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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4号]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1-31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4年第5辑,总第100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1024号]李某1故意杀人、盗窃案-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二、主要问题

对无法排除其他人作案可能的案件能否核准死刑?

 三、裁判理由

在死刑复核过程中发现新的证据,无法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且全案主要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没有有力的客观性证据的,应当认定证据无法达到死刑案件的标准,不予核准死刑。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以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为根据的怀疑,即案件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没有根据的怀疑,以及对与犯罪无关事实的怀疑,不影响对案件犯罪事实的认定。 

本案主要是依靠言词证据定案,故关键是现有证据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排除其他人的作案嫌疑,绝不允许存在“合理怀疑”。

(一)证明被告人李某1实施抢劫犯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1. 本案证实李某1抢劫杀人的证据如下:(1)本案破案比较自然。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将案发现场同一层楼搞装修的有作案时间的务工人员作为重点排查对象时,李某1逃避公安机关的调查,由此锁定李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抓获李某1后其供认犯罪。(2)李某1之兄李某某证实案发后见过李某1脸部、手上有伤痕,与李某1所供作案时受伤相印证;李某1还将在“锦绣华都”小区掐死一妇女,并窃走被害人 5 000 元及一部手机的事实告诉过兄长李某某,并告诉过其母亲施某某“当时人死没死我不知道就跑了”。李某某系李某1之兄、施某某系李某1之母,作为近亲属提供不利于李某1的证言,能排除故意陷害李某1的可能性,因此证言可信度很高。(3)DNA 鉴定意见证实,从现场电话线上检出被害人 DNA.与李某1所供用电话线勒颈的情节相印证。(4)李某1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其供述的很多细节还得到其他证据印证。

2. 直接证实李某1实施犯罪的证据,除李某1的供述外,只有其兄李某某、其母施某某的证言。而其兄、其母的证言源自于李某1,属于传来证据,故直接证明李某1犯罪的证据仍然只有李某1的供述。

(二)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1. 存在第三人作案的可能性。案发时在同楼层另一房间进行装修的周某某只有一人在场施工,同样有作案时间。周某某案发后也曾被公安机关讯问并作出了有罪供述,后周某某翻供,由于其后侦查无实质性进展,公安机关对周某某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直至李某1归案后才解除对周某某的取保候审。因周某某在被拘留期间也曾作过有罪供述,并始终称侦查机关没有刑讯逼供,故周某某的犯罪嫌疑并未完全排除。

2. 供证矛盾较多。李某1在侦查阶段第一、二次询问时并未供认犯罪,其后的供述也前后矛盾,部分供述与证人证言有矛盾。(1)对自己是否曾用电话线勒被害人颈部,李某1供述前后不一。侦查阶段第一次讯问时其没有供述该情节,在第四次讯问时才开始供述该节事实, 但一审时其又否认,二审则又承认有该情节,复核提讯时其对该节再次予以否认。其供述反反复复,且公安机关组织其对作案工具电话线进行了辨认,最终未能辨认出来。(2)对被害人手机去向,李某1供述前后不一,且手机未能提取到案。其先供称案发当天下午将被害人手机扔进河里,后供称将手机放在一个纸箱内,直至被他人发现后才扔弃。(3)对盗窃现金数目供述前后不一。李某1先供称从被害人处盗得 3 800 元现金,后改供盗得 5 000 元现金。(4)李某1在供述中曾提及,案发后其编造谎言“我在长安用砖头将一个男子的头部打出血” 并告诉李某某、杨某、罗某等人,但李某某等人均未证实该情节。

3. 部分关键证据证明力不强。李某1所供窃取的金钱数额与被害人取款凭证及明细账单一致,但该取款凭证、明细账单系在李某1供述之前提取,证明力不强;李某1所供将盗窃所得款项中的 1 500 元用于支付姚某某工资一节得到姚某某证言印证,系先供后证,但该钱款也有可能系李某1本身所有,不能肯定系盗窃所得;李某1所供手机去向,与证人李某某、罗某证实的案发后看见过被害人手机相印证,李某某、罗某对该手机图片进行了辨认,但并未提取到被盗手机;同时,李某某、罗某二人证实的看见李某1持有手机的时间、地点不一致,李某某称是与李某1、罗某一起乘车时看见,而罗某否认该节,称是在装修工地李某1的纸箱内看见。

4. 全案缺乏李某1出现在现场的客观性证据。现场既未提取到李某1的衣物、相关指印、脚印等与李某1有关的物证,又未在被害人的双手甲床内检出异物,也无证人证实李某1进入过现场。

为切实防范冤假错案发生,对死刑案件要严格把握证据标准。对不能排除第三人作案可能、现有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证据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的,应当依法不予核准死刑。本案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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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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