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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宁刑初字第70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7   阅读:

审理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宁刑初字第7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裁判日期: 2009-05-08

审理经过
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09)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邱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郭某2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郭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被告人申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袁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常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郑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李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伐林木罪及其他违法事实,被告人白某25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被告人王某11犯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崔某12犯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杨某10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13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刘某14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孙某15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郭某26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告人黄某18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章某19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徐某20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27犯盗窃罪,被告人华某28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某29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22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23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田淑娟、颜庆德、李凤英、杨义、李恒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峰、代理检察员苏宝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田淑娟、颜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宏、李凤英、杨义的委托代理人杨静、原告李恒,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闫伟东、被告人郭某4及其辩护人杨杰、被告人邱某2及其辩护人刘国志、被告人袁某3及其辩护人张海英、被告人郭某24及其辩护人于会影、吴宏波、被告人郭某9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申某5及其辩护人李秀英、被告人袁某6、被告人刘某8及其辩护人宛宝全、被告人常某7及其辩护人张振范、被告人郑某16及其辩护人林万明、被告人李某17及其辩护人王彦鹏、被告人杨某21及其辩护人车宏伟、被告人白某25、王某11、被告人崔某12及其辩护人郎振海、被告人杨某10及其辩护人靳平、被告人郭某13及其辩护人李学武、被告人刘某14及其辩护人吴大伟、被告人孙某15及其辩护人王平、被告人郭某26及其辩护人王喜芳、被告人黄某18及其辩护人季连英、被告人章某19及其辩护人秦桂霞、被告人徐某20及其辩护人郭尧、被告人杨某27、华某28、刘某29、郭某22、赵某2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任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书记期间,长期以“土皇帝”自居,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以村委会为依托,以被告人郭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郭某4、邱某2、袁某3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郭某24、郭某9、申某5、袁某6、刘某8、常某7、郑某16、李某17、杨某21为参加人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对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成员,被告人郭某1给予发放工资、物质奖励或劳动模范、先进党员等称号,其犯罪组织成员对被告人郭某1唯命是从。被告人郭某1肆意指使犯罪组织其他成员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滥施罚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攫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4、邱某2、袁某3等人,纠集该组织其他成员及其他人员盗窃公私财物,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销毁、篡改账目,侵吞集体财产,挪用集体资金,所得财物用于该犯罪组织发放工资及物质奖励等处理,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费用。该犯罪组织依仗其人多势众,无视国家法律,对抗国家机关,通过有组织、有预谋的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等地形成非法控制,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7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郭某1、郭某4为了报复去北京上访告被告人郭某1的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人杨某21让其找人将上访村民颜庆德、王海森二人腿打折未果,后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又指使犯罪嫌疑人刘新宇(在逃)找人将被害人颜庆德、王海森二人腿打折。2007年11月7日19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新宇找来刘金亮(另案处理),刘金亮又找来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与于海洋、刘贺、杨立国、马亮、李松、孟凡奇(均在逃)来到交通村。在被告人邱某2、申某5的各自带领下,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等人头戴口罩,手持镐把、铁棒等工具,同时分别进入交通村村民颜庆德、王海森二家,用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颜庆德及其妻李凤英、被害人王海森及其妻田淑娟四人打伤。事后被告人郭某1交给被告人郭某4人民币2万元,让其交给刘新宇,让刘新宇给打被害人颜庆德、王海森的人送钱,以示酬谢。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庆德的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肱骨、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属轻伤;王海森的腰椎3、4横突骨折(右侧),属轻伤;田淑娟的左尺骨、左胫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李凤英的头皮血肿,属轻微伤。2008年春节前,犯罪嫌疑人刘新宇为躲避此事,被告人郭某4又给予其人民币5000元,资助刘新宇逃跑,逃避打击。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一)2007年2月某日18时许,因被告人郭某1、郭某4怀疑被害人李恒、李德福、孙宝江、郭建文砍被告人郭某4家树,由被告人郭某1指使刘新宇等人将被害人李恒、李德福找到交通村养殖场内,被告人郭某1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恒、李德福脸数下,并问被害人李恒、李德福是否砍被告人郭某4家树,后让被害人李恒、李德福回家。10余分钟后,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邱某2及刘新宇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恒、李德福及被害人孙宝江、郭建文先后找到交通村打更房内,被告人郭某4在屋内,被告人郭某1上前殴打被害人郭建文,并指使被告人邱某2、刘某8殴打被害人孙宝江,问被害人孙宝江、郭建文是否砍被告人郭某4家树。后因被害人李恒等四人均未承认此事,直到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1等人才让被害人李恒等四人回家。

(二)2007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1为报复上访告状村民,纠集被告人郭某4、邱某2、郭某9、刘某8、郑某16及汪树海等人,将去北京上访郭某1的被害人杨义,强行从家中带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委会,逼问其是否参与上访。因被害人杨义未承认此事,郭某1遂带领袁某3、邱某2、刘某8、郑某16及汪树海等人,先后用拳脚、镐把将杨义打伤,直至次日零时许,在杨义被迫承认参与上访后,郭某1等人才让其离开。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义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7月12日10时许,因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有线电视欠费而未能收到电视节目,在被告人郭某1指使下,被告人郭某4纠集被告人黄某18、邱某2、常某7等人到白城市电视台闹事。在白城市广电大厦内,郭某4等人将门卫刘长龙胳膊挠伤,黄某18殴打记者冯颂面部一拳。随后,郭某1又带人携带镐把窜至此处,带领郭某4等人欲强行上楼,被接报案前来执行公务维持秩序的警察李士忠制止,郭某4见状遂上前踢打该警察李士忠腿部等处,后在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领导的耐心劝说下,郭某1、郭某4才带人离开。

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4年5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将其所持有的一把辉南产枪号为5682的单筒猎枪,交给被告人白某25保管,直至2008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郭某1又让白某25将该枪藏匿起来,而后白某25将该枪藏到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委会后侧的柴禾堆内,直至同年3月21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五、盗窃犯罪事实

(一)2004年秋某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李某17带领袁某6、常某7、杨某10、杨某27、郭某26及张海林、孙振德(均在逃)等人,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洮儿河农场二分场北侧,盗窃袁海波家的玉米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

(二)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李某17带领申某5、袁某6、常某7、黄某18、杨某27、郭某26及纪长雨(在逃),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儿河农场四分场处,盗窃邢亚东家玉米1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三)200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郭某9、李某17带领常某7、杨某10等人,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东风村洮儿河国堤西侧,盗窃孔庆峰、徐春莲二家的玉米共计5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元。

(四)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李某17带领被告人申某5、袁某6、常某7、黄某18、郭某26、杨某10、杨某27,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保安村八社,盗窃张红日、于占江两家的花生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五)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带领申某5、袁某6、常某7、黄某18、郭某26、杨某10、杨某27,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新建村,盗窃赵会刚家花生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六)2005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郭某9、袁某6、常某7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卫东村一社,盗窃崔国栋、孙凤财两家的玉米共计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七)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袁某6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刘某29,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新村南1公里处,盗窃王志全家水稻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

(八)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刘某29,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铁岭村原铁岭铁道口北侧,盗窃李华民家水稻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

(九)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4指使申某5、袁某6、孙某15、崔某12、杨某10及李宝生(在逃)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养殖场门前,盗窃王志海家生猪5头,价值人民币6600元。

(十)200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常某7、刘某14、杨某10、崔某12、王某11、郭某13及郭秋(在逃),窜至白城市林业科研所的北侧,盗窃周启龙家水稻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790元。

(十一)2006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申某5带领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窜至白城市至洮南一级公路8公里处“清盛米业”公司附近,盗窃邓金录家水稻9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74元。

(十二)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袁某6带领刘某14、杨某10、王某11、郭某13、崔某12及李宝生、刘国才(在逃),盗窃村民冯大清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十三)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带领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孙某15、崔某12及刘国才,盗窃村民冯大清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十四)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华某28,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方家村,盗窃裴福义家花生600公斤,价值人民币3780元。

(十五)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申某5带领刘某8、郭某13、王某11、杨某10、孙某15、章某19,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三合村,盗窃孙国刚、任宝洪两家花生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9450元。

六、盗窃、抢劫犯罪事实

(一)2005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带领袁某6、常某7、郑某16、王某11、崔某12、黄某18、章某19、徐某20盗窃水稻,由黄某18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新村,盗窃王喜民家水稻3000公斤。因在离开时被失主发现,邱某2遂令黄某18驾车拉着袁某3等人离开。在被害人王喜民同村民吴海龙、王志才等人骑摩托车对邱某2等人进行阻截、抓捕时,被告人邱某2指使黄某18驾车朝吴海龙等人冲撞,并告诉车上的郑某16等人朝追撵的王喜民等人扔水稻捆及洋叉,并以“再追就用洋叉扎死”等相威胁,抗拒抓捕,而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

(二)2007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邱某2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及刘国才盗窃水稻,由申某5驾车,窜至本村村民冯大清的水稻加工厂,将冯大清家水稻1960公斤盗出装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水稻加工厂更夫沙振武、吴洪岩等人发现,并在门前拦截、抓捕,申某5遂采取开车撞人手段与其他被告人强行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429.6元。

七、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一)2004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李某17、袁某6带领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郭某26及纪长雨、孙宝江(在逃)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北厂界交汇处树地,盗伐洮儿河农场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6.3672立方米。

(二)2006年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及孙宝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三队处树地,盗伐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杨树5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3855立方米。

(三)2006年春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孙宝江、李宝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一社南侧坟地旁的树地,盗伐村民董凤才家杨树3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2484立方米。

(四)2006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带领杨某21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盗伐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村民姜洪彬、许恒春、郭广清等人杨树66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9533立方米。

(五)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1指使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孙宝江、李宝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黄兴军家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

(六)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1指使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李宝生、孙宝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王恒家杨树18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七)2007年春季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2、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李宝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一社西北1公里、交通村通往林海镇公路北侧100米坟地处,盗伐村民张志海、张建华两家杨树1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159立方米。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在明知猪是被告人郭某4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养殖场门前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指使申某5、袁某6将其中的一头猪(价值3000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二)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某4在明知35棵杨树是被告人袁某3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三社铁路附近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找到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王勇将杨树卖给其,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100元,销赃得款被被告人郭某1、袁某3等人挥霍、分掉。

(三)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郭秀连、刘某8、华某28及郭云祥(在逃)在明知2800公斤水稻是被告人申某5等人将在林海镇交通村冯大清水稻加工厂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郭某4帮助联系销售,被告人刘某8、华某28帮助转移,运到村民郭云祥家予以窝藏后卖给他人,价值人民币6328元。

九、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犯罪事实

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郭某4、郭某24、白某25,将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总账帐薄、现金帐薄等账簿,拿到该村委会后侧的锅炉房附近烧毁。

十、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一)2006年至2008年间,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借给村民冯大清人民币100万元。冯大清按照约定利息已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仅将其中的10.2万元入账,对余下的14万元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

(二)2007年,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在向外承包水田时,被告人郭某1以收取承包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村民宫喜军、张景和、韩贵杰所交的9.5万元人民币侵吞。

(三)2007年秋,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在准备给村民土房改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以收取建房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村民刘艳臣等村民所交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5万元侵吞。

(四)2008年1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收到白城市居民赵梅交给该村的土地承包费12万元,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侵吞。

十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从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帐户内支出人民币10万元,而后被告人郭某1让村民冯大清虚开一枚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交给郭某24、白某25,郭某1将此款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十二、其他违法事实

(一)2004年夏某日中午,被告人郭某1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委会睡午觉时,被与村委会一墙之隔的交通村小学操场中玩闹的李×等学生吵醒。被告人郭某1遂令白某25到学校将李×等学生叫到村委会院里靠墙站成一排,郭某1用手打每个学生的嘴巴后将学生放回。

(二)2007年2月某日早,被告人郭某1、郭某4因怀疑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砍郭某4家树,郭某1便指使刘某8先后将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找到林海镇交通村的打更房内,郭某1殴打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脸数下,又指使刘某8及刘新宇殴打郭某26,并问其三人是否砍郭某4家树,后因李某17等三人均未承认此事,郭某1又以三被害人曾到林海镇的歌厅唱歌为由,分别罚款人民币100元。

(三)2007年3月8日,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王桂琴、金晓峰、王丽萍、卢淑清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该事被被告人郭某1知道后,指使袁某3、郭某4、邱某2、郭某24等人到每个去唱歌的人家去罚款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

(四)2007年4月某日,白城市洮北区纪检委来到林海镇交通村查账,因发现有公款私存现象,要把账本和存折拿走,在纪检委工作人员出具借条后,被告人郭某1指使郭某4上前把借条撕掉,致使纪检委无法继续开展工作。

(五)2007年夏季某日,董军驾车不慎将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路边树的树皮刮掉一块,被被告人邱某2、刘某8发现,在被告人郭某1的指使下,邱某2、刘某8向董军罚款人民币500元,遭董军拒绝,邱、刘遂将被害人董军夫妇殴打。后郭某1向被害人董军在交通村的亲属付连清罚款人民币500元。

(六)2007年9月某日,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王士生因在出义务工时和被告人袁某3说干活的人少,引起袁某3不满。当晚,袁某3持铁棒窜至被害人王士生家,打被害人王士生腿两棒子。次日晚,郭某1指使刘某8等人将被害人王士生、金雅辉夫妇找到交通村村委会,郭某1、袁某3、刘某8等人将被害人王士生、金雅辉殴打。

(七)2007年10月11日19时许,在被告人郭某1指使下,被告人郭某4纠集被告人杨某21及卜建伟、何森昌、王学枫、代旭、王忠明等人,对上访村民进行恐吓。郭某4、杨某21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王海森家,见王海森未在家,便对王海森妻子田淑娟以将王海森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4、杨某21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卢清喜家,郭某4追问卢清喜:“是否在上访信中签字了”?因卢清喜说没签,卜建伟便上前一拳将卢的鼻子打出血,又以将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4、杨某21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刘庆江家,郭以“要是敢再往前迈一步就把你们腿打折!”,及“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随后杨某21又上来打了刘庆江脸二巴掌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郭某4、杨某21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黄春武家,被告人郭某4以“我们来认认门,你儿子、孙子都有,小心点他们”,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而后离开。

(八)2007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1将林海镇交通村村民朱继红找到村委会,因其未承认上访告郭某1一事,被郭某1、邱某2、袁某3、刘某8等人殴打。

(九)200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1、郭某4指使邱某2纠集刘某8、郑某16及汪树海等人,分别持三角带和镐把等工具,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杨静家门前,对参与上访郭某1的李恒、杨静进行殴打,将李恒的右腿及杨静的左膝打伤。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恒、杨静所受外伤,均为轻微伤。

(十)2007年11月某日23时许,因被害人郭喜林参与签名上访告郭某1,郭某1便指使常某7窜至郭喜林家,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十多块,物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00余元。次日,被告人郭某4带领邱某2、常某7等人,到郭喜林家以此对其进行恐吓。

(十一)2007年冬季某日15时许,因被害人王芳和、盛占福参与签名上访郭某1,郭某1将王芳和、盛占福找到村委会其办公室,将王芳和、盛占福殴打,随后郭某4及刘新宇又将盛占福殴打。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1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海森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春林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1在任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书记期间,以交通村村委会为依托,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所谓的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为犯罪组织人员,形成了由其所领导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9441.6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指使他人予以销售;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67立方米,数量巨大;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9.25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4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杨树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428元;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伙同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2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1693.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2起,合计7.46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3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3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640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3起,合计8.10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4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1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9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9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5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2572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6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0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644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8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5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常某7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2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280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6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1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17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250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21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1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民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25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4551.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18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2871.6元,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4551.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321.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258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4起,合计12.47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750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1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1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20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2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2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2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郭某4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2、申某5、郭某22、赵某23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4、邱某2、袁某3、郭某9、刘某8、郑某1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白某2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郭某4、邱某2、袁某3、郭某9、申某5、袁某6、李某17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常某7、黄某18、刘某8、郭某13、王某11、孙某15、崔某12、刘某14、杨某10、杨某27、郭某26、刘某29、章某19、黄某18、华某28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袁某3、袁某6、常某7、黄某18、郑某16、徐某20、王某11、章某19、崔某1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邱某2、袁某3、申某5、袁某6、李某17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21、王某11、郭某13、刘某14、杨某10、崔某12、孙某15、郭某2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4、郭某24、白某25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12、郭某13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其医药费1490.03元,误工费34348.24(81.01×424天)元,护理费314.16元(52.3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59.56元(8379.78×20年×10﹪),共计54011.9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淑娟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其医药费9559.58元,误工费16246.64元(37.61元×432天),护理费1570.8元(52.36元×1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3519.12元(8379.78元×20年×20﹪),共计62796.5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庆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其医药费5766.08元,误工费19293.93元(37.61元×513天),护理费1256.64元(52.36元×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59.56元(4189.8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759.56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凤英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其医药费1341.25元,误工费188.05元(37.61元×5天),护理费261.80(52.36元×5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291.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郭某9、刘某8、邱某2、郑某16、袁某3赔偿其医药费9000元,误工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宿费1000元及其它财物损失102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1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恒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刘某8、邱某2赔偿其医药费4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23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1辩解称,自己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没有指使他人到电视台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没有伙同他人非法持有枪支;没有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没有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林木;没有指使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簿及其他违法事实;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财物归个人使用,对指控其他违法事实均予以否认。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郭某4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没有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没有指使他人到电视台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没有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没有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没有指使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对故意销毁会计帐簿没有辩解意见,但否认是郭某1指使的。对寻衅滋事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违法事实均予以否认。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4的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其行为构不成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4犯有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邱某2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辩解意见;对指控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供认盗窃王喜民家水稻的事实,但否认对追撵盗窃车辆的人有威胁语言,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辩解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殴打朱继红的违法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对指控其余五起违法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原告王海森夫妇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邱某2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虽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但应认定为胁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3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的事实没有辩解,但对指控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有异议,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辩解,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指控其犯有三起盗伐林木的事实辩解称,其只参与盗伐洮儿河农场五棵杨树,对起诉书指控其余两起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均予以否认。对起诉书指控参与殴打朱继红的违法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自己没有参与。对指控其余五起违法事实均没有辩解意见。对民事部分不同意赔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袁某3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虽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但应认定为胁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4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及其他违法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24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中属从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郭某24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郭某9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没有辩解,但辩解称自己并没有参与殴打杨义,只是在一旁看着了,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对指控其盗窃崔国栋、孙凤才两家玉米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与,对指控其余五起盗窃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郭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罪名不能成立。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申某5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指控其盗窃冯大清家水稻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对指控其犯有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民事部分同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申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其只参与殴打了原告王海森夫妇,并造成二人轻伤的后果,故只能承担伤害王海森夫妇二人轻伤的后果责任。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5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应认定被告人申某5属胁从犯,且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6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犯罪事实均没有辩解意见,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数额过高。对指控其犯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罪名有异议,认为并没有控制杨义等人不让他们走。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8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8系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7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盗窃罪没有辩解意见;供认盗窃王喜民家水稻的事实,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的盗窃数额价值过高;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7抢劫罪不成立,应属盗窃未遂;指控被告人常某7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郑某16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指控其盗窃王喜民家水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抢劫罪的罪名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认为没有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对起诉书指控其他违法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6抢劫罪不成立,应属盗窃未遂;指控被告人常某7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17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7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盗窃罪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判处单位罚金;不应认定被告人李某17为主犯,应认定从犯或者胁从犯;被告人李某17带领村民上访,对本案的告破有重大立功表现,且其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李某17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1辩解称,自己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及其他违法事实均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2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指控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某2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25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枪、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的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1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辩解意见,认为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均不是自愿去的,均是在他人逼迫下实施的。

被告人崔某12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抢劫罪有异议,对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盗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崔某12不构成抢劫罪,且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0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10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3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13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4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14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5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15在犯罪过程中系胁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6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但认为起诉书认定的赃物价值过高。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26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18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罪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8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黄某18在犯罪过程中系胁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19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犯有盗窃罪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19犯抢劫罪不成立。被告人章某19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0辩解称,对盗窃王喜民家水稻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属盗窃罪。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0抢劫罪不成立,应属盗窃未遂。被告人徐某20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7、华某28、刘某29、郭某22、赵某23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对民事部分均同意赔偿,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1任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支部书记期间,长期以“土皇帝”自居,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以村委会为依托,以被告人郭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郭某4、邱某2、袁某3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郭某9、申某5、袁某6、刘某8、常某7为参加人员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对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成员,被告人郭某1给于发放工资、物质奖励或劳动模范、先进党员等称号,其犯罪组织成员对被告人郭某1唯命是从。被告人郭某1肆意指使犯罪组织其他成员故意伤害、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殴打他人、滥施罚没,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为攫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4、邱某2、袁某3等人,纠集该组织其他成员及其他人员盗窃公私财物,盗伐林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销毁、篡改账目,侵吞集体财产,挪用集体资金,所得财物用于该犯罪组织发放工资及物质奖励等处理,以满足该犯罪组织维系及活动所需要的费用。该犯罪组织依仗其人多势众,无视国家法律,对抗国家机关,通过有组织、有预谋的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等地形成非法控制,社会影响极为恶劣,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故意伤害犯罪事实

2007年10月中旬至11月初,被告人郭某1、郭某4为了报复去北京上访告被告人郭某1的人员,曾多次找到被告人杨某21让其找人将上访村民颜庆德、王海森二人腿打折未果,后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又指使刘新宇(在逃)找人将被害人颜庆德、王海森二人腿打折。2007年11月7日19时许,刘新宇找来刘金亮(另案处理),刘金亮又找来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与于海洋、刘贺、杨立国、马亮、李松、孟凡奇(均在逃)来到交通村养殖场,经共同预谋后,在被告人邱某2、申某5各自带领下,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等人头戴口罩,手持镐把、铁棒等工具,同时分别进入交通村村民颜庆德、王海森两家,用镐把等工具将被害人颜庆德及其妻李凤英、被害人王海森及其妻田淑娟四人打伤。事后被告人郭某1交给被告人郭某4人民币2万元,让其交给刘新宇,让刘新宇给打被害人颜庆德、王海森的人送钱,以示酬谢。2008年春节前,刘新宇为躲避此事,被告人郭某4又给予其人民币5000元,以资助刘新宇外逃,躲避打击。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颜庆德的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肱骨、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属轻伤;王海森的腰椎3、4横突骨折(右侧),属轻伤;田淑娟的左尺骨、左胫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李凤英的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1供述,基本供述其犯罪事实。2007年10月末,我在白城市富都浴池洗澡出来,刘新宇在车上等我,正给杨某21打电话,让他找人打我们村上访的村民,杨某21没有同意,我说不干拉倒。2007年11月7日下午,在车上我对刘新宇说“颜庆德、王海森天天告状,太气人了,你找人教训教训他们”。刘新宇同意了,当晚我就听说颜庆德、王海森的腿被人打折了。后来刘新宇说他找六、七个人去打的,朝我要钱给打人的人,我同意了,和郭某4取20000元钱,让郭某4给的刘新宇。

庭审中供述,是因刘新宇与王海森、颜庆德两家有过结,而组织他人将王海森、颜庆德两家殴打。后期借给刘新宇20000元钱,是让其赔偿王海森、颜庆德经济损失。

2、被告人邱某2供述,打人前的二、三天晚上,郭某1把我和申某5找到他家,说颜庆德、王海森去北京告他,得到他家把他腿打折,人他已找好,到时就让我和申某5领刘新宇找的那几个人到这两家打人就行。2007年11月7日晚6点多,刘新宇领10多个人都戴口罩和镐把,说分两伙,当时是我领人去的颜庆德家,申某5领人去的王海森家。我们是一起坐微型面包车去的,这两家挨着,刘新宇在车上等我们,我和申某5分别领四、五个人敲门进屋。我拿锹把进屋打颜庆德腿上一下,大家就把颜庆德和他媳妇给打了,之后我们就都撤出来了,申某5领的人也都出来上车了,我们就跑了。我当时穿的是迷彩服戴黑套帽和口罩,申某5也戴口罩。

3、被告人申某5供述,与邱某2供述一致。事先是郭某1指使我和邱某2领刘新宇找的人去打颜庆德、王海森两家的。打人前是邱某2先去踩点的,我们都在养殖场小房处等着,刘新宇告诉我们把他们的腿都打折。当时邱某2领四个人去的颜庆德家,我领五个人去的王海森家,是邱某2给我拿的套帽,我拿的镐把,我进屋后先把灯打碎,其他人打的王海森两口子,出来时把玻璃还打坏几块,我当时没打人。打完人后,我们将拿的镐把又放回到养殖场的小房里,套帽和口罩让孙某15给放起来,后来听邱某2说给烧掉了。

4、被告人郭某22供述,是刘金亮让我找三、四个人去白城办事,我找的于海洋和刘贺、赵佳明在白城火车站附近的旅店等着,杨立国找的马亮、李松,刘金亮又找孟凡奇买的10来个镐把和口罩,告诉我们去交通村打仗,之后我们坐一微型面包车就去了。到了这村的养殖场,刘新宇和两个村民就先后到了,刘新宇说给这两家人胳膊、腿打折留口气就行,之后我们分组分别由两个村民带路,戴好口罩拿着镐把就去了。当时镐把不够用,又在养殖场拿的棒子,孟凡奇拿个铁管。一个村民(申某5)和我、杨立国、马亮、刘贺、李松拿镐把一组,村民(申某5)进屋就说全打,先打的女的,之后我们把那男子(王海森)打跑了,刘贺在屋里打那女子,领我们进屋的村民(申某5)把玻璃给打了。之后我们就都上车,另一伙人也出来,我们就跑了。跑不远,那两个村民下车走了,刘新宇给刘金亮点钱也走了。我们回白城后吃的饭,我借了刘金亮300元钱就都回家了。以后,他们也没给我们钱。我们不认识这两家,也不知道为什么要打这两家。

