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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某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0·12”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9-1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2 总第119辑)

宝某精密螺丝(浙江)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10·12”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裁判理由

(一)污染环境罪中“严重污染环境”及“后果特别严重”的认定《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第一个量刑幅度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个量刑幅度为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污染环境”为污染环境罪的入罪要件,“后果特别严重”为法定刑升格要件。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3年解释》)第一条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但近年来,污染环境犯罪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了更有效地打击、预防犯罪,2016 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新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同时废止了《2013年解释》。《解释》第一条规定了十七项“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并在第十八项进行了兜底性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第五项分别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均属于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案中,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被告人张传江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34.59吨;被告人朱辉勇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28.29吨,非法倾倒危险废物均在3吨以上,均属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单位宝某公司和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涂伟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71.63吨;刘宏桂参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1008.73吨;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参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62.88吨、伙同他人非法倾倒有毒、有害固体废物造成公私财产损失7943924.14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后果特别严重。

(二)污染环境罪主观要件的认定

污染环境罪系《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基础上修改而来,考虑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以实际危害后果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造成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打击不力,且污染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确定等实际问题,为了加大对污染环境犯罪的惩处力度,《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条进行了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将本罪构成要件由原来的“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降低了犯罪构成的门槛。从修正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分析,其主观构成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行为是故意为之,但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是持过失的心态。但修正后的法条显然对被告人主观认识因素提出了不同要求。污染环境罪中包括虽未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但长期违反国家规定,超标准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已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的情形;换言之,污染环境罪不要求行为人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有认识,只要行为人认识到其行为会使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或破坏即可。

本案中,根据被告单位宝某公司委托他人编制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自行编制的危险废物管理计划表、嘉善县环保局的批复等证据,结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施行的时间,足以证明宝某公司明知涉案酸洗污泥为危险废物,其为了降低公司成本,委托不具有处置资质的人员处置危险废物,主观方面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黄冠群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总负责人,同时系宝某公司环保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负责宝某公司的全部事宜,其明知酸洗污泥属于危险废物仍非法处置,主观方面亦具有污染环境的故意;被告人姜家清从2016年4月左右就开始负责宝某公司酸洗污泥的处置工作,其供述2016年就联系了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公司处置酸洗污泥,因为处置价格过高作罢,后委托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李长红等人处置酸洗污泥,显属故意犯罪;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三人均无处置危险废物资质,且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伪造文书、印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系故意犯罪;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作为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污泥的二次中间商及接收方,无合法经营实体,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四处寻找地点对危险废物进行夜间倾倒,系故意犯罪;被告人张传江、朱辉勇作为危险废物酸洗污泥的运输者,虽然不知道污泥具体危险成分,但是结合二人工作经验,通过装货货场的警示标牌、货物与约定不符、无故加盖雨

布、凌晨到达等疑点可以推断出二人明知该批货物存在问题且无法进行合法运输,但二人仍选择继续运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故意犯罪。

(三)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处理规则

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或者有毒、有害物质,以降低生产成本或谋取不法利益。行为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呈现出明显的产业化迹象,甚至形成专门的“一条龙”产业链。为了更好地打击犯罪,切断利益链条,既要依法严惩直接污染环境的行为人,又要打击污染源头以及幕后操控者。《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本案中,被告单位宝某公司是危险废物产生的源头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委托没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个人非法处置。被告人李长红、涂伟东、刘宏桂共同合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汪和平、汪文革作为中间人联系上下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被告人吴祖祥、朱凤华、查龙你也共同合作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形成处置危险废物的产业链,最终导致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发生,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于法有据。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非法倾倒固体废胶木污染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各被告在各自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范围内承担恢复原状、赔偿应急处置费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费用。各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还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应通过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同时对环境侵害者起到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

【编后语】

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蓬勃发展,经济快速增长、人口持续增加、工农业及生活污染物排放总量不断增大,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也达到空前的程度,我国的生态环境面临十分严峻的形势,环境污染已经成为我国当前重大的社会公害。当前,长江流域污染环境活动多发易发,江、浙两地的企业将固体废物跨省运输至安徽省长江沿线非法倾倒,严重污染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长江中下游各级人民法院要依法审理长江中下游城市群重化工、重金属、工业固体废弃物等工业污染案件,保障江河湖泊生态环境安全,要充分认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对长江经济带发展的重要意义,依法维护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安全,为建设天蓝地绿水清的长江经济带生态走廊提供有力司法保障。“10·12”跨省倾倒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案是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环境保护部联合挂牌督办的在国内具有重大影响的长江沿线倾倒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新华网、人民网、法制网、凤凰网、《人民法院报》、新华社客户端以及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新闻直播间》等多家媒体对本案的发生及审判工作进行了公开报道。

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人民法院在审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刑事案件过程中,严格践行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切实保护好长江环境,精心守护好一方青山绿水,为切实保障绿色发展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本案依法严惩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分子,对所有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同时加大财产刑的处罚力度,并判令违法者承担污染环境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修复等费用,加大了污染环境行为的违法成本。通过本案的审理,对于打击严重危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震慑违法犯罪分子,推动长江流域环境综合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撰稿∶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吴建平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叶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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