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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8年)公安部三局关于执行户口登记条例的初步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11-06   阅读:

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58年04月

时效性现行有效

施行日期1958年04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一、关于登记范围

⒈条例规定:“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系指现役军人不论居住于军舰、兵营、军事机关、军人宿舍以内或以外,户口登记机关一律不作常住人口登记管理,由军事机关按照内部已有的制度自行管理,由国防部向公安部定期抄送全军的人口数字。

⒉条例规定:“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法令另有规定”,是指1951年11月28日原政务院公布的“外国侨民出入及居留暂行规则”和1954年8月10日公安部公布的“外国侨民居留登记及居留签证暂行办法”、“外国侨民旅行暂行办法”等三个文件,这几个文件,主要是解决外国侨民的居留、旅行、迁移问题。除此,凡出生、死亡、户口事项的变更、更正等登记,原则上均适用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

第二、关于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以及农业、渔业、盐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各单位或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的问题

1.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人的户口,除居住在机关内部的单身职工和居住在机关外部的人数较多的单身职工集体宿舍的户口,应由其内部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的具体指导下,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外,至于居住在上述单位内部的家属宿舍和居住在单位外部人数较多的公共家属宿舍,应当根据便于管理的原则和各单位的具体情况,可以由单位内部指定专人协助登记管理,也可以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散居在上述单位外部的职工和职工家属,均按照一般居民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各单位指定的专人,一般应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选定政治可靠并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人担任。所谓专人,包括专管和兼管两种。至于在什么情况下需要设专职专管和多少人需要设一个专职人员的问题,要根据每个单位的人数多少,户口变动量大小和情况是否复杂等条件,由户口登记机关同各单位协商确定。

各单位协助办理户口登记人员的任务是:办理本单位人员的户口登记手续,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掌握本单位户口变动情况,向本单位人员进行遵守户口制度的宣传教育,办理户口登记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户口登记的工作。

⒉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内的非现役军人,系指军人家属、雇佣的勤杂人员、保姆,以及不是服现役的一切工作人员。对这些人的户口主要是依靠其内部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机关能够直接登记管理的,也可直接登记管理。其专人的确定、条件和任务,均与机关团体等单位同。但上述人员分散居住在军事机关、军人宿舍外面的,一律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3.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根据他们生产组织的特点,一般指定会计和记工员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较为适宜,如果由于其他原因不适于担负此项工作的,也可以选择其他适宜的人员担任。农业生产合作社,如果是一乡一社的,或者虽不是一乡一社,但因社大由社直接登记管理有困难的,可由社以下的生产队等生产组织指定专人,在户口登记机关直接指导下登记管理本队人员的户口。指定的专人的任务是:①办理出生、死亡登记,并按月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②掌握社的户口簿,并负责在簿上进行增减和户口事项变更登记;③为群众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移手续开具证明;④向群众进行户口宣传,督促群众遵守户口制度。

没有参加合作社的人员,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直接由户口登记机关登记管理,但有的因距离户口登记机关较远,只要本人同意,当地合作社又愿意代为登记管理的,也可以委托合作社代管。

生产集中,居住分散的城市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应由每个社员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直接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关于户口登记簿、册和户口簿的设置问题

1.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置户口登记簿,登记本户口管辖区的常住人口。并设立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四项变动登记册,登记变动的人口。为简化手续,迁出、迁入登记册也可以迁移证存根和收缴的迁移证件代替。农村地区可将出生、死亡登记册委托合作社代为掌握登记。

2.户口簿的设置,除按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在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每户发给一本外,在某些边防地区,如果需要,也可以发给每户居民一本户口簿。设专人管理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每户也应设置一本或数本户口簿。农村地区只以合作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登记本社内人员的户口,不直接发给每个社员。有的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设置户口簿不便于登记管理时,也可在合作社以下的生产组织设置户口簿。城市郊区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或者按城市户口管理,或者按农村户口管理,或者有些地方按城市有些地方按农村管理。一般在设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发给每户一本户口簿,未设派出所的地方,可以按农村户口管理,只在农业合作这设置户口簿,不发给每个社员。