5、被告人赵某23供述,与被告人郭某22供述内容一致。同时证实,领我们去的那人带着套帽,进屋就用镐把打人,还有一个人用铁管打人,余下我们都用镐把打人,事后我们没有得到好处。

6、被告人郭某4供述,郭某1因村民上访生气,想找人打他们出气,我就找杨某21,但他没干。一次刘新宇开车拉我和郭某1去白城市,我又给杨某21打电话,说我出20000元钱教训王海森和颜庆德,但杨某21嫌钱少不干,刘新宇说不用找他了,他找人收拾他们,我和郭某1默认了。过了三、四天后,刘新宇跟我说他找人把颜庆德和王海森的腿打折了,又找郭某1说给他找的人拿点钱。郭某1就在他办公室给我20000元钱让我跟刘新宇去白城送钱。到白城后是刘自己去送的钱。2008年前,刘说要出去躲一躲没有钱,我怕公安局把他抓住,就回家给他拿了5000元钱,他就跑了,郭某1不知道我给刘新宇5000元钱的事。

庭审中被告人郭某4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XXX、XXX陈述,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当晚19时许,我们在家看电视,门被拽开进屋三个人都戴口罩、拿着镐把就打,外面好像还有两、三个人。王海森的后腰被打伤,田淑娟的左小臂和左小腿都被打骨折了。当晚一起被送往医院的还有颜庆德夫妻,他们也是在家被一伙戴口罩拿镐把的给打伤的。王海森家的三扇木头窗户、窗户玻璃、荧光灯和灯泡被打碎了,损失价值约520元钱。同时田淑娟陈述称,王海森就是参与联名上访控告村上的事了,与其他人没有矛盾和纠纷,只有村书记郭某1和其有仇,王海森是从北京上访回来后就被打了,认为是郭某1让人干的。

2、被害人XXX、XXX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当时颜庆德、李凤英及孩子和其岳母张贵珍在家,有人敲门,李凤英去开门时门被拽开,李凤英被人用棒子将头打晕,进屋5个人都戴着口罩,其中一个拿铁棒,余下的拿镐把开始打颜庆德,将其左手左臂打没知觉了,被打倒后有人先后拽着颜庆德的左右脚,有人拿镐把打左右腿,当时颜庆德就觉着腿被打折,就晕了。李凤英的头部被打个包,后来是与王海森两口子一起被送医院的。同时陈述,这些人走时,还把我家电视机(300元)、音响(200元)、门灯(2元)和窗户玻璃(100元、安装300元)都给砸毁了,损失价值约1000元。是因为我们上访村上机动地告郭某1的事,与郭某1有矛盾,并且我家租种村上的5垧稻田在我签名上访后被村上收回了。10月11日晚上19时许郭某4领20来人到王海森家恐吓,当时李凤英也在,说如果再告就把他们的腿打折,看他们还咋骑摩托车,当天晚上郭某4又领刘新宇、邱某2、刘某8等人问是否在上访信上签字,后来他们就走了。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是颜庆德的岳母,证实颜庆德夫妇被打的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与颜庆德、李凤英证实一致。这些人都拿棒子打的,我和外孙子颜繁辉(12岁)在拉仗时也被打了几下。

2、证人XXX证言证实,是颜庆德的邻居,那天晚上听见颜庆德家不是好声的喊,我就过去看见李凤英在地上躺着不省人事,颜庆德在炕上动不了,说被蒙面人打的,就赶紧找人送他们去医院,这时发现王海森夫妇也被打了就一起将他们送医院了。

3、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郭某1和郭某4自10月中旬以来多次给我打电话,郭某4还给我发短信,问找人打折腿的事,找我找的非常急,我始终没有明确态度。开始郭某1说3万元,我没让人去,后来我给他联系的何森昌,郭与何商量10万元打折两条腿,但后来办没办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听到农民腿被打折后传言是我打的,我就去问郭某1和郭某4,当时刘新宇也在,他们都说没有那事。

4、证人XX证言证实,打仗经过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认定事实一致。我在养殖场里喂牲口,2007年11月7日晚,邱某2、刘新宇、申某5和几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到养殖场来了,走了半个小时到一个小时左右,申某5又回来,给我2个口罩和2个套帽让我放起来,后来不知道让谁拿走了。我不知道当晚他们被打的事,是事后知道的。

5、证人XXX证言证实,刘新宇找我说交通村有人与他有过节,让我找人打他一顿。我找的郭某22、唐金明和孟凡奇,郭某22又找的3个青年去的。刘新宇给我们买的镐把口罩,说让我们把那两家人的腿打折了。当晚给我300元钱,事后又给我2700元钱。我当晚请这些人吃了一顿饭,又给郭某22500元钱,给孟凡奇买衣服和鞋花了五、六百元,余下的我都吃喝花了。镐把和口罩我们都扔到途中的一桥洞里了。

(四)书证

1、办案说明证实,刘金亮因涉嫌强奸、敲诈勒索等罪名被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海洋、刘贺、杨立国、马亮、李松、孟凡奇在逃,正在抓捕过程中。作案工具及口罩未能找到。刘新宇在逃。刘金亮等人乘坐的微型车经工作未能找到。提取的刘金亮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均复印自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卷宗。2007年11月7日,犯罪嫌疑人刘新宇找来刘金亮等人将村民颜庆德、王海森等人打伤后,公安机关在林海镇交通村进行布控,抓捕刘新宇,并安排特情反映刘新宇动向。郭某4在明知公安机关抓捕刘新宇的情况下,给刘新宇人民币

5000元资助其逃匿。

2、刘金亮的刑事拘留证、逮捕证、起诉意见书证实,2008年2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刑拘;刘金亮因涉嫌强奸、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区分局于2008年4月1日以刘金亮涉嫌强奸、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罪移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在该起诉意见书中,认定了伙同刘新宇等人殴打颜庆德、王海森两家的犯罪事实。

3、白城中医院的120急救中心出诊登记薄、诊断书、颜庆德、王海森等四人的住院病历证实,2007年11月7日19时45分出诊患者为颜庆德、李凤英、王海森、田淑娟及四被害人的伤情情况。

(五)鉴定结论

1、证实被害人王海森腰椎3、4横突骨折(右侧),属轻伤。

2、证实被害人田淑娟左尺骨、左胫骨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3、证实被害人颜庆德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左肱骨、左胫骨、右髌骨骨折,属轻伤。

4、证实被害人李凤英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一)2007年2月某日18时许,因被告人郭某1、郭某4怀疑被害人李恒、李德福、孙宝江、郭建文砍被告人郭某4家树,由被告人郭某1指使刘新宇等人将被害人李恒、李德福找到交通村养殖场内,被告人郭某1上前殴打被害人李恒、李德福脸数下,并问被害人李恒、李德福是否砍被告人郭某4家树,后让被害人李恒、李德福回家。10余分钟后,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邱某2及刘新宇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恒、李德福及被害人孙宝江、郭建文先后找到交通村打更房内,被告人郭某4在屋内,被告人郭某1上前殴打被害人郭建文,并指使被告人邱某2、刘某8殴打被害人孙宝江,问被害人孙宝江、郭建文是否砍被告人郭某4家树。后因被害人李恒等四人均未承认此事,直到当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1等人才让被害人李恒等四人回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因我怀疑是李德福、孙宝江干的,就把李德福找到村上打他嘴巴子。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我家树被人砍了近300棵,是报复。我怀疑是李某17、李德福和孙宝江干的。郭某1找的李德福、李恒、郭建文,当时有郭某1、刘某8、邱某2、袁某3、袁某6等人参与,我没在场,具体谁打的人我不清楚,后找的孙宝江,他们在村上呆有40分钟左右,就让他们走了。

⑶被告人邱某2供述,我参与打孙宝江了,其他人我没参与打。郭某1打郭建文、孙宝江了。把李恒他们找到村上到他们离开有1个多小时。

⑷被告人刘某8供述,郭某1怀疑李某17、李德福和孙宝江把郭某4家的树砍了,就先后又把李德福、李恒和孙宝江等人整到村打更房,郭某1打孙宝江了,袁某3、邱某2和我也打孙宝江,之后就让他们走了。我们都是用拳脚打的。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XX、XXX证实,正月十九晚6时许,刘新宇和王德子把我们找到村上养殖场的打更房内,郭某1打我俩嘴巴子,因我们没承认砍树的事,后来就让我们回家了。10分钟后,又把我们找到打更房,当时郭某4、袁某3等人也在场,孙宝江、郭建文也先后被整到打更房。郭某1让邱某2、刘某8打孙宝江,郭某1又打郭建文嘴巴子,问孙宝江、郭建文是否参与砍郭某4家树,他们都说没有。后来晚上9点左右,郭某1说了一些安慰我们的话就让我们回家了。当时有人看着我们,郭某1不发话,我们谁也不敢走,从我们被郭某1找去,到让我们回家有近3个小时,我们没砍郭某4家树。

⑵被害人XXX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晚上大约七、八点钟,郭某1让邱某2及刘新宇将我从家中找到村打更房内,并指使邱某2、刘某8打我。当时李德福、李恒、郭建文也在村上打更房,我在村上呆了约1个多小时才让我们一起回家。屋里还有不少人,我不愿意在那待着想回家,害怕郭某1让人打我,直到打完我后才让我回家,我才敢走,我没砍郭某4家树。

⑶被害人XXX陈述,晚上九点左右,袁某6将我找到村上打更房,李恒、李德福、孙宝江已在那了,邱某2、刘某8、袁某3都在。郭某1说我正月十四在李德福家喝酒是撒谎,就打我一嘴巴子,后来又待了一会,就让我们四人一起回家了。我到的时候没看见李恒他们挨打。我没砍郭某4家树。

3、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没去找李恒,也没动手打人。是邱某2、刘新宇他们把李恒和一个男子找到村上的,问他们砍树的事,郭某1把男子给打了。后来我知道是王峰(郭某4)家树被砍了。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郭某4怀疑树是被李德福、李恒、孙宝江砍的,一天晚上把他们找到村上,我在村上的后院了,他们具体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后来我看见郭建文从村上出来,说他被郭某1打了。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当晚六、七点钟,李德福、李恒被找到养殖场,郭某1等人问他们是否砍郭某4家树。10多分钟后,让他们回家了,后来又把他们找到村上。因为我始终不在场,不知道是否有人打他们。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我看见李德福夫妇在村打更房内,郭某1、郭某4、邱某2、刘某8、刘新宇在屋里,郭某1看我进屋,就让我将郭建文找到村上来,郭某1上去就打他两个嘴巴子,我就出屋了,再不知道屋里的事情。事后我知道是郭某4家的树被砍了,怀疑是他们砍的。

(二)2007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1为报复上访告状村民,纠集被告人郭某4、邱某2、郭某9、刘某8、郑某16及汪树海等人,将去北京上访郭某1的被害人杨义,强行从家中带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委会,逼问其是否参与上访。因被害人杨义未承认此事,遂郭某1带领袁某3、邱某2、刘某8、郑某16及汪树海等人,先后用拳脚、镐把将杨义打伤,直至次日零时许,在杨义被迫承认参与上访后,郭某1等人才让其离开。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杨义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因为杨义上访告我的事,我和郑某16、汪树海去找杨义,路上碰到郭某4、邱某2、刘某8、郭某9我们一起去的。郑某16、汪树海把杨义拽出家的,邱某2就打杨义一拳。郭某4进屋把村上发给杨义的手机抢过来,我让把他整村上去,郑某16和刘某8将杨义拽到村上值班室门口,邱某2拿镐把把杨义打倒,我让大家把他拽屋里,我接过镐把就打,其他人也上来打,郭某4也打了。之后我让郭某4念上访名单,最后杨义承认告状的事了。

庭审中拒不供认指使他人殴打杨义的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供认其犯罪事实。在村委会打杨义时我在场,我也上去打杨义的脑袋二下骂他几句,郭某1就让我出去了。我是为了讨好郭某1,想在郭某1面前表现自己,才这样做的。郭某9当时也参与了,但未动手,就看着了。

⑶被告人邱某2、刘某8供述,是郭某1给邱某2打电话让其找刘某8去打杨义的。郑某16和汪树海架着杨义打几拳,邱某2、刘某8上去打了他几拳。到村上后,郭某1说给我打,大家动手打的。邱某2和郭某1又先后用镐把打的杨义,袁某3也过来打他几拳。杨志(杨义的弟弟)也打他几下后哭了,郭某9也参与了,就是始终跟着没动手,就一直在一边看着了。在郭某4核对上访的事后,晚上11点多,杨义弟弟把他扶回家了。

⑷被告人郑某16供述,郑某16、汪树海、刘某8三人是村巡逻队的,村上给我们开支。是郭某1让郑某16和汪树海去找杨义的。当时还有刘新宇、郭某9,郭某4也去了,余下经过与其他几人供述及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因为村上给开支,郭某1让干啥我们就得干啥。

⑸被告人郭某4供述,2007年11月1日19时,杨义的弟弟杨志到村上告诉郭某1说杨义回来了。郭某1生气地说把杨义抓来。郭某1领着我、郭某9、邱某2、郑某16等十多个人手持镐把直奔杨义家,我进到杨义家屋里把村委会给他的手机抢下来。邱某2等人上前把杨义从屋里拽出来,邱某2用镐把将杨义打跪到地上,随后我们又把杨义架到村委会。郭某1抡起镐把打在杨义的身上,其他人也抡起镐把打杨义,打了约有十多分钟。邱某2又将杨义拖到郭某1办公室,郭某1让我念杨义去北京告状的材料,我就当杨义面念,念完后,杨义承认上访告状的事了。这时,袁某3进屋也上去打了杨义两拳。郭某1消气后,约22时左右让杨义走的。我把杨义的手机给郭某1了,手机是在杨义当司机时村上给他配的。

庭审中供述,杨义到达村委会后,我就离开了,后期发生的事情我不知道。

⑹被告人郭某9供述,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郭某4供述内容一致。

庭审中供述,当时一直在现场了,但是没有动手打杨义。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杨义陈述,陈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在村委会门口大家都动手打我了,当时就郭某4和郭某9没打我。把我拖到村委会屋里后,郭某4与我核对上访的事,我被打得没办法就承认了,后来是我弟弟来才让他把我扶回家的。我的腰椎骨被打折了。我不敢报案,怕郭某1知道后报复我。同时证实,邱某2、袁某3、刘某8、刘新宇、郑某16、汪树海都是村上的打手。当时是邱某2把我手机卡拿下来放炕上的,郭某4把村上以前给我配发的手机拿走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XXX(杨义妻子、儿子)证言证实,当天我和杨义及儿子杨明贺在家,杨义被强行带走的经过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因为害怕没敢去村委会看,杨义是晚上七、八点钟被带走的,半夜12点多被他兄弟扶回来的。头、脸全是血,胳膊、腿、腰都被打了,已经没有人样了。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让我去杨义家看看,我去看见郑某16、汪树海他们把杨义拽出来强行整到村上来后,我就走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我没参与拽、打杨义。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杨义被打后第二天,我陪他去的医院,他的脸都肿了,腰被打的紫了一片。

⑷证人XX、XXX证言证实,杨伟和杨志听说杨义被整到村上后也去了,杨志看见杨义也上去打了几下,郭某4就与杨义核对上访的事情,后来杨伟和杨志把杨义扶回家的。杨志证实打杨义是因为害怕郭某1,做给他看的,表明其不赞成杨义上访。后来杨志就哭了,知道哥哥挨打却帮不了,觉得自己无能。郭某1在村上执政多年,平常村里人得罪郭某1就会被他非打即骂,怕他打击报复我们。

5、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杨义腰部损伤,属轻微伤。

三、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07年7月12日10时许,因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有线电视欠费而未能收到电视节目,在被告人郭某1指使下,被告人郭某4纠集被告人黄某18、邱某2、常某7等人到白城市电视台闹事。在白城市广电大厦内,郭某4等人将门卫刘长龙胳膊挠伤,黄某18殴打记者冯颂面部一拳。随后,郭某1又带人携带镐把窜至此处,带领郭某4等人欲强行上楼,被接到报案前来执行公务维持秩序的警察李士忠制止,郭某4见状遂上前踢打警察李士忠腿部等处,后在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领导的耐心劝说下,郭某1、郭某4才带人离开。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1供述,我们村给白城市有线电视台交了安装费,但电视台没给来安装,我就让郭某4领人去电视台,因保安不让她们上楼找经理,就吵起来了,邱某2就领人又去的,还不让上楼,郭某4就给我打电话,我就领刘新宇、郑伟去了。当时电视台已经报案了,我强行上楼,一警察把我拽住要带走,郭某4上去踢了警察一脚,我说我是人大代表,警察就撒手了。我就让郭某4和邱某2给村里打电话多来人,带镐把。一会,张威开车拉来10多个人拿镐把,后来别人劝我,我就领大伙回去了。在电视台我们闹了有1个小时左右。

2、被告人郭某4供述,因收视费我们交了,电视台没给电视节目,郭某1让我领人去电视台,我就领邱某2夫妻、常某7、黄大力、颜宪英等人,求张晓峰的面包车去的。我们当时要找经理于云,电视台的人不让我们上楼,就吵起来了。黄大力还打了一个记者一拳,我和几个女的要挠这记者,记者吓跑了。我就给郭某1打电话,让他带人过来。郭某1就领杨俭、张吉等五、六个人坐两台车带镐把来了。当时警察也来了,因警察看郭某1带头往楼上冲,有一个警察就把郭某1给拽住,我上去就踢这警察裆部一脚,后来被其他警察给制止了,我们就走了。当时就是想电视台不马上给解决,我们这些人就闹一下,让电视台害怕,他们就给解决了。后来我们村给电视台交了2.7万元的安装费才给播放的节目。我们去的这些人都得看我的,我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得干啥。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白城市电视台门卫)、XX(白城市电视台记者)、李士中陈述,在大楼一楼电梯处,一个女子领头带人要找领导,刘长龙说通知一下,这些人说不用通知,这时又来几十人有男有女强行上楼,刘长龙就拦着。领头的女子和几个女子就对刘长龙又挠又掐,将其胳膊挠出血。这时记者冯颂过来问怎么回事乱哄哄的,这伙人中的一个穿绿色衣服的人说“你恶呀”,上来一拳打在冯颂脸上,将其嘴打出血了。这些人冲到楼上时,警察就来了。这时又来一个开奥迪车的人也要上楼,警察拦住他,他说他是人大代表,又有人将警察围住推推搡搡,我就去处理我胳膊的伤了。后来知道他们是交通村的。

(三)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是白城市广电大厦网络公司市场运营部职工。当时我在楼里办公,听见外面乱哄哄,看见大厅里有20多人,有男有女,强行要进电梯。这些人对殴打门卫及冯颂的行为与刘长龙、冯颂证实一致。是自己将冯颂拽到一边从后门走的,后来我也走了。开始有20多人,后来又增多几十人。他们说是有线电视的事情,具体咋回事不清楚。

2、证人XXX证言证实,7月一天晚上,郭某1在饭桌上说:“这要不是多领人去找能给你有线电视吗,这回有线电视台就要3万元钱就能通信号了”。我这时才知道郭某1领人去围攻电视台了,电视台才同意给信号的,后来听说给了2.7万元。

3、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4领一些交通村的妇女到电视台,说给我加50元钱的油,让我给她出车,我就开车拉他们去了。我看见他们下车后与电视台的人发生冲突,郭某1也领人去吵吵,还有警察也去了,在警察的劝说下,郭某1才领村里的人回去的。

4、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郭某4、邱某2夫妻、常某7、黄某18、颜宪英和我等人去的。先是郭某4领我们几个人坐张晓峰车去的,说广电大厦不同意就闹。到那后,有一个人不让我们上楼,黄某18与那人撕扯起来,黄某18打那人一拳把人打跑了,我们就在门口起哄,郭某1就来了。警察来后,要带郭某1走,郭某1说“我打个电话就能扒你们皮”,郭某4就踢警察两脚,后来我们就回家了。

5、证人XXX证言证实,邱某2媳妇打保安,我们都上去推保安,黄某18打电视台的人一拳,后郭某1又领人拿镐把去的,警察来维持秩序,郭某1抓住一个警察的脖领子,说他是人大代表,要扒那个警察装,这时郭某4上去踹警察裆部,后来回去的。郭某1奖励了几个人每人50鸡蛋,后来每家出100元安装的有线电视。

6、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广电网络公司副总经理,我知道交通村安装有线电视的事情。交通村安装有线电视的时候应当交10.4万元,但村上就交了9万元。我们当时先给安装上后,村上就交了1年的收视费之后就不再交钱了。我们就将信号给停了,到了2007年5月改造有线电视网络,因交通村欠费,我们没给改造。后来,林海镇的副书记和副镇长郭某9来与我们协商此事,村上再给我们交3万元钱,我们就给改造有线电视网络。我们谈完这事他们刚走,郭某1和他姑娘(郭某4)就领20-30人来闹事了,警察也来了。后来在大伙的劝说下,郭某1领人走了。我下楼后,没看见有人打警察,但在我下楼之前是否有人打警察我就不知道了。

(四)书证

1、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保胜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庄长海证实材料证实,我所接到电话说有人在广电大厦闹事,到现场发现有30多交通村村民,在其村书记的带领下上访,因该村安装有线电视问题情绪激动,遂向分局谢局长汇报后,谢局长带领刑警、治安大队赶到现场,有些群众将执行任务的李局长及部分民警殴打。这时又来一蓝色半截车拉来10多名村民,后箱里装了不少镐把,看有民警在场未将镐把拿下车,后该村书记在分局领导的劝说下,带领村民离开。

2、白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李士忠证实材料证实,我大队接分局副局长李士忠指令“有人在广电大厦闹事”,在李局长带领下赶到现场,见电梯附近聚集20多人,保胜派出所副所长庄长海、民警李辉正在劝解。交通村支部书记郭某1正与广电大厦人员争吵。李局长说“我是公安局的,有事出来说”。郭某1说“公安局的多啥”,并与其女儿踢打李局长,庄长海上前劝解也被人用拳打中。其中一名约30多岁据说是村领导的女子大喊“回去再拉30人来”,场面非常混乱,后分局谢局长又带来部分民警耐心劝说,郭某1才带人离开。

3、白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证实,李士忠为我分局副局长,庄长海为我分局保胜派出所副所长,均为我局正式在编干警,具有执法资格。

四、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事实

2004年5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将其所持有的一把辉南产枪号为5682的单筒猎枪,交给被告人白某25保管,直至2008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郭某1又让白某25将该枪藏匿起来,而后白某25将该枪藏到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委会后侧的柴禾堆内,直至同年3月21日该枪被公安机关收缴。经松原市公安局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1供述,2008年正月十四或十五早上,我知道上面正在查我,就准备出去躲一躲,走之前我问白某25“枪还在棚顶上放着呢,那地方还能行吗”。我的意思就是让他把枪藏起来,白某25也知道。白某25说“我知道了,你走吧”。这枪是在九几年我们村收村民吴占国和宋海交的两支枪中的一支,一支是单管猎枪,一支是洋炮,我们准备交派出所时决定留一支村上用,白某25留的哪一支我不知道,这些年我也没用过。是我让白某25把枪藏到村委会仓房棚顶上的,郭某24不知道我让白某25藏枪的事情。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2、被告人白某25供述,我从1988年一直到现在都是村上的现金员。我是2004年四、五月份在接任保管员时才知道有这枪的,郭某1把枪放到村上仓库里由我具体保管。这枪是郭某1的,在村委会放这么长的时间,郭某1一直经管。2008年正月十五(2月21日)早两、三点钟,郭某1让我把这支枪藏起来,说这枪重要,之后就走了,枪是用灰色的毯子包的,我把它藏到村委会后侧的柴禾堆里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证言证实,我怀疑郭某1有枪。2006年5月我发现一个用毯子包的东西,是枪的形状,被白某25从扒的老办公室库里放到村上的新仓库里了。我以前也听郑某16说过郭某1有枪,我怀疑那就是郭某1的枪。

2、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在1994年或1995年冬天,我见过郭某1在村委会拿一支单管猎枪打鸟,枪把是红色的,枪把和枪管连接处能掰开往里装弹,但我不知道现在枪哪去了,也不知道枪的来源。现在也认不出来这枪了。郭某1曾持一把枪与郑某16等人到杨静家抓赌。

3、证人XX、XXX证言证实,1994年9月,李某17等人在杨静家打麻将,郭某1曾持一把枪与郑某16等人到杨静家抓赌。枪是酱色的把,枪管是黑色的,有50-60厘米长。

4、证人XXX证言证实,宋海是其父亲,早在2003年就已去逝了,我家以前有过一支洋炮,后来在1998年左右被村上给收上去了。

5、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以前有过一支辉南产的单管猎枪。十多年前,洮北公安局缴枪,我就找到郭某1说要把枪交给派出所,之后我和郭某1去林海派出所把枪交给所长孙志彬了,派出所没给我开任何证明。经查看收缴的单管猎枪,证实我交的枪就是这样的。

6、证人XXX证言证实,1996年4月到2006年10月我在林海镇派出所当所长。1996年年底到1997年,派出所大规模收枪,辖区各村都往上交枪,郭某1他们村交派出所至少有30支,也有郭某1领村民来派出所交枪的时候,但领谁来的记不清了,对吴占国交枪的事情没有印象。印象中记得交通村的宋海等往派出所交过枪,交上来的枪都已被统一销毁了。

7、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十五我没见过郭某1,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枪,我们村委会没有枪,我不知道郭某1是否让白某25藏枪的事情。

