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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22刑初241号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2-06   阅读: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鄂0822刑初241号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受贿罪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9﹞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刘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8年,被告人谢某某与沙洋县纪山国土资源所所长叶明(另案处理)、纪山镇砖桥村治保主任吴修乔(另案处理)勾结,利用其本人和叶某负责新建农村宅基地〈住房〉审批工作、对违建行为进行巡查等工作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谢某某作为沙洋县纪山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经办请托事宜。两年间,谢某某伙同叶某、吴某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7万元,其中谢某某分得7.3万元,叶某分得7.4万元,吴某3分得12.3万元。2018年,谢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单独收受他人财物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谢某某将上述赃款9.3万元全部用于其个人和家庭开支。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10月,荆门市旭强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万某购买了3200㎡的农用地用于扩建厂房,但扩建厂房前必须将农用地的土地性质变更为建设用地。2017年7月的一天,万某得知吴某3与叶某关系密切,遂委托吴某3找叶某帮忙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吴某3将万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和谢某某,叶某提出要15万元的好处费,吴某3向万某转达了叶某的要求,万某认为费用过高,后经反复协商,叶某同意万某拿出11万元好处费后帮助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2017年8月,万某将11万元现金存入吴某3的银行账户。吴某3担心叶某收钱后不能将请托事项办好,遂对叶某谎称只收到了万某送的6万元,剩余的5万元待事情办妥后再由万某给付,叶某遂将这6万元进行分配,谢某某、叶某、吴某3各分得2万元。之后,吴某3将实际收受万某11万元的事实告诉了谢某某,谢某某又告知了叶某,叶某认为待事情办好后,吴某3会将余下的5万元拿出来进行分配,便未予以追问。不久,叶某等人为万某办理土地性质的变更手续,截至案发尚未完成。

2.2016年下半年,砖桥村九组村民冯某1将自有的住房出售后想新建一处住房,但新建住房不符合规定。2017年10月,冯某1考虑到吴某3与叶某关系密切,便委托吴某3找叶某帮忙,让其能够顺利新建住房而不被查处。吴某3将冯某1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和谢某某,叶某提出要3万元的好处费。吴某3通过吴某2将叶某的要求转达给冯某1,冯某1同意,并通过吴某2将3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某3。之后,吴某3将此事告诉叶某,叶某将这3万元进行分配,谢某某、叶某、吴某3各分得1万元。此后,冯某1顺利新建了住房,叶某、谢某某等人没有进行查处。

3.2017年,个体工程商余某了解到有许多荆州市的拆迁户想在纪山镇砖桥村购买住房,遂决定在砖桥村新建一批住房后出售赚钱,但一个户头只能建一处住房,新建多处住房属于违建。2017年下半年,余某向吴某3提出在砖桥村新建一批住房的计划,希望吴某3找叶某帮忙,在其建房时给予关照,不进行查处,吴某3表示同意。2017年11月30日、12月1日,余某分两次通过微信向吴某3转账2万元,另拿出1万元现金给吴某3。吴某3将余某的请托事项以及收了3万元好处费的事实告诉了叶某和谢某某,叶某表示同意并将3万元进行分配,谢某某、叶某、吴某3各分得1万元。2017年至2018年,余某先后在砖桥村建了7处住房,其中1处住房是以其个人户头新建,履行了审批手续,属于合法建筑,余下的6处住房均属于违法建筑,叶某、谢某某等人仅查处了其中2处,剩余4处均未查处。目前,余某已将这4处违建住房出售。

4.2017年上半年,周某(不具有砖桥村户口)在纪山镇砖桥村九组购买了几间瓦房用于改建之后养牛,需以砖桥村本地户口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属于违建。2018年2月,周某通过易某的介绍认识了吴某3,便委托吴某3向纪山国土资源所打招呼,在其建房时给予关照,不进行查处。吴某3将周某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和谢某某,叶某提出要4万元的好处费。吴某3将叶某的要求通过易某转达给周某,周某同意。2018年6月左右的一天,周某和易某到吴某3家中送去4万元现金,吴某3约叶某和谢某某到其家中吃饭,并将4万元进行分配,叶某分得1.4万元,谢某某、吴某3二人各分得1.3万元。2018年7月,周某便开始改建房子,叶某、谢某某等人未进行查处。开工不久,砖桥村让周某停工,该房至今未改建好。

