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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4   阅读: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5]行他字第8号
【发布日期】 2005.07.21

【实施日期】 2005.07.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能否对仅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和公安部制订并经国务院转发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屡教不改”系对盗窃行为人实施劳动教养的必要条件之一,据此,对只有一次盗窃行为的公民实施劳动教养不符合上述规定。
此复
2005年7月21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崔建村诉滨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行政决定一案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劳教委)劳教行政决定一案,上诉人劳教委不服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滨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法律适用问题,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形成两种意见。现将本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53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建村,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滨州市交通技校教师。住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崔付刘村。
二、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
2003年10月3日上午,崔建村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任铁匠村其同学任学站家帮助搬家。期间,崔建村发现大立柜内被子下有人民币,10时许,崔建村趁任学站家中无人之机,盗窃大立柜中的新版人民币3000元,藏于自家的储藏室内。孙佃仙发现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案侦查,并对原告崔建村进行传唤。原告崔建村对自己盗窃3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2003年10月9日原告崔建村被取保候审。侦查结束后,滨城区公安分局以原告崔建村涉嫌盗窃罪将此案于2004年2月6日移送滨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滨城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崔建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于2004年4月14日对崔建村作出不起诉决定。2004年4月21日,滨城区公安分局以涉嫌盗窃罪报被告劳教委对原告崔建村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核,于2004年4月23日批准对崔建村劳动教养一年,并制作了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次日,委托滨城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向原告崔建村宣布了劳动教养决定,并宣布依法应享有的诉权、复议权等。2004年4月26日崔建村被解除取保候审。原告崔建村对该劳动教养决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原审法院判决情况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是“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该条是把“屡教不改”作为有上述情况进行劳动教养时所必需的前置条件。而原告只是一次盗窃,以前无任何盗窃行为,构不成“屡教不改”,不具有该前置条件,因此,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劳教委滨教字[2004]第023号劳动教养决定。诉讼费50元由劳教委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
上诉人劳教委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我委对崔建村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下称《决定》),该《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此规定有三种并列情形:①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的,②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③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崔建村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第二种情形,所以适用《决定》对崔建村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是正确的。2.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实施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必须符合“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并有相应的法律文书或书面材料;(2)必须是《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中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举范围之内的违法犯罪行为。这也充分证明劳教委对因盗窃而被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崔建村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把“屡教不改”作为此案批准劳动教养时所必需的前置条件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劳教委对崔建村的劳动教养决定,以利及时打击违法犯罪,更好地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被上诉人崔建村答辩称:1.从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依据看,只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情况下,才能给予劳动教养改造。而被上诉人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不是屡教不改,劳教委对被上诉人劳教属适用法律错误。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检察院。本案中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仅对被上诉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并没有提出劳教的检察意见,且劳教委亦未将处理结果通知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作出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权利。而上诉人劳教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故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合议庭处理意见
合议庭经合议并经扩大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对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收容劳动教养。《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不务正业,有流氓行为或者有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盗窃、诈骗等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的,应当加以收容实行劳动教养。上述规定均把“屡教不改”作为必须条件。被上诉人崔建村只有一次盗窃行为,构不成“屡教不改”,上诉人劳教委依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崔建村决定劳动教养,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审法院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负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本案中的崔建村虽然只有一次盗窃行为,但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亦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可以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上诉人劳教委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滨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二、维持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滨教字[2004]第02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崔建村负担。
六、审判委员会意见
本案于2005年3月18日向审判委员会作了汇报,经研究亦形成两种意见,多数委员同意合议庭第一种意见,少数委员同意合议庭第二种意见,并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七、需请示的问题
公民仅有一次盗窃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情况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能否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民进行劳动教养;适用该款的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2005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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