(三)书证

1、提取笔录证实,在白某25带领下,在村委会后侧的柴禾垛里提取辉南产的单管猎枪一支,枪号是5682,被灰色毛毯包裹。

2、办案说明证实,原保管员张振发现已80岁高龄,不能说清关于郭某1私自决定截留枪支的证实材料。非法持有枪支一案,是公安机关先期工作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挨家挨户走访时掌握的线索。为尽快找到枪支,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18日先后提审邱某2、白某25,后白某25交代了藏匿枪支的地点并找到了枪支。

(四)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辉南产的单管猎枪,枪号是5682,有杀伤力。

五、盗窃犯罪事实

(一)2004年秋某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李某17带领袁某6、常某7、杨某10、杨某27、郭某26及张海林、孙振德(均在逃)等人,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洮儿河农场二分场北侧,盗窃袁海波家的玉米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2004年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自己和袁某3、邱某2他俩说:“去整点苞米,养殖场没有饲料,你们不知道呀”。当天晚上袁某3、邱某2带人去村民家偷苞米,得有10多袋,用毛驴车拉的,拉到饲料厂了。第二天袁某3的儿子找到我,说他家的苞米被盗了,我才知道袁某3把自己儿子家给偷了。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2004年10月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晚21时,因村上的养殖场小鸡没有饲料了,自己就带邱某2、李某17、朱五德、孙老三到村民家偷水稻。朱五德开村上金杯牌半截车,转了好长时间因有人看管没动手,当车开了十多里地到了洮儿河农场发现有苞米垛子,我就决定偷苞米,后期将偷到的苞米送到养殖场。事后我儿子袁海波问我是不是我偷的,我说不是,要是说我偷的,要拿出证据来。我儿子来问我,是因为我们村上经常出去偷,我儿子和大多数百姓都知道,所以他来问我。后期把苞米送到养殖场了。我和郭某9参与的盗窃案中,我是村长,郭某9当时是副村长,这几次都是他开车。郭某9是郭某1的儿子,郭某9和他父亲郭某1住一起,每次偷东西,郭某1和郭某9说好了,郭某9到场子取车,拉着我们去。我们这些人都没有手机,在我们偷东西的时候,郭某1总给郭某9打手机,问车到哪了,跟前有没有人,装多少,郭某9就把情况说了。郭某1指使我们偷村民东西是从村上养殖场建成时就开始了,大约是从2002年开始的。偷了五、六年时间。郭某1指使我们偷,必须把偷来的东西交到村上,不许拿出回家去。每次偷东西都是郭某1组织的,我们村就由郭某1一人说了算,虽说我是村长,可我经常受他骂,还打过我两次,还把我撵家几次,没有他同意我们谁都不敢去,他让谁去,谁就得去,没有人敢不去。偷回来的东西有的做料喂鸡、猪,还有的食堂吃了,有的让郭某1个人送礼了。郭某1指使我们偷盗,必须把偷来的东西交到村里,不许拿回家。交通村有两个工厂,一个是养殖场,另一个是大米加工厂,这两个工厂所得收入都交到村委会。

⑶被告人邱某2供述,2004秋天,我们开车出去偷庄稼,在洮儿河农场一片地里,我们偷的苞米,拉回养殖场了。第二天袁某3的儿子袁海波找袁某3,我们这才知道偷的是袁海波家,袁某3把他儿子家偷了,还成了村里笑话。参与偷的人没有把东西拿回家的情况,因为一是谁家也不少那玩意,二是偷东西是郭某1让的,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往家拿,每次都是郭某1让偷的,

⑷被告人郭某9供述,记得参与偷袁海波家,这事印象深,是因为把袁某3儿子偷了,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李某17、常某7、袁某6、杨某27、杨某10,别人记不住了。我们村郭某1说了算,袁某3、邱某2都听他的。

⑸被告人袁某6供述,袁某3带队,参与人还有邱某2、常某7、李某17、郭某26、张海林、杨某10、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也是郭某1组织的,由邱某2通知我们这些人在村上等着,晚上10点来钟,郭某9把我们拉到洮儿河农场二分场的一片玉米地,我们下车后,郭某9把车开走躲藏起来,等偷完了给郭某9打电话,他开车过来拉走。这次偷了40麻袋,每袋能打100斤左右,苞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偷完后,袁海波找袁某3,但袁某3没敢承认,是袁某3说的偷的他儿子家的,我们才知道。这次也是郭某1组织的,没有他的话,我们谁都不敢去。我们偷的东西都拉到养殖场,由郭某1处理。苞米有的做饲料,鸡蛋有的是郭某1个人送礼,建立他个人的社会关系。一部分村上食堂吃了。养的牛有的卖了,有的也让郭某1个人送礼,卖牛的钱也由郭某1个人支配。水稻磨成米后,以低价卖给村委会、党支部、董事会、村干部人员,花生有一部分让他个人送礼。树有的被砍成烧柴,有的卖钱了。偷来的东西有的低价卖给村民,让村民感激他。说明白了,就是为了树立他个人威信,让老百姓都听命于他。出去盗窃都是村干部和养殖场的工人和劳模参加。先是由郭某1指使邱某2,然后由邱某2告诉社主任,劳模,和养殖场厂长,厂长再告诉干活的人,由郭某9开车拉我们去偷。村上劳动模范标准由郭某1定,他说谁是谁就是,到年底给柴油机、电视机、摩托车等奖励。对于村干部,有给摩托车的。有给电视机的,还有给买手机的。这些物质奖励也是由郭某1决定的,他说给什么就给什么,村干部的工资也是由郭云决定的,他说谁干的好就多给些工资,他说谁不好就少给些工资。

⑹被告人常某7供述,证实是郭某1组织让偷的,邱某2通知的,告诉我们晚上到村上。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李某17、郭某26、张海林、杨某10、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偷了四五十麻袋玉米棒子,苞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了。偷完后,听说袁海波和袁某3干起来了,是袁某3说的偷的是他儿子家的,每次出去盗窃和盗伐林木一般都是先由郭某1告诉邱某2、袁某3。自己于1999年至2008年初任村上的治保主任,中间2003年至2004年不干,参与盗窃的都是村上干活的人,一般由袁某3、邱某2、郭某9领着。当时袁某3是村长,郭某9、邱某2是副村长。然后邱某2、袁某3告诉养殖场厂长和各社的社主任,养殖场的厂长又组织养殖场干活的人,由郭某9开车,袁某3、邱某2带着这些人去。参与人的荣誉及奖励由郭某1决定。偷来东西有一部分用做饲料,喂鸡、牛、猪了,一部分以低价卖给党员、三会人员、村干部,还有部分村民。参与的人都是村干部、劳动模范。先进和先进标兵的标准都是郭某1说了算,由村里给一定的奖励,村干部的(包括我自己)手机和摩托车都是村里给买的,参与偷的人有工资的每年多加五百到一千元不等。

⑺被告人李某17供述,在袁海波家偷过40多麻袋玉米棒子,苞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郭某26、张海林、杨某10、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偷了40麻袋左右,拉到养殖场做饲料。郭某1让去的,他不直接和我们说,就告诉邱某2。有一次偷完树郭某1给我200元钱,另外偷那些东西他还分几次给了我300元钱,一共是500元钱.

⑻被告人杨某27供述,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郭某26、李某17、张海林、杨某10、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半截车。邱某2分的麻袋,不一会孙振德说有成堆的,快来装,我们就都过去装,这次偷了40多麻袋,拉到养殖场由郭某1处理。这些年我们偷的东西都是由郭某1处理,他说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⑼被告人杨某10供述,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郭某26、李某17、张海林、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半截车。偷了四五十麻袋,我们偷时郭某9把车开到别处去躲起来,偷完后把车开过来,是袁某3带着去的。

⑽被告人郭某26供述,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郭某26、李某17、张海林、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半截车。这次偷了40麻袋玉米棒子,拉到养殖场,由郭某1处理。每次都是村长袁某3和副书记邱某2找我们去。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陈述,证实2003或2004年,自己在洮儿河农场的地丢失过苞米,依自己看,用四轮车(农用小型拖拉机)拉也得装满满一车,自己种的三垧地共有五十七根垅,是南北走向的,掰下来的玉米是四根垅放一趟,五十七根垅共放了十四趟,从西边往东数有十二趟的玉米,从北头往南延伸有三十多米的玉米全丢了,当时自己看偷玉米的车没进地,因为地里没车印,是偷玉米的人一趟一趟从地里往外走的,因为来回的趟数多,都快踩出道来了,我根据我种玉米的疏密程度算了一下,丢的玉米脱完粒得有4000斤左右。这几年玉米价一直保持在5角钱一斤,价值2000元。我发现玉米丢了,我就想能不能是我们交通村村领导组织人去偷的。因为我们交通村的领导每年秋天都组织一些人到外面去偷庄稼。我回到家就问我父亲袁某3,他说村上确实偷了一车玉米,但是是谁家的不知道。我又问用什么车,进没进地,他没说用什么车,只告诉我说车没进地,是从这块地的北头一趟一趟的往车上倒的。我听后肯定了是我们村上人偷的。我原来想找郭书记问问这事怎么办,但怕郭书记找人打我就没敢问,事就不了了之了。

⑵证人XXX陈述,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郭某26、李某17、张海林、杨某27、孙振德,由郭某9开村上的蓝色半截车。这次偷了40麻袋玉米棒子,大约值一千五六百元那样,拉到养殖场后不知道如何处理了,郭某1让去的,要不是他发话,谁也不敢去偷。

3、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00元。

(二)2004年9月23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李某17带领申某5、袁某6、常某7、黄某18、杨某27、郭某26及纪长雨(在逃),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儿河农场四分场处,盗窃邢亚东家玉米1750公斤,价值人民币17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述参与此起犯罪事实。是郭某1告诉邱某2、袁某3组织我们去,郭某9开养殖场的蓝半截车去拉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袁某6、郭某9、李某17、杨某27、黄某18、郭某26,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玉米由郭某1处理。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亚东家的玉米。整个交通村都是郭某1自己家的,无论大小事都是他说了算,我们偷的东西也归他处理。苞米给养殖场做饲料,养殖场的牛和鸡蛋都由郭某1一人说了算,具体怎么处理我不知道。我们偷的水稻加工成大米,由郭某1说了算,他说给谁就给谁。偷东西得到好处就是在村上买大米时是半价,五百斤大米交三百元钱。我们每次偷东西,都是郭某1让去后,袁某3和邱某2带着的手机都是村里给买的。自己就是有次偷完树后,郭某1给我们每个人买了双皮鞋,另外就是村委会给我们在村上干活的人每年1万元钱左右。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是郭某9开村上半截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常某7、李某17、袁某6、黄某18、郭某26、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1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亚东家的玉米,都是郭某1指使的。

⑷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邱某2组织的,说晚上有行动,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9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李某17、袁某6、杨某27、黄某18、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1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亚东家的玉米。

⑸被告人李某17供述,供认参与此起犯罪事实。是邱某2组织的,让晚上到村上开会,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9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申某5、袁某6、黄某18、郭某26、纪大宇。偷了40多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1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亚东家的玉米。

⑹被告人杨某2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是邱某2组织的,让晚上上村上开会,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9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申某5、李某17、袁某6、黄某18、纪大宇。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1处理的。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亚东家的玉米。都是郭某1让我们去的,

⑺被告人黄某18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邱某2找我,说郭某1让我们出去偷苞米,我到村上,晚上11点多钟,郭某9开车拉我们去的。邱某2带我们到了那块地,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申某5、李某17、袁某6、杨某27、纪大宇。我们偷了四十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偷完几天后知道是邢亚东家的玉米的,苞米是郭某1处理的。郭某1让找人偷,找的人如果不去偷,到包机动地的时候,就不包给他。自己参与偷东西啥好处也没得到。

⑻被告人郭某2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邱某2组织的,说晚上有行动,我们就知道是要去偷东西,晚上11点多钟,郭某9开车拉我们去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申某5、李某17、袁某6、杨某27、黄某18、纪大宇。偷了四十麻袋。苞米拉到养殖场的院子里,苞米是郭某1处理的。

⑼被告人袁某3供述,否认此起盗玉米事实,辩解只参与过盗窃自己儿子那起。

⑽被告人郭某9供述,庭审中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2、证人证言

失主XXX证言证实,承包地位于洮儿河农场四分场东南方向,丢失苞米时间2004年9月23日。丢了一亩六、七分地的苞米棒,具体多少不知道,但是2004年玉米大丰收,一垧地能打22000多斤,丢的这些玉米最低能有3500斤,最低也得值1500元。

3、书证

被告人申某5、袁某6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洮儿河农场四分场邢亚东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

(三)2004年9月24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郭某9、李某17带领常某7、杨某10等人,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东风村洮儿河国堤西侧,盗窃孔庆峰、徐春莲二家的玉米共计5500公斤,价值人民币55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秋天,在东风村偷苞米棒,苞米棒拉到村上养殖场当饲料。具体有多少不记得。郭某1指使去的,要不我们不愿意去。其他参与人不记得,是郭某9开车,他是副村长,到盗窃现场时,我们听他的。

⑶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记得有常某7,郭某9开车。申某5对我们说,偷东西都是郭某1指使的。

⑷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述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⑸被告人郭某9供述,供认自己是从2002年到2004年开始参与盗窃的,这几年在村上开车,村上有时偷花生,玉米、水稻,都是自己开车去的。自己参与的那几次,能想起来的参与人有邱某2、李某17、杨某27、常某7这些人,其他人记不住了。在现场盗窃时,大家都听李某17的,他当时是养殖场厂长,当时自己任副村长,就开车。

⑹被告人李某17供述,自己在养殖场当厂长时盗窃基本都参与。我们参与盗窃都是郭某1指使的,他不让我们也不敢去偷,他每次都是授意袁某3、邱某2等人。参与盗窃听郭某1话的人,郭某1说谁是劳动模范、先进谁就是,还给奖金,还给发放米、面、肉等物品,我们这些人都得到过。不听郭某1话的人,不管你做得多好,都得不到这些。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证实,2004年秋收的时候,我家的玉米地都割倒了,有一天早上我们去地里扒苞米,发现有很多光剩玉米杆了,玉米穗都没有了,我们知道玉米肯定是丢了,就按趟数查看,发现每趟玉米都有丢的。是从地的南头往地里掰的,大约都掰出七、八十米,当时算了一下至少丢四亩地的玉米。当时在地里没发现有车的痕迹,但指定是用麻袋装的往车上扛的,因为在孔庆峰家地里有落下的麻袋,玉米穗还在袋里呢。我家丢的玉米脱粒后至少收8000斤,每斤价值是六角左右,孔庆峰家玉米同天也丢了。

⑵失主XXX证实,自己家丢大约有一亩半地的玉米,一斤玉米大约能卖5角多钱。我家玉米被盗是我第二天才知道的,挨我地的赵江告诉我说的他家和我家的地一起被偷了,我到地一看,三亩地被偷了大约能有一半,把我心疼坏了,因为那年玉米长得特别好,玉米棒结的特别大,我在现场转了转,在地头有汽车印,应该是开汽车拉走的,但是啥车说不准,我还在地里捡到落下的麻袋。丢失玉米价值2000元左右。

3、书证

被告人常某7指认现场笔录,盗窃现场为孔庆峰及徐春莲家承包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500元.

(四)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李某17带领被告人申某5、袁某6、常某7、黄某18、郭某26、杨某10、杨某27,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保安村八社,盗窃张红日、于占江两家的花生共计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花生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邱某2供述,郭某1还让我们偷过花生,2004年秋天一天晚上,他对大伙说,他要用点花生,让我们出去给他弄点,袁某3、杨某27、李某17就带我们总共能有20多人去偷了三车花生。

⑶被告人袁某3供述,2004年秋天在金祥乡往北一条公路旁的一片花生地里,偷了一车,当时是郭某9开车,有袁某6、邱某2、常某7等人。

⑷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九、十月份,我还参与偷三次花生,每次间隔二三天,都是在金祥乡王(五)家村还有三合乡偷的。每次都是郭某9开车,我和常某7、杨某27、李某17、黄某18、郭某26、申某5、杨某10,袁某3和邱某2他俩带头,每次都是郭某1指使,每次都偷一车花生,一车能值3000元吧,共偷了三次,偷回来的花生都拉到养殖场了。

⑸被告人郭某26供述,2004年共参与盗窃花生两次,两次都是郭某9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的。此起是在公路转弯的一个花生地偷的,是郭某9开车。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常某7、申某5、袁某6、杨某27、黄某18、杨某10。

⑹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共参与盗花生三次,三次都是郭某9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的。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申某5、郭某26、常某7、杨某27、黄某18,每次都偷一车斗,都拉回养殖场。每车打成花生果能值2000元左右,由村领导卖了。

⑺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共参与盗窃花生三次,三次都是郭某9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的。这次在保安村的一个花生地偷的,是郭某9开车。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袁某6、郭某26、杨某27、黄某18、杨某10。偷回来后由村上卖,钱由村上处理。

⑻被告人申某5、李某17、郭某9、杨某27、黄某18供述,庭审中均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供述内容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证言,自家承包地位于洮东乡到白城市公路一个拐弯处道东,2004年秋天,我家在小华林场的地里种的花生起完码完成堆后放在地里晾,有一天我到地里发现靠公路这边地里的花生没有了,我才知道是丢了。当时我和我丈夫在地里看有车印,分析应当是一种半截车留下的。当时根据丢花生的数量估算能有二亩多一点,能打1000多斤花生果。当时花生果一块七、八毛钱一斤。我家丢花生那年我丈夫的叔伯哥于占江家花生也丢了。

⑵失主XXX陈述证实,2004年秋天的一天,自己家的花生和于俊江家花生一起被盗,他家地在道西侧,我家的地在东边,大约被盗有二亩地。因为被偷时,看车印是同辆车,所以是一块被偷的,是一辆半截车的。被偷花生打成果能打1000斤左右,价值2000元钱。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村里人都知道于占江家、于俊江家花生一起被盗了,是2005年被盗的,他俩家的地挨着。2005年10月,自己家花生也被盗过。

3、书证

被告人常某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张红日及于占江家承包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

(五)2004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郭某9带领申某5、袁某6、常某7、黄某18、郭某26、杨某10、杨某27,由郭某9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新建村,盗窃赵会刚家花生1000公斤,价值人民币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花生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自己共偷过三次花生,这次是在金祥乡往北通往洮东乡公路西的一片花生地偷过,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袁某6、杨某27,郭某9开车。还有谁想不起来了,偷了二亩地的花生。

⑶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秋在金祥乡新建村偷过花生,是郭某9开车拉的,自己参与过三次偷花生,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袁某6、申某5、杨某27、杨某10、黄大力、郭某26。

⑷被告人郭某2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在金祥乡通往洮东乡公路路西偷过一次花生,偷了二亩地的花生,是郭某9开车去的。每次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申某5、袁某6、杨某27、黄某18,杨某10,偷回来的花生由村上处理了。

⑸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在金祥乡通往洮东乡公路路西偷过一次花生,是郭某9开车去的。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常某7、杨某27、黄某18,郭某26。偷了一车斗,拉回养殖场了。

⑹被告人袁某3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共偷过两次花生,第一次是2004后秋天,在金祥乡往北一条公路边的一片花生地,偷了一车,是郭某9开车,参与人有袁某6、邱某2、常某7、还有谁记不清了,每次都是郭某1组织的。

⑺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4年秋季的一天晚上,郭某1把我和袁某3、李某17、常某7、郭某9、袁某6、杨某27、章某19找到村上,郭某1让我们出去偷花生,我们就去了,郭某9开村上的车,我们到三合乡往西走到洮东公路西侧的地里,偷了一车,拉到村上养殖场不知如何处理。

⑻被告人郭某9、袁某6、黄某18、杨某27供述,庭审中均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供述内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证实,2004年秋天自家被盗花生地位于金祥乡通往洮东乡公路西侧,归金祥乡新建村管辖。被盗花生三亩多地,每亩地打成果至少收600斤,三亩多地花生果能收2000左右斤,当年花生价格一斤在2元钱左右,丢的花生至少能值4000元钱。

⑵证人XX证言证实,赵会刚家花生地在新建村线道两侧的道旁,是在2005年哪天被偷的记不清,当时自己是听村里人说的他家被偷,后期遇见赵会刚证实了这个事。当时自己到现场去看,在现场看到汽车轮胎印,还是双胎的,自己分析是半截车的。他家当时丢了约有三、四亩地的花生。当时一亩地能产花生果六、七百斤,单价在2元左右。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在2005年听赵会刚说的他家被盗花生让人拉走一车,村上人也这么说。当时一亩花生地能打六百斤左右。当年每斤价格是2元钱左右。

3、书证

被告人常某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金祥乡新建村四社赵会刚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1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000元。

(六)2005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郭某9、袁某6、常某7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金祥乡卫东村一社,盗窃崔国栋、孙凤财两家的玉米共计20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郭某9等人盗窃玉米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5年秋天,参与了这次在卫东村偷苞米棒。能记清苞米棒拉到村上养殖场当饲料,偷了20多麻袋。郭某1指使去的,邱某2、袁某3带头,供述参与人还有申某5、袁某6、郭某13、朱福德、孙振德、杨某27、黄大力、许亮、杨某10、崔某12、纪大宇、郭某13,指定是郭某9开车,他是副村长,到盗窃现场时,我们听他的。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在2004年至2005年参与偷玉米三、四次,在金祥乡西侧偷过两次,两次都是郭某9开车,常某7能说清地点。盗窃的玉米拉到村上养殖场做饲料。

⑷被告人郭某9供述,对此起犯罪辩解没偷过。不知道常某7为什么说自己开车参与了此起。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证实,自己家被盗过玉米。地点是在金祥乡至白城路北侧的地里,地与崔国栋家地挨着,又靠道边。在2005年秋天时一天,自己去地里收苞米时发现苞米丢了不少,这时邻地的崔国栋来说他家也被偷了。我俩在现场转了转,看到现场有车的轮胎印,是双胎印,我分析是半截车的,现场还有不少脚印,至少得六、七个人偷的。大约丢2000多斤玉米,每斤价值是五角多那样,崔国栋家丢的比自己家多。

⑵失主XXX证实,自己有五亩玉米地,2005年秋天,我去收玉米,发现杆上的玉米棒子让人掰走了,我就在地上看,发现我这地里的60根垅上的玉米每根垅都有丢的,丢的有多有少,都掰乱套了。总体上估算至少有一亩地的量。后来秋收打完苞米也验证了我的估计,我那五亩地每年打玉米1万斤左右,当年收的玉米只打了七千斤左右。根据自己经验,每亩玉米地至少能打2000斤左右。当年玉米每斤价值是五角六七分钱一斤那样。

3、书证

被告人常某7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盗窃现场为崔国栋、孙凤财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40元。

(七)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袁某6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刘某29,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新村南1公里处,盗窃王志全家水稻2100公斤,价值人民币3900元。

(八)2006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刘某29,窜至白城市洮北区铁岭村原铁岭铁道口北侧,盗窃李华民家水稻1200公斤,价值人民币22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水稻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证实郭某1指使,自己参与了一天晚上连续偷两次水稻,参与人有袁某6、邱某2、刘某29、申某5,每次偷多些不记得。

⑶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证实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后半夜,郭某1把自己、袁某3、袁某6、常某7、申某5、孙某15、刘某29等人找到村上,对我们说:“晚上出去偷点稻子,给养殖场做口粮”。是开村上的半截车出去的,先到铁岭村二社偷了二、三百捆水稻,我们把水稻拉到养殖场,又到洮儿河农场六分场北的东风乡三跃新村,又偷了二、三百捆,也拉到村上养殖场。

⑷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述上述两起犯罪事实。第一次自己没参加,他们偷了能有300多捆,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刘某29、孙某15、杨某10、崔某12,还有谁记不清了。是邱某2偷完后给自己打电话让自己回养殖场把大门开开的。第二次自己参与了,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刘某29、孙某15、杨某10、崔某12,还有谁不记得了。

⑸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杨某10、孙某15、刘某29,还有谁记不清了。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每次都是偷了200来捆。偷完的水稻由村上打成稻子,食堂用了一部分,让郭某1送礼一部分。

⑹被告人王某11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两辆车共偷了400来捆.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刘某29、刘某14、孙某15、杨某10、崔某12。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拉到村上养殖场脱粒,怎么处理不知道。偷这些东西都是郭某1让去的,郭某1在我们村说一不二,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去偷,我们偷东西都给村上,偷东西郭某1不去,他在后面指挥。

⑺被告人刘某29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孙某15、王某11、刘某14、郭某13,开养殖场的车去的,第二次有申某5,每次偷200来捆。拉到村上养殖场。偷东西的人袁某3是村长,邱某2是副书记,袁某6是副村长,申某5是养殖厂长,我是一社主任,其他人都是工人。郭某1指使的,村里人都知道村委会经常出去去偷,而且带头去偷,但有的只是听说没有亲眼见过,我是亲自参与而且目睹了。

⑻被告人孙某15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每次约200来捆。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刘某29、杨某10,第二次有申某5。开养殖场的车去的,偷了200来捆。拉到村上养殖场,怎么处理不知道。谁跟着偷东西就给谁分东西,象我们偷完水稻打完后,就由村上给我们分大米,都是郭某1主持。

⑼被告人郭某13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刘某29、王某11,刘某14、孙某15。第二次有申某5。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每次大约偷了200来捆。拉到村上养殖场,怎么处理不知道。偷东西村上给了我600元钱,还给我买了一双皮鞋。

⑽被告人刘某14供述,供认上述两起犯罪事实。两次共偷400来捆。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郭某13、崔某12、孙某15、刘某29、王某11。申某5参与其中一次,是开养殖场的车去的。偷来的水稻拉到村上养殖场脱粒,怎么处理不知道。苞米、稻子、花生有一部份喂养殖场牲畜,有一部分村上食堂和养殖场食堂用了。