第四、立户和常住人口登记问题

1.一般住家户应以家庭为单位立户。如果一家分居数处不在一起生活的,应分别立户;有的家庭虽分居数处,但在一起生活并居住在同一民警责任区或同一合作社的,也可以立为一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其中有的因受几个子女供养并轮流在几个地方居住的,应选定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2.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户口,根据便于登记管理和各单位宿舍的分布情况,可以立为一户或几户,其中带有家属的也可以按家庭单独立户。但建筑工地由于流动性较大,一般应以掌握工地人员调拨的工区、工程处、工程队或工程公司为单位立户,其中直接掌握人员调拨的工地,可以单独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每个成员,都应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工、预约工和分散居住在外面的例外)。

⒊水上户口。在同一市、县辖区内,同一国营和公私合营的轮船公司、水产公司、运输公司或运输、渔业合作社(包括农业社内的专业运输船和渔船),可按船舶停舶地区或劳动力调拨单位的具体情况立为一户或几户;从事生产运输的个体船舶户和住家船的户口,可以船舶为单位立户。经常居住在户内的成员均登记为常住人口,临时船工应在其比较常住的陆上登记为常住人口。个体船舶户和住家户在其比较固定的停舶地点登记为常住人口。

⒋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户口,仍以每个家庭为单位分别立户,在合作社的户口簿上按户的顺序进行登记。

⒌勘探队的勘测人员。经常流动,无固定工作地点的,应在其原机关或机关所在地的家庭内登记为常住人口;工作地点较固定的,也可以在其固定的工作地点登记为常人口。

⒍流动性的职业剧团。集体居住在剧团内的工作人员、家属、工友、保姆等在剧团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登记为常住人口;分散在剧团外面居住的,在其经常住宿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登记常住人口;在剧团内和剧团外都有住所的,应在其居住时间较多的住所登记为常住人口。

⒎监狱、看守所、劳改队的人犯和正在进行劳动教养的人,由各关押、管教单位在户口登记机关指导下进行登记管理,并按规定向当地县、市户口管理机关报送人口变动数字。

⒏户主的选择和户主的责任。户主应由户口内的常住人口担任,一般住家户应由家庭负责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担任户主;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由其内部指定一个适当人员为户主;单身独居的本人为户主;单身合伙居住的推定一人为户主。未成年的人除单独立户,同居人又不是常住人口时,可以担任户住外,在通常情况下,也不能担任户主。户主的责任是:按规定负责申报户口(自己申报或户内其他人申报都可),并督促户内其他人员申报户口。未成年人担任户主的,如果自己不能申报,可由其抚养人或者亲属、邻居等负责代为申报。

第五、出生登记

⒈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婴儿常住地户登记机关根据婴儿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出生登记。婴儿常住地是指婴儿出生后经常居住的地方。如果婴儿在其母亲的暂住地出生,出生后仍回到其母亲常住地居住时,则可等到随其母亲回到常住地后再申报出生登记,属于这种情况的出生申报,如超过一个月也应准予申报,不应视为违反户口登记条例。

婴儿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即为婴儿的出生地。婴儿的民族应当根据婴儿父母的民族登记,如果婴儿的父母系不同民族时,由父母协商确定一种。

⒉被遗弃的婴儿 ,其出生登记,应当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申报办理。其姓名、民族和出生日期均根据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的意见确定,并以其申报出生登记的地方为出生地。

第六、死亡登记

⒈公民在常住地死亡的,根据死者的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的申报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如果死者建有口卡的,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

⒉公民在暂住地死亡的,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者暂住地的户主,旅店管理人或者户内其他人员的申报,将死者的姓名和死亡的地点,时间、原因等及时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由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死亡登记,注销户口。

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根据死亡人家属的申报,也应给予办理死亡登记,如有可疑情节,可向申报的死亡地点的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⒊因被杀、自杀、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根据死者户主或者发现人的申报和有关的证明注销户口。如情节可疑又无死因证明的,应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对于因急性病、传染病死亡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及时告知卫生机关,以配合防疫。

户口登记条例规定:“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的,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在农村具体执行时,如果距离乡、镇人民委员会较远的,也可以直接向治安保卫委员申报,由治安保卫委员转报乡、镇人民委员会。

⒋发现来历不明或者过路途中死亡的人,户口登记机关应与有关部门联系处理。如能查明死者姓名、常住地和死亡原因的,应通知死者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无法查明来历的,应将已经查明的事项和死亡情况登记备杳。

