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公安部
发文日期1999年08月02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公通字〔1999〕57号
施行日期1999年08月02日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近年来,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先后建立警务督察机构,积极开展现场督察,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有少数地方公安机关尚未建立警务督察机构,已经建立的也不够规范。为了从组织机构上保证警务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加强公安机关内部监督和公安队伍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地方政府机构改革的意见》(中发(1999)2号)精神和《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建立和规范地方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机构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1名(可由纪委书记兼任),副督察长2名(专兼职各1名),设警务督察处,下设警务督察队。
二、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1名(可由纪委书记兼任),副督察长2名(专兼职各1名),设警务督察室,下设警务督察队。
三、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1名(可由纪委书记兼任),设警务督察队。
四、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警务督察处和市(地、州、盟)公安局(处)警务督察室也可以与其下设的警务督察队实行“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五、 各级公安机关内设的督察机构与本级公安机关其他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人员编制由各地公安机关内部调剂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