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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50号]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正友污染环境案-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7-1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6辑,总第101辑)

[第1050号]台州市黄岩恒光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周某1污染环境案-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一、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案件中的自动投案? 

二、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周某1是否属于自动投案关系到自首是否成立的问题。换言之,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动投案。本案审理过程,对周某1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1构成自首。理由是: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两个条件;第二种意见认为环保部门是污染环境罪的办案机关之一,环保部门在进行调查谈话时已经初步掌握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其接受谈话的行为不能认定自动投案。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再主动投案,更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从而不能成立自首。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

根据国务院 2001 年出台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该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属于该规定中行政执法移送的案件类型之一。(1)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可见,行政执法机关是具有法定职能的办案机关,涉及税务、工商、文化稽查、烟草专卖、盐业专卖等机关,同时也包括环保部门。(2)案件移送内容是涉嫌刑事犯罪的违法事实。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证据材料,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可见,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内容是在日常的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根据已掌握的线索通过调查、检验、鉴定,发现相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的事实。(3) 移送的法律后果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审查。公安机关在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依照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立案;反之,依法不予立案,并退回案卷材料。可见,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案件是否进行刑事立案主要基于刑事法律进行审查。

从上述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来看,此类案件与职务犯罪移送案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在自首等问题上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可以适度参照职务犯罪的相关规定。

(二)行政执法移送案件中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结合实践中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特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9 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9 年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 2010 年出台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0 年意见》)等相关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行政执法移送案件的自动投案主要有三种情形:(1)在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未被发现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2)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或者被宣布调查措施以前,向公安、检察、法院等司法机关投案,或者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投案,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在检查过程中被发觉,并已受到行政执法部门的调查,再到公安等司法机关投案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上述前两种情形的认定并无争议,对于第三种情形的认定,要准确把握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从立法目的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发觉犯罪事实,并受到办案机关调查后再到司法机关投案,表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的主动性不够明显;同时,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此时投案客观上也不能满足及时侦破案件的政策理由。二是根据《2010 年意见》的精神,办案机关在掌握相关线索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后,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同时,根据《2009 年意见》的精神,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调查之前未自动投案,后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即便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也不能认定为自首。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并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本案中,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等单位根据相关线索,与公安机关等部门组成联合执法,在执法行动中发现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1有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其间展开对被告单位、被告人周某1的调查。在联合执法调查过程中,环保部门、公安机关均已掌握了被告单位、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线索、材料。周某1在环保部门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后环保部门根据行政执法移送制度,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周某1系在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之后,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于上文分析的第三种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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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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