⒌婴儿出生后,在未申报出生以前死亡的,应同时作出生、死亡两项登记。如果生下来就是死的婴儿(即死产),即不必进行出生、死亡申报登记。

第七、迁移登记

公民迁移,除在本户口管辖区内移居,只作住址变动登记,不作迁出、迁入登记。凡是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的,均应办理迁出、迁入登记。具体手续是:

(一)迁出登记

⒈公民申请迁出,户口登记机关应认真审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当发给迁移证件,注销户口。负责填发迁移证的人员,应认真按照填写迁移证的有关规定,一律用墨汁填写,不得用墨水填写或者填写的字迹了草辨认不清,以及填写的项目不全,漏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不盖空白章等等。为避免产生上述问题,每填完一张迁移证之后,都应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以防差错。

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对建有口卡的人,在注销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注销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市内迁移的不填报)。

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全户迁出的,可以将户口簿交迁出人带到迁入地继续使用或交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参考。全户在市内迁移的,可以用户口簿代替迁移证。实行一户一本户口登记簿的城市,市内迁移也可将户口登记簿转到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继续使用。

设有专人办理户口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办理人政治可靠,工作上认真负责的,户口登记机关可以把盖好印章的迁移证委托他代为签发,但须加强经常的检查指导,并将迁移证存根定期收回备查。

⒉迁出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的,凭出国或者出境证件,给予办理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件。有户口簿全户迁出的还应收缴户口簿。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因公出国的人,由各单位指定的专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注销户口。临时出国六个月以内的,只给予出国登记,不注销户口。

⒊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包括县城镇),应当根据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有关规定,严格加以控制。不符合迁出规定的要耐心劝止,不发给迁移证件。符合迁出规定的参照下列规定办理。

(1) 由城市(指县城以上的城市,下同)劳动部门按照国家计划统一招收、录用的农村人口,决定长期录用的,须取得市辖区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录用证明”,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并在录用证明上加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或户口专用章,交迁出人连同迁移证件一起持至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办理迁入手续。


(2) 被城市的学校(包括大、中、小学,不包括一般补习学校)录取的农村学生,凭城市学校的“录取通知书”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具体手续与劳动部门招收的农村人口同。


(3) 父母因年老找子女供养,子女找父母抚养,妻子找丈夫同居等,要求由农村迁往城市的,必须首先取得拟迁入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具体手续也与劳动部门招收的农村人口同。


(4) 在农村工作的干部、职工,因工作调动迁往城市的,凭原工作单位的证明即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但随迁家属,也应同一般居民一样,必须取得拟迁入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

⒋公民在城市与城市之前迁移,不需要事先取得迁入地准予迁入证明,但为控制人口盲目流动,应当掌握由较大城市迁到较小城市从宽,由较小城市迁到较大城市从严的精神。严格迁出前的审查了解,问清迁出人是否有充分迁移理由,迁入地是否确有工作、居住条件等情况。理由充分、条件具备的应准予迁出;对于无业人员到其他城市谋职的和无劳动力的人迁到其他城市也无亲属可投靠的,都应当视为盲目迁移,不应准许迁出,对于应否准予迁出没有把握的可事先向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了解,然后再给办理迁移手续。

⒌公民由内地申请迁往边防、禁区的,户口登记机关应严格审查,并提出可否迁出的初步意见,转报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后,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在审批时,必须根据迁往边防、禁区的有关规定严密审查,没有把握的应先与迁往地联系后再为审批。

⒍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凭“入伍通知书”注销户口,不发给迁移证。

⒎被逮捕的人犯和被劳动教养的人,根据逮捕机关和劳动教养机关的通知或者家属的申报给予注销户口。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单人独居的应收缴其户口簿。

⒏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以及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一般不准迁出,必须迁出的,须报经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给予办理迁出手续。上述人员迁出后,应及时将其档案材料转给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迁到农村的转到县公安局)。

⒐迁出的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不迁出或者迁出后未落户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问明情况后,可凭原发迁移证恢复户口,将迁移证作废,在迁移证存根上注明作废的原因,注销其迁出登记,不再作迁出迁入登记统计,如已作过迁出登记、统计的,则应作迁入登记、统计。

⒑迁出的人领取迁移证件后,因故延期迁出或者改变迁往地址的,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问明情况后,可给予延期或改变,并在迁移证件的“备注”栏内注明延长或改变的原因,加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继续有效;如延期较长的,应将迁移证收回作废,恢复户口,并在迁移证和迁移存根上注明作废原因。以后迁出时另发给迁移证。

