事实

有被害人夏某、柯某1的陈述和二人的辨认笔录、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10、第十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范某2同的陈述和证人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3、赵某、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11、第十一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3、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12、第十二笔事实

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单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证据不足。

13、第十三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和被告人梁某、兰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14、第十四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和被告人李某3、兰某、邵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15、第十五笔事实

被告人李某3、兰某、邵某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可以定案。

16、第十六笔事实

因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单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17、第十七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谭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张某、梁某的供述、收款收据、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18、第十八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6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19、第十九笔事实

因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合作协议、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梁某、赵某、张某2、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20、第二十笔事实

因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收款收据、被告人张某、梁某、赵某、张某2、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21、第二十一笔事实

因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单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故对于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事实,即起诉书(四)部分

1、第一笔事实

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2、第二笔事实

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梁某、张某2、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3、第三笔事实

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李某4的证言、被告人梁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敲诈勒索的事实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即起诉书(五)部分

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诊断证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梁某、李某3、马某、兰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三)关于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某在本院审理查明的寻衅滋事第六笔事实中,有这样的供述“他这样做就是为了扎个势,让别的摊位觉得没有他的同意就不能在小区摆摊位”,充分体现了其逞强耍横的心理,而且被告人张某、赵某、梁某、刘某、张某3、马某、李某3、苏某、兰某、雷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并无法定、正当理由,完全为了扩大社会影响,获得更广泛的知名度,借故生非,或随意殴打、恐吓他人,或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并且在相应个案中成立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有上列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相应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内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辩称张某3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赵某、张某3能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3、苏某、兰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某系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

1、第一笔事实

因有受案登记表、停车场委托管理协议、西安太平戴维斯永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7、李某9、宋某2、李某5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雷某、梁某、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2、第二笔事实

因有报案材料、验收登记证、物业服务合同、上海科瑞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马某2、高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雷某、赵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3、第三笔事实

因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及照片、证人邓某2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梁某、赵某、刘某、张某3的供述、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4、第四笔事实

各被告人均无异议且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

5、第五笔事实

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史某的陈述、发票、被告人张某、梁某、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6、第六笔事实

被告人张某、赵某、李某3、刘某、张某3、苏某对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且有上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案。

7、第七笔事实

因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单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8、第八笔事实

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且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9、第九笔事实

有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赵某、刘某、马某、李某3、兰某、苏某的供述、证人古某1、李某4、胡某2、赵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事实,即起诉书(五)部分

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诊断证明、监控视频、被告人梁某、李某3、马某、兰某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四)关于强迫交易罪

被告人张某、梁某、刘某采用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1、第一笔事实

因仅有被害人陈述等单方证据材料,无其他证据材料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第二笔事实

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3、第三笔事实

有出库单、收据等票据、被害人郭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梁某的供述、证人马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事实,即起诉书(四)部分

1、第一笔事实

有报案材料和被害人褚某1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张某、梁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2、第二笔事实

有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梁某、张某2、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3、第三笔事实

强迫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五)关于违法事件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上列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被告人张某、梁某、赵某、雷某、刘某、张某3、李某3、兰某、马某、苏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百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四百万元、罚金五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3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28年1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雷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张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6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22年12月16日止)。

七、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9月16日止)。

八、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2月16日止)。

九、被告人兰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8年12月11日止)。

十、被告人马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苏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6月11日止)。

十二、被告人邵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至2017年4月11日止)。

十三、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义10000元、汝宾宝2000元、范文平2000元、冯永青10000元、夏丽姬2000元、马秀梅1200元、黄永安1000元、谭庆祥15195元、刘新杰3000元、朱银社100元、李忠锋130834.25元、褚增刚112737.82元、杨寿伟30000元、黄凡4000元。

十四、作案工具车牌号为陕A×××××的黑色猛禽6207CC汽车(车架号1FTFW1R60CFC59160、发动机号CFC59160)一辆、车牌号为陕A×××××的黄色江铃牌汽车(车架号LVXCCGBA79L002470、发动机号SDN6919)一辆,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十五、被告人张某等人下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国良

代理审判员王家琪

人民陪审员廖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董薇

书记员赵珂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