⑾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述参与连偷两次这起,参与人有邱某2、袁某3、袁某6、孙某15、刘某29。第二次有申某5。两次偷了400来捆水稻,是开养殖场的车去的,拉到村上养殖场脱粒,后期怎么处理不知道。

⑿被告人崔某12供述,2004年到2007年这几年我都偷了。我偷过水稻、玉米、树,偷了许多次,具体日期我忘了。水稻大约偷了10多次,每次一车,一车能有400捆左右。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证实,被盗时间2006年10月底至11月份,自家的稻田一共是二亩一分地,就剩下几十捆,被盗水稻600捆,因为每亩地能捆300多捆,自己丢二亩地水稻,最低丢了600捆。每捆稻捆直径平均35公分。平均每捆能打七斤左右水稻,一亩地平均产量2100斤,所以丢的水稻能打4200斤,当地每斤价格0.9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

⑵失主XXX证实,2006年10月末一天晚上,我头一天晚上还去稻田看了稻捆,第二天早上5点多钟我又去地里一看,一共9堆稻捆丢了六堆,是偷的人往铁岭道口走用车拉走的,稻捆被整散不少,撒了一地。我到铁岭道口看见是一个后轮双胎的车拉走的,我跟到白洮一级路那就没有车印了。丢失稻捆最低不少于400捆,稻捆直径有30多公分粗。每捆能打六、七斤。按每斤0.9元记算,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

3、书证

⑴被告人刘某29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王志全、李华民家承包地。

⑵座谈笔录证实,王志全家被盗水稻600捆,价值人民币

4000元左右。李华民家被盗水稻400捆,价值人民币2100元左右。

4、鉴定结论

⑴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王志全家被盗水稻价值折合人民币3900元。

⑵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华民家被盗水稻价值折合人民币2200元。

(九)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4指使申某5、袁某6、孙某15、崔某12、杨某10及李宝生(在逃)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养殖场门前,盗窃王志海家生猪5头,价值人民币66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4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6年秋,自己在养殖场看见鱼池边有一头老母猪带着几头小猪,就让申某5圈到院子里,他和袁某6等人圈的。后来大猪卖了,小猪养被殖场留下了,养大了和养殖场的猪一起卖了。不知谁家的猪,不知卖多少钱,当时我是副村长。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证实是郭某4让圈的,还说指定不是咱们屯的。一共是五头猪,一大四小。四头小猪村上给养殖场1200元钱,长大了村上收了。郭某4说猪不是村上的把猪圈到养殖场就是偷。大约过了四天后,郭某1让我和袁某6把猪卖了,并且让卖到袁某6妹夫家。说卖个二、三百元就行,第二天,袁某3说郭某1让把卖猪钱给养殖场买东西用,圈猪的事应该是郭某4告诉他的。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与申某5证实基本一致,证实是郭某4让圈猪的,是一大四小。郭某1让卖到自己妹夫那,因为离本村远,不能被认出来。

⑷被告人孙某1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除申某5、袁某6、杨某10、崔某12,不记得别人了,能有四、五头猪。

⑸被告人崔某1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圈猪5头,知道是偷,看到申某5去圈了,自己就去了。除认定人员外,有刘某14、孙宝江、杨某10。

⑹被告人刘某14供述,自己是事后听说偷猪的过程的,说是郭某4招呼的人,所以第一次说有自己。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证实,丢七头猪,一大六小,总价值8400余元。大猪能值3000余元。丢之前最后看见是在养殖场西侧地里。

⑵证人XXX证实,村里人都知道王志海家丢猪的事,共计丢失七只猪。一大六小,价值约七、八千元钱。

⑶座谈笔录证实,按七只猪作价,大猪价值3000元。小猪每头200斤,每斤4.5元,每头900元,六头价值5400元,共价值8400元。

(十)2006年11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常某7、刘某14、杨某10、崔某12、王某11、郭某13及郭秋(在逃),窜至白城市林业科研所的北侧,盗窃周启龙家水稻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79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被告人邱某2等人盗窃水稻的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我还记着在林研所后面的稻田里偷过一车水稻,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有袁某6、常某7等人,偷多少记不清。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5年还是2006年我记不清了,那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地点自己指认了。是郭某1让去的,邱某2张罗的,他带头并踩点。参与人有申某5、王某11、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崔某12、邱某2、袁某3、郭秋、常某7,不记得谁开村上的半截车去的,偷了400多捆稻子,然后由村上打成大米分给偷水稻的人和村委会、支委会、理事会人员,我们偷的人能低于市场价格分点大米。

⑷被告人邱某2供述,2005年还是2006年我记不请了,那年秋天的一天晚上,也是郭某1把我、黄大力、常某7、袁某3、杨某10、王某11、郑某16找到村上,别人我记不清了,让我们出去偷水稻,黄大力开村上的半截车,到林研所后面的稻田地偷的,拉到村上养殖场,偷的水稻由村上处理。村上留一部分,有一部分给村民,算是村上搞福利。

⑸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6年我们在林研所后面的地里偷200多捆水稻。参与人有袁某6、邱某2、袁某3、刘某14、杨某10、郭秋、常某7、王某11、崔某12。

⑹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6年秋天,在林研所后面的稻田地偷过水稻。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和养殖场工人。每次都是郭某1找的邱某2,邱某2找我们。水稻拉到养殖场,打成大米分给我们偷水稻的人,剩下的郭某1送礼。

⑺被告人刘某14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袁某6、常某7、郭秋、郭某13、崔某12、杨某10、王某11、邱某2,是申某5找我去的。

⑻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申某5、袁某6、郭秋、刘某29、郭某13、刘某14、崔某12、常某7、杨某10、王某11、邱某2,是申某5找的自己,大约偷了300多捆。

⑼被告人崔某1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申某5、袁某6、邱某2、刘某14、郭某13、常某7。是申某5找的自己,大约偷了三、四百捆。偷的水稻捆放到养殖场一段时间,给村上劳模一部分,又以村上名义搞福利分给老百姓。参与偷的人能多分点,少交点钱。

⑽被告人王某11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大约偷了四百捆。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常某7、郭秋、申某5、刘某14、郭某13、袁某6、崔某12、刘某29,是申某5找的自己,偷的水稻捆放到养殖场。

⑾被告人郭某13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2、申某5、袁某3、常某7、郭秋、刘某14、郭某13、袁某6、崔某12、刘某29,是申某5找的自己,是用村上的兰半截车偷的。

2、证人证言

失主XXX证实,被盗时间2006年11月份,被盗水稻最低500捆,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每捆水稻直径平均40公分,平均每捆能打6斤稻米,当年每斤0.93元,共丢二亩来地水稻。

3、书证

⑴被告人袁某6、杨某10、王某11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指认盗窃地点为周启龙家承包地。

⑵座谈笔录证实,周启龙家被盗水稻500捆,价值人民币2790元。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周启龙家被盗水稻价值人民币2790元。

(十一)2006年秋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申某5带领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窜至白城市至洮南一级公路8公里处“清盛米业”公司附近,盗窃邓金录家水稻9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167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水稻的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这次是邱某2找的我,偷了300多捆水稻,参与人有邱某2、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水稻放在养殖场了,是郭某1组织人打的水稻,村上统一处理了。

⑶被告人刘某14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参与人有邱某2、申某5,还有谁记不清了,申某5让我去的。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了。

⑷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邱某2、申某5领去的,参与人还有王某11、刘某14。还有谁记不清了,将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

⑸被告人郭某13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邱某2、申某5领去的,参与人还有王某11、刘某14、杨某10。还有谁记不清了,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

⑹被告人王某11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偷了300来捆水稻,邱某2、申某5领去的,参与人还有王某11、刘某14、杨某10、郭某13。还有谁记不清了,偷的水稻放在养殖场。

⑺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供述是郭某1让去的。

2、证人证言

失主邓金录证实,2006年秋被盗,有三亩半地的稻子,每亩地出300多捆,共1000捆,约7000斤左右,价值6000多元钱。当年水稻价值每斤0.93元,每亩纯产2000斤左右。

3、书证

被告人申某5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盗现场为邓金录家承包地。

(四)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水稻价值为5580元。

(十二)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袁某6带领刘某14、杨某10、王某11、郭某13、崔某12及李宝生、刘国才(在逃),盗窃村民冯大清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十三)2007年4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带领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孙某15、崔某12及刘国才(在逃),盗窃村民冯大清水稻加工厂水稻1400公斤,价值人民币3164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申某5等人盗窃冯大清家水稻的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刘国才是冯大清米厂打更的。第一次偷冯大清家水稻是在2007年4月末5月初的一天,偷之前,刘国才找我说郭某1让他找我,告诉我去偷冯大清家水稻,我又问的郭某1,郭某1说是呀去偷点。晚上刘国才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12点从南门小门进去,袁某6开着我们场的半截车,拉着我、孙某15、刘某14、王某11、郭某13、杨某10去的。我们到南面大门东南小门后,刘国才告诉我说门是用铁丝拧的,我用手把铁丝拧开,我们就进去到水泥台上扛用塑料袋装的水稻。扛到南大门西侧的小屋里,从窗户搬到车上。拉到村上养殖场,接着把这些用塑料袋装的稻子倒到麻袋里,装了20左右袋。放在10号库里。第二次又隔了两、三天,刘国才又给我打电话,让我们再去偷,还是从小门进,我又去问的郭某1,郭某1说,去呀,别让人抓住。晚上我开车拉着李宝生、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又去偷的,这次偷的和上次放在一起了,也是倒在麻袋里,两次共倒了38麻袋。都放在10号库里,用绳系嘴。

⑶被告人郭某13供述,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第一次有申某5、袁某6、李宝生、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崔某12,袁某6开车。偷20多丝袋。拉到养殖场后串到麻袋里。第二次由申某5开车,孙某15、杨某10、王某11、崔某12、刘某14参加。偷了20多袋,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了。

⑷被告人王某11供述,供认犯罪事实。第一次有申某5、郭某13、杨某10、刘某14、崔某12、李宝生,由袁某6开车。第二次由申某5开车,有郭某13、杨某10、崔某12、刘某14、孙某15,这两次偷的水稻都倒到养殖场10号库的麻袋里了。

⑸被告人杨某10供述,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两次间隔二、三天那样。第一次是袁某6开车,第二次是申某5开车。第一次参与人有申某5、袁某6、李宝生、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崔某12。第二次有申某5、孙某15、杨某10、王某11、崔某12、刘某14。每次装约30袋左右,共装60袋,从小房子窗户偷走的。回到养殖场串到麻袋里。放在养殖场仓库里了。

⑹被告人刘某14供述,对上述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两次间隔一、二天,第一次有申某5、郭某13、李宝生、杨某10、王某11、崔某12,由袁某6开车,从打更房窗户进到院子里偷的水稻,从窗户运出来的每袋130—140斤那样,不记得多少袋了;第二次与第一次间隔一二天,没有袁某6、李宝生,有孙某15,手段和第一次一样,是从窗户偷走的,偷完运到养殖场10号库里,换成麻袋装了,原来的丝袋子烧了。

⑺被告人崔某12供述,供述自己参与盗窃冯大清家水稻。第一次参与人有申某5、袁某6、李宝生、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偷了20多袋水稻。第二次间隔二、三天那样,有申某5、孙某15、郭某13、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偷了约20袋左右,拉到养殖场仓库,都串到麻袋里了,具体怎么处理不知道。

⑻被告人李宝生供述,我知道冯大清家好象是被盗三次,自己只参与了第一次。时间是2007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大约11、12点钟,申某5带我们去冯大清水稻加工厂,袁某6开车,我们把水稻从院里运到小房里,再运到外面车上,偷了20多袋用丝袋装的水稻,拉回养殖场的仓库了。后来听说是卖了。我当时有些咳嗽,后来郭某1说我咳嗽是给冯大清报信还骂了我,之后我就没去过。

⑼被告人袁某6供述,自己与李宝生只参与了第一次,人员有申某5、郭某13、孙某15、杨某10、王某11、刘某14、李宝生、崔某12,先是申某5开的车,到后自己去开车,没进去偷。这次偷20余丝袋子,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后来都由郭某4卖了。

⑽被告人孙某15供述,参与了第二次。第二次和申某5、郭某13、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崔某12,偷20多袋水稻。水稻在院子里放着,从小房子窗户偷走的。回到养殖场串到麻袋里,如何处理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陈述证实,水稻最少被盗70袋,价值1万余元。自己是在最后一次水稻被盗后,才发现还曾被盗过,但前两次什么时间,被盗数量、价值我都不知道。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是冯大清亲属,发现水稻被盗这次丢了70多袋子。每袋子定量是70公斤。后来申某5给送回来30袋左右。这次之前半个月,水稻还被盗过约有50袋左右,没具体清点数。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是米厂更夫,自己发现来人偷的水稻,并报告吴洪岩了。这次米厂至少丢了70袋子水稻。后来郭某1让送回来28袋长粒水稻,自己查了。以前还被盗过什么东西不清楚。

3、书证

市公安局刑警队办案说明证实,刘国才现在逃。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大清家被盗水稻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074元。

(十四)2007年9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华某28,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方家村,盗窃裴福义家花生600公斤,价值人民币378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申某5等人盗窃花生的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左右,我偷了两次花生,这次是华某28开车去的,拉着我、王某11、孙某15、郭某13去偷的,也是偷了一车带秧花生。是在三合乡北五、六里的一个地方,我能找到。

⑶被告人孙某1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秋天,10月份左右,我偷了两次花生,这次是华某28开车去的,拉着我、申某5、郭某13、王某11去偷的,还有谁我不记得了。也是偷了一车带秧花生,申某5能找到地方。

⑷被告人王某11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华某28开车拉着我,申某5、郭某13、孙某15,也是在三合乡附近偷的,偷了能有二亩地的带秧花生,拉回养殖场了,不知如何处理了。

⑸被告人郭某13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华某28开车拉着我,申某5、王某11、孙某15、我们都坐驾驶室了,在交通村西北三十里地的地方偷的,偷了能有一亩多地的带秧花生,拉回养殖场了,不知如何处理了。

⑹被告人华某28供述,那天晚上10点多钟,申某5给我打电话说晚上出去偷花生,我就到养殖场了,申某5带孙某15、崔某12、郭某13等人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由我开村上的半截车,到三合乡方家村。偷了一平车花生拉到养殖场去了。花生去向不知道。申某5没说是谁让偷的,我一想就是郭某1让他找我的,申某5是养殖场厂长,是村上的人,他偷东西就是为村上偷。

2、证人证言

失主XXX证实,被盗时间2007年9月末,带秧花生丢了二亩地左右,一亩地平均产600斤,二亩地就产1200斤左右。当年收购价格每斤3.15元,被盗花生价值人民币3500元左右。车印是半截车的,因为后轮胎印是双轮胎印,就丢一车花生,只丢过一次。

3、书证

被告人申某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裴福义家花生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裴福义家被盗花生600公斤,价值折合人民币3780元。

(十五)2007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申某5带领刘某8、郭某13、王某11、杨某10、孙某15、章某19,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三合乡三合村,盗窃孙国刚、任宝洪两家花生1500公斤,价值人民币945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指使邱某2等人盗窃花生的事实。

⑵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郭某1给申某5打电话说:“出去偷点花生吧”,我们到养殖场找的孙某15、杨某10、王某11、刘某8、郭某13,申某5开车拉的我们到三合村南一里多地的花生地,偷了能有一车,到高栏处,拉回养殖场了。

⑶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秋天10月份左右,我偷了两次花生,这次是我开车去的还有章某19、孙某15、邱某2、郭某13、刘某8、王某11、杨某10。地点是在三合乡往西走一个土路两侧花生地偷的。

⑷被告人刘某8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参与人有邱某2、申某5、郭某13、小文、章某19、孙某15。申某5开村上的蓝半截车去的。在三合乡偷的,拉养殖场去了,后来花生如何处理不知道。

⑸被告人孙某1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申某5开养殖场的半截车拉着我、邱某2、郭某13、杨某10,章某19、王某11在三合乡一个土路两侧都偷了。我们装了一车斗带秧花生,具体能打多少花生我也不知道。

⑹被告人杨某10供述,2007年10月份,申某5开车拉着我邱某2、郭某13、孙某15、章某19、王某11在三合乡一个土路两侧都偷了。我们装了一车斗花生。

⑺被告人章某19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那天晚上我在村上打更,申某5他们开车到村上大门口,邱某2进屋叫的我说是去偷花生,我就跟着去了。申某5开车拉着我和孙某15、邱某2、郭某13、刘某8、杨某10、王某11在三合乡一个土路两侧偷的,我估计打成果大约2000多斤。参与偷东西郭某1给过我两次钱,一次是一百,一次是二百,总共给我三百元钱。

⑻被告人郭某13供述,2007年10月份,申某5开车拉着我和邱某2、孙某15、刘某8、章某19、杨某10、王某11在三合乡一个土路两侧偷的,大约2000多斤。

⑼被告人王某11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10月份,申某5开车拉着我,邱某2、孙某15、刘某8、章某19、杨某10、郭某13在三合乡一个土路两侧都偷了。大约偷了满满一车斗。拉到村养殖场了,邱某2他们打成花生果卖给郭某9了。

2、证人证言

⑴失主孙国刚陈述证实,自己家花生与任宝洪家花生地分别在三合村至洮东至白城公路的土路两侧。在2007年10月1日左右的晚上,自己家丢了二亩来地花生,每亩地平均产花生果500斤。2007年花生刚下来时市场价格每市斤3.15元,后来一个月左右长到3.3元每市斤。丢的花生价值3000元左右。看见地下车印,后胎是双轮车印,应该是半截车拉走的。当时那台车是在三合村至洮东至白城公路上装的道两侧的花生,我家是土道东,任宝洪家是道西,我俩家一起丢的,他家丢了二亩地左右的花生。

⑵失主任宝洪陈述证实,2007年10月1日左右的晚上,自己家丢了将近四亩地花生,自己家种的花生有一垧地,南北长400米左右,东西宽是22米左右,丢的花生是从地中间往南头装的,共装了四个半拉花生趟子,丢的花生面积南北大约长有150米,宽大约有14米,按每亩产500斤花生计算,能产2000斤花生。被盗花生价值人民币6000元左右。

3、书证

被告人申某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盗窃现场为孙国刚、任宝洪二家花生地。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孙国刚、任宝洪二家被盗花生总价值为人民币9450元。

六、盗窃、抢劫犯罪事实

(一)2005年10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袁某3带领袁某6、常某7、郑某16、王某11、崔某12、黄某18、章某19、徐某20盗窃水稻,由黄某18驾车,窜至白城市洮北区东风乡三跃新村,盗窃王喜民家水稻3000公斤。因在离开时被失主发现,邱某2遂令黄某18驾车拉着袁某3等人离开。在被害人王喜民同村民吴海龙、王志才等人骑摩托车对邱某2等人进行阻截、抓捕时,被告人邱某2告诉车上的郑某16等人朝追撵的王喜民等人扔水稻捆及洋叉,并以“再追就用洋叉扎死”等相威胁,抗拒抓捕,而后逃离现场。赃物价值人民币54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是自己指使邱某2、袁某3他们去偷水稻的。后来听说他们偷水稻时让人发现了,人家在后面追,他们在车上扔稻子,人家没追上,他们把水稻拉到养殖场了。这次偷了二、三百捆,稻子打成大米大伙吃了。自己就指使这一次,后来邱、袁等人背着自己还偷过好几次,自己没管。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是10月份左右一个晚上10点多钟,自己带着邱某2、常某7、袁某6、纪大宇、王某11、崔某12,还有谁不记得了,黄大力开村上半截车,在洮儿河农场六分场一个稻田,偷了一车,是那些人装的,我在车跟前放风了,看看来没来人,装完车后往回走,走了一段距离,后面上来两台摩托车,紧接着又有3台摩托车追,我们知道让人发现了,就全速往回跑。邱某2在驾驶室里让坐在外面的人往下扔稻捆,我告诉黄大力开车稳点,车上的人就扔稻捆,这样把道路堵上了,如果那些人再追,就很容易掉进沟里,他们就不追了。我们把车开到养殖厂,把剩下的稻捆卸下就回家,不清楚偷了多少捆。

⑶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5年秋天的时候,大约十月份的一天下午,在下班时候,常某7和袁某3都在村上呢,郭某1和我们说:“晚上你们再偷点水稻吧,”并让我晚上找人,我找的黄某18、徐某20、袁某6、申某5、章某19、王某11、崔某12,孙东子。我和他们说郭某1让你们到村上来偷水稻去,他们都同意了。袁某3、常某7是郭某1告诉的,所以直接就来了。黄大力开村上的半截车拉着我们,我让车去洮儿河农场六分场北三跃新村南侧不远的地方,我们主要在道北偷,我们有用洋叉挑的,有抱的,装得超过驾驶室了,这时从村里出来人骑摩托,从道的东侧过来了,我们的车也往东走。摩托车迎面过来,黄大力也没停车,摩托车就闪到道的两边,我们的车便过去了。我们往前走,有三台摩托车追,我在车的驾驶室里,我朝车后喊:“往下扔稻捆子”,车上的人便往下扔稻捆子。这样可以挡摩托车追我们。车走到一个小桥那差一点被卡住,黄大力开车加油冲了出去,这样我们扔稻捆子能有四五百米,我们车上到水泥道上,摩托车追不上了。我们回到村上,把剩下的四五十捆水稻卸到养殖场了。回村上时,章某19说洋叉在往下扔捆子时候掉下去了。当时黄大力开车,自己和袁某3、常某7、袁某6在驾驶室里了。

⑷被告人袁某6供述,2005年秋,袁某3和邱某2在郭某1的指使下带领我和常某7、黄某18、王某11、崔某12、章某19、郑某16、孙东、徐某20、杨某10,由黄大力开车。去头水稻是邱某2踩的点,我们坐车到东风乡三跃新村附近,是从白城市林研所那条道走的,到那的一块稻田地,常某7说:“行了”,邱某2说:“来一次多装点”我们一共装到四百多捆时,两边超车厢40公分,高度超过驾驶室1米左右。我们装完车刚要走,就看见有骑摩托车的来了,迎面来了两台摩托,我们知道有人来撵了,就开车跑。车上的人往下扔稻子,怕骑摩托车的人追上,好挡住他们的道,后来我们跑到养殖场,骑摩托车人也没追上。跑时自己和常某7坐后排,黄大力开车,袁某3坐副驾,其余的人坐在车上的稻捆上。

⑸被告人常某7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有袁某3、邱某2、郑某16、袁某6、徐某20、黄某18、王某11、章某19、崔某12、孙东。是郭某1让的,偷了二、三百捆,装得已经超过半截车的驾驶室了。看到有摩托车迎面过来,黄大力开车拉我们走,摩托车那几个人要堵我们,车没停,那几个人害怕撞到,便躲到路边。黄某18开车冲出去,那几个人就追,邱某2让扔稻捆挡摩托车。我和袁某3、袁某6坐驾驶室了,其余人坐后厢了,坐车后厢的人全扔了,扔了二百来捆,到家后听说洋叉都掉下去了。

⑹被告人郑某16供述,2005年秋天我在村上值班,邱某2招呼我跟着去偷水稻,当时黄大力开村上的半截车,邱某2、袁某3、常某7、徐某20、章某19、袁某6、杨某10、王某11、崔某12等十几人到洮儿河农场六分场北侧偷稻捆。这家稻捆挺粗的,能有四五十公分那么粗,挺重的,每人只能抱二捆。我和章某19负责往车斗里装车,其余人在地里抱稻捆,常某7和袁某6负责往车上摆,装到超过半截车驾驶室了,被人发现,我们上车,开车跑,前面来了两辆摩托车想要挡我们车,黄大力没停车,开车就冲了过去,那两辆车就躲到路边去了。接着摩托车在后面追我们,当时邱某2在驾驶室里喊往下扔稻捆子,我们在车厢里的人就往下扔稻捆子。这样做,一是为了减轻车重量跑得快,二是用稻捆子挡追的摩托车,防止他们追上。我们车跑到小桥那卡住了,差一点被追上,最后冲了出去。摩托车追时,只听到邱某2说让往下扔稻捆子没听到再说什么。卸车时王某11说洋叉和稻捆一起掉下去了。记不清当晚上装了多少捆水稻。郭某1对向自己这样维护他利益的人,每月给1500元钱,过年时候还发放些米、面、油等,再就是给予劳模、先进、标兵什么的。

⑺被告人黄某18供述,这次是晚上偷的,我在家呢,邱某2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村上来,并说:“郭某1让去偷点水稻,你来一趟开车拉我们。”我开村上的半截车拉的邱某2、常某7、袁某6、郑某16、袁某3、徐某20、孙东、王某11、章某19、崔某12在洮儿河那偷的,装了能有300多捆,发现对面骑摩托车来人了,邱某2、袁某3说走,我一加油门,摩托车就让到道边去了,我们开车就跑,在跑时邱某2说扔稻捆阻止追,还说他们追上就打他们。

⑻被告人崔某12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人还有袁某3、邱某2、常某7、袁某6、徐某20、黄大力、章某19、还有谁记不清了,快要装完车了,来了几辆摩托车,我们看来人了,开车就跑。后面有四辆摩托车追我们,邱某2在驾驶室喊让扔稻捆子,车上的人就扔稻捆子。骑摩托车人没追上我们,扔稻子时自己的军大衣都掉下去了。