⒒常住人口临时外出须在暂住地落户,而本人又不便返回常住地申报时,根据本人来信或者家属申报,如果符合迁出规定,应准予迁出,其迁移证可交其家属转给本人,无家属的可用挂号信直接寄给本人(邮费由本人负担),也可以由内部转给其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


(二)迁入登记

⒈公民申请迁入,凭规定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填写户口登记簿(在市内全部迁移,实行转递户口登记簿的城市不必另填)。

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对属于建卡片范围的人,在登记户口的同时,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登记卡”或口卡异动呈报单(指实行注改法的市内迁移)。

在设立户口簿的地区,如果迁入的人带有与本地式样完全相同的户口簿的,可以在迁入人的户口簿上注明迁入地址和日期,加盖户口专用章后,交本人继续使用;如果携带的户口簿与本地户口簿式样不相同的,即应收缴备查,另发新簿;对没有携带户口簿并需单独立户的人,应当发给一本户口簿。

在没有设立户口簿的地区,迁入的人携带的户口簿应一律收缴备查。

在受理迁入登记时,应认真审查户口迁移证件,注意发现新迁入的人口与证件,是否有可疑情节,如果发现有涂改伪造迁移证件、顶替他人证件或者其他可疑情节时,应一面给予登记户口,一面通知外勤民警进行调查研究,必要时并应与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⒉从农村和县城、集镇迁入省辖以上城市申请入户的人,参照以下规定办理:

(1) 劳动部门从农村统一招收到城市做长期工的人,凭迁移证和市辖区或县以上劳动部门发给的“录用证明”,给予登记户口。“录用证明”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


(2) 学校从农村录取的学生,凭迁移证和学校“录取通知书”给予登记户口,“录取通知书”在登记户口后,应签注“已登记户口”字样,加盖户口专用章,交还本人。


(3) 父母年老找子女供养,子女找父母抚养,妻子找丈夫同居等迁入城市的,根据申请和本市控制城市人口规定进行审查,符合迁入规定的,发给准予迁入的证明(职工家属凭职工所在单位的证明,审查发给),交申请人到农村办理迁出手续,然后凭迁移证和准予迁入的证明经予登记户口。准予迁入的证明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4) 由农村调入城市工作的职工,只凭迁移证登记户口。

⒊农村与农村之间,县城、集镇与县城、集镇之间,省辖以上城市与省辖以上城市之间的迁移,均应凭迁出地的迁移证件给予登记户口,如发现有不应当迁来的,也应先登记户口,然后通过内部联系的办法加以解决。

⒋边防、禁区,对于从内地迁入的人,应进行严格审查,符合迁入条件的给予登记户口,不符合迁入条件或者情节可疑的,也可先给予登记户口,然后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处理。

⒌迁移的人,到达迁入地后,因故改变落户地址的,可以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 从本市、镇迁入的人,因故不在原迁入地落户,要求改变入户地址的,经审查确有正当理由(如迁入地所找的单位或亲友已迁走等),应准予改变迁移地址,并在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改变的理由、日期和改变后的落户地址,加盖户口专用章或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交迁移人到改变后的落户地址入户。户口登记机关遇到这种迁入情况时,除给予迁入登记外,并应用时通知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受理改变迁移地址时应掌握:原迁往地是农村要求改变迁往城市的,一律不予改变,如确有理由迁往城市,也应令其返回原迁出地按迁往城市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迁出手续;原迁往地是城市要求改变迁往农村的,应准许改变;农村之间或同等城市之间的迁移地址的改变,只要理由充分,一般应当准许;较小城市到较大城市,也应加以适当控制,没有十分充分的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改变;对不易确定应否给予改变的,应由本人回原住地办理,如果本人回原住地确有困难的,也可向其原住户口登记机关联系后确定。


(2) 职工集体调动,共持一张迁移证,到迁入地后需要分别在几个地方落户的,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收缴其集体迁移证,按分配的工作地点,分别开给迁移征,但新开具的迁移证应注明其原迁出的地址。给予落户的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口的同时,并应通知其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

⒍迁入的人所持的迁移证不符合规定或者迁移证丢失的,可以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 迁移证的项目填错、填漏,未盖户口专用章、空白章和未用墨汁填写,以及填写不清楚或者有污损等情况时,应先准予登记户口,然后进行审查。经审查如发现有涂改伪造迁移证件或者其他可疑情节时,应即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通报查对。


