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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6号]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11-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5辑,总第94辑)

[第906号]黎某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确保量刑适当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交通肇事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如何区别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2. 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如何确保量刑适当?

三、裁判理由

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交通事故的案件,如何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的性质,能否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以及量刑上如何把握宽严尺度,特别是在何种情形下才能对被告人适用死刑,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各地法院的做法也不尽统一。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办理的第一起醉酒驾驶死刑复核案件,该案的处理对于当时以及今后审理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一)在醉酒驾驶发生严重事故的案件中应当全面、客观认定主观意志, 并据此准确区别认定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黎某1的行为定性,有交通肇事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种意见。经研究,对于醉酒驾车发生重大事故,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否定态度,同时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的,因二者对应的法条具有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性质,以交通肇事罪定罪更为妥当。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集中于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种意见认为,汽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不仅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 对驾驶人本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也是巨大威胁,实践中醉驾者本人伤亡的案件不在少数。因此,行为人饮酒后仍驾驶汽车,往往是出于对自己驾驶技术的高度自信,认为可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实际发生的交通事故往往持过于自信的过失。即便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跑途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的,也是在轻信不会再发生交通事故的意志支配下,即在罪过上应当认定为过失。否则,这种将自己置于高度危险状态下的行为有违一般人趋利避害的行为规律。本案中,黎某1处于严重醉酒状态,控制和辨认能力明显减弱,其因急于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对该行为会导致他人伤亡的结果认识不足,且其中一名死者梁锡某系黎某1的好友,从情理分析其也不会放任梁锡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故认定黎某1对事故持过失心态,认定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比较妥当。另一种意见认为,醉酒驾驶造成人员伤亡的,不宜一概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结合案情本身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 行为人对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持过失的心态,但不排除有的行为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不顾是否还会发生交通事故,继续驾车逃跑并再次发生冲撞,导致更为严重的事故发生。本案中,黎某1在已经认识到其醉酒驾驶会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为逃离现场而加大油门驾车冲向人群,导致二人死亡, 其主观方面已从最初的过于自信的过失转化为放任的间接故意,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更为妥当。

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对过于自信的过失和放任的间接故意作出区分尤为困难。醉酒驾驶肇事的犯罪行为入主观罪过形式到底是放任危害结果的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难以准确认定。一般情况下,醉酒驾车肇事,大致具有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醉酒驾驶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即所谓一次碰撞;第二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为避免造成其他危害后果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但因惊慌失措,而发生二次碰撞;第三种情形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即也发生二次碰撞。第一种情形下,对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的认定,在证据上要从严把握,除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一般情况下都是认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态度,进而以交通肇事罪论处。第二种情形与第三种情形都发生二次碰撞.但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主观意志是迥然不同的。第二种情形下,行为人是为了避免发生危害结果而做出相应行为,对危害结果持绝对否定态度,但因为惊慌失措,导致没有控制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罪过为过失。第三种情形下,行为人醉酒驾车发生一次碰撞后,完全能够认识到其醉酒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极有可能再次发生安全事故,危及他人的生命安全,但对此全然不顾,仍然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冲撞车辆或行人,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这种情形明显反映出行为人不计醉酒驾驶后果,对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应当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就本案而言,我们赞同被告人黎某1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意见。对黎某1酒后驾车冲撞的行为进行分析,大致可以将其分为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黎某1驾车行驶过程中,先是蹭倒骑摩托车的梁锡某,其随即下车查看,见未造成严重后果,便再次上车发动引擎,继续快速前行。后又从后面撞倒同向行驶以正常速度骑自行车的李洁霞、陈柏某母子,致陈柏某轻伤,黎某1随即踩下刹车。从黎某1撞上梁锡某后下车查看,以及撞上李沽霞母子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的行为看,其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 但仍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其并不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碰撞持过失心态,且此时造成的后果均不严重。故其行为仅属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在第二个阶段,黎某1撞倒李洁霞母子后,多名群众见其已经刹车即上前劝阻、包围车辆,此时黎某1所驾驶车辆的车窗是打开的,其并不是处于封闭的环境中,而是具备感知、认识周围环境和人员的条件。从事后勘查发现主要是右后车轮碾压被害人的情况看,黎某1撞人时正在掉头转弯,说明其对外界事物有认识,知道自己被众人围堵并急于离开现场,其对自己的行为仍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黎某1出于逃离现场的动机,不顾站在车旁群众的生命安危,锁闭车门、打转方向、加大油门继续行驶,导致未及躲避的李洁霞和在车旁劝阻其继续驾驶的梁锡某被车撞倒死亡。此时黎某1对可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心态,其主观罪过已转化为间接故意。另有多名目击证人证实, 如果不是上前劝阻的其他群众躲避及时,本案可能造成更加严重的后果。 

需要说明的是,事故发生后,黎某1在医院被约束至酒醒,其辩称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只记得此前在酒楼喝酒,以及第一次撞倒梁锡某曾下车查看, 对此后的事情已经没有印象。我们认为,黎某1事后对部分经历毫无印象的情况,属于记忆缺损,与酒精作用抑制脑部记忆细胞功能的发挥有关,其对具体作案过程无记忆,并不妨碍对其作案时主观方面的认定。综上,我们认为,黎某1作案时对外界情况和事物具有认知能力,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对醉酒驾车肇事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应当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评定,不能只看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

根据刑法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只看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醉酒驾车肇事最终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件,与直接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案件,以及以制造事端为目的而恶意驾车撞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相比,行为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都存在一定的不同。一般情况下,醉酒驾驶构成该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希望,也不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一般属于间接故意犯罪。这一特质应当在决定对行为人的刑罚时有所体现。醉酒状态下驾车,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际有所减弱,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此外,行为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也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黎某1撞倒素不相识的李洁霞母子和交情深厚的梁锡某,并非出于直接故意,在处刑上应当与直接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所区别。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证明,黎某1当时处于高度醉酒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下降,在冲动之下造成惨剧,且其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意愿,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黎某1死刑,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人黎某1的亲属倾其所有,筹集人民币 15 万元赔偿给被害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黎某1醉酒驾车冲撞人群,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但鉴于黎某1系间接故意犯罪,与蓄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黎某1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后,有必要附带提及的是,为依法严肃处理醉酒驾车犯罪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2009 年 9 月 11 日发布了《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并将本案作为典型案例一并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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