⑼被告人王某11供述,2005年秋天,这次有村长袁某3、副书记邱某2、袁某6、郑某16、黄大力、徐亮、章某19,我们到甜水二社东边的水田里偷东西,我们偷了好象有500多捆水稻时,刚要走,从村子来摩托车追我们,我看见有车来了,就说来人了,赶紧走吧,邱某2说没事不用怕,等我们车开出有二里地的时候,后面又有几辆摩托车追我们,郑力军说往下扔稻捆子,然后他就在车上扔稻捆子,我在车后面不敢动,因为装的太高,我怕掉下去。车又往前走了一段,刚过小桥,我们车差点没陷下去,这时后面的摩托车追上来了,邱某2在驾驶室里说,:“再撵就用洋叉扎死他”。邱某2还对骑摩托车的人说:“再追就用洋叉扎你”郑某16听邱某2这么一说,就把洋叉扔下去了,扎骑摩托车的人没扎上,我们就跑了。回来后车上还剩下100来捆稻捆。

⑽被告人章某19供述,2005年秋天,郭某1有一天晚上让我跟养殖场的车去偷水稻,一起去的有袁某3、邱某2、常某7、袁某6、郑某16、黄大力、徐亮、郭秋、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黄大力开车,大约晚上12点去的。到东风乡新村的一家水稻地里,我们就往车上装水稻,快要装完时,来了两台摩托车四个人,我们这些人上车就跑,那两台摩托车就在后面追,快要追上时,邱某2在车里喊,往下扔稻捆子,别让他们追上,我们在车上边的人就往下扔稻捆。这时又来了几台摩托车追我们,车上有人喊再追就扎死你们,这时我们的车掉到小沟里出不来,我们几人在车上的人就往下踹稻捆,踹下去一堆。车跑出来后,后面那些摩托车被挡住了,我们跑回村上了。这次偷回来大约四百多捆,在路上仍下去一些。这些水稻捆大约有五十公分粗。都拉到村上养殖场了,具体怎么处理了不知道。

⑾被告人徐某20供述,邱某2带队,袁某3、袁某6、常某7、郑某16、王某11、崔某12、孙东、章某19,黄大力开村上金杯半截车,我们去偷的,当车装满后,被人发现了,来七、八台摩托车追我们,我们上车就跑,邱某2说:“如果他们追上,就用钢叉扎死他们”。当时我和郑某16、王某11、张立文、崔某12在车箱里,眼看就要追上了,邱某2喊:“赶快扔稻捆”,我们后车箱里的人就开始扔稻捆阻止他们追,因为路很窄,扔稻捆把路堵死了,摩托车追来我们就跑了。

2、证人证言

⑴失主XXX陈述证实,那天晚上,我在我家稻田的窝棚里睡觉。下半夜两点多钟,从西侧顺道来了台半截车,到我家地那头停在道上,车上下来七、八个人,到稻田里往车上装稻子。主要是在道北侧的这块地里,这些人有人说:“别再装了,装多了车别陷住”,还有人说:“没事道挺硬的,来一次不容易,多装”。自己看人挺多的,就打电话给家人让来人,马立强、王志才他们好几个人骑摩托车来的,他们来时,那台车装完要走。我们迎面截那台车,那车不停下,还往上撞,我们都躲到道下了。又追时,对方往下扔稻子,我们摩托车便躲,他们一边开车一边扔稻捆子,跑到小桥那车卡住了,我们往上追,车上的人喊:“再追用洋叉扎死你们”,车上还扔下个洋叉没扎到人就跑了。我们追到公路上,那车上道往白城方向跑了,我们没撵上,捡回来至少300捆稻捆,那台车至少拉走300捆。事后洋叉没找到,还捡个绿色军大衣。被盗六、七百捆,二亩地左右,每亩地有三百多捆,每捆直径有五十公分,追回三百捆,因为捆都很大,一捆能打十来斤稻子,那台车至少拉走300捆,每斤0.93元,总价值五、六千元钱。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王喜民说有人偷水稻,自己骑摩托车快要到王喜民地里时,在地南看见有一辆车打开车灯往东开,自己在前面想拦这车,这车躲都没躲,直接冲自己来了,要撞自己,自己吓得赶紧往一边躲,摩托车差点撞树上。我看没拦住,就在后面追,这时王喜民找的其他人也赶到了,我们在后面追,半截车就往车下扔稻捆子,阻拦我们,我们就得躲着稻捆子往前追,追到小桥处车卡那后,我们就追到车跟前了。这时车上的人说:“再追就用洋叉扎死你们”,说完就把洋叉向我们扔来了,没扎着,然后这车又冲了出去,我们还追,车上的人还扔稻捆子,后来追不上了,我们回来用车捡扔下来的稻捆子,捡回能有300来捆吧。事后我在王喜民家地里看了看,丢的水稻至少有600捆,除了捡回来的,最少有三百捆被拉走了。水稻捆能有四、五十公分粗,每捆水稻能有三十多斤,每捆能打稻子10斤。当年水稻每斤0.9元。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王喜民家水稻被盗六、七百捆,有二亩地左右,每亩地有三百多捆,每捆直径有五十公分,,一捆能打十来斤稻子,因为捆都很大的。2005年10月份一天晚上过半夜两点多钟,我儿子马立强给我打电话,说他岳父王喜民家的稻田里有人去偷稻子,之后他骑摩托车驮我往王喜民稻田走。我们走到离王喜民稻田地不太远时,和那台半截车相遇,我们错过车,那台车就加速,我看见那台车装的挺宽,装的稻捆超过驾驶室1米左右高。这时我看见我亲家还有两台摩托车在追那台车,我们摩托车也掉过来追,那车上有人扔稻捆子挡我们,不让追,追到小桥那,车卡住了,我们追到离车五、六米远的地方停住了。那台车有人喊“再追就用洋叉扎你们。”这时我们都到桥上了,那台车上有一个人把洋叉扔下来扎我们,扔到我们前面了,没有扎着我们,他们在那还扔稻捆挡我们,卡了一会,车就又跑了,我们没追上就回来了。马立强开拖拉机去捡那些被扔下来的稻捆,拉了一大车有三百捆左右。那台半截车是几吨的自己不知道。那台车至少拉走300捆,我们追他们就是想抓住他们。但看见他们车厢里有七、八个人,而且有人说:“再追就用洋叉扎你们”,我们也没敢抓,就想看看能否把稻子撵下来。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200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两点多钟,王喜民家水稻被盗五、六百捆左右,具体数我不知道,当时的水稻是0.9元每斤。2005年10月份一天晚上,我岳父王喜民给我打电话说:来偷水稻的了你快来,我就叫的我父亲马宝春,我俩一起往那走,在道上碰到一台蓝色半截车正往东开,车上还拉一些稻子和几个人,刚错过车,看见王喜民和两台摩托车在后面追,有人喊:“就这台车”,自己也掉头追。我们边追车上的人边往道上扔稻捆,阻碍我们追他们,追到小桥车卡住,这时我们这边四台摩托车来都追到桥上停下了,那台车上有人喊要下来整死我们的话,具体说啥我记不清了,我没敢上去抓他们,怕他们下来人打我们。这时那台车又加油跑了,我们没追上就回来捡被他们扔下的稻捆,我开手扶拖拉机带半个铁皮车厢去拉这些稻捆,拉了一大车强装下。每个稻捆都是直径40—50公分,每捆稻捆能打10斤稻子。自己捡回来300捆左右,偷走多少捆我不知道,但那车上的稻捆超出车厢。

⑸证人XXX证言证实,王喜民家被盗水稻装了一半截车,超过驾驶室了,能有六、七百捆,二亩多地的水稻,每捆能有五十公分左右粗,每捆能有二、三十斤,每捆最少能打10斤水稻,当年水稻价格每斤0.93元。那天晚上王喜民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偷水稻,让自己找人后,自己和马立强等人去时,看到蓝半截车拉水稻开车要走,我们骑摩托车拦,那车也不停,顺道往前跑,我们赶紧躲藏到路边,那车冲了出去。我们在后面追,车上的人往下扔稻捆拦我们的路,跑到小桥那,那车卡在桥那,车上的人吓唬我们说:“再追我们用扎枪扎死你们”。开车冲出小桥,还扔下把洋叉。我看到车厢上有七、八个人,车上的人扔稻捆,还把一件绿色军大衣扔下来,我们捡扔在道上的水稻捆,捡回来能有300来捆.

3、书证

提取笔录证实,在马立强家提取绿色军大衣一件。

4、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80×5公斤(每捆)×600捆=5400元。

(二)2007年5月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邱某2带领孙某15、郭某13、王某11、刘某14、杨某10及刘国才盗窃水稻,由申某5驾车,窜至本村村民冯大清的水稻加工厂,将冯大清家水稻1960公斤盗出装车准备离开现场时,被该水稻加工厂更夫沙振武、吴洪岩等人发现,并在门前拦截、抓捕,申某5遂采取开车撞人手段与其他被告人强行逃离现场。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4429.6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第三次也是晚上,是刘国才找我说:“今晚还得整,要不整就没有机会了”。还说是郭书记让的。我到郭某1家问郭某1:“今晚还整呀”?郭某1说:“再整点,加小心,别让人家抓住”,我说我那没人了,郭某1说找邱某2,我给邱某2打电话,他同意了。到晚上我开车,找的邱某2、郭某13、杨某10、刘某14、王某11、孙某15去的,这次刚装了28袋,我们就被冯大清发现了,来了一台轿车把我车顶上了,我往后倒一下,往里一打转向,就往前走,那台车上人下来我就跑了,那台车上没人拦我。邱某2给郭某1打电话说:“我们偷水稻被发现了,跑到铁岭村。”郭某1说:“别往家拉,找地方卸下”,邱某2找的张小峰卸下了。到了晚上,郭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冯大清说好了,让把铁岭的稻子送回去。我们偷的28袋稻子,留村上3袋,还了25袋。我从派出所放回来,听工人们说,我被抓后,郭某1把我们参与偷冯大清家稻子的人都找到他办公室,告诉他们都别承认。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参与第三次偷,偷前申某5给自己打电话说郭某1让自己去偷的,就同意去了。申某5开车,拉杨某10、王某11、郭某13、刘某14去,扛了能有10多袋子时,看到门口来人了,有车灯亮,我们知道是被发现了,我们就往车上跑,当时有一台轿车堵截到我们的车头了,我害怕被认出来,就趴在车斗里了,申某5开车冲了出来。开车冲出来时没注意有人拦没拦车,自己在车箱里了,车跑时对方有人扔石头了。

⑵证人XXX供述,偷冯大清家第三次水稻时,有邱某2、申某5、孙某15,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偷20多丝袋后就被发现了。我们就都上车,申某5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⑶证人XXX供述,第三次偷了20多袋子时就被发现了,申某5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⑷证人XX供述,第三次是被发现那次,直接把车开到院子里装,装了30多袋被发现了,申某5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⑸被告人XX供述,第三次偷了20多袋就被发现了,赶紧跑了。

⑹被告人XX供述,第三次邱某2、申某5、郭某13、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崔某12偷过,装到20多袋水稻被发现,申某5开车拉我们就跑了。

⑺失主XXX证实,被盗70袋水稻,价值1.1万元。证实发现及抓偷水稻的人,报案经过与吴宏岩、沙振武证一致。证实郭某1给自己打电话了,不让说是申某5偷的,还说把水稻送回来,让申某5给赔钱。自己考虑很多关系,加上不敢得罪郭某1,就同意了。只送回30多袋水稻,自己认了。郭某1不让说是申某5偷的,是因为申某5是村上人。吴宏岩和我说了抓偷水稻的人时,他们开车要撞人就跑了,我很生气就报案了。刘国才是稻米厂看院打更的,加工厂院里的仓库钥匙刘国才都有,他可以把工厂院里的仓库都打开。

⑻证人XXX证言证实,是那天晚上12点多钟,我在院中心泵房,发现加工厂院里有五、六个人在院子里水稻垛上偷水稻,从小角门出去往门口的车上装,我就给冯大清打电话,没打通,我见对方人多,我就从小门出去找冯大清的小舅子吴洪岩,自己和吴洪岩一起开车回去的,那伙人还在装水稻,看到我们车过去,开车要跑,吴洪岩开车要上车前侧拦,车灯一照,看见开车是申某5,我看对方没停车的意思,继续往前开,我告诉赶紧调头,别撞到你,吴洪岩调头下车,拦那车,那车没停,差点撞上吴洪岩,车就跑了。之后冯大清来就报案了,他们至少偷了70袋,每袋140斤。大约过了二、三天,郭某1、袁某3、郭某24、申某5、王老六往我们加工厂送回28袋水稻。是用姓华的车,当时我在加工厂了,冯大清没在,送水稻时大约晚上6、7点钟。

⑼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被盗水稻70多袋,每袋70公斤,是定量的。沙振武找的自己,说有五、六个人在米厂偷东西,自己又接的吴殿臣、李金龙、董奎英,就去堵这些偷水稻的人。在南侧角门那后,看见一台兰半截车装了一车水稻,偷水稻的有五、六个人,从院子里往车上跑。自己用车在半截车前面别住,当时半截车头向东,自己车头向西。自己车的人都下车了喊站住,半截车司机开车往前跑,和自己同去的更夫董奎英在自己车的右面上前拦车,我用车灯照这台车,随后我也下车了,看见是申某5开车,自己在车左侧,我看见申某5开车向董奎英撞去,董奎英一闪没撞上,那台车就跑了。其余的人都趴在车厢里的稻子袋上了。也没有抬头,没看清还有谁。我们用车别那台车就想把车截住,抓住偷水稻的人,不让他们把水稻偷走。那车撞董奎英没撞上就跑了,当时我喊:“申某5我认识你了,你跑也没用”。跑后我们追了一段没追上,这时冯大清也来了,我们先到养殖场去找,没有人,就去报案了。做笔录时我们都证明是申某5带人偷的水稻。第二天派出所找我去指认人,路上冯大清给我打电话,让我说没认出人来,郭某1找他了,拉倒了。到派出所后我就说没认出来,后来申某5就放出来了。后期送回来30袋水稻。我想只送回30袋子,可能是我姐夫承包的村上米厂,怕郭某1以后找小脚,没深追。70袋子水稻值1万余元钱。在这次之前半个月,米厂还丢过50袋左右水稻,价值七、八千元,没报案。

2、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大清家被盗水稻70袋价值折合人民币1.11万元。

七、盗伐林木犯罪事实

(一)2004年冬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李某17、袁某6带领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郭某26及纪长雨、孙宝江(在逃)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与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北厂界交汇处树地,盗伐洮儿河农场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6.3672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不供认指使他人偷树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李某17供述,我跟袁某6、郭某13、崔某12、郭某26、杨某10、刘某14、纪大宇,偷10多棵树,后来联系王峰加工厂换板子了。我当时是养殖场的厂长,郭某1让我领人去偷树。每次都是由我组织养殖场的工人参加具体实施,都是郭某1指使,他不让我们也不敢去偷。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李某17当时是养殖场的厂长,他领我、崔某12、杨某10、郭某26、郭某13、孙宝江、纪大宇去的,我开车,偷10多棵树,李某17联系卖给王峰加工厂换烧火的板皮了。

⑷被告人杨某10、崔某12、郭某13、刘某14、郭某26供述,李某17当时是养殖场的厂长,他领袁某6、刘某14、杨某10、郭某26、崔某12、郭某13、纪大宇、孙宝江、袁某3去偷的,袁某6开车,偷直径三、四十公分的10多棵树,李某17联系卖给王峰加工厂换烧火的板皮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洮儿河农场护林员,2004年这片林带被盗伐有十多棵树。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李某17领袁某6、刘某14、杨某10、郭某26、崔某12、郭某13和我,当时由袁某6开车,偷了直径三、四十公分的10多棵树,咋处理的我不知道。

3、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6、李某17、杨某10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一分厂北厂界交通村南2公里处林带,17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6.3672立方米。

(二)2006年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及孙宝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三队处树地,盗伐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杨树5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3855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不供认指使他人偷树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郭某1让我们去偷树换柈子烧柴禾。申某5和我领刘某14、杨某10、崔某12、郭某13、小孙老三等去偷5棵树,拉到郭某4的木材加工厂换7立方米的柈子拉到养殖场烧火了。

⑶被告人申某5供述,2005年或2006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郭某1让我和袁某6领人去偷树,是袁某3踩点,偷5棵树,还有崔某12、刘某14、杨某10等,拉到王峰(郭某4的丈夫)木材加工厂换柈子拉到养殖场烧火了。

⑷被告人袁某6、刘某14、崔某12、王某11、杨某10、郭某13、孙宝江、李宝生供述,均供认有袁某6、袁某3、申某5、刘某14、杨某10、崔某12、郭某13等参加。是郭某1告诉袁某3、申某5,袁某3、申某5领我们去偷的。偷了5棵直径40公分粗的树,拉到王峰木材加工厂换柈子拉到养殖场烧火了。

2、证人证言

证人XXX证言证实,是洮儿河农场护林员,丢失的五棵树都是直径40多公分,每棵树都半方多。

3、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申某5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吉林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洮儿河农场,林海镇甜水村三队处树地,5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3855立方米。

(三)2006年春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孙宝江、李宝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一社南侧坟地旁的树地,盗伐村民董凤才家杨树3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2484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不供认指使他人偷树的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郭某1让我领养殖场的人去偷树,给养殖场换烧柴。袁某6开304拖拉机,拉着我、郭某13、刘某14、杨某10、王某11、李宝生、孙某15、崔某12、孙宝江,去偷了30左右棵树。我们是用快码子锯锯的树,快码子锯已被收缴。郭某1让我把树拉到王峰的木材加工厂换一四轮车板皮给养殖场做烧柴了

⑶被告人杨某10、孙某15、崔某12、王某11、刘某14、郭某13、李宝生供述,袁某6开304拖拉机,拉着杨某10、郭某13、刘某14、王某11、李宝生、孙某15、崔某12、孙宝江,去偷的30左右棵树,申某5是后去的。我们是用快码子锯锯的树,偷完后把树拉到王峰的木材加工厂换一四轮车板皮给养殖场做烧柴了。是申某5让我们去的,也是他联系卖掉的,不去他不给我们好脸色看。郭某13证实,申某5听郭某1的,让他干什么他就领我们干什么,否则就不行。

2、证人证言

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家林地被盗伐32棵树,价值得几千元钱。

3、书证

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5、袁某6、杨某10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是董凤财家林地。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林海镇交通村一社董凤财家杨树林地32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2484立方米。

(四)2006年夏季某日晚,被告人郭某1指使邱某2带领杨某21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盗伐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村民姜洪彬、许恒春、郭广清等人杨树66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9533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我没有指使杨某21、邱某2他们去偷树做支盒套板子的支干,是杨某21他们自己去整的,不知道他们是咋整的。

⑵被告人邱某2供述,杨某21找我说,盖村部缺支盒套板子的支干了,郭某1让我找你。因为平时村上缺东西都是郭某1让我们偷,我就知道这次也偷吧。我就领杨某21他们去的林地,偷了60多棵树,用四轮子拉回村部了。这次偷树是郭某1指使的,没有他说话我们不敢去。

⑶被告人杨某21供述,我给交通村盖村部时,缺支盒套板子的支干,郭某1就让我找邱某2,让他领人去放几棵树,就是偷树。晚上邱某2领我们就去了,偷了六、七十棵树。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各家有二亩多林地,各栽有五、六百棵树,因为长得不好,平时大家一直未看护那些树,丢失之后我们才去看的。2006年夏天丢的那次有好几家在一天晚上一起被盗的,其中姜洪彬家有10多棵树,许恒春家有40来棵树,郭广清家有10多棵树,当时还有其他几户村民的树被盗了。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甜水村的副村长。我们村的那块林地分给200多户农民,每人3分地,有的谁家挨着谁家都分不清了,有的村民都找不到自己的林地了,丢了大约一、二百棵树。

3、书证

⑴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邱某2指认该起杨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⑵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证明证实,林海镇甜水村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是我村林地。在2006年夏天时,一次性丢失杨树60-70棵。

⑶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张晓东外出未找到。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林海镇甜水村一社屯西、洮儿河砖厂北侧林地66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9533立方米。

(五)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1指使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孙宝江、李宝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黄兴军家杨树17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

(六)2006年11月某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1指使袁某3、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李宝生、孙宝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三社铁路附近,盗伐村民王恒家杨树18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我没有指使袁某3他们偷树,但我在他们偷王恒家树的第二天知道的,是王恒来找我说树丢了,我让他报案。之后我问袁某3,他承认了,说他和邱某2他们偷树后把树卖到甜水村(又名穆家店)木材加工厂,他们用卖的钱买了皮鞋。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那年养殖场牛刚下的崽子死了,郭某1就罚我和申某5各300元钱,又让申某5组织袁某6、刘某14、杨某10、崔某12、常某7、郭某13、孙某15、王老六等人去偷树。偷了2天晚上10多棵树送到甜水村木材加工厂,是我和申某5将卖树的4100多元钱取回来的,事后郭某1让用这钱给偷树的人每人买了一双220元的皮鞋作为奖励,余下的钱放申某5处了。是偷王恒家和老黄家的树,当时因为我年纪大没让我去偷,给他们看养殖场院了,所以也给我买220元的皮鞋。偷的树都卖给王勇了,是郭某4联系的。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⑶被告人申某5供述,是郭某1让袁某3在养殖场看家,让我和袁某6领养殖场的工人去偷树的,并让袁某3领我先去踩点,袁某3又去买的2把新锯。晚上,我就领袁某6、崔某12、郭某13、王某11、杨某10、刘某14、孙某15、李宝生去的,袁某6开着304拖拉机去偷了10多棵树。,第二天与郭某1汇报后他说少还让我们去偷。2、3天后我们又去偷了10来棵树,之后把这两次的树都卖给穆家店(甜水)的王勇板厂,卖了4100元钱,郭某1说钱给养殖场,给去的人每人买双皮鞋,之后袁某6和郭某1去买的皮鞋。我和袁某6、袁某3买的是200多元的皮鞋,别人买的是100多元的,余下的留在养殖场做买牲畜的药了。没有郭某1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开村上和养殖场的车,谁也不愿意去干这事,偷回的东西也不给个人。我听袁某3说是郭某4与王勇联系卖掉树木的,郭某4也知道树是偷的。郭某4跟我说她联系人把树卖了,王勇也告诉我是郭某4让他来买树的。

⑷被告人袁某6供述,与申某5供述内容一致,有李宝生、孙宝江参与。听申某5说是郭某1让领我们去的,我开车。我听申某5说是郭某4给联系王勇卖的树,郭某4也知道树是偷的。我和郭某1、郭某24去买的皮鞋,郭某1和郭某24买的军用坎肩,我要了240元钱,袁某3和申某5买的240元的皮鞋,给其他人买的120元的皮鞋。余下的钱由申某5保了。

⑸被告人王某11、孙某15、杨某10、刘某14、郭某13、崔某12、李宝生、孙宝江供述,与被告人袁某6供述实内容一致。

⑹被告人郭某4供述,申某5说偷了一些木头让我帮找人卖掉,我给他联系的王勇,他们咋卖掉的、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让我和袁某6跟他去买皮鞋,郭某1买什么记不清了,我花25元买的军用坎肩,袁某6和申某5买的200多元的皮鞋,给其他工人买的100多元的皮鞋。我不知道养殖场的人偷树的事。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家丢失17棵树,价值三、四千元,几天后王恒家树也丢了。

⑶证人XX证言证实,丢失18棵树,价值三、四千元。

⑷证人XX证言证实,是郭某4给我打电话说,村上修道放了几棵树要卖给我,我就答应了,是一个姓申的和一个姓袁的用拖拉机拉来卖掉的,我又去养殖场拉回两车,共7立方米多,每立方米550元,总共给了他们4100元钱。当时有个叫申某5的给我出了条,后来树都被我做板卖掉了。

3、书证

⑴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5收交通村原木款4100元。

⑵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5、袁某6指认黄兴君家、王恒家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黄兴君家17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王恒家18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七)2007年春季某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2、申某5、袁某6带领王某11、崔某12、杨某10、郭某13、刘某14、孙某15及李宝生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一社西北1公里、交通村通往林海镇公路北侧100米坟地处,盗伐村民张志海、张建华两家杨树12棵。经林业部门测定被盗杨树立木材积3.5159立方米。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邱某2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当时因养殖场的稻捆堆着火了,怕郭某1知道骂我们,厂长申某5和我主张的去偷树卖钱买稻捆。不记得是谁开的304拖拉机,我和申某5、袁某6、郭某13、刘某14、杨某10、王某11、崔某12去偷的10多棵树。是申某5让我去的,回来后放养殖场,咋处理的不知道。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参与人有我和邱某2、袁某6、郭某13、刘某14、杨某10、王某11、孙某15及李宝生。是邱某2让去的,袁某6开的车,回来拉到王峰的木材厂卖了700元钱。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参与人有我和申某5、郭某13、刘某14、杨某10、王某11、孙某15、崔某12、李宝生。我开车去的,砍了十六、七棵树,拉到养殖场后来换板皮给养殖场做烧柴了,个人没得好处,是申某5提出的,我是养殖场机械队队长。

⑷被告人杨某10、王某11、刘某14、孙某15、郭某13、崔某12供述,供认犯罪事实。参与人有邱某2、申某5、袁某6、郭某13、刘某14、杨某10、王某11、孙某15、崔某12。是申某5找大家去的,他开车去偷的,回来几天后申某5将树走到王峰木材厂处理掉的。均没得到好处。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春丢过4棵杨树,价值800余元钱,是和张志海家树一起丢的。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春丢过13棵杨树,价值2600余元钱。是和张建华家树一起丢的。

3、书证

⑴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5、刘某14、李宝生指认犯罪现场是张志海、张建华家林地。

⑵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峰、孙宝江在逃。

4、勘验、检查笔录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张志海家8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6027立方米;张建华家4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0.9132立方米。合计12个伐根,立木材积3.5159立方米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