5.2018年上半年,纪山镇砖桥村村民孟庆亮考虑到自己位于砖桥村十二组的住房非常破旧,准备以其表妹孙孟的名义申请在砖桥村六组新建一处住房。孟庆亮委托吴某3找纪山国土资源所相关领导打招呼,在其新建住房申报审批上给予关照,吴某3同意并让孟庆亮拿3万元给自己打点关系。之后,吴某3将孟庆亮的请托事项告诉了叶某和谢某某,并提出收取3万元好处费,叶某和谢某某同意。几天后,吴某3和谢某某开车经过孟庆亮家时,孟庆亮将3万元给了吴某3,吴某3将其中1万元给了谢某某,又于第二天给了叶某1万元,余下的1万元退还给了孟庆亮。事后,孟庆亮以孙孟的名义申请新建住房的手续顺利获得审批,并在2018年9月左右建好新房。

6.2018年,胡某考虑到其位于砖桥村十一组的住房非常破旧,已不适合居住,便准备以自己和姐夫李自雄(荆州市纪南镇人)的名义新建两处住房。2018年5月,胡某找到吴某3,送其3万元现金,委托吴某3向纪山国土资源所相关领导打招呼,同意其在砖桥村新建两处住房。吴某3将胡某的请托事项及收受3万元的事实告诉了叶某和谢某某,叶某和谢某某同意,并将3万元现金进行分配,每人分得1万元。此后,胡某在未办理建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新建了一处住房,叶某和谢某某等人未进行查处。另外,由于李某2并非砖桥村的户口,胡某以李某2名义上报的建房申请未获批准。

7.2018年上半年,李某1考虑到其位于砖桥村七组的住房非常破旧,已不适合居住,便想拆除后在原址上重建一处住房。李某1向纪山国土资源所递交申请后一直未获审批。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李某1找到谢某某,请求谢某某尽快审批其新建住房的申请,并送给其1万元现金,谢某某同意,并审批了该建房申请。李某1将住房建好后,想再建一处住房,于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再次找到谢某某,送其1万元现金,请求谢某某帮忙办理第二处住房的审批手续。谢某某告诉李某1,一个户头只能修建一处住房,若想修建第二处住房必须另寻一个户头,同时承诺到时会帮忙办理审批手续。由于李某1未寻到其他户头,其第二处住房的审批手续便一直未办理。

2019年8月16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联系纪山镇纪委,通过纪山镇纪委电话通知叶某、谢某某,两人在纪山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沙洋县监察委员会归案。2019年9月9日,沙洋县监察委员会扣押了谢某某家属退缴的9.3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

由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谢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其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3.其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起着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犯罪行为不具有严重情节。4.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对谢某某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文件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纪山镇项目规划/建设审批表等系列材料、农商银行回执单、砖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系列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谢某某的户籍证明、简历、情况说明;证人李某1、万某、吴某1、冯某1、吴某2、余某、胡某、周某、易某、冯某2、孟某、盛某的证言;同案犯叶某、吴某3的供述;吴某3农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谢某某微信的账单记录以及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国家工作人员叶某以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吴某3,利用自身和叶某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索取、非法收受以及单独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犯的作用相当,不应认定为从犯。谢某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在纪山镇纪委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沙洋县监察委接受调查,并主如实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谢某某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谢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和第3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第2项和第4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谢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悔罪态度好,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另有荆门市东宝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并建议适用非监禁刑,可以对谢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9.3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超敏

人民陪审员  周运清

人民陪审员  何春桃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周荣

书记员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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