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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5号]从案发现场检出了第三人的DNA,如何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0-29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9.1 总第114辑)

[第1255号]金某1故意杀人、抢夺、非法侵入住宅案-从案发现场检出了第三人的DNA,如何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本案中,从被告人金某1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案发现场检出了除金某1、姚某某外第三人的DNA,如何判断是否有其他人参与作案?

二、裁判理由

在我国,鉴定结论一直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通常被冠以“科学证据”的美誉,在司法实践中备受重视,往往被赋予较大的证明价值。但近年来的刑事审判工作也反映出,司法鉴定的程序、依据、过程和结论等方面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影响了鉴定结论的真实可靠性。有鉴于此,2005年10 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首次将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沿用了这样的表述。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这一概念从立法角度正式予以了确认。

这一修改,要求我们不能盲目依赖鉴定意见,必须对其证据能力进行严格的审查,当然也不能因噎废食,忽视了其在司法实践中不可替代的证明价值。在具体案件中,由于鉴定意见往往只涉及案件事实的一部分内容,我们应当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判断,确定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

我们认为,本案中虽然从被告人金某1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的案发现场检出了除金某1、姚某某以外第三人的DNA,但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被告人金某1实施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分析如下∶

1.本案破案经过清楚

2011年1月25日,安吉县公安局接到安吉县递铺镇万亩村村民郑某报警称,在其家中的出租房内发现一具女性尸体。经现场初步勘查,确定死者系姚某某。根据郑某母亲蒋某和周围邻居石某、潘某等人提供的证言,可基本确认系该出租房房客作案。因蒋某不能提供租客身份资料,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后从一张光碟上提取到相关可疑指纹,并通过指纹库比对确定被告人金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蒋某和其女儿郑某1月26日亦辨认出金某1即为该出租房房客。2011年1月27日通过技术手段在金某1女友施某的租房处将金某1抓获。经讯问,金某1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有客观性证据指向被告人作案

送检的被害人姚某某五个指甲擦拭物检出了被告人金某1的DNA物质,姚某某四个指甲擦拭物、现场一只水杯、一只避孕套上检出了金某1和姚某某的混合DNA,与金某1所供案发前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作案期间被姚某某抓伤的情节及对金某1的人身检查笔录吻合。

3.被告人金某1对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不讳,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1)根据被告人邻居石某、潘某和房东蒋某等人的证言,2011年1月25 日下午5点多,石某听到隔壁租房里有女子喊救命和砸东西的声音,之后就没人讲话了,十多分钟后,其告诉了回到家中的母亲潘某,潘某马上告诉了在附近小店的蒋某(路上没有发现其他人),蒋某即回家拿身份证登记簿并让另一租客王某在门口盯着,蒋某返回后敲金某1房门,金某1未开门,回答身份证在厂里,过十分钟左右,金某1开门与蒋某说了几句话后锁门独自骑车离开,潘某透过门缝发现地上有人,告诉蒋某,蒋某打电话给儿子郑某,郑某回家踢门入内发现姚某某躺在地上后报案,此时是下午6点多。这一经过与金某1所供作案时间、作案期间被害人呼救并踹墙、房东过来敲门要登记身份证、作案后其独自锁门离开及离开时被害人的状态等情节均能吻合。(2)金某1所供作案期间抽烟、吃橘子、使用三只避孕套及发生性关系后曾用餐巾纸擦拭等情节,均有现场勘查笔录和相关DNA鉴定结论的印证;所供捆绑被害人的方式与现场勘查所证情况吻合;据现场勘查提取了姚某某的戒指和钱包等物品,可排除金某1劫财的作案动机,其所供因姚某某不愿意留下来聊天,二人遂发生争执的案发起因具有可信性。

但同时,从案发现场也检出了男子B(据侦查人员对蒋某的调查访问,金某1于2011年1月4日承租案发租房,原来承租人为一对云南籍务工人员。警方分析认为,原来承租人在现场遗留精液、唾液、脱落细胞组织等生物物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并在2011年4月18日找到云南籍承租人徐某,经抽取徐某血样送检比对,确认了徐某与男子B为同一人)和男子C(目前身份无法查明)的DNA,具体如下∶(1)所送检的现场烟蒂2号、现场烟蒂3 号、现场烟蒂4号、现场水杯3号、现场橘子核2枚均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金某1和徐某混合而成。(2)所送检的现场地上避孕套1号内侧斑迹、现场地上3号避孕套内侧斑迹均检出人精斑,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金某1和徐某混合而成。(3)所送检现场地上避孕套3号外侧斑迹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姚某某和徐某混合而成。(4)所送检死者右乳头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分型图谱,可以由金某1和其他男子(排除徐某)混合而成。因此,能否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成了本案的焦点问题。案件审理中,合议庭结合在案证据和浙江省公安厅相关专家出具的DNA检验结果进行深入分析,确认了本案应系被告人金某1一人所为。主要理由是