(一)200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在明知猪是被告人郭某4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养殖场门前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指使申某5、袁某6将其中的一头猪(价值3000元)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申某5供述,郭某4让圈的,还说指定不是咱们屯的。郭某4说猪不是村上的把猪圈到养殖场就是偷,大约过了四天后,郭某1告诉我和袁某6把猪卖了,并且让卖到袁某6妹夫家。说卖个二、三百元就行,第二天,袁某3说郭某1说这钱给养殖场买东西用,圈猪的事应该是郭某4告诉他的。

⑶被告人袁某6供述,是郭某4让圈猪的,是一大四小。郭某1让卖到自己妹夫那,说是离本村远,不能被认出来。卖时是说猪是村上养殖场的。

⑷被告人郭某4供述,2006年秋,自己在养殖场看见鱼池边有一头老母猪带着几头小猪,就让申某5圈到院子里。他和袁某6等人圈的,当时我是副村长。

⑸证人刘某14证言证实,自己是事后听说偷猪的过程的,说是郭某4招呼的人。

⑹失主XXX证实,丢7头猪,一大六小,总价值8400余元。大猪能值3000余元。丢之前最后看见是在养殖场西侧地里,本村其他鸡等到这就没。

⑺证人XXX证言证实,村里人都知道王志海家丢七头猪。一大六小,价值约七、八千元钱。

3、书证

座谈笔录证实,按七头猪作价,大猪价值3000元。小猪每头200斤,每斤4.5元,每头900元,6头价值5400元,共价值8400元。

(二)2006年11月某日,被告人郭某4在明知35棵杨树,是被告人袁某3等人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三社铁路附近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找到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王勇将杨树卖给其,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100元,销赃得款被被告人郭某1、袁某3等人挥霍、分掉。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4供述,申某5说偷了一些木头让我帮忙找人卖掉,我给他联系的王勇,他们咋卖掉的、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让申某5组织袁某6、刘某14、杨某10、崔某12、常某7、郭某13、孙某15、王老六等人去偷树。偷了2天晚上10多棵树送到甜水村木材加工厂了,我和申某5将卖树的4100多元钱取回来的,事后郭某1让用这钱给偷树的人每人买了一双220元的皮鞋作为奖励,余下的钱放申某5处。是偷王恒家和一个老黄家的树,因为我年纪大没让我去,给他们看养殖场院了,所以也给我买220元的皮鞋了。偷的树都卖给王勇了,是郭某4联系的。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听袁某3说是郭某4与王勇联系卖掉树木的,郭某4也知道树是偷的。郭某4跟我说她联系人把树卖了,王勇也告诉我是郭某4让他来买树的。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听申某5说是郭某1让领我们去偷树的,我开车。我听申某5说是郭某4给联系王勇卖的树,郭某4也知道树是偷的。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丢失17棵树,价值三、四千元,几天后王恒家树也丢了。

⑸证人XX证言证实,丢失18棵树,价值三、四千元。

⑹证人XX证言证实,是郭某4给我打电话说,村上修道放了几棵树要卖给我,我就答应了,是一个姓申的和一个姓袁的用拖拉机拉来卖掉的,我又去养殖场拉回两车,共7立方米多,每立方米550元,总共给了他们4100元钱。有个叫申某5的给我出了条,后来树都被我做板卖掉了。

3、书证

⑴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5收交通村原木款4100元。

⑵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被告人申某5、袁某6指认黄兴君家、王恒家树被盗的犯罪现场。

4、勘验、检查笔录

立木材积测定书证实,黄兴君家17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2.2062立方米;王恒家18个伐根,经测量计算,立木材积3.5094立方米。

(三)2007年4月某日,被告人郭秀连、刘某8、华某28及郭云祥(在逃)在明知2800公斤水稻,是被告人申某5等人将在林海镇交通村冯大清水稻加工厂两次盗窃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由被告人郭某4帮助联系销售,被告人刘某8、华某28帮助转移,运到村民郭云祥家予以窝藏后卖给他人,价值人民币63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秀连供述,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申某5等人偷冯大清家水稻,总共偷了好几次,最后那次被冯大清他们发现了,水稻让申某5他们放哪不记得了。当时派出所把申某5找去了,郭某1做的工作,把申某5放了,我找的华某28,把最后一次偷的水稻给冯大清家送回,还留在村上3丝袋水稻。我又找的华某28,到郭云祥家把前几次偷的水稻和那3袋子水稻卖到铁岭村一个加工厂,卖了8000元钱交到郭某24那。联系华某28出车卖那起,自己知道是偷的。申某5先前从冯大清加工厂偷的水稻先放到养殖场了,后又放到郭云祥家了,之后杨爱丽、吴丹、李淑芬到他家把麻袋缝上了。申某5是我父亲做工作找人放出来,怎么和冯大清说的不清楚。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⑵被告人华某28证实,供认此起犯罪事实。2007年5、6月份的一天,公安来把申某5从养殖场抓起来了,养殖厂的人说是因为偷冯大清水稻的事抓他的,申某5还说:“昨天晚上偷冯大清水稻加工厂的水稻,被冯大清他们开车堵住了,我开车挂二档冲出来了。这点太背了,这是被别人给点了。”过了几个小时,申某5就回来了,偷水稻时申某5开村上的半截车,邱某2去了,据说两二个车相遇时,邱某2怕被认出来,都趴到稻子上了。申某5被放出来一、二天的上午,郭某4给我打电话,让给村上出车,并让我找申某5,申某5说:“偷冯大清的水稻给他送回去”邱某2带养殖厂的四、五个人坐我的车到铁岭村的张小峰家,将水稻放在他家的仓房里,我们把水稻装上车,都是用塑料编织袋装的,有二、三十袋子,先到村委会留村委会两、三袋子,接着开车送冯大清加工厂去了。我们车上这些人是后到的,到那时郭某1、郭某4已经到了,不知道他们怎么去的。不知道张小峰知不知道水稻是偷的。送完这次中午时,郭某4给我打电话,让我找申某5再送一次水稻,申某5让我把车开到郭云祥家和我说:“把水稻卖到铁岭村水稻加工厂去”。当时水稻放在郭云祥家仓房,用麻袋装好,卖到水稻加工厂了,卖了5000元钱左右。申某5没说水稻是哪来的,但不说我也知道,上午送偷冯大清的水稻,下午又卖水稻,应该是冯大清家的水稻。我在村里包活,得求到郭某4,没办法知道违法也去了。

⑶被告人刘某8供述,半夜时、邱某2给我打电话说:“快来吧出事了”,我到村上后,邱某2又让我到郭云祥家去,我刚到郭云祥家,拉稻子的车就回来了,郭某1也从他们家院出来,说把稻子卸仓房去,我和申某5、郭某13、孙某15、杨某10、王某11、好象还有章某19、我们把水稻卸到郭云祥家,就回家了,能有20多袋,1袋能有一百三四十斤吧,水稻值四、五千元。我知道是偷的,因为我们村上不种稻子,又是半夜拉回来的,那指定是偷的。后来这些水稻怎么处理不知道。但后来把偷来的水稻又都串到麻袋里,有杨爱丽、吴丹帮着缝口袋,我知道是偷的还帮着卸稻子,是因为郭某1给我发工资,郭某1让我干什么我就干什么。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们偷水稻时刚装了28塑料袋,被冯大清发现后,邱某2给郭某1打电话说:“我们偷水稻被发现了,跑到铁岭村了。”郭某1说:“别往家拉,找地方卸下”,邱某2找的张小峰把28袋卸到张小峰家仓了。回到养殖场后,郭某1给我打电话说:“赶紧把以前偷的那些稻子送到郭云祥家,看人家来养殖场找。”这时刘某8也来了,我们这些人把这38袋水稻拉到郭云祥家仓房。当天中午,郭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带杨某10过来,上郭云祥家把那些稻子整走。我和杨某10就去了郭云祥家,杨爱丽、吴丹、郭某4、刘某8在那,我们这些人把38麻袋袋子口缝上,之后华某28开车拉走卖了。后来给我5300元钱,我给郭某4了。这些稻子送郭云祥家时,郭某1去了。卖完稻子,到了晚上,郭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和冯大清说好,让把张小峰家的稻子送回去。”我们去张小峰家取的28袋塑料袋稻子,郭某1让留村上3袋,还了25袋。我从派出所放回来,听工人们说,我被抓后,郭某1把我们参与偷冯大清家稻子的人都找到他办公室,告诉他们都别承认。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三次都参与了。一共能有70多袋。头两次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第三次偷20多丝袋后就被发现,跑后把水稻卸到张小峰家了。回到养殖场,看到我们前两次偷的水稻已经在半截车上了,申某5让我跟着卸车,刘某8、郭秋也去了,我们把水稻卸到郭云祥家仓房里,是40麻袋左右,扎口的。

⑶证人XXX、XX、XX证言证实,3次都参与了。这两次都不知道偷多少,但两次都倒到养殖场10号库的麻袋里。第三次偷了20多袋子时就被发现,拉着跑了。后来卸到张小峰家仓房里。张小峰出来的,他把仓库打开,我们卸的水稻。他应该知道是偷的,半夜三更往他家送,不用寻思也知道是偷的。第三次偷完水稻后一、二天,申某5让我和杨某10坐华某28的半截车,到张小峰家把水稻给冯大清送回去,先到村上时,我们卸下3袋子,剩下的给冯大清送回去了。

⑸证人XXX证言证实,前两次偷过2次,每次约20袋左右。证实拉到养殖场仓库了。都串到麻袋里。

⑹证人XXX证言证实,我知道冯大清家好象是被盗三次,自己只参与了第一次。偷了20袋用丝袋装的水稻,拉回养殖场的仓库了,后来听说是XXX袁某6证言证实,自己与李宝生只参与了第一次,这次偷20余丝袋子,拉到养殖后串到麻袋里,后来都由郭某4卖了。

⑻证人XX证言证实,参与了第二次和第三次。第2次偷20多袋水稻。回到养殖场串到麻袋里,如何处理不知道。第三次装到20多袋水稻时被发现。拉跑了卸到张小峰家就回来了。后来听说稻子又给冯大清送回去了,详情不知道。

⑼证人XX证言证实,参与第三次偷,偷了十多袋就被发现了。申某5开车跑了出来,我给郭某1打电话,郭某1说放到张小峰家,我给张小峰打电话说:“我拉点稻子放你家吧”,他说:“行”,我们开车到张小峰家,他问我:“怎么了”,我说:“在冯大清家偷水稻被发现了,放你这吧明天早上再说”,他说:“这能行吗”,我说:“明天再说吧”,这样我们把水稻放到他家的仓房里,就回村上了。冯大清报案了,以后郭某1出面这事就解决了。

⑽证人XX证言证实,郭某1让自己开车到派出所接申某5,我问为啥被抓,申某5说昨天晚上偷稻子被抓的,后来郭某1让我开车给郭云祥送袋子,我去送时,看见郭云祥仓房全是稻子,正在那装呢,刚一进大门,申某5说快关门别让人看见,是偷冯大清家的稻子,当天晚上让冯大清小舅子发现了,还追了没追上。后来这事不知道怎么处理了,郭某1太历害,谁也整不了。

⑾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夏天一天,郭某4给自己打电话,让和华某28卖水稻帮卸车,就和华某28到铁岭村一个水稻加工厂卖了三、四十麻袋水稻,卖四、五千元钱。郭某4让我跟着去卖的,没说水稻是哪来的,华某28也没说。

⑿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春天时,华某28让自己给他联系卖一车水稻,自己帮他联系完后,不知他卖哪去了,听说是卖给昌盛米业了,不知卖多少钱。

⒀证人XXX证言证实,郭兴权和自己联系过给他亲属卖水稻的事,当时是用半截车拉的长粒香水稻,有30多麻袋,卖了5000多元钱。

⒁证人XXX证言证实,先证实水稻被盗一次,是被发现来偷水稻的这次。水稻最少被盗70袋,价值1万余元。后又证实水稻被盗过3次,自己是在最后一次水稻被盗后,才发现还曾被盗过,但什么时间,被盗数量、价值都不知道。

⒂证人XXX证言证实,发现水稻被盗70多袋子。每袋子定量是70公斤。后来申某5给送回来30袋左右。这次之前半个月,水稻还被盗过约有50袋左右,没具体清点数。

⒃证人XXX证言证实,自己发现来人偷的水稻,并报告吴洪岩。米厂至少丢了70袋子水稻。后来郭某1让送回来28袋长粒水稻,自己查了。以前还被盗过什么东西不清楚。

⒄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来向公安机关揭发郭某1于2007年阴历4月20日偷水稻藏我家的事,我和他是亲兄弟,不能陷害他。2007年阴历4月一天凌晨两、三点钟,当时我正在睡觉呢,刘某8敲我家窗户让我起床,说有点米放我家。还说是郭某1让放的,他也来了。我听是郭某1让放的就起来了,郭某1在外面喊:“你别出来了,大队要账要回点稻子放到这,过两天拉走。”我同意了,让放仓房里。一些人就卸稻子,当时卸完稻子后我听郭某1让他们趴在车斗里,又是半夜拉的,我想一定是偷的。过了一天,郭某1妻子杨爱丽和他女儿郭某4、还有妇女主任吴丹来到我家仓房,把那些稻子袋逢上,又过一天,申某5、杨某10、王六子来我家把稻子拉走,不知怎么处理了。大约能有7000多斤,当时是9角多钱一斤,是一个姓华的司机拉的,开半截子车。这些水稻我不知道从哪拉来的,郭某1不让我出去,我也不敢出去。

3、鉴定结论

白城市价格认证中心(20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冯大清家被盗水稻折合人民币11074元。其中认定被告人郭秀连、刘某8、华长河、郭云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6328元。

九、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犯罪事实

2007年9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郭某4、郭某24、白某25,将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总账帐薄、现金帐薄等账簿,拿到该村委会后侧的锅炉房附近烧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郭某1供述,我们交通村的现帐是真实的,2007年我没指使郭某24、白某25等人将交通村的账目烧毁过,我也不知道烧帐的事情。

2、被告人郭某4证实,2007年秋,我和郭某24把村上的十来本帐,拿到村委会后院锅炉房外打更房的灶坑里烧掉了。因为去年纪检去我村查过账,有些东西经不起查,所以烧帐。是郭某1让我们烧的。我烧了3、4本帐,是整本烧掉的,剩下的是郭某24烧的,郭某24没告诉我把记账凭证留下。

3、被告人郭某24供述,2007年9月末,我与现金员白某25对账,发现白某25的库存少了十多万现金,我问白某25他也不说,我就告诉郭某1了,郭某1让我把会计账重做了,做套假账,把真的会计账让我们烧掉了。郭某1让从杨某21建我村办公室的基建工程款中把帐做平,我就重新做了一个合同,把杨某21找来签字,在他的基建工程上多做了6万多元,郭某1又让邱某2找安装村办塑钢窗户的蒲恩林虚开了四万多发票,这样就把差的钱顶上了。做完帐以后,郭某1让把原来的帐烧了。我就把替出来的会计总账、再建工程帐、应付工程款帐、现金账等共7本帐都给郭某4了,她和白某25出去烧的。

3、被告人白某25供述,2007年8、9月,郭某1说村上的帐经不起查,让我重做现金账,我就按照会计郭某24重新做的帐又重做的现金账。我以前的帐是我在锅炉房烧的,郭某24的会计帐是在打更房烧的,我看见郭某4抱着一些账本到打更房去烧的。都是郭某1让我们烧的,怕原来的帐被人发现,说这话时郭某4、郭某24和我在屋里。我烧的是2006、2007年的村上的现金账和小康村的现金账。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XX证言证实,我给交通村干活有施工合同,有结算的收据。但2007年9月郭某4给我打电话说,郭某1让我带个人名章到村上来。我到后郭某24对我说,上面要来查账,帐对不上,让我在他已写好的收条上签字盖章,我就给签字盖章了,内容、日期、金额我都未细看,大约有10多张。但2007年有两张是真实的,一张是6.6万元的水泥,另一张是2006年欠我的1万元,如果2007年再有我的收据都是假的,2007年我没干活,村上也没给我钱。

2、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白城市浩鹏建材制品厂法人代表。经营彩板窗、铝塑窗和塑钢窗、水泥预制板等,交通村用过我们厂的建材,给村民改建房屋,我们结算对村上,不对村民说话。2007年用我6万多的塑钢窗,已结算6万元,当时我给开了6万的收据,还差我八、九千元。2007年郭某1还以帮我朝村民要钱为由朝我要了二张合计六、七万元的收据。有时我用收据结算后,郭某24又朝我要完税发票,数额和张数我记不清了。

3、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左右,我当时在那做饭,郭某1知道李某17等人上访告他,就让郭某4、邱某2、刘新宇等人找党员吃饭,之后就按手印作假帐,也不让看,签好几次字。

(三)、书证

1、白城市洮北区纪委证实材料证实,2007年4月,纪委检查组在对交通村例行执法监察过程中,检查组发现该村在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疑点,准备将账目带回进一步核实,被郭某1女儿阻止,监察工作受阻,未将账目带回。

2、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白某25指认交通村村委会打更房前的灶坑处,是郭某4烧帐的地点。

3、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白某25指认其烧帐的灶坑地点。

4、照片证实,提取交通村相关账目、凭证的照片

5、办案说明证实,原会计帐簿、票据凭证已被销毁,无法鉴定变更情况。蒲恩林经工作未能找到。

十、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一)2006年至2008年间,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借给村民冯大清人民币100万元。冯大清按照约定利息已付人民币24万元,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仅将其中的10.2万元入账,对余下的14万余元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侵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述,冯大清从2006年开始到2007年借三笔款合计100万元,每年利息是12万元,都交村上入账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先后于2006年3月借20万元,4月借50元万,9月借30万元。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到2008年合计24万元都已给付(其中2007年给的利息是10.2万元)。每次交利息时,都交给白某25,郭某1、郭某24三人都在场。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的利息交了10.2万元已入账。2006年的利息是多少、在什么地方我都不知道,当时钱交给白某25,郭某1咋处理的我不清楚。我们村借冯大清100万元的事,我们开会研究了,我们村委会的成员都知道这事.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春冯大清分三次从村上借走100万元用于做买卖。是郭某1答应由我给支付的。到现在已给2年的利息了,但只有一部分入账了,另一部分14万多在郭某1手,具体多少帐上有记载。冯大清每次交利息时郭某24都在场。

⑷证人XXX、XX证言证实,我们村借冯大清100万元的事,我们开会研究了,我们村委会的成员都知道这事,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

3、书证

⑴借据(三枚)、会计凭证装订册封面、记账凭证、收款凭证证实,证实,证实冯大清向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借款100万元。

⑵2007年的利息收款凭证三枚,合计人民币10.2万元。

(二)2007年,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在向外承包水田时,被告人郭某1以收取承包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甜水村村民宫喜军、张景和、韩贵杰所交的9.5万元人民币侵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述,收过宫喜军、张景和、韩贵杰的承包好处费。用于给党员和村干部分一部分,余下的买水稻加工成大米被我送礼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XXX证言证实,村民宫喜军、张景和、韩贵杰好处费交了多少不清楚,钱都在郭某1处,没入账。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在交通村承包土地,除了交承包费外,3口机井郭某1朝我还要了6万元好处费。张景和、韩贵杰也分别交了1.5万元和2万元的好处费。如果不交的话就不与我们签合同。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我2007年在交通村承包土地,除了交承包费外,2口机井郭某1朝我还要了1.5万元好处费(收据已被郭某1要回,现没有收据)。我是和宫喜军、韩贵杰一起交的。如果不交的话就不与我们签合同。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于2007年在交通村承包土地,除了交承包费外,郭某1朝我还要了2万元好处费(收据已被郭某1要回,现没有收据)。如果不交好处费的话就不与我们签合同。

3、书证

办案说明证实,董军现经工作未能找到。宫喜军、张井和、韩贵杰所交好处费的收据,经工作未能找到。

(三)2007年秋,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在准备给村民土房改建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以收取建房好处费为由,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村民刘艳臣等村民所交的好处费合计人民币3.75万元侵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述,没有收好处费,是预付款,怕给他们盖房子后剩下的钱他们交不上,先让他们交的定金,都入账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XXX证言证实,每户交2000元好处费,大约有10多户。不是预付款,建房时不给村民补回去。这钱都在郭某1处,没入账。

⑵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等证言证实,2007年11月常某7让我们这些土房的村民到村上开会。郭某1在会上说,要想盖房子就每家交2000元钱明白费,晚交的交2500元。村上来年开春给村民补贴2.5万元的水泥、砖、窗户、钢筋等建筑材料,让我们自己盖房子了。我们一社的交了2000元给常某7,由常某7交到村上,三社的给吴占国交村上,还有的直接交村会计了。村上没有给收据,房子现在也没盖上,这钱不在盖房子的成本之内,不交钱就不给盖房子。这钱应该是给村上郭某1的好处费。一社有11户、三社有七户要盖房交钱的。其中吕文涛、刘淑英、邢建军交2500元钱的好处费。(合计3.75万元)

⑶证人XXX、XXX证言证实,交通村搞小康村建设,村上取消土房,给补钱盖砖房。常某7负责收取一社的,吴占国负责收取三社的,均是郭某1给社主任开会,要想盖房子就每家交2000元钱好处费,第二天晚交的就交2500元,村上要用这钱给党员买大衣或东西,并告诉我们收村民的钱不让打收条。

(四)2008年1月22日,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收到白城市居民赵梅交给该村的土地承包费12万元,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侵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述,赵梅承包交通村土地费12万元没有入账,我拿6万元送礼,余下的6万元郭某24知道咋处理的。目的就是想与这些人建立关系,平时让他们帮我办事。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赵梅交付的土地费12万交到村上是白某25收的,后白某25说钱被郭某1拿走了,没入帐。没交我手。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赵梅交付的土地费12万元当时交我手后,被郭某1拿走并告诉我不让入账。

⑶证人XX证言证实,我花了12万元通过别人在交通村承包了12000平方米的地,钱交给村会计郭某24,他给我出了收据,但合同还没有签。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曾说他将别人在交通村三社买地的钱给占了,找我借12万,我未借给他。

3、书证

赵梅出具的收据证实,2007年8月17日交土地承包费4万元,2008年1月22日交12垧土地承包费12万元。

十一、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2008年2月某日,被告人郭某1利用职务之便,从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帐户内支出人民币10万元,而后被告人郭某1让村民冯大清虚开一枚人民币10万元的借据,交给郭某24、白某25,郭某1将此款用于个人使用,至今未退还。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述,因为村民告我,我让刘新宇找人把王海森等人的腿打折了,所以我在村上拿走10万元,想到省里找人平事,之后我找冯大清以他名义出的借据。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郭某1从我处拿走10万元,是村上的钱,他让冯大清给村上出的欠条让我入账。是我和郭某24去冯大清家,冯大清的妻子吴亚杰出的借据,内容就是借交通村人民币10万元。但实际上钱根本不是冯大清借的,而是被郭某1拿走了。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2008年正月,郭某1从村上拿走10万元钱,后来我和白某25去冯大清妻子吴亚杰处开的借据。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2006年、2007年借款合计100万元,但我出了110万元的借据,多出来的10万元,是因郭某1找我说上面来查账,帐有点亏空,让给他出10万元的借据说明资金去向,完事就还欠条。这样我就让我媳妇给出的欠条,郭某24和白某25来取走的。因我得罪不起郭某1,才给他出的条。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冯大清的妻子。当时冯大清去大连未在家,他给我打电话说“一会交通村的会计郭某24、现金员白某25到家去,你给他们出一张10万元的借据”。我说行。后来郭某24、白某25就来了,我就给他们出了一张10万元的借据,被他们拿走了。我原以为我们家又在交通村抬钱了,直到公安局找冯大清取证后,我才知道,是郭某1找冯大清让帮忙出10万的借据应付查账用。同时对从白某25处提取的借据予以指认,是当时自己出具的这张借据。

3、书证

提取笔录证实,依法从白某25处提取冯大清妻子吴亚杰虚开借据一枚。

十二、其他违法事实

(一)2004年夏某日中午,被告人郭某1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委会睡午觉时,被与村委会一墙之隔的交通村小学操场中玩闹的李×等学生吵醒。被告人郭某1遂令白某25到学校将李×等学生叫到村委会院里靠墙站成一排,郭某1用手打每个学生的嘴巴,后将学生放回。

1、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郭某1供述,供述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但拒不供认用手打每个学生嘴巴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XX、XX、XXX陈述,2004年8、9份,我们在交通村小学二年级上学,一天中午李响和赵忠宝、何涛及刘芳等十多个学生在学校院里玩游戏。来一人把我们叫到与学校只有一墙之隔的交通村村委会院里,郭某1让我们靠墙站好站成一排,说我们吵吵影响他睡觉了,他用手打我们几人的嘴巴子,之后让我们回教室消停呆着,不让再吵吵,叫我们的人姓白。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2004年或2005年夏天一天中午,郭某1在村上他办公室睡觉,当时村委会与学校挨着,有小门相通,因中午有一些学生在操场上玩耍、吵闹,把郭某1给吵醒了,郭某1就让我把那些小学生都叫过来,到村院里交给郭某1,我就走了,不知道郭某1咋整的。后来我听说郭某1把小学生们给打了。我知道小学生中有何涛、赵忠宝,还有谁记不清了,共有十多个学生。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每个学生打一个嘴巴子,有不少小孩被打,其中有李响等学生,群众敢怒不敢言。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我家孩子李响在上小学时,因李响等孩子在校园内吵闹,郭某1让孩子们站成一排,打嘴巴子,回家后孩子跟我们说的。

