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第743号]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辑,总第83辑)

[第743号]夏某1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案-如何认定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拒不承认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且同案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均翻供的,如何准确认定被告人在共同制毒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三、裁判理由

制造毒品属于源头性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历来是司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制造毒品涉及招募制毒人员、购买制毒原料和设备、租赁制毒场所、加工配制毒品等诸多环节, 人员组成常常较为复杂。居于制毒链条终端的“幕后老板”, 往往只是选定制毒组织者,提供制毒资金、原料和设备,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代理人”来掌控整个制毒活动。而直接实施制毒的人员多系临时纠集,彼此间原来并不相识,多以绰号相称,很多环节又系单线联系,加上“幕后老板”很少亲自实施制毒行为,也不直接出面向具体制毒者发布指令,具体制毒者多不知道在为谁制造毒品,故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同时,与走私、贩卖毒品类似,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多为职业性犯罪,每一次作案都会精心策划,并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尤其是“幕后老板”在被抓获后,常以没有组织、指使他人制造毒品为由进行辩解,以逃脱应有的法律制裁。因此,准确认定“幕后老板”及其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于严惩严重毒品犯罪至关重要。对于“幕后老板”拒不认罪或者翻供的, 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做到不枉不纵。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死刑案件事实赖以支持的众多证据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彼此间必然发生一定的联系,其中最主要的联系就是证据与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相互依托、相互印证。 通过排除不真实的证据,补强遗漏的证据,可以准确判断全案证据是否已经形成完整链条,是否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根据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1)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3)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4)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5)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办理死刑案件,必须严格执行这些规定,确保全面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是一起多人参与实施、在四川省有重大影响的制造毒品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在工作中获悉夏某1、何某2、徐某4等人制毒、贩毒的犯罪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在制毒现场抓获何某2、徐某4、何某5、杨某7、陈某6、游某8等人,当场查获所制造的 246.2 千克氯胺酮成品、1018 千克氯胺酮半成品和制毒所用的仪器设备、化工原料及部分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羟亚胺,又从何某2的暂住处查获第三次制造的 37.138 千克氯胺酮。后公安人员根据何某2等人所供制毒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寻找夏某1为制毒团伙主犯的线索,先后将王某3和夏某1抓获归案。何某2、徐某4、何某5、杨某7、陈某6、游某8等人均供认在何某2邀约和具体组织、指挥下先后 4 次制造氯胺酮 320 余千克的犯罪事实,口供之间相吻合,并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印证。

但是,对于夏某1是否为“幕后老板”,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有反复,夏某1本人也否认,给认定带来一定难度。在侦查阶段,何某2、徐某4等人均供认“李凯”(“凯哥”、“帅哥”)系组织、策划制毒的“幕后老板”,并辨认出夏某1系他们所称的“李凯”(“凯哥”、“帅哥”)。夏某1多次供认其平时叫“李凯”,绰号“凯哥”、“帅哥”,其提供制毒所用羟亚胺;也曾多次供认到鑫新科公司找王某3购买过化学仪器设备和化工原料,并向王某3提议制毒且出资与王某3共同制造氯胺酮 2 千克左右。此供述得到王某3和相关证人的印证。同时, 夏某1也曾多次供认明知羟亚胺系制造氯胺酮的主要原料而贩卖给何某2 30 桶,与何某2关于 4 次制毒所需的羟亚胺系夏某1提供的供述吻合。但夏某1从侦查阶段最后一次讯问开始翻供,辩称不认识王某3,也没有卖给何某2羟亚胺,在一、 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其是“李凯”、“凯哥”,同时否认与王某3相识及共同制毒,否认亲自或介绍何某2从王某3处购买化学设备和配剂,否认组织何某2制毒、提供制毒资金和传授制毒技术及到过制毒现场。一审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均不指认夏某1, 也不供述夏某1参与制毒。二审庭审中,何某2、徐某4、何某5、陈某6、杨某7等人又一致指认夏某1,并供称因夏某1在一审开庭前曾要求他们不要在法庭上指认其而在一审庭审中翻供。

上述情况表明,被告人夏某1有一个从部分供认犯罪到全面否认犯罪的变化过程,加上同案被告人对夏某1是否参与制毒的供述不稳定,增加了对夏某1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审查认定难度。因此,应仔细甄别全案证据,通过证据间的相互印证来准确认定夏某1在制毒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可以从下面三个角度分析认定:

一是关于夏某1是否通过同案被告人何某2组织、指挥整个制毒活动。何某2供述,夏某1是其社会上的“大哥”,向其提议制毒,提供制毒工艺流程和制毒主要原料羟亚胺,带其结识王某3并向王某3交代以后由其直接找王某3购买制毒设备和化工原料;狱友张某9和游某8系夏某1介绍参与制毒,负责销售所制毒品,其听从夏某1的安排。该供述内容得到同案被告人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印证。同案被告人徐某4供述,夏某1是何某2社会上的“哥”、“师父”及“老板”,四次制毒都是夏某1让何某2做的,何某2听夏某1的安排。同案被告人何某5供述,何某2不是制毒老板,真正的老板是夏某1,制毒是夏某1在幕后通过何某2来完成的,何某2分配制毒报酬时说是夏某1给发的工资。同案被告人游某8和同案犯张某9均供述,夏某1介绍他们与何某2和徐某4相识,并让他们以后跟着何某2制毒,此情节与徐某4、何某5、陈某6、杨某7的供述相吻合。张某9还供述,夏某1是总老板,组织生产“K 粉”, 指使其去四川省某县帮乐勇军(另一制毒团伙的主犯,在逃)制毒,何某2和乐勇军都是夏某1的手下,负责开工厂制毒。 同案被告人陈某6供述,夏某1是何某2的“老大”,何某2找其给夏某1生产化工原料并介绍认识夏某1,何某2分配制毒报酬时说是夏某1让转交的工资。同案被告人王某3供述,夏某1曾提议、出资制毒并提供羟亚胺,二人在其家中共同制造约20 千克氯胺酮被夏拿走,夏多次到公司找其购买制毒设备和化工原料,还带何某2和乐勇军到公司找其购买,并提出以后由何、乐来购买,其后几次都是何、乐找其购买的,尽管夏某1对上述称其是“幕后老板”的说法予以否认,但其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伙同王某3制毒,并曾卖给何某2 30 桶羟亚胺, 称何可能用来制造氯胺酮。因此,结合同案被告人上述指向一致的供述,可以认定夏某1通过何某2组织实施制毒行为。

二是关于制毒技术是否系被告人夏某1传授。同案被告人何某2、何某5、杨某7、陈某6供称,制毒前何某2约何某5、 杨某7、陈某6到一家茶房与夏某1见面,夏某1与何某2谈论制造氯胺酮的事,并将工艺流程写在纸上交给了何某2,其后4 次制造氯胺酮均是按夏提供的工艺流程进行。虽然何某5、杨某7供称只看见夏某1给了何某2一张单子,不知具体内容,但可印证何某2与陈某6关于夏某1将制毒工艺流程写在一张纸上交给何某2的供述。而同案被告人徐某4也供认听何某2说制毒技术是夏某1传授的。此外,夏某1伙同王某3于 2007年 4 月初在王某3家制造过氯胺酮,虽然公诉机关因证据欠缺未指控该项事实,但这表明夏某1已掌握了制毒技术。因此,虽然夏某1否认传授了制毒技术,但仍可以认定。

三是关于被告人夏某1是否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同案被告人何某2供述,夏某1提供制毒资金并获得出售毒品的大部分利润,前两次制造的 40 千克氯胺酮主要由夏某1贩卖。部分同案被告人供述,听何某2说租赁厂房和开工资都是夏某1出的钱。尽管夏某1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辩解难以令人信服。 理由在于:第一,公安人员抓获夏某1时从其挎包搜出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4 万元,并从其暂住处保险柜中搜出现金 51 万余元,夏某1曾供认这些现金是其贩卖羟亚胺所得,后又称其中的 51 万余元是同居女友张利的,复核提讯时又供称不知道 51 万余元是怎么回事。夏某1的供述反复,并与张利所称 51 万余元是她的财产,其中仅有 10 万元系夏某1所给的证言不符。第二,夏某1的银行卡上有存款 97万余元,其曾供称其中 70 余万元是一个叫“三哥”的朋友借给其的,但提供不出该人的姓名、住址和联系方式,而复核提讯时又供称其中 50 万元是借的,另 40 多万元是打牌赢的和个人存款。这种自相矛盾的供述明显缺乏可信性。第三,从夏某1银行卡交易记录看,自 2006 年 5 月至 2007 年 5 月间有多笔数万元甚至 50 万元的现金交易,而其被抓获前并无正当职业, 资金数额及其流动异常情况表明其出资制造氯胺酮并贩卖获利的可能性较大。第四,夏某1称其与张利共同居住的豪宅和家中的克莱斯勒 300C 汽车、奔驰汽车是张利出资近 300 万元购买的,而张利也称其 2006 年 3 月结识夏某1时自有五六百万元资金,这些资金系自己做生意获利 200 余万元及所结识的台湾籍男友“林生”赠给 200 余万元,但这种说法无法印证, 不排除其有意隐瞒、企图掩盖夏某1制贩毒品的犯罪事实。综上,夏某1关于其拥有的巨额资金来源的辩解不成立,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系其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被告人夏某1出资制毒并贩卖获利, 传授制毒方法,通过何某2掌控制毒活动,可以认定其系制毒团伙的组织、指挥者即“幕后老板”,是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最大的主犯。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夏某1在制造毒品共同犯罪中通过何某2控制整个制毒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指挥作用, 但鉴于各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不指认夏某1,也不供述夏某1参与制毒,认为证据偏弱,故以制造毒品罪判处其死缓。二审法院通过全面细致审查案件事实,仔细甄别证据间的关联性和指向的同一性,准确认定夏某1系制造毒品犯罪的“幕后老板”,并依法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确认了二审法院的这种事实认定,核准了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夏某1的死刑判决。这种处理结果表明,证据间的印证并不是少数几个证据间的相互印证,而是把所有证据都放到整个案件事实的大环境下去系统、综合地分析,以判断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证明力, 衡量证据链的完整性和闭合性。这种分析的范围更广,视角更宽,因而得出的结果也更为准确。本案虽然在《规定》出台前已审理完毕,但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所体现的证据裁判原则, 充分体现了《规定》的精神。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任能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