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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5号]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12 总第109辑)【指导案例-抢劫犯罪案件专题】

[第1185]姚某1等抢劫案-抢劫信用卡的犯罪数额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抢劫犯罪中劫取信用卡的,如何认定具体抢劫数额?

二、裁判理由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在生活中携带大量现金进行消费、交易的情形逐渐减少,信用卡①本文中的信用卡均指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支付已经代替现金支付成为日常消费、交易的主要手段之一。近年来,针对信用卡的财产犯罪也呈显著上升趋势,特别是在抢劫犯罪中,被害人通常都会随身携带信用卡,而随身携带大量现金的却不多,因而,抢劫犯罪的行为人直接劫取现金的情况与以往相比已经大大减少,抢劫信用卡后通过向被害人逼问密码等手段在自动取款机取出现金,通过POS 机套取现金或者直接在金店、商场刷卡消费的案件明显增多。

由于信用卡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在行为人劫取信用卡后取款、消费的情况下,如何认定抢劫数额,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一定争议。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姚某1等抢劫数额的认定就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姚某1等人劫取被害人张启某的信用卡后,通过威胁张启某获得该信用卡密码,从该卡内取出现金 20000 元,后又以转账的方式转走该卡内资金50000 元,共计从该信用卡内劫取70000 元,因被害人张启某报案,50000元被银行冻结而未被取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姚某1等人虽然掌握了张启某的信用卡密码,但不代表已经控制了该信用卡内的全部财产金额,只有取出的20000 元才能计入抢劫数额,因银行冻结而未能取走的 50000 元不应计入抢劫数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与信用卡的本质特征相符

在日常生活中,对于实物类的财产来说,控制该财产就是直接对财物本体进行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一般其有排他性,当一方将财物置于自己的实力支配之下时,另一方也就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但是,信用卡并非实物财产,而属于一种记载财物的金融凭证,信用卡与所记载的财物本身存在密切的联系,但又与所记载的财物存在相对分离,信用卡本身被控制并不意味着信用卡内所记载的财物也完全被控制。在抢劫犯罪案件中,行为人劫取了信用卡, 甚至获取了密码,均不等于行为人已经获取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被害人丧失了对信用卡本身的控制,也不意味着已经丧失了信用卡上所记载的财物。鉴于信用卡所具有的抽象财物与具体财物的双重属性,在抢劫信用卡类犯罪中,只有以行为人从信用卡中实际获取的财物数额,也即信用卡所有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抢劫数额的认定标准,才能完整、客观地体现抢劫信用卡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姚某1等人在劫取了被害人张启某的信用卡并通问出密码后,并不意味着已经占有了该信用卡内的全部财物,被告人沈龙滨和刘某从该卡内取出现金 20000元时,该 20000 元属于已被行为人占有的财物,应认定为抢劫数额。而被告人杨冬明以转账的方式转走该卡内的 50000 元,由于银行转账不能全部即时到账,①同行转账,在柜面或者网银可以即时到账,跨行转账在工作日要求 2 小时内到账,遇到非工作日时间縉要延至工作日时间。 所以转账款在实际到账时才能视为在行为人的占有之下,在到账之前仍存在被冻结、挂失等可能性而导致无法到账。本案就就是因为被害人张启某在案发后及时报案,银行将该笔款项冻结而未能到账,故该笔 50000 元并未被行为人实际占有,不宜计人抢劫数额。

(二)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与相关的解释规定一致

关于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中规定:“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2016 年 1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指导意见》),更是明确规定:“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我们认为,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性文件所体现的原则是一脉相承的。《两抢意见》虽未对劫取信用卡后以转账方式获取财物的数额计算作出明确规定,但所规定的内容确立了抢劫信用卡的数额计算基本标准应为“实际损失标准”,即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信用卡数额作为抢劫数额,并特别强调,没有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不能计人抢劫数额。而《抢劫指导意见》结合近年来电子银行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互联网普及的新情况,对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明确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作为抢劫数额,这一规定仍然坚持了“实际损失标准”,与《两抢意见》规定的原则相一致。

本案虽然发生在《抢劫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但能够适用 2005 年 6 月 8 日发布的《两抢意见》,根据该意见确立的“实际损失标准”,被告人姚某1等人劫取被害人张启某的信用卡后,实际获取的数额是从自动取款机内取出的 20000 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出的 50000元由于银行冻结而未能实际获取被害人也并未实际损失该 5000 元元,因此该 500000 元不应计人抢劫数额。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两抢意见》对于抢劫信用卡后没有任何实际使用、消费的情形作了规定,即在这种情况下,对于所抢劫的信用卡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而《抢劫指导意见》对于行为人抢劫信用卡后部分使用、消费,部分没有使用、消费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即“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我们认为,此处的“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有继续使用、消费信用卡的意愿,但由于账户冻结、密码输人错误被吞卡、取款或消费额度限制等客观方面原因导致未能继续使用、消费该信用卡。此时信用卡(主要是指借记卡) 内的未使用、消费的部分虽然不能计入抢劫数额,但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如在《抢劫指导意见》出台之后审理,则可适用该规定,对于被告人姚某1等从被害人信用卡内转账而未最终到账的 50000 元,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从重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抢劫共计 38857 元,认定各被告人的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标准,同时根据各被告人具有的累犯、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各被告人十年九个月至五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 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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