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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号]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81辑)

[第720号]韩某1等抢劫案-提供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但对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实质作用的,是否构成立功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王某2提供同案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在苏州的藏匿地点,是否构成重大立功?

三、裁判理由

立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先到案的犯罪分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在逃的同案犯, 是获得立功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种情形也作了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但是,由于犯罪分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情形较为复杂,实践中在认定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容易产生分歧。

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在多个规范性指导文件中对此问题作了进一步详细规定。比如,2008 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这一意见虽然是针对毒品犯罪提出的,但其基本精神对于其他犯罪案件中认定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参照意义。2009 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协助行为对于抓捕犯罪嫌疑人要有实际作用,协助行为不具有实际作用的,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于 2010 年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列举了四种可以认定立功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 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根据上述指导文件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提供同案犯的藏匿线索是否构成立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第一,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的藏匿信息应当真实、具体, 而不是虚假或者漫无边际的。若提供的只是一个大概的藏匿方位,如藏在某一个城市或者某个街区,仅是为抓捕提供方向, 公安机关是通过具体排查、技术侦查或者其他途径才抓获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立功。第二,被告人提供的线索对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实质作用。被告人提供信息的行为与抓获同案犯的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借助于被告人的信息,公安机关才得以及时抓获同案犯;如果没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则难以抓获同案犯。第三,被告人提供的信息事先不为有关机关所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如果有关机关事先已经掌握或者按照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该信息,就说明被告人未真正起到协助作用。第四,有同案犯被抓获的实际结果。被告人虽然提供了同案犯的具体藏匿线索,但司法机关按照该线索未能将同案犯抓获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只有同案犯已经被抓捕归案,才有立功成立与否的问题。这四个方面是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2之所以提出其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重大立功表现,主要是基于:其被抓获后供述了王某3、张某4在苏州市的大致藏匿位置,并提供了史新胜(王某2在苏州联系的同乡)的手机号码。由于其在苏州的时间不长,不知道王某3、张某4在苏州的哪个区,只知是在苏州汽车南站北边一条南北向大道的东边租的房子,有一个“汽车南站北”的公交站牌。其在公安人员的要求下第一次与苏州警方通电话,对方找不到其所说的地方,又先后打来三个电话,其接电话后告知他们先过高速大桥,之后到站牌,租房处离站牌二三百米, 离公厕一百多米,门朝南,门牌号为 25 或 75。其与苏州警方联系时间是 1 点多,并称同案犯不会回去太早,让公安人员尽量穿便衣。

但公安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并非主要依靠王某2的信息抓获另外两名同案犯。公安机关称,王某2归案后确实提供了同案被告人王某3、张某4在苏州的大致藏匿位置,在押解王某2返回濮阳的途中,王也接了几个电话,说到高架桥、站牌等地点,但该地点并不明确,公安机关并未因此迅速抓获同案被告人。后在苏州抓获王某3、张某4主要依靠的是技术手段。在韩某1供述之前,公安人员已经分赴苏州、商丘等地抓捕,之所以能在火车行经商丘车站时抓获王某2,就是根据技侦手段获悉了王的行踪,而且在抓获王之前已经派人到苏州抓捕,并掌握了王某3、张某4在苏州的大致藏匿方位,锁定了相关手机号码和排查区域,由此展开围堵、排查。王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被告人藏匿地点的行为客观上缩小了排查范围,加快了抓捕进度,但依据现有的技侦技术,即使王某2不供述也会抓住王某3和张某4,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故王某2提供的线索并不属于侦查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线索,对于抓捕同案犯未起到必要的实质作用,不符合《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不构成重大立功。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晓光 任能能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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