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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9号】共同贩卖毒品的死刑政策把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0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8.5 总第112辑)

[第1229号]陈某1、李某2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贩卖毒品的死刑政策把握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1.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部分主犯在逃,能否适用死刑?

2.如何准确认定毒品案件中代购者与托购者的罪责? 

二、裁判理由 

(一)共同贩卖毒品案件中死刑政策的把握 

对共同犯罪案件如何把握死刑政策,现在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对于二人或者多人致死 一人的案件,原则上只对其中罪责最为突出的被告人判处死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有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 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 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当然,作为极少数例外情况,对多人致死 一人的,也可能有判处二人死刑的情况。 针对毒品共同犯罪,通常也是参照上述政策精神来把握死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 中明确提出: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 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对于共同 犯罪中有多个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的,要全面考察各主犯或者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实际 发挥作用的差别,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差异,对罪责或者人身危险性更大的主犯或 者共同犯罪人判处更重的刑罚。如果共同犯罪毒品数量刚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 各共同犯罪人作用相当,或者责任大小难以区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由此可见, 毒品共同犯罪中,一方面需要考虑毒品数量,另一方面需要认真审查各被告人的地位、作用, 要注意从犯意的提起、与毒品源头的紧密程度、出资额、分工等方面进行审查,区分罪责大小。 同时,由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一些毒品犯罪案件中,只抓获部分涉毒人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案件主犯在逃。此时仍要根据在案证据比较在案被告人与在逃人员的罪责, 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地位、作用明显大于在逃同案犯或者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时,仍可依法核准在案被告人死刑。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5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 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 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 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

具体在本案中,结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陈某1伙同陈艳共谋贩毒。陈艳虽 未到案,但是手机通话清单、卷中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艳共谋到云南购买毒品。 手机通话清单证实,7 月 18 日至 24 日陈某1与陈艳手机通话联系 34 次(24 次主叫),其 中 7 月 24 日联系 19 次且陈某1主叫 13 次。结合卷中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陈某1与陈 艳为购买毒品而多次预谋,陈艳主要负责购买包装等物,二人联系出发事宜。陈某1辩解其 受陈艳邀请到云南帮助陈艳找老公,但该辩解既得不到陈艳供述的印证,亦与技侦转化资料 内容矛盾,又不符合常情常理。第二,陈某1纠集同案犯陈恒友参与贩卖、运输毒品。陈恒 友供述“被抓前约一个星期,陈某1打电话说最近他们准备去做一批生意(指贩毒),问我 要不要去,我说可以”,该内容与在案相关证据相印证。同时,车辆行驶信息、住宿登记信 息以及陈恒友的供述证实,二人驾驶陈某1的轿车,7 月 24 日出发,沿着金关一昆明一景 洪一打洛镇一缅甸一打洛镇的路线贩卖、运输毒品。第三,陈某1亲自到境外查验毒品、商 议毒品数量、价格。陈恒友供述,其与陈某1到达云南勐海县打洛镇后就随同陈某1一起偷 渡到了缅甸小勐拉,与陈艳、陈明权会合,陈某1、陈明权、陈艳联系购买毒品并商议价格。 因陈艳、陈明权在逃,三人的具体分工无法获知,但是陈恒友的供述得到了卷中其他证据材 科及陈某1供述的印证。且从相关证据来看,陈某1与上线联系更加紧密,尤其是“麻古” 主要靠陈某1联系,交易毒品时也是陈某1在场,陈艳只是负责联系李启兵运输毒品。第四, 陈某1主动代张佳勇、李某2购买毒品,该事实有张佳勇、李某2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 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

综上,被告人陈某1伙同陈艳共谋贩毒,纠集陈恒友参与贩卖、 运输毒品,并邀约张佳勇、李某2购买毒品,亲自赴境外检验毒品样品、试货、商议毒品价 格,且出资额巨大,其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罪责最为严重的主犯之 一,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1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虽然 本案另两名主犯陈艳、陈明权在逃,但是从现有证据来看,陈某1的作用比陈艳、陈明权略 大或者至少作用相当。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 

(二)毒品案件中代购者与托购者的罪责认定 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时,要注意对“居间介绍”或者“代购代卖”的准确认定。《大连会 议纪要》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 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一般而言,“居间者”或者“托购者”的罪责相对较小。 但上述情况不是绝对的,仍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问题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此次贩毒系陈某1主动联系李某2: 李某2、陈某1、陈恒友的供述以及卷中其他证据材料证明,李某2通过电话委托陈某1代 为购买毒品;李某2的供述、李某2之妻的证言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李某2汇款 16 万元 至陈某1指定账户;李某2购买毒品实物被公安人员查获。因此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2委 托陈某1代为购买毒品,李某2与陈某1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是由于各被告人供 述以及卷中其他证据材料关于李某2毒资及购买毒品数量说法不一,就现有证据而言,不好 确定李某2到底购买了多少毒品。对李某2量刑时,首先需要平衡其与在案的陈某1及在逃 的陈艳、陈明权的罪责大小。在案证据证明,李某2将毒资汇至陈某1指定账户,未亲自到 云南或者境外购买毒品,未参与运输毒品;李某2不是幕后指挥操纵贩毒的主犯,而是在陈 恒武打电话告知的情况下委托陈某1代为购买,属于受邀约参与犯罪。故可以认定李某2的 罪责小于陈某1以及在逃的除艳、陈明权。同时也需要考虑,现有证据只能确定李某2出资 16 万元,不能确定李某2购买毒品种类和毒品数量,在作为量刑最重要标准之一的毒品数 量不确定的情况下,也不宜核准李某2死刑。

综上,权衡全案事实和各被告人量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核准被告人陈某1死刑,不核准被告人李某2死刑并改判李某2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的刑事判决。 

(执笔: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薛美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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