(2) 迁入的人申报户口时,迁移证已超过有效期限的,问明理由后,给予登记户口。但对有可疑情节的应通报查对。


(3) 迁移证件落户地点不符的,经审查符合迁入规定并有其他有关证明的,应先登记户口,然后向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查对;如不符合迁入规定(如从农村迁入城市没有城市的证明),一律不予登记户口。


(4) 丢失迁移证件的,应令其向原迁出地开具证明(证明的内容应与迁移证上的项目同),凭证明给予登记户口。

⒎没有迁移证件申报人户的人,可凭下列证件在指定的地方给予登记户口:


(1) 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在第一次入户时,凭县市兵役机关、团以上军事机关或者县、市以上复员建设委员会发给的登记户口的证件。其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予以收缴。


(2) 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入境证件;如果护照已被外事机关或者教育等机关收缴的,可凭收缴机关发给的其他证件。护照和证件在登记户口的同时都予收缴。


(3) 从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来的人,凭公安机关或者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证件应在登记户口的同时收缴。


(4)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以及从劳动教养机关放出来的人,凭释放机关或者劳动教养机关发给的证件。在登记户口时,应在其释放证或劳动教养机关发给的证件上注明已登记户口,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公章,退还本人保存。

第八、暂住人口登记

⒈在城市,由外地来本市暂住3天以上的人,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进行暂住登记,离开前根据申报给予注销。此项登记在农村不实行,在一个市内的暂住也不登记。但不论城市或农村,凡是暂住在旅店的,都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进行登记,公安机关需要了解旅客情况时,可直接进行查阅。

⒉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的,可参照以下意见办理:


(1) 公民外出超过3个月(旅途中的时间可不计算在内),但未在一个地方暂住3个月的,应由外出公民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延长在外暂住的申请(用书面或家里的人代为申请均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加以审查,对确有正当理由准予延长的,可以直接通知本人;对无正当理由不准延长的,应通过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转告本人,以便促其返回。


(2) 公民在一个地方暂住时间超过3个月(包括暂住在旅店的人),应向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未申请延长或虽经申请但无延长理由的,应一律促其返回常住地。


(3) 不论外出或暂住,准予延长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4) 因公外出暂住的人,从事流动职业的人,以及被有关部门按国家计划招雇的预约工、临时工等,外出、暂住时间不受三个月的限制。

第九、户口变动及户口登记事项的变更、更正登记

⒈公民户口有变动或者户口登记内容需要变更、更正的时候,根据户主或者本人的申报,经审查属实,有变更、更正理由的,应给予变更、更正登记,必要时可以要申请人提出有关变更、更正的证件。在建立人口卡片的城市,变更、更正的人如果建有口卡,还应向市公安局填报“登记卡”或者口卡异动呈报单。

⒉公民申报变更姓名,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 年满18周岁的人,要变更现用姓名时,应适当加以控制,没有充分理由,不应轻易给予更改。有充分理由的,也应经派出所长或乡长批准,才可以给予更改。不好决定的,应报上一级户口管理机关批准。

妇女原冠夫姓申请去掉夫性,或称氏改为姓名的,以及憎、道、尼由法名改为俗名的,问明情况后即可给予变更。

上述变更除妇女去掉夫姓和称氏改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改后,仍应将原名在户口登记簿上保留,以备日后查考。


(2) 十八周岁以下的人,申请由乳名改大名的,根据本人或者父母的申报即可给予变更。但被收养或被认领的人,年龄较大的须征得本人同意,才可给予变更。


(3)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需要变更姓名时,必须有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准予变更的证明,才可给予变更。


(4)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和正在受刑事处分的人,以及正在劳动教养的人,一律不准变更姓名。

⒊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等登记事项,由于实际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时,根据本人或者户主的申报,经审查属实后,给予变更。这类变更,群众往往忽略不报,户口登记机关应经常进行宣传教育,并主动的进行调查了解,作到及时更正。

⒋公民的户口登记事项发生差错时,可参照下列意见给予办理更正登记:


(1) 由于本人的假报、错报而发生的差错,不论本人自动申请更正,还是被人揭发,均应在查对属实后,才能给予更正。其中情节严重的,并应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加以处理。


