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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12   阅读: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第277号】盗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应如何定性:理论上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盗窃罪(未遂)二罪来评价。考虑到被告人盗窃所指向的目标不太可能涉及数额巨大的财物(一个私营小厂的会计室),且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与窃取空白支票之间具有自然的连续性,因此,对其盗窃财物未遂行为不予定罪处罚应是可以的。需要指出的是,如行为人盗窃所指向的目标是金融机构等,即使盗窃未遂,也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予以定罪处罚。

【第71号】涂改、变造存折后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对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原则是一种比较成熟的刑法理论,已被司法实务部门所普遍接受,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按这一原则处理。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刑法分则对一些实际生活中经常发生的牵连犯罪在定罪处刑上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对这些牵连犯的处罚,无疑应当依照刑法的特别规定定罪处刑。如本案,被告人王某1使用自己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虽然其涂改存折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变造金融票证罪;其使用变造的存折到银行去骗取财物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然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已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所说的使用伪造、变造金融凭证,当然包括使用者本人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的情况在内。尽管伪造、变造的行为也可单独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但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从立法上排除了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的适用。因此,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某1以变造金融票证罪定罪,是错误的。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只能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定罪处罚,其诈骗不论既遂还是未遂,均不影响此罪的成立。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005页:刑法没有规定变造信用卡,于是,对于变造信用卡应如何处理,便成为争论问题之一。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变造信用卡的行为不能以伪造信用卡罪论处,并建议将刑法第177条的“伪造信用卡”修改为“伪造、变造信用卡”。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所谓的变造信用卡。

事实上,对信用卡进行非本质的变造,一般不具有实际意义。一旦行为人对信用卡的实质内容进行加工,使加工后的信用卡与原信用卡丧失实质的同一性,则应认定为伪造信用卡。所以,在起草《刑法修正案(五)》的过程中,立法机关调研时了解到,所谓的“变造”形式多样,有的是在过期卡、作废卡、盗窃卡、丢失卡等各种信息完整的真实信用卡上修改关键要素,如重新压印卡号、有效期和姓名,甚至对信用卡磁条重新写磁;有的是对非法获取的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进行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立法机关经研究后认为,这种所谓的变造,除只保留信用卡外形以外,其信用卡的内容与银行发行的真实信用卡都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其实质就是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应当按照伪造信用卡定性。因此,《刑法修正案(五)》没有对“变造”信用卡作规定。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十张以上的;

(二)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2013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是否属于金融票证的批复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办理支付结算和现金收付的重要依据,未(办法》规定填写的结算凭证,银行有权不予受理。因面,结算凭证一般可为银行在办理支付结算活动中所使用的,据以执行客户支付指令、办理资转的凭证。根据《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3号)第五条、第十九条和《办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电子支付指令质支付凭证具有同等效力,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可理解行对电子支付指令进行确认后,向客户提供的用以证明银行受理了相关业单证,并非办理支付结算业务和资金划转的依据,也不能证明有关的货币或资金清算已经完成。综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包括纸质形式)不属于凭证,也不属于金融票证。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银行现金解款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性质认定事宜的复函

一、现金解款单是客户到银行办理现全最在业务的专用凭证,也是银行和它证明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了资金收付关系,代表相互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因此,它应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金融票证范畴。

二、对账单是银行与客户之间账务往来记录的事后辅助核查证明,没有固定的格式和要素,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金融票证。

三、银行询证面是银行向有关询证部门证实单位或个人资金状况和信誉的证明文件,它应属于资信证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金融票证。


(2008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2008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进账单、支票存根联、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经研究,并征求人民银行意见,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贷方传票属于银行结算凭证,而支票存根联是出票人自行留存、用于核对账务的内部凭证,不属于银行结算凭证。


(2009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进账单是否属于银行结算凭证的批复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前期就比问题的相关复函,银行现金缴款单、进账单均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的银行结算凭证。


(2003 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单位取款凭条性质认定问题的意见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的有关规定,银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是银行、单位和个人凭以记载账务的会计凭证,是记载经济业务和明确经济责任的一种书面证明。单位取款凭条,是存款人开户银行根据存款人委托,从其账户中将款项支付给指定收款人的一种书面证明,应属银行结算凭证。


(2007 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伪造、变造金融凭证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一、《刑法》意义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其核心是对金融票证的物理性状进行改变。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先将资金存入xx信用社取得存单,再假称存单丢失,通过办理存单挂失手续将存款提现的方法取得已挂失的存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范畴。

二、银行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的金融票证。


(2001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意见

对居间贩卖假金融票证的行为,首先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如果不能认定共同犯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而只能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办理,而不宜对此再掌握不同的追诉标准。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贩卖假金融票证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贩卖,或者明知他人实施金融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的,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者金融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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