1.现场出现徐某的DNA可得到合理解释,同时徐某也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

(1)现场出现徐某的DNA可以得到合理解释。公安技术人员到达现场时距案件发生有1个多小时的时间,但现场地上有多处明显的水迹,从地上提取的5枚烟蒂、3只避孕套、2粒橘子核中,有3枚烟蒂、2只避孕套、2粒橘子核存在明显被水浸泡、染有污渍的现象。根据DNA检验结果,现场提取的3枚烟蒂、2粒橘子核、2只避孕套和1只水杯上均检出金某1和徐某两人的混合DNA,应当说这个现象是不符合常理的,结合送检的所有检材中徐某的DNA都是伴随金某1或姚某某共同存在的,因此该问题应是现场检材遭徐某的DNA生物物质污染所致,污染的媒介是地上的水,而检出金某1和徐某混合DNA的水杯虽是从床边柜子上提取,因徐某使用过该柜子,不排除柜子上留有其DNA生物物质的可能性。

复核期间咨询相关专家,其认可了公安机关出具的DNA检验结果分析说明,认为徐某刚搬离出租房一个月,现场留有其DNA物质是很有可能的,并且现场的水迹可以形成DNA物质的扩散,当然也不排除公安机关提取证据不规范造成检材污染的可能,本案关键是确认徐某不具有作案时间。

(2)徐某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动机。根据房东蒋某的证言,徐某从2010 年4月左右租住该出租房,2010年12月底退租离开。徐某陈述,其与妻子2010年4月在递铺镇万亩村坝头自然村租房,2010年12月离开安吉回云南过年,2011年2月又到安吉打工。同时,警方经对徐某所在村村长姚某、徐某父亲徐某某、妻子孙某调查取证,姚某证实徐某大概在腊月初四(2011年1月7 日)回家过年,好像正月二十三(2011年2月25日)外出打工;徐某某证实徐某是去年腊月初回家,具体哪天记不清,直至今年正月十四(2011年2月16日)那天出去打工;孙某证实和徐某2010年12月退租之后回云南老家,直至2011 年2月才从老家回安吉。虽然证人所证时间在细节上存在差异,但均可排除徐某2011年1月25日在现场出租房参与作案的可能,同时徐某也没有从云南再回到浙江杀害一个年近60岁卖淫女的作案动机。

2.男子C未到过现场,男子C的生物物质是姚某某案前接待的嫖客遗留的可能性极大

据DNA检验结果分析说明记载,姚某某案发当日全部13条通话记录,除5条与丈夫女儿通话外,其余8条中,2条是与金某1通话,5条是与以前4名嫖客通话(后警方根据通话记录显示的号码找到嫖客,提取到相关嫖客证言并均抽血化验,4人当天都未与姚某某发生性关系),1条是当天上午8∶35安吉车站附近的公用电话,无法查清打电话人的情况。基于被害人姚某某系卖淫女,卖淫后大多没有清洗的习惯等情况,姚某某阴道内、乳房等部位留有其他嫖客部分精液、唾液等生物物质可能性很大。因男子C的DNA 伴随金某1的DNA仅出现在姚某某右乳头,而没有在现场送检的其他检材中出现,由此可基本确定男子C未到过现场,男子C的生物物质是姚某某随身带来的。

3.根据在案证据,可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

(1)金某1生活圈子狭窄,多是一个人活动。根据金某1供述,其出于欺骗女友施某在外面已经找到工作的目的,瞒着施某另外租房,白天谎称上班而基本上在万亩村租房里看看电视、睡睡觉,晚上再回施某租房,其没有什么朋友,施某也不知道其在外面租房,万亩村租房除姚某某外没有其他人来过。据施某反映金某1平时没有什么朋友,蒋某、潘某也反映,金某1租住该出租房以来,基本上没看见有人来找过他,都是一个人来、一个人走,不怎么与别人接触,这与金某1的租房目的也是吻合的。

(2)案发时段没有他人出入金某1的出租房。根据金某1多名邻居的证言,在案发时段的一个多小时中,所有证人均证实没有看到有他人出入金某1的租房。同时,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是在双方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的,结合金某1案发当天的通话记录都是与姚某某的,姚某某案发当日12点多钟离开其朋友陈某之后的通话对象也均已查清,可排除其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

(3)从尸体解剖情况来看,被害人姚某某系被掐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一人能够完成作案。金某1作案时年仅41岁,正当壮年,且为男性,而姚某某为58岁的女性,从年龄、力量对比等方面来看,金某1一人完全能完成作案。此外,被害人姚某某的十个手指指甲的DNA检验,除左手小指未检出外,其余均为金某1和姚某某的DNA,没有其他人的DNA,姚某某指甲内金某1的DNA生物物质应该是搏斗时遗留,如果现场有其他人参与打斗掐颈,姚某某反抗又是如此激烈,不可能在其指甲中不发现其他人的DNA。

(4)被告人金某1归案后一直供认仅一人作案,所供内容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没有出现矛盾之处。金某1归案后在第1次供述中即详细供述了作案过程,供述内容非常自然,所供内容包括细节情况都能与在案证据吻合,而且至复核阶段一直供称不认识之前租房的人,也没有其他人参与作案。

值得关注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增加一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强调,落实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出庭作证率。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积极适用这一规定,进一步正确、科学地对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审查判断,使之发挥越来越重要的证明作用。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朱晶晶;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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