(2) 由于户口工作人员粗枝大叶造成的差错,查实后应即给予更正,情节严重的应在内部进行批评教育或适当处理,必要时并应向当事人解释道歉。

⒌因户主迁出、死亡、被捕或其他原因需要变更户主时,根据户主或者同居人的申报办理,并将新户主与户内其他人员的关系加以变更。

⒍公民因结婚、离婚、恢复结婚引起户口和户口项目变动的,一般的应在10天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凭其结婚、离婚、恢复结婚的证明予以登记或变更。丧偶的也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⒎公民因被收养、认领需要变更姓名、住址时,按变更姓名和迁移的有关规定办理。这类变更一般应有公证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的证明。

⒏在本户口管辖区的住户,由一户分为数户,或者由数户并为一户的,根据申报,给予办理分居、并户手续。

⒐公民下落不明的,根据失踪人的户主、家属的申报,问明情况后,办理失踪登记。并告诉申报人,当失踪人被寻回或得知下落时,应及时向户口登记机关报告或者办理寻回登记。失踪的人超过6个月仍无下落的一般应予注销户口,如注销后又寻回的,按迁入重新登记户口。对失踪可疑的人,应进行追查并报告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

⒑因加入、退出或者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发生户口变动的,凭变更国籍的证明,给予登记。加入或者恢复中国国籍的,给予登记户口;退出中国国籍的,注销其户口,全户退出的应收缴其户口簿。变更国籍的证明,在办理户口手续后交还本人。

第十、对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处罚问题

户口登记条例的贯彻,主要是通过宣传教育,启发群众自觉遵守,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绝不要把处罚当做贯彻户口登记条例的主要手段。对于因不了解和不习惯而未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的人,主要是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应该给予处罚的人,也应注意处罚的面不宜过宽,特别是广大农村,除非情节十分严重的以外,不要轻易给予处罚。

⒈属于对户口登记条例的目的、意义认识不足,或者是对户口登记的制度手续不了解,偶尔违反且情节不很严重的,如没有按时申报户口,户口登记项目变动未申报变更等,可只给予批评教育,使其今后认真遵守,不予处罚。

⒉假报户口,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一般的应根据情节严重,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对确系因不了解户口登记条例或者是情节很轻微的,也可只给予批评教育,不给予处罚。

⒊对于屡教不改故意违反户口登记条例的,根据情节的轻重,一般均应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处罚。

第十一、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的制定、印制、保存、销毁和收工本费问题

⒈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在具体执行时,对于直接发给群众使用的迁移证必须按照公安部规定的内容和式样印制,以免影响统一。户口登记机关内部使用的户口登记簿、册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合作社使用的户口簿,凡是中央规定了内容的,都应按照执行,至于式样、装订、使用的纸张等各地可以自行确定。所谓“统筹印制”就是根据当地条件,可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印制,也可以由省、自治区选择若干印制条件较好的市代就近的市、县印制,也可以组织有印制条件的县、市自行印制。

⒉印制各种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的经费,除属于内部使用的户口登记簿、册、表格等由地方行政费开支外,凡是发给公民的户口簿、迁移证,以及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合作社设置的户口簿,均应向领证、领簿的公民或单位收回工本费,印制时可先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垫支,收费后归还。收工本费的标准,一般可稍高于印制的成本费,但高出部分不得超出成本费的50%,具体收费、垫支的标准手续,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与当地财政厅、局协商确定。

⒊需要存档的各种户口簿、册、证件、报表,可参照下列意见处理:


(1) 保存的时间。收缴的迁移证件,由于迁出、死亡拆除的户口登记簿(页)和县、市以上的人口综合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应当作较长时间的保存,市辖区的人口统计综合报表及有关资料、迁移证存根和迁出、迁入、出生、死亡登记册,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保存一定的年限。


(2) 保存方法。应按登记、签发时间的先后,按月份顺序编排成册,必要时并建立索引卡(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时间和证件、表格的编号),以便查阅。

⒋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等材料,须指定专人设置必要的箱柜妥为保管,不得随便存放于桌上,保管人调动时,必须办理交接手续,由双方共同签名盖章。如有损失,保管人要及时报告,说明损失的情况和原因,查明后应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严重的应给予适当处分。损失的资料必须弥补的应设法弥补。

⒌保存的各种户口资料,需要销毁时,一般应指定两人以上负责监毁。销毁前应将资料的名称、分类进行登记,并点清份数由监毁人签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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