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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16号]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辑,总第94辑)

[第916号]张某1交通肇事案-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以及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如何定性?

2. 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严重后果,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1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均存在较大争议,大致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1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 其一,张某1并非第一次吸毒,其对吸毒后会行为失控有一定认识,其明知驾车行经路段的行人和车辆流量较大,极易发生事故,仍然在吸毒后继续驾车行驶,主观上放任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张某1打算驾车去接怀孕的女友,之后到烧烤档做生意,只是其驾车之初、吸毒之前的想法, 并不能据此认定其吸毒后继续驾车时对危害后果持过失心态。其二,张某1吸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性,客观上造成了 1 人死亡、5 人轻伤、7 人轻微伤,公私财产损失约合 1 万余元的严重危害结果。故张某1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1希望或者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宜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1交通肇事致 1 人死亡、10 余人受伤,财产损失约合 1 万余元,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判处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1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1交通肇事后果严重,虽然不在《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三种情形之列, 但参照该条以及《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神,可以认定张某1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对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定性分析 

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均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侵害的客体均是公共安全。一般违反交通法规的驾驶行为,如超速、闯红灯、逆向行驶等,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比,在侵害对象的范围、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上存在明显区别,此类违规驾驶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可控性,故发生交通事故的一般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毒驾)、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的驾驶员处于高度兴奋或者疲惫的不清醒状态, 有的甚至出现严重意识障碍、行为失控,其对车辆的操控能力大大减弱,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危及范围、后果的严重程度均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故容易成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程度相当的危险方法。毒驾、醉驾发生重大事故的案件,对行为人的定性往往需要在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中作出辨析。既要从客观上进行审查分析,也要从主观上进行审查分析。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即罪过形式系过失,则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特征,因二者系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故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系放任态度,即罪过形式系间接故意,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行为人在意志状态上系希望态度,即罪过形式系直接故意,则需要判断行为对象是否特定以及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中进行辨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并结合相关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张某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状态上系反对、否定态度,即罪过形式为过失,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一,在认识因素方面,张某1仅认识到交通事故有发生的可能性而非高度盖然性。对危害结果发生可能性大小的认识程度,是区分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的重要因素。间接故意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后果依然实施该行为,即已认识到危害后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该认识是现实的、具体的、确定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认识程度低于间接故意,仅是预见到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该认识是假定的、抽象的、不确定的,且轻信凭借一定的主客观条件, 可以避免结果的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二是不当地估计了现实存在的客观条件对避免危害结果的作用;三是误以为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很小,因而可以避免发生。因个体对毒品的耐受力存在较大差异,分析毒驾者对发生交通事故可能性的认识程度时,既要考察一般人的认知和感受,又要具体考察行为人的认知和感受,即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吸毒史、吸食毒品的种类、吸毒后的不良反应、驾驶经验以及当时的路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例如,长期吸食冰毒者通常知道吸毒兴奋之后会产生疲劳感,其仍驾驶车辆,与一般疲劳驾驶者的主观心态类似,轻信凭借自己的驾驶能力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过于自信的过失;但如果该吸毒者明知自己吸食冰毒后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出现幻觉等意识障碍,仍在繁华路段驾驶车辆,则无论从一般人认知能力还是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考察,均应当认定行为人认识到交通事故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其在主观罪过系故意而非过失。

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张某1只有两三次吸食氯胺酮的经历,其仅有一次供述称知道吸毒后会失去知觉和自我控制,其余供述均称“没想到会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说明其对自己吸毒后的不良反应认识尚浅,只是模糊、隐约认识到吸毒后驾驶可能会有危险,但过于相信自己的驾驶技术,误以为发生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较小,即便发生事故,充其量也只是车辆刮擦的小事故。且从常理分析,如果张某1明知其吸毒后会失去知觉,为何还会驾车去接怀孕的女友,将自己和女友陷入高度危险的境地,这种不符合情理的做法也反证其供述是可信的。因此,张某1对毒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认知程度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的认识情况。

