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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59 号]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7.8总第107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刊)

[第1159 号]王某1等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如何根据“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内在要求准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

二、裁判理由

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中,危害性特征(又称非法控制特征)是最为重要的判断标准。以程度的不同来区分,该特征中又包括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两种情形。为便于审判时掌握和操作,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09 年《纪要》)列举了“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纵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八种情形:

(1) 对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 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

(2) 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

(3) 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 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 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 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 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使组织成员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一定职务的;

(8) 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为使以上情形更加清晰、明确,2015 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 2015 年《纪要》)进一步规定:第 1 种情形中的“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是指致使多名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者严重违法活动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维护权益。第 2 种情形中的“形成垄断”,是指可以操控、左右、决定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人、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是指对与一定行业相关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具有较大的干预和影响能力,或者具有在该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该行业内敛财数额巨大(最低数额标准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情况在 20 万至 50 万元的幅度内自行划定)、给该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单位、组织、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100 万元以上等情节之一。第 3、4、5 种情形中的“造成严重影响”,是指具有致人重伤或致多人轻伤、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敛财数额巨大(数额标准同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 万元以上、多次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引发大规模群体性事件等情节之一。第 6 种情形中的“多次干扰、破坏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包括以拉拢、收买、威胁等手段多次得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或纵容,或者多次对前述单位、组织中正常履行职务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情形。第 7 种情形中的“获取政治地位”,是指当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担任一定职务”,是指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任具有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的职务。同时, 考虑到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个罪,如果多次实施也有可能造成“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等后果,故 2015 年《纪要》还规定:八种情形一般不会单独存在,往往是两种以上的情形同时并存、相互交织,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审判时,应当充分认识这一特点, 准确认定该特征。这一重要补充使认定危害性特征的标准更加严密。

以上两个纪要中列举的若干情形,源自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对于审判时准确把握危害性特征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应当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司法认定具有高度的复杂性。就危害性特征来说,不能仅根据一个或数个孤立事实来认定,而是要通过一系列的违法犯罪事实来反映。而且,对于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也不能只看客观上造成的后果,还要审查行为时的主观意图。换句话说,就是审判时不能简单堆砌和套用以上两个纪要的规定。为进一步揭示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有必要对“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作进一步分析。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控制”,是指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影响”,是指对他人的思想和行动所起的作用。由此推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的非法控制,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使一定对象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和影响之下;重大影响,是指以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手段对一定对象的思想和行动产生发生作用。二者有着以下共同点:(1)都是有意识地以非法方式主动干涉他人(包括其他单位、组织)的结果;(2) 都不是一种偶然、短暂的现象,而是一种持续的状态;(3)控制或影响的对象具有广泛性, 控制或影响的程度具有严重性。根据以上几点,在对涉案犯罪组织是否形成非法控制与重大影响进行司法判断时,除了要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还应着重审查涉案犯罪组织是否是基于争抢势力范围、树立非法权威、攫取不法利益等非法控制目的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是否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连续、多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对他人的自主性造成干扰或破坏; 被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所造成的后果是否已达到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严重程度。如果以上几点都已齐备,危害性特征一般能够成立。反之,则不能认定。

具体到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1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只有 1 起故意伤害犯罪、3 起寻衅滋事犯罪可以认定为该团伙的犯罪,其他皆为个人犯罪。而这 4 起犯罪的对象,均是王某1在挤塑板业务中的竞争对手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的老板或员工,犯罪共造成 1 人死亡、1 人轻伤、1 人轻微伤的后果。对照两个纪要的相关规定, 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即“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但根据 2015 年《纪要》的补充性规定,仅有这一种情形尚不足以认定危害性特征已经具备。更为重要的是,虽然王某1等人是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了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但在控制和影响的长期性、广泛性、严重性等方面与危害性特征的内在要求还有明显差距。

首先,王某1犯罪团伙存在时间明显过短、犯罪次数明显偏少。王某1等人所依托的经济实体石家庄市固瑞特保温材料厂,从成立至案发只有十个月左右的时间(2008 年 8 月至 2009年 6 月),王某1等人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集中发生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2009 年 3 月 23 日至 5 月 5 日)。而且,该团伙全部犯罪仅有 4 起,罪名也只涉及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尽管本案造成了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如此短暂的时间和明显偏少的犯罪次数,决定了该团伙不可能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员、单位、组织形成长期、持续的控制和影响,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建立非法秩序的基本要求。

其次,由于侵害对象特定、单一,王某1犯罪团伙不足以争霸一方或者严重破坏当地挤塑板行业的生产经营秩序。本案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犯罪皆是针对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而实施, 目的只是争夺石家庄市维也纳小区建设开发项目的材料供应业务,因此,本案不存在王某1犯罪团伙欺压、残害当地普通群众、称霸一方的问题。从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有关证人的证言及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来看,在石家庄市的挤塑板供应市场上,还有其他数家保温材料厂在经营同类业务。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恒保龙保温材料公司在当地的挤塑板行业内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或者对该行业有其他重要影响。故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既不足以反映王某1掌控的企业已在行业内形成垄断,也不足以反映王某1犯罪团伙对该行业的准入、退出、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已经具有较大的干预能力。 

综上,王某1犯罪团伙不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一、二审法院未认定王某1等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正确的。需要说明的是,王某1犯罪团伙在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等方面亦不符合法定标准,鉴于本案辨析重点在于危害性特征, 故对这些问题不再一一论述。但是,这些问题中有许多又与危害性特征存在关联与交叉。例如.本案组织特征中的存在发展时间问题、行为特征中的犯罪多样性问题,均与危害性特征的认定息息相关。因此,审判时应当按照 2009 年《纪要》的要求,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为具有内在联系的有机整体来进行系统化的考察,避免简单地对号入座。

(撰稿: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石明辉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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