(二)2007年2月某日早,被告人郭某1、郭某4因怀疑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砍郭某4家树,郭某1便指使刘某8先后将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找到林海镇交通村的打更房内,郭某1殴打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脸数下,又指使刘某8及刘新宇殴打郭某26,并问其三人是否砍郭某4家树,后因李某17等三人均未承认此事,郭某1又以三被害人曾到林海镇的歌厅唱歌为由,分别罚款人民币1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我家树被人砍了近300棵,我怀疑是李某17、李德福和孙宝江干的。郭某1就将李某17、郭某26找到村上。当时我没在屋,不知道是否殴打他们,不知道他们什么时间走的。

⑶被告人刘某8供述,郭某1怀疑李某17、李德福和孙宝江把郭某4家的树砍了,就把李某17、郭某26、李国斌找到村打更房。是我、刘新宇和袁某6把李某17找到村上的。郭某1让我打李某17,后期郭某1又让我和邱某2去找郭某26、李国斌到村上。后来以他们出去唱歌为由,罚他们每人100元钱。我们都是用拳脚打的。

⑷被告人邱某2供述,打李某17的时候我没在屋,后来郭某1让我把郭某26找来,郭某1就动手打郭某26了,与他们核对郭某4家树被砍的时间他们在干什么。后来,郭某1以李某17、郭某26去歌厅唱歌为由,每人罚款100元。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XXX陈述证实,因郭某4家树被人砍了,郭某1怀疑是我砍的,就让刘某8把我找到村上,被郭某1打了。又把郭某26、李国斌找来,被刘某8和刘新宇给打了,后来以我们去歌厅唱歌为由,每人罚款100元,树不是我们砍的。

⑵被告人XXX陈述证实,正月17的早上,刘某8把我找到村上打更房,郭某1、刘新宇及李某17在屋。因我说我与李某17、李国斌在一起喝酒后又去唱歌,郭某1上来就打我10多个耳光,问我们是否去砍郭某4家树,我们说没有。郭某1又让刘某8把李国斌找来问这事,又把李国斌打了嘴巴子。刘某8、刘新宇也打我。后来因我们都没承认砍树的情,郭某1就说,出去唱歌每人罚款100元。后来我们每人交了100元。

⑶被害人XXX陈述证实,刘某8把我找到村上打更房,郭某1、邱某2、李某17、郭某26也在。因我说没砍郭某4家树,被郭某1打了几拳,刘某8他们就打郭某26、李某17。后来郭某1就说,出去唱歌每人罚款100元,我说我得回家干活去,郭某1没说啥,我就走了。后来我们每人交了100元

(三)2007年3月8日,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王桂琴、金晓峰、王丽萍、卢淑清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该事被被告人郭某1知道后,指使袁某3、郭某4、邱某2、郭某24等人到每个去唱歌的人家去罚款人民币100元至200元不等。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郭某4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袁某3、邱某2、郭某24供述,庭审中均予以供认,供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等证言证实,王桂琴和金晓峰、王丽萍、卢淑清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回来后过了三、五天,邱某2、袁某3、郭某4、郭某24等人到王桂琴、金晓峰、王丽萍等人家因此事让分别交了100元、200元罚款,没有票子。不愿意交,但不敢不交,不交不得挨揍吗,郭某1在村上说的算,是村上的土皇帝,说啥就是啥,平时我们不敢去村委会,怕郭某1看不顺眼收拾我们。老百姓去歌厅唱歌一次就罚款100元,是郭某1定的规矩,都得遵守,不然他手下的打手就打你,谁敢不听。

3、证人证言

证人XXX言证实,我儿子金晓峰和王丽萍、卢淑清、李某17等人去林海镇歌厅唱歌,后来被郭某1知道了,让袁某3、郭某4等人到每个去唱歌的人家罚款100元、200元,罚的钱都交郭某24处,也不给票子。

(四)2007年4月某日,白城市洮北区纪检委来到林海镇交通村查账,因发现有公款私存现象,要把账本和存折拿走,在纪检委工作人员出具借条后,被告人郭某1指使郭某4上前把借条撕掉,致使纪检委无法继续开展工作。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洮北区纪委两个工作人员到村上查退耕还林的帐,我和白某25、邱某2、袁某3、吴丹在场,村上的一个存折在账本里夹着,是以郭某24的名字存的,他们说是公款私存,要把账本和存折拿走并出具借条,我上去把借欠条撕了,他们没办法把帐和存折扔下走了。当时郭某1不在家,他是后知道的,后来他领我和郭某24去赔礼道歉了。

2、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是白城市纪委监察局执法监察综合室的工作人员。2007年4月主任陈国金和刘炜、由艳彬到交通村对专项资金的惠农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有一个三万多元的存折和一些票据没有入账,有补贴没有发放到农民手,会计说还未下账。由艳彬就出具的借据要把账本和存折带回去。村会计出去打电话,后进来一个女副村长,是郭某1的女儿,说书记不在家,什么也不能带走。像疯了一样大喊,别说你们是纪委的,谁来也不好使。就把我们出具的借条撕扯碎了,咋说也不行,院子还有一些人在我们车跟前,账本和存折没办法拿走,我们就回来了。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查账的人把帐和存折要拿走,被郭某4拦着抢回来了,是郭某1让她这么做的。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当时纪委的人发现了一个2万元的存折是公款私存情况要带走,郭某4给抢下来,没让他们拿走,纪委的人看没办法就走了。后来郭某1回来后去跟纪委解释的。

3、书证

白城市洮北区纪委证实材料证实,2007年4月,纪委检查组在对交通村例行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该村在退耕还林专项补助资金管理使用方面存在疑点,准备将账目带回进一步核实,被郭某1女儿阻止,监察工作受阻,未将账目带回。

(五)2007年夏季某日,董军驾车不慎将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路边树的树皮刮掉一块,被被告人邱某2、刘某8发现,在被告人郭某1的指使下,邱某2、刘某8向董军罚款人民币500元,遭董军拒绝,邱、刘遂将被害人董军夫妇殴打。后郭某1向被害人董军在交通村的亲属付连清罚款人民币500元。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因董军把树碰折被邱某2、刘某8发现,邱某2把董军打了,并说要罚款500元,后来董军的亲属付连清把罚款500元交上来了。

⑵被告人刘某8供述,邱某2先将董军媳妇打倒了,我和邱某2、郭秋又追打董军,给他一顿拳打脚踢,打完我们就走了。后来董军的亲属到村上交的罚款。当时树撞坏了3棵,但都未倒。

⑶被告人邱某2供述,董军的车把村上的树撞坏了,郭某1规定的罚款,我和刘某8、郭秋就去了,因董军妻子骂我、挠我,我把她给打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陈述,当天下雨,我开车拉我媳妇和我连襟付连清出来,由于路滑车侧翻滑到沟里,将沟边的2棵树刮掉块皮,被邱某2和刘某8发现,问我咋整,我说人和车都成这样了,你还问树咋整,一会再说吧。邱某2就和我吵起来,他们就把我和我媳妇给打了,把我脸打肿了。后来我听付连清说,村上到他家罚了他500元树钱。我就又到村上让他们给我5000元钱治病。

3、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董军一致。我给董军他们交了500元罚款,当时董军就是把树刮掉块皮,村上钱也没给董军退回去。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董军、付连清都是我妹夫,证实内容与董军、付连清一致。是我找郭某1给董军要的医药费,当时医药费已花掉1万多,但郭某1就给5000元,说以后你也别来找我了。我一看5000就5000吧,如果不要恐怕连一分也得不到,就给董军拿回来了。

⑶证人XX证言证实,证实事情经过与董军证实一致。当时我就在现场亲眼见到的,我未敢上前去制止,邱某2和刘某8都是郭某1的打手,在交通村没人敢和郭某1这伙人作对。

(六)2007年9月某日,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王士生因在出义务工时和被告人袁某3说干活的人少,引起袁某3不满。当晚,袁某3持铁棒窜至被害人王士生家,打被害人王士生腿两棒子。次日晚,郭某1指使刘某8等人将被害人王士生、金雅辉夫妇找到交通村村委会,郭某1、袁某3、刘某8等人将被害人王士生、金雅辉殴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袁某3说王士生干活费劲,就吵吵起来,厮打过程中袁某3吃亏了,之后袁某3拿棒子去王家闹了。后来王士生的媳妇找我来了,袁某3和她在村委会又吵起来,袁某3打王士生媳妇几拳,把她打抽了。

⑵被告人袁某3供述,出义务工时,我和王士生吵起来,他把我推倒了。晚上我去他家被他们两口子给打了,第二天,他们被找到村上,因金雅辉骂我,我打了她两个嘴巴子。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士生、金雅辉陈述,王士生因为出义务工干活和袁某3吵起来,晚上袁某3拿铁棒子到我家把王士生腿给打了两棒子,第二天晚上,邱某2、刘某8、常某7、郭大光把二人找到村上,郭某1要打王士生,金雅辉拦着,郭某1和袁某3将金雅辉打晕了,打的头痛、眼青、脸肿。袁某3、刘某8又将王士生拽到食堂一顿拳打脚踢。

3、证人证言

证人XX证言证实,证实事情经过与王士生、金雅辉夫妻证实内容一致。

(七)2007年10月11日19时许,在被告人郭某1指使下,被告人郭某4纠集被告人杨某21及卜建伟、何森昌、王学枫、代旭、王忠明等人,对上访村民进行恐吓。郭某4、杨某21等人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王海森家,见王海森未在家,便对王海森妻子田淑娟以将王海森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4、杨某21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卢清喜家,郭某4追问卢清喜:“是否在上访信中签字了”?因卢清喜说没签,卜建伟便上前一拳将卢清喜的鼻子打出血,又以将腿打折相威胁,不让其再对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而后,郭某4、杨某21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刘庆江家,郭以“要是敢再往前迈一步就把你们腿打折”!及“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随后杨某21又上来打了刘庆江脸两巴掌后离开。之后,被告人郭某4、杨某21等人又窜至该村村民黄春武家,被告人郭某4以“我们来认认门,你儿子、孙子都有,小心点他们”,对其相威胁,不让其再对被告人郭某1进行上访告状,而后离开。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供认此起违法事实。我看到郭某4和杨某21领着十多个人到村上,郭某4说她领这些人去上访村民家吓唬他们了,具体去谁家我不知道,在他们回来之前卢清喜曾给我打电话说郭某4领人打他一拳。他们回来到我家时,我让郭某4给杨某21拿2000元钱出去吃饭,郭某4只有1600元钱全给他们了,这事我负责。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我打电话让杨某21找人来吓唬几个上访的村民,杨某21就领十几个人来了。我们先到的王海森家,当时王海森的妻子和颜庆德妻子在他家,之后又去的卢清喜家,我打卢妻前胸两拳,这时上来一男子打卢清喜一拳,又去的黄春武家、刘庆江家,也说别往前迈步了(指上访告状),否则腿打折!给钱的经过与郭某1供述一致。这事是郭某1提出的,为维护我们家的利益。

⑶被告人杨某21供述,因为我以前是因为打死人判过刑出来的,所以郭某1让我去吓唬上访村民,是郭某4和刘新宇领的路。我找的卜建伟、何森昌、代旭、王学峰、李志刚,卜建伟找的康健、王东明。我和郭某1关系好,他村上的房子都是我建的。恐吓的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是卜建伟将卢清喜鼻子打出血的。回到郭某1家后,郭某1说是李某17组织的,抓住他我出3万元把他腿打折。郭某1让郭某4给我们钱,我让何森昌请这些人吃饭了。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XXX陈述,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2007年10月11日17时许,郭某4带领20左右个男子到王家,当天只有我和李凤英在家,说不让王海森往前迈步了,领这些人来就是为了认认你家门,她领来的人还说摩托车是新买的,把腿打折就可惜摩托车了。

⑵被害人XXX陈述,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郭某4领来的人把我鼻子打出血了,郭某4说再签名告状将腿打折。当时我老伴和儿子卢东亮在家,没有人打我家其他人。

⑶被害人XXX陈述,陈述的内容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郭某4对其威胁说“要是敢再往前迈一步就把你们腿打折!”又说“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杨某21又上来打了刘庆江两个嘴巴子。

⑷被害人XXX、XXX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当天郭某4说“我们来认认门,再往前走半步(指告状的事),你儿子、孙子都有,小心点他们”。就有人上来要打黄春武,郭某4说,先别打他了,等查出有他再归拢他也不晚。他们就走了。

3、证人证言

⑴证人XXX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与卢清喜证实内容一致。未证实自己被郭某4打,事后给郭某1打电话,被郭某1给骂了。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卢清喜是其父亲,没有人打我家其他人。

⑷证人XXX等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金凤当时抱着孩子,郭某4还说你家要是签名了,就让刘庆江在炕上过后半辈子。还说你的小孙子多好啊,你就注意吧。她领的杨某21打刘庆江两下。

⑸证人卜建伟证言证实,是郭某1让郭某4领我们去的。郭某4与老太太吵吵时,杨某21给我使一个眼色,我就上去打老头了。一起去的还有田斌、康健、李志刚等人。

⑹证人XXX证言证实,证实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是杨某21找我们去的,说有村民告郭某1,让我们去吓唬他们。郭某4打卢妻两个嘴巴,事后给了我们不到2000元钱。

⑺被告人XXX等证言证实,与认定事实一致。

(八)2007年10月14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1将林海镇交通村村民朱继红找到村委会,因其未承认上访告郭某1一事,被郭某1、邱某2、袁某3、刘某8等人殴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姓朱的村民说我少给他分地了,申某5在场,就上去给他两个嘴巴,我上去踢他几脚,后来测量他家地还多一些,村上也未往回收。

⑵被告人刘某8供述,郭某1让我、邱某2、袁某3、郭秋等人将朱大小子找到村上的打更房。郭某1问朱告他没有,朱未承认,郭某1、我、郭建军就用拳脚给他打了,把他鼻子打出血,脸打肿了。

⑶被告人邱某2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陈述,我在家,郭秋找我说郭某1找我,我没去。袁某3、邱某2、刘某8、郭建军又到我家将我找到村上,在打更房郭某1看见我就打我几嘴巴子、几拳,问我签名没有,袁某3、邱某2、刘某8、郭建军也上来打我,把我打倒了,嘴和鼻子打出血,脸肿了。后来看我没承认就不打了,让我把脸上的血洗掉。我问为什么打我,郭某1说,我想打谁就打谁,白城市所有衙门口都可以告我,我都能摆平。没办法,我洗完脸就回家了。实际上我参加了上访告状郭某1的事情并签名了,当时不敢承认,如果承认了郭某1就得把我打死。我们都非常害怕他,他在我们村横行霸道,欺压百姓,养了一群打手,说打谁就打谁,百姓敢怒不敢言。

3、书证

办案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郭秋在逃,正在抓捕中。

(九)2007年1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1、郭某4指使邱某2纠集刘某8、郑某16及汪树海等人,分别持三角带和镐把等工具,窜至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民杨静家门前,对参与上访郭某1的李恒、杨静进行殴打,将李恒的右腿及杨静的左膝打伤。经松原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恒、杨静所受外伤,均为轻微伤。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我知道是邱某2、刘某8去打的李恒、杨静,但具体谁去的我不知道。

庭审中拒不供认此起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当天是邱某2让自己找的郑某16去村上,郑某16去后我就走了。

⑶被告人郑某16供述,供认该起违法事实。是郭某4给我找到村上,看见郭某4在交代邱某2什么事,之后邱某2就领我和刘新宇去杨静家。是郭某4让我们去打李恒的。邱某2拿三角带和我们三人拿镐把去的,我们都带着套帽。到以后看见刘某8也在那。殴打李恒和杨静的经过与认定一致,是刘新宇打的杨静。过了三、四天,李恒伤得不重还在村里走,郭某1就骂我们打得轻了,说“你们光打地了,要你们有什么用”。

⑷被告人邱某2、刘某8供述,供认该事实。因为上访的事情,郭某1还指派邱某2领着刘某8、郑某16、汪树海去打李恒。邱某2和刘某8拿三角带,郑某16和汪树海拿镐把。邱某2先打的李恒头部,接着我们都动手用手中的工具打了,没看清是谁打的杨静。当时我们带着套帽蒙着脸。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X陈述,证实被打的经过与认定事实一致。证实是被刘某8、郑某16、汪树海三人拿镐把打的,他们都是郭某1的打手。报案时因怕报复没敢说是这三人打的。因为我们是告状的,总有人看着我们的动向。汪树海穿黄大衣。除了刘某8、郑某16、汪树海三人还有一人没看清是谁,也动手打李恒了。

3、书证

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镐把、三角带经工作未能找到。

4、鉴定结论

松原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李恒右腿损伤,属轻微伤。杨静左膝损伤,属轻微伤。

(十)2007年11月某日23时许,因被害人郭喜林参与签名上访告郭某1,郭某1便指使常某7窜至郭喜林家,将其家的窗户玻璃砸碎十多块,物品损失价值折合人民币500余元。次日,被告人郭某4带领邱某2、常某7等人,到郭喜林家以此对其进行恐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此起违法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郭喜林家玻璃被砸后,我曾领邱某2、常某7等人去他家,就是去看看被砸啥样,之后就走了,没对郭喜林进行恐吓。

⑶被告人常某7供述,因郭喜林去北京告郭某1了,郭某1让我去找人把郭喜林家玻璃砸了,我就在一天晚上自己去扔了一个砖头,我听见有玻璃碎的声音就跑了。第二天郭某4、邱某2和我又去郭喜林家吓唬他说,别说砸你玻璃,我想要你左腿就要左腿,吓唬完领人就走了。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XXX陈述,与认定事实一致。当晚看见有三个人跑了,砸坏10多块玻璃,价值500余元。次日早,郭某4领着邱某2、常某7、郭秋、郭建军等人到我家说,你和别人说是我们砸的,能怎么地,别说砸你玻璃,我想要你左腿就要左腿,你信不信今晚就把你腿打折,吓唬完领人就走了,我害怕打我就出去躲了一个多月才回家。郭某1太狠了,我们村上的人都害怕他。

(十一)2007年冬季某日15时许,因被害人王芳和、盛占福参与签名上访郭某1,郭某1将王芳和、盛占福找到村委会其办公室,将王芳和、盛占福殴打,随后郭某4及刘新宇又将盛占福殴打。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拒不供认此起事实。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拒不供认此起事实。

2、被害人陈述

⑴被害人XXX陈述,我今年57岁,因为我签名告郭某1了,我和盛占福被找到村上,在郭某1办公室,郭某1打我嘴巴子,踢我几脚,盛占福被郭某1、郭某4和刘新宇打了。郭某1不管你多大年纪,老人小孩说打就打,霸道惯了。

⑵被害人XXX陈述,那天下午,我和王芳和被郭某4、刘新宇找到村上郭某1办公室,因为我签名告郭某1了,郭某1打我一嘴巴子,郭某4和刘新宇也上来打我了,之后就让我们回家了。

涉黑其它证据:

1、被告人供述

⑴被告人郭某1供述,我们村比不上省城,什么事总我一个人说了算。我把自己看成是土皇上,能走到今天全怪我一意孤行,自高自大,目中无人。我对不起被我欺负过的全村老百姓,由于我的犯罪坑害了许多老百姓。在村长选举时,我提名让我二哥袁某3当的村长,让我儿子郭某9当副村长。郭某9当上林海镇副镇长以后,我又让我女儿郭某4当了副村长,让儿媳妇的哥哥邱某2当副书记。会计是我堂弟郭某24。村妇女主任是我连襟的外孙女、副主任是我媳妇杨爱丽。在村里的这些人都是我安排的,整天围着我转。2004年村里开始有养殖场以后,今天少这个,明天缺那个,我就让村委会这些人晚上出去偷。这些年先后偷过水稻、花生、玉米、白菜、土豆、树木等。1998年或1999年,白城市市委招商引资,从台湾招来姓金的客商种桑养蚕,洮北区政府将任务交给交通村,当时地里的苗都已出来了,区委领导决定把20多垧树放了种桑树,林业局给办的采伐证交给村上,就把树放掉了种的桑树,当年的蚕茧被台商收走了,第二年桑树冻死了没长出来,区里领导就让种地了,就把林地归各家村民种了,二年后地就被村上收回来变成机动地了。

⑵被告人郭某4供述,我是2006年正月二十六任交通村副村长的。刘某8是2007年接常某7任治保主任,常某7任一社社主任。李某17是在2004年以前任养殖场厂长,申某5接任他。村里的事情一般都是郭某1做决定。郭某1做出的决定基本没人反对。我们村上给晚上巡逻的买镐把和木棒,平时都放在打更房里。

⑶被告人袁某3供述,郭某1是老大,称其“四哥”,郭某4是老二,郭某24是老三,我和邱某2是老四。从交通村养殖场建成时郭某1就指使我们偷东西。这些年我们偷了土豆、白菜、水稻、玉米、花生、杨树等。郭某1规定偷回来的东西交到村里,罚的钱都交村上,有50元、100元不等。不许到城里歌厅唱歌,抓住罚款等。养殖场厂长申某5、一社社主任常某7等都受郭某1指使。村里有一个养殖场,一个大米厂,收益都交村委会。村干部的工资都从这里出。当年洮北区政府将种桑养蚕选在交通村,我们就通知村民将自己家的林地砍掉种桑树,共有20倾左右的林木被砍伐,我不知道是否有采伐证等合法手续。但因有树根没时间清理,这时桑树已运到交通村了,时间来不及,我们就又换地方种的桑树,原来砍完树的地方都没种桑树,变成村上的机动地了。

⑷被告人邱某2供述,村上的事就郭某1一个人说的算,除了他就是他女儿郭某4,再就是郭某24。村长、副书记只是牌位,大事小事包括财经、罚款等方面都郭某1一人说了算。从1996年秋天开始,郭某1就让我和我们村的袁某3、常某7、申某5等人偷庄稼。经常是郭某1让我和常某7出去踩点,然后晚上就去偷。我们偷回来的东西谁也不敢往家拿,都拉回养殖场。

⑸被告人袁某6供述,2002年到2004年我任副村长,2006年我任农业机械化公司副经理。出去盗窃和盗伐林木的都是村干部、社主任和养殖场的人、劳模。每次都是郭某1指使,他每次都是告诉村干部邱某2、袁某3、郭某9领着,邱某2、袁某3再通知各社社长和养殖场厂长,养殖场厂长领工人参加,郭某9开车去。奖励问题所有都是郭某1说了算,他说谁是劳动模范谁就是,村里还给物质奖励,村干部的摩托车、电视机和手机等都是村里买的,这些事都是郭某1决定。

⑹被告人常某7供述,1999年我任一社主任,2003年我当村治保主任一年,2004年到2008年任社主任。盗窃每次都是郭某1指使,他每次都是告诉村干部邱某2、袁某3、郭某9领着,邱某2、袁某3再告诉各社社长和养殖场厂长,然后再由他们领工人参加,郭某9开车去。所有都是郭某1说得算,他说谁是劳动模范、先进党员、标兵谁就是,村里还给物质奖励,村干部的摩托车和手机都是村里买的,我的摩托车和手机也是村里买的。2007年8、9月份,郭某1决定将一社的一块地卖出去,谁卖都行多少不管,村上只收14万。这块地原来是林地,树被放掉,地被村上收回了。我就通过杨金宝以17.7万元卖给一个姓张的人了,有合同。郭某1让交村上14.5万元,1.2万元给郭某1个人,给杨金宝3000元,我自己得1.7万元。这块地现在始终没动。

⑺被告人白某25供述,我是1987年到现在任村现金员,2004年兼任保管员,书记一直是郭某1。村上参与盗窃、盗伐林木的都是村干部和养殖场的人,由袁某3、邱某2组织,郭某9开车拉着他们去,当时袁某3是村长,邱某2、郭某9是副村长。都是郭某1指使,他不发话谁也不敢去,发话谁也不敢不去。对于这些人,冬天郭某1有时给他们买大衣,皮鞋。袁某3、邱某2、常某7等村干部的摩托车和手机都是村上买的,奖励的事情都是郭某1决定。

⑻被告人申某5供述,我是2005年当养殖场厂长的。我们每次偷东西都是郭某1让去的,基本都是袁某3、邱某2领着,他们的手机都是村上买的,村上还给我们在村上干活的人开工资每年1万元左右。

⑼被告人李某17供述,每次都是村干部袁某3、郭某9、邱某2领着,养殖场由我领工人参加,都是郭某1指使,他不让我们去,我们谁也不敢去偷,他每次都是告诉邱某2、袁某3等人负责组织,郭某9开车,我组织养殖场的人具体实施。所有听郭某1话的人,他说谁是劳动模范、先进党员、标兵谁就是,还给奖金,逢年过节还给米面油等物品,我们这些参与偷东西、盗伐林木或其他犯罪的人都得到过。但不听他话的人,不管干多好都得不到这些。郭某1实际上就是我们村的“土皇帝”,村上的事情,无论大事小情,都是他一人说的算,别人都不好使。村长袁某3、副书记邱某2是他的打手,副村长郭某4是郭某1女儿,会计郭某24是他堂弟,这些人都听命于他,全村的事情都是他一人决定,然后由这些人去执行。

⑽被告人郑某16供述,我是2007年10月开始在村上巡逻的,后来郭某1让我去他家巡逻,帮他看家护院,郭某1让我干啥我就干啥。郭某1每月给我1500元,逢年过节还给米面油等物品,再就是给予模范、先进、标兵什么的。

⑾被告人孙某15供述,每次盗窃都是申某5领着我们,但郭某1在村上说一不二,没有他的话,谁也不敢私自做这样的事,偷的东西都由郭某1主持分。郭某1说谁是劳动模范、谁就是,村里还给物质奖励,这些事都是郭某1决定。