第二,在意志因素方面,张某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反对态度。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意志因素上存在质的差别。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即行为人虽不希望危害后果发生,但为了追求某种目的而容忍、听任结果发生;过于自信的过失排斥、否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但对行为危及的法益表现出消极、不重视的态度。就毒驾者而言,判断其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持何种态度,需要综合分析其在何种状态下吸毒,吸毒距驾驶的间隔时间,是否采取避免措施,在驾驶途中是否具有超速、逆向行驶、闯红灯等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肇事后是积极救援还是逃匿等情节。例如, 驾驶者明知其吸毒后会产生幻觉,严重威胁行车安全,但其毒瘾发作难以控制, 为了吸毒而不管不顾这种危险转化为现实的高度盖然性,说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放任心态。又如,吸毒者在吸毒后彻夜未眠,其意识到吸毒产生的疲劳感会在一定程度上危及行车安全,但以为只要谨慎驾驶就可避免危险发生的, 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提出的从客观行为入手分析醉驾者主观心态的认定方法对判断毒驾者的主观心态也有较强的参照意义。即,毒驾者明知发生了第一次碰撞,仍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说明毒驾者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本案中,张某1系毒品初吸者,对毒品的依赖性一般,并非处于毒瘾发作期为了吸毒而不管不顾肇事危险的情况。张某1较短的吸毒经历让其误以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很小,故其未采取避免措施,其在驾驶途中发生严重意识障碍导致行为失控在其意料之外;同时也无证据显示其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张某1驾车冲撞行人和车辆的碰撞点有 4 处,但这些碰撞是一次性连续冲撞形成的,并非其意识到第一次冲撞之后为逃离现场而不管不顾继续冲撞的结果。此外,张某1在事故发生后也未逃离。综上,可认定张某1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否定态度。

第三,从处理效果看,认定张某1构成交通肇事罪能更好地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实践需要分析,毒驾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威胁甚于酒驾,特别是吸毒者产生幻觉或者意识障碍时,往往造成多人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对毒驾犯罪应当从严打击。但从刑法的附属性分析,刑事司法应当保持理性、谨慎和谦抑的精神,不能仅因毒驾后果严重就客观归罪,不加区分地一律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毒驾致 1 人死亡、5 人轻伤、7 人轻微伤、4 车受损, 后果特别严重,影响恶劣,依法应当从严惩处。但如上分析,张某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意志上持反对、否定态度,其罪过形式系过失,依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平衡。此外,从当地政府和一审法院开展工作的情况看, 伤者在事故发生后均得到及时救治,大部分医疗费用已由医院垫付,死者亲属及伤者的情绪比较稳定。在前期安抚稳控工作开展较好的基础上,本案以交通肇事罪定性能够取得较好的效果。

(二)吸毒后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了三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其中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解释》第四条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列举了三种情形:一是死亡 2 人以上或者重伤 5 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是死亡 6 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是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 60 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吸毒后在繁华路段驾车冲撞多车、多人,造成了 1 人死亡、5 人轻伤、7 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社会影响恶劣,但并不在《解释》规定的上述三种情形之列。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张某1的行为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解释》第四条没有设置兜底条款,故除了该条列举的上述三种情形外,均不属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我们认为,对“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的把握,要采取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统一的原则。

第一,从《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看,并未绝对排除该条规定之外的其他情形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司法解释是对如何适用法律的进一步明确,既涉及对概念性术语的界定,又涉及对一些具体情节的细化,应当区分司法解释的对象,准确把握其内涵和精神。以《解释》第三条规定为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该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就属于概念界定,内容十分明确。而《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这种列举式的表述方式则相对灵活,对于符合《解释》列举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而对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则未作出排除性或者禁止性规定。故判断其他情形是否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可以依照刑法和《解释》规定的精神,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第二,从《解释》第二条规定的精神看,应当将吸毒后驾驶致多人死伤的行为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致 1 人死亡或者 3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 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该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一的,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中,第一项即是“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说明《解释》在交通肇事罪的入罪标准上,区分了一般情形和毒驾等特殊情形。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在量刑上也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从严处罚的尺度。一般情况下“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那么,对于具有毒驾情节的,可比照该项规定适当降低致人伤亡的程度。如果毒驾肇事致一人以上死亡、多人受伤的,就可以考虑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本案中,张某1交通肇事致 1 人死亡、5 人轻伤、7 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结合其吸毒后驾车的情节,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本案社会影响恶劣,一审法院顶格判处张某1有期徒刑七年,准确贯彻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从严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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