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2004]民立他字第10号
【发布日期】 2004.04.30
【实施日期】 2004.04.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性质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级别管辖的请示的复函
(〔2004〕民立他字第1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2004〕55号《关于要求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诉讼标的金额确定级别管辖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不应随意扩大解释,故请你院依照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确定级别管辖。
以上意见,希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四月三十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将第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指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请示
(2004年4月13日鄂高法明传〔2004〕5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近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触电损害赔偿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且与以往相比,此类案件呈现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越来越大,而判决赔偿数额与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差距很大,经终审判决赔偿的数额往往低于该院规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受案标准的特点,拟决定:
1.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第一审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受争议标的额的限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2.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作为第一审民事案件受理的,在受理前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请予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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