2、证人证言

⑴被告人XXX证言证实,我们不同意砍树,但不同意能咋地,按照郭某1的话,树是你的有证也不行,砍完树地就是村上的,他愿意咋处理就咋处理,老百姓是敢怒不敢言。我们村的老百姓都怕郭某1,这些年挨打和挨骂的太多了,我们村村干部邱某2、郭某24、常某7、郭某4都是他的打手,老百姓哪敢说话。如果有提反对意见的,郭某1就给小鞋穿,不给你包机动地、到村上办事卡你,打骂老百姓。

⑵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们都不同意砍树,但郭某1的话没人敢不听,他是村上的土皇上,他说打谁邱某2、常某7他们就打谁,村上的巡逻队员郑某16、汪树海都是他的保镖,郭某1到哪他们就到哪,晚上都得到郭某1家值班。谁要提反对意见,他就收拾谁,他和上边领导好,有事打110都不敢来。郭某1夫妻过生日,村上的老百姓都得去最少100元,不去就给小鞋穿,村上福利不给你。村干部都是他的人,是他的打手,郭某1让他们干啥他们就干啥。

⑶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们都非常害怕郭某1,在我们村横行霸道,欺压百姓,他养了一群打手,说打谁就打谁,百姓敢怒不敢言。

⑷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秋,郭某1指使邱某2、刘某8、申某5等人去冯大清的打米厂偷了一车稻子,三、四千斤价值2000-3000元。当晚冯大清报案将申某5抓到派出所,郭某1让妻子杨爱丽和郭某24去找冯大清说和,冯大清撤诉了,村上把稻子送回去,派出所将申某5也放回来。郭某1是村书记,他女儿郭某4是副村长,儿子郭某9是副镇长,副书记邱某2是郭某9的大舅哥,会计郭某24是郭某1的叔伯兄弟,司机刘新宇是郭某4的小叔子,妇女主任吴丹是郭某1妻子杨爱丽的外孙女,村上都是他家的,全家都在村上吃,郭某1一人说的算,想咋的就咋地。我们在村上干活稍有不对就挨骂。2006年郭某4选副村长,郭某1宣布郭某4上任时,在大会说“宣郭某4上殿”,他说他在交通村就是皇上。还私自派村干部邱某2、袁某3等下去抓赌罚款,持续15年了。我就曾因打0.25元的麻将被罚款100元,也没有票子。郭某1他们就是法律,比警察还厉害,说罚就罚,说打就打。村里岁数大的到岁数小的都打。给村上干活的人配自行车、摩托车,他家雇郑某16、汪树海打更,村上开支,每天前后各一台摩托车护送郭某1骑自行车上班。私设公堂,谁家有事都整到村上打骂,不经过派出所他们就定了。郭某1一手遮天,其次是郭某4和杨爱丽,再其次是郭某24,剩下的都是走狗。

⑸证人XX证言证实,村上的副书记、副村长都是郭某1的亲属,邱某2是郭某1儿子的大舅哥,副村长郭某4是郭某1的姑娘。别人说话都不好使,就郭某1一个人说了算。有谁不听话,他手下的邱某2、刘某8等不是打就是骂,谁也不敢惹。

⑹证人XX等证言证实,我们这块林地叫一号小班,1988年我们就都有林权执照。2007年春秋,郭某1让王明武、郭宝芬、于长顺、唐海、王振发、张建华、刘金和、刘金海、郭洪波、王明久、刘淑清等十一家到村上开会,让我们把自己家的树地上的树砍了自己卖,地被村里收回做机动地向外卖,但我们也可交钱自己种地。村上给我们11家共2万元钱,每家分1800元,余下200元大家吃饭了。除了于长顺、张建华家的树是自己砍完自己处理的以外,其他家的树都被郭某1的女婿王峰买去,他砍伐拉走了。不知道他是否有采伐证,地现在都荒着。王明久、郭宝河、刘金海外出打工不在家。大家都不同意卖树,但要是不同意卖,郭某1得找大家的茬,给大家小鞋穿。

⑺证人XX等证言证实,项忠仁、刘淑清、于长顺、郭宝和我们四家是我们村的三小班林地。这地我们20年前就都有林照,现在找不到或丢失了。2005年春天村上让把树自己伐掉处理,地被村上收回后卖给郭兴权做房场盖房子占了。

⑻证人XX证言,证实2004年4月20日,郭某1找我说给1.7万元就把这块地从交通村上卖给我,我同意了,交钱后村上只给我开了1.6万元的收据。2006年7月我盖的房子。2007年4月2日,郭某1又以2500元卖给我挨着这块地的一块地,也开收据了。

⑼证人XXX等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前后,宋佰、刘金海、董凤才(董玉喜儿子)、吕洪福、任国山、郭凤德、于长顺、李树申的林地被郭某1组织把原有的林地毁掉植树养蚕,但毁掉后也没养蚕,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树伐后归自己,村上没给补偿费。现在被刘金海、宋佰、董凤才三家承包种花生、土豆了,承包费交村上了。

⑽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2006年春,郭某1让吕文辉、刘淑清、吕文学、邢海、任国山将树给砍伐了,后来是王峰领人给砍的,树除了吕文辉、吕文学、任国山被自己拉回家烧柴外,其余的被王峰买走了。林地直接变耕地被村上收回向外出租,租给邢海了。不知道王峰是否有采伐证。郭某1让砍的,不敢不听,不敢得罪他。

⑾证人XX等证言证实,分别是2004年、2007年租种二社的地,承包费都交村上了。地原来都是林地,已被砍伐好几年了。

⑿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1让王和、袁占国、王芳和、韩贵启、邹淑玉、王士财、袁某3、黄振家把原有的林地毁掉植树养蚕,但毁掉后也没养蚕,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不知道现在租给谁了。树都被自己砍了,郭某1让砍就得砍,老百姓都怕他,不砍就收拾你。

⒀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是2002或2003年租种二社的地,承包费都交村上了。地原来都是林地,已被砍伐十几年了。

⒁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1让王峰、魏德福、颜庆刚、高瑞清、袁占发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植树养蚕,但毁掉后也没养蚕,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不知道现在租给谁了。树都被自己砍了,郭某1让砍就得砍,老百姓都怕他,不敢不砍,不砍就收拾你。

⒂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是1998年春租种小短垅的地种植农作物了,这块地原来是林地,是1997年春伐树变为耕地,从村上承包的。

⒃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1让高瑞清、袁春发、华玉春、李凤萍、王立民、刘玉兰、袁占发、李金龙、任福生、王恒、黄淑芬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了,不知道现在租给谁了。树都被自己砍了,郭某1让砍就得砍,老百姓都怕他,不敢不砍,不砍就收拾你。

⒄证人XXX等证言证实,于宝全是1999年,袁占国是1997或1998年、何连成是2006年承包租种这块地种植农作物的,这块地原来是林地,是1997年春伐树变为耕地,从村上承包的。

⒅证人XX等证言证实,我们除了华玉峰外均有林照。2000年,吴军通过村上把卢振奎、何铁成、华玉峰、郭喜武家的林地买下开沙场,让卢振奎、何铁成、郭喜武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华玉峰家当时林地上没有树,都被村上收回给吴军变为沙坑了,现在租给王三开沙场了。我不愿意放树,因为林地可以长期使用,可以传给下一代,让村上这么一收就不属于我了。

⒆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2007年8月,除了吴殿臣外,我们各家的林地在没有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都被村上给毁掉,村上给王三开沙场了。王三给黄玉平家5000元钱。郭某1给吴殿臣4300元树钱,吴殿臣迫不得已把树卖掉,林地被村上收回。

⒇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张亚彪与交通村签订合同后,他把合同给我了,我给张亚彪10万元。2007年9月我在交通村开沙场,之后又在原来的基础上扩了2垧多的林地,向村上交了18万元。当时有树,树都被王峰在2007年10月1日前给砍掉拉走了。

(21)证人XXX证言,证实2007年8月,因我哥哥张亚峰是财政局农财科科长,我跟交通村签订使用三年沙坑的合同后,就没谈给交通村多少钱,郭某1只是说挣钱给村上搞点福利就行。之后我就把合同给王忠思,他就筹备沙场的事情,并说挣钱给我2万元。实际他给我6700元。我不知道王忠思后来扩大沙场面积的事情。

(22)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们是给王忠思在交通村的沙场打工的,王忠思扩大的面积原来是林地,后来2007年8月这些树被王峰领人砍了拉走了,不知道是谁家的树。

(23)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2007年夏,郭某1让周国军、宋德友、郭喜武、于成贵、范绍成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被村上收回变为村机动地或沙坑了,现在地都荒着。除了郭喜武、于成贵、范绍成的树外,树都被王峰砍了拉走了。

(24)证人XXX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或1998年,郭某1让杨某27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榆树砍掉,被村上收回变为沙坑了,现在地都荒着。除了张晓峰的树不知道情况下伐的外,树都被自己砍了。不愿意也没办法,在交通村郭某1说的事情就得照办。

(25)证人XXX等证言,证实我们有林照。1997年春,郭某1让宋德才、冯印、王玉龙、郭喜山、范绍成、吴占江、吕文学把原有的林地的杨树砍掉种桑养蚕,除了范绍成的种植桑树一、二年后树又被平了外,其余的被村上收回后也未种桑养蚕,而是变为村机动地向外承包了。不愿意也没办法,郭某1通知让砍谁敢不听。

(26)证人XXX证言,证实我是2002年在这块地上开始从村上承包19亩地的,现在种花生。这块地最早是林地,后来树被砍变成耕地了。

3、书证

⑴林权执照,证实村民王明武、刘金海、于长顺、刘金海、宋佰、吕洪福、林景海、吕文学、邢海、任国山、袁占国、王芳和、韩贵启、袁某3、黄春武、王风、颜宪才、颜德福、高瑞清、袁占付、李金龙、任福生、王化方、王玉国、张玉祥、吴殿臣、周俊清、宋德友、郭喜武、于成贵、宋广生、冯印均持有林权执照。

⑵村民郭兴权占地使用的收据、协议书证实,2004年4月20日村上收郭兴权1.6万元;2005年7月18日郭兴权与交通村签署的协议;2007年4月2日村上收郭兴权2500元。

⑶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实村民宋佰、董凤才、刘杰2005年-2007年承包土地的年限及交款情况。

⑷收据,证实村民李长文、任义臣、张显东2007年承包土地所交的承包费数额。

⑸合同及收据各一枚,证实村民杨秀成2007年承包土地合同及承包费数额。

⑹办案说明证实,2008年12月17日,松原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工作人员到白城市洮北区政府了解林海镇交通村种桑养蚕一事。经区政府办公室相关人员介绍,因时间久远,原人员已调离,且公安机关在区政府及档案局调取档案,并未发现有关林海镇交通村种桑养蚕一事的文件。卷中提取的相关林照的复印件均复印自林权执照持有人,与原件相一致。

⑺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证明、交通村证明证实,郭某11986年8月至1997年12月,任交通村支部书记;1997年7月-1998年4月任林海镇副镇长;1998年4月任林海镇副书记、交通村党支部书记。袁某31989年任交通村副主任,1992年任交通村村主任。邱某22002年3月至2006年1月任交通村副村长;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副书记。郭某4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副村长。郭某91999年4月至2005年10月任交通村副村长;2004年8月至2005年10月兼任林海镇团书记;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任林海镇组织委员;2006年11月到现在,任林海镇副镇长。郭某241992年10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的会计。白某251992年10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的现金员。常某72003年3月至2003年11月任交通村治保主任。刘某8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治保主任。李某17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任交通村养殖场厂长。申某5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养殖场厂长。袁某62006年1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机械化公司经理。吴晓丽2005年3月至2008年2月任交通村妇女主任。

⑻29个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证实,29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与认定事实一致。

⑼鉴定人啜志明、吴纪峰的林学高级工程师证证实,鉴定人啜志明、吴纪峰有鉴定资格。

⑽办案说明、照片证实,本案中所有复印材料均来源于本案中真实材料。更房存放镐把、三角带、套帽未能找到。邱某2等人配发的摩托车及半截子车、304拖拉机等物品属交通村集体财产,现在村库房存放。在讯问郭某1、邱某2等29名被告人过程中遵循依法办案,不存在刑讯逼供、违法办案现象。给邱某2、刘某8等人配的摩托车、半截子车、304拖拉机、快码子锯等物证照片。

⑾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2月23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长春市站前春谊宾馆门前将被告人郭某1抓获。2008年2月21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将被告人郭某4抓获。2008年4月7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白城市一饭店内将被告人郭某9抓获。2008年2月3日,在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将袁某3、邱某2、刘某8、郑某16、汪树海抓获。2008年1月30日,通过特情提供线索在白城市洮北区长庆路口将杨某21抓获。2008年2月29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白城市警方的配合下,在洮南市将被告人郭某22抓获。同日,在两地警方的密切合作下,在洮南市大通乡将赵某23抓获。

2008年4月24日,松原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郭某24家属的带领下到辽宁省沈阳市,被告人郭某24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常某7于2008年2月24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刘某29于2008年2月25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徐某20、华某28于2008年2月26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黄某18于2008年2月27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袁某6、孙某15、章某19于2008年2月29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郭某13、郭某26于2008年3月1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王某11于2008年3月3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杨某10、李某17于2008年3月4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申某5、刘某14、崔某12于2008年3月5日到专案组投案;被告人白某25于2008年3月22日到专案组投案。

⑿杨某21的前科判决书。

4、勘查、检验笔录

⑴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林海镇交通村林地现场勘测报告、现场勘查表、勘测图,由村民指认林地现场,参照林相图及现场核对小班、面积、原地类、现地类。共涉及11个小班,面积为22、8公顷原有林地,现剩余2.6公顷林地,现地类(20、2公顷)变为耕地、沙坑、荒地、建筑物。

⑵白城市洮北区林业局证明,经我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林海镇交通村损失林地面积合计20.2公顷。上述林地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将原有林地擅自改变用途,变为耕地等。具体林班、小班、面积详见附图、附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郭某1、郭某4、邱某2、袁某3、郭某9、申某5、袁某6、刘某8、常某7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中被告人郭某1为组织和领导者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在任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书记期间,村委会成员副书记邱某2、村长袁某3、副村长郭某4均系其家族成员,关系密切。被告人郭某4、邱某2、袁某3与郭某9、申某5、袁某6、刘某8、常某7在郭某1的领导、指挥下,进行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盗窃、盗伐林木等犯罪活动。这些人形成一个较长期在一定地域有组织地从事犯罪活动的稳定组织,他们之间有固定的领导者,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形成了刑法意义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中郭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郭某4、袁某3、邱某2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郭某9、申某5、袁某6、刘某8、常某7为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均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4、郑某16、李某17、杨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事实,经查,四被告人虽受被告人郭某1指使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及结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认定其犯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妥,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24、郑某16、李某17、杨某2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述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点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涉及故意伤害罪的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未参与此起犯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及郭某4虽否认此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邱某2、申某5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指使他人故意伤害王海森等人,并致成轻伤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非法拘禁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意见,经查,在郭某1指使下,邱某2等人非法将被害人李恒、杨义等人分别强行带到村委会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三个余小时,且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人郭某4、郭某9虽当时未实施殴打行为,但与其他被告人已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成为目标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对被害人起到了震慑作用,加剧了被害人的恐惧心里,达到了对被害人精神强制的作用。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寻衅滋事的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指使被告人郭某4到电视台起哄闹事,被告人郭某4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庭审中虽否认此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同案犯白某25、证人邱某2、郑某16、杨静、李某17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提出,没有指使他人盗窃、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并在庭审中向本院出具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人郭某1不具有作案时间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自2004年村里开始有养殖场以后,今天少这个、明天缺那个,我就让村委会这些人晚上出去偷。这些年先后偷过水稻、花生、玉米、树木等……”。被告人邱某2、袁某3、申某5等多名被告人均证实是受郭某1指使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相互印证。且其向本院出具的住院病例证实的住院时间与本院认定的犯罪时间并不发生冲突,故对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涉案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赃物数额认定过高及有关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观点,经查,因涉案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对涉案赃物价值的认定是依据失主的陈述结合被告人供述,及专业司法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而确定的,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赃物认定数额过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涉案的相关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胁从犯的观点,经查,在盗窃、盗伐林木中,因为被告人邱某2、袁某3、申某5、李某17、刘某8明显起主要作用,故对于其所提出的在盗窃及盗伐林木过程中系从犯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相关被告人及辩护提出在犯罪过程中系胁从犯的观点,经查,在参与盗窃及盗伐林木过程中,相关被告人均是在郭某1等人组织、指挥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并不是在别人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胁下进行的,而是积极、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根据其所实施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不属于胁从犯,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4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4不构成盗窃罪的观点,经查,庭审中被告人郭某4虽否认盗窃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同案犯申某5、袁某6、孙某15等人的供述及失主王志海、孙洪和等人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4指使他人盗窃生猪的事实成立,属共同犯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9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六起,而实际被告人郭某9只参与五起,并向本院出具住院病历一份,证实被告人郭某9没有作案时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9盗窃崔国栋、孙凤才两家玉米2000公斤的事实,有同案犯常某7、袁某6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9参与了该起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3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三起,而实际被告人袁某3只参与一起,公诉机关认定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3虽否认盗伐失主黄兴军、王恒家杨树共计35棵的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当时偷树时,因为我年纪大了没让我去,给他们看养殖场院了,所以后期也给我买了一双220元的皮鞋”。其同案犯申某5供述:“是郭某1让袁某3在养殖场看家,让我和袁某6领养殖场的工人去偷树的,并让袁某3领我先去踩点,袁某3又去买的两把新锯,后期将树卖掉后,郭某1给我和袁某3等人买的200多元的皮鞋”。综上,能够证实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涉及抢劫王喜民家水稻的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犯有抢劫罪定性不准,均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涉案被告人在盗窃失主王喜民家水稻过程中,因阻止失主追撵,被告人邱某2以“再追就用洋叉扎死你”相威胁,并让被告人郑某16等人向车下踹、扔稻捆,以阻止失主追撵。庭审中,涉案被告人虽否认此事实,但有被告人黄某18、王某11、章某19、徐某20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及失主王喜民、证人吴海龙、马立强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涉案被告人因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及其向车下踹、扔稻捆及扔洋叉的事实成立。对于有关涉案被告人及辩护人辩解称当时在车斗内,并未实施抢劫行为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袁某3等人虽在车斗内,未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但对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均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没有超出与行为被告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畴,其行为均由盗窃而转化成为抢劫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申某5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某5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申某5在盗窃水稻过程中,被失主发现,为抗拒抓捕而采取开车撞人的手段与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告人申某5虽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有同案犯邱某2等人的证实及证人沙振武、吴洪岩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行为已转化完成为抢劫罪。故本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及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均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虽拒不供认指使他人将生猪卖给他人的事实,但有同案申某5、袁某6的供述,及被告人郭某4、刘某14、孙某15等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1明知生猪是盗窃所得,而指使他人将赃物卖给他人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4庭审中虽拒不供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两起犯罪事实,但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并有其同案犯刘某8、华某28及证人袁某3、申某5、王勇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及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簿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4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对此起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被告人郭某1虽拒不供认此起犯罪事实,但有同案犯郭某4、郭某24、白某25的供述及证人杨某21、蒲恩林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能够证实此起犯罪的事实成立。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及挪用资金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虽拒不供认所犯罪行,但有证人冯大清、郭某24、白某25、宫喜军、赵梅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侵占人民币39.25万元、挪用资金10万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郭某1、郭某4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1没有指使他人参与、被告人郭某4没有参与其他违法事实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1、郭某4虽对涉案的部分违法事实予以否认,但有相关被告人的稳定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袁某3、邱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没有参与殴打朱继红的违法事实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虽对此起违法事实拒不供认,但有被告人郭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某8的供述,被害人朱继红的陈述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参与此起违法事实的事实成立,故对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李某17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17揭发郭某1犯罪行为,属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17是在本案案发前与其他村民以联名上访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郭某1的违法乱纪行为,此时被告人李某17尚未到案,在时间上不符合有关立功情节的法律解释的规定,且依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郭某1的犯罪事实,均是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程序,调查取证后将此案予以告破,并不是被告人李某17检举、揭发所致。据此,不能认定李某17有立功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17应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于法律相悖,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涉案的有关被告人的辩护人向本院出具的村民联保证明予以证实被告人的现实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对相关被告人科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490.03元,误工费15946.64(37.61元×424天)元,护理费314.16元(52.36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379.78元(4189.89×20年×10﹪),共计27230.6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田淑娟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9559.58元,误工费15946.64元(37.61元×424天),护理费1099.56元(52.36元×7天×2人+52.36×7),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59.56元(4189.89×20年×20﹪),共计44865.3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庆德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766.08元,误工费19068.27元(37.61元×507天),护理费1256.64元(52.36元×8×2+52.3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1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6759.56元(4189.89元×20年×20﹪),共计44450.5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凤英应得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341.25元,误工费188.05元(37.61元×5天),护理费261.8元(52.36元×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交通费250元,共计22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证实,原告王海森、田淑娟、颜庆德、李凤英均系农村居民。

2、诊断书及住院病历证实,四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同时证实原告王海森住院6天,均为二级护理;田淑娟住院13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7天;颜庆德住院16天,一级护理8天,二级护理8天;李凤英住院5天,均为二级护理。

3、医药费票据证实,原告王海森花费医药费1490.03元;原告田淑娟花费医药费9559.58元;颜庆德花费医药费5766.08元;李凤英花费医药费1341.25元。

4、鉴定书证实,原告王海森为十级伤残、田淑娟为九级伤残、颜庆德为九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证实,颜庆德鉴定费为1000元、王海森鉴定费为800元、田淑娟鉴定费为800元。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刘某8赔偿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应以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标准每日81.01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未向本院出具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保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田淑娟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恒要求被告人郭某1、郭某4、邱某2、刘某8赔偿其经济损失12300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义要求被告人郭某1、郭某4、邱某2、刘某8赔偿其经济损失51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恒、杨义在庭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颜庆德、李凤英均要求被告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赵某23、郭某2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田淑娟、颜庆德、李凤英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对于被告人邱某2、申某5、郭某22、赵某23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对各自实施殴打行为的被害人负民事赔偿责任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邱某2、申某5在被告人郭某1的指使下,分别带领郭某22、赵某23等人对四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四被告人主观上对被害人均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后期只是由于分工不同,才分别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对损害后果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四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在任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村书记期间,以交通村村委会为依托,以其家族人员及亲信组成所谓的交通村村委会成员为犯罪组织人员,形成了由其所领导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指使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9441.6元,数额特别巨大;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指使他人予以销售;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67立方米,数量巨大;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39.25万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伐林木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郭某4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指使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指使并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杨树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代为销售,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0428元;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伙同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非法拘禁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郭某4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2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6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1693.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指使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2起,合计7.469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邱某2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2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3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及指使他人进行违法活动事实3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0640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指使并参与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3起,合计8.101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某3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4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指使他人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郭某24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郭某24在其家属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24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9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6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94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在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郭某9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申某5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1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42572元,数额巨大;伙同他人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申某5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申某5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6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0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644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袁某6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某6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8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5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作案2起,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非法拘禁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8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7参加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参与违法活动事实2起),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2280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盗窃罪、抢劫罪。在抢劫罪、盗窃罪中,被告人常某7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常某7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16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且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抢劫罪。在非法拘禁罪、抢劫罪中,被告人郑某16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并参与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3250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李某17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1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民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鉴于被告人杨某21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在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杨某21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25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伙同他人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一支;为逃避依法查处,掩盖其涉案书证,故意销毁白城市洮北区林海镇洮北区交通村的会计帐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在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中,被告人白某25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白某25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25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1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4551.6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5起,合计14.8654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王某11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11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5718元,数额巨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抢劫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崔某12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催金龙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崔某12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1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1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52871.6元,数额特别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杨某10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10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1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4551.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郭某13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在2004年冬季参与的盗伐林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3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1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1321.6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6起,合计21.2326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刘扬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14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15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7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32258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公私合法所有的林木,作案4起,合计12.479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孙某15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15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750元,数额巨大;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伙同他人擅自砍伐集体合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在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中,被告人郭某26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某26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26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黄某1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3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9750元,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盗窃罪、抢劫罪中,被告人黄某18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18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章某1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在盗窃罪、抢劫罪中,被告人章某19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19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20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而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及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罪中,被告人徐某20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20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2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4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7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杨某27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杨某27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杨某27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华某28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明知水稻系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华某28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华某28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并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华某28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刘某2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作案2起,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刘某29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29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29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部分经济损失,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29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的基层组织愿意为其实施监管的考量因素,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郭某22、赵某23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鉴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郭某4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非法持有枪支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郭某4、邱某2、袁某3、郭某9、申某5、袁某6、李某17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邱某2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盗伐林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邱某2、袁某3、申某5、袁某6、李某17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在故意销毁会计帐薄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3日始至2028年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4日始至2026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4日始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2日始至2021年2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五、被告人申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2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六、被告人袁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20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七、被告人常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八、被告人刘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3日始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4月8日始至2014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被告人杨某10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1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二、被告人崔某1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三、被告人郭某13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某14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3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五、被告人孙某15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3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六、被告人郑某1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7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七、被告人李某17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八、被告人黄某18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十九、被告人章某19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被告人徐某20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9年2月24日始至2011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杨某21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1月30日始至2009年5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郭某2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始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十三、被告人赵某2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始至2010年2月28日止)。

二十四、被告人郭某24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白某25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销毁会计帐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郭某26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杨某27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华某28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刘某29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予以缴纳)。

三十、被告人郭某1、郭某4、邱某2、申某5、郭某22、赵某23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经济损失人民币27230.61元;田淑娟经济损失人民币44865.34元;颜庆德经济损失人民币44450.55元;李凤英经济损失人民币2291.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给付款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十一、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海森、田淑娟、颜庆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恒的诉讼请求。

三十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义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十二份。

审判长王彦军

审判员赵志伟

代理审判员路平

裁判日期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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