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1997年09月1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法经〔1997〕404号
施行日期1997年09月1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公安部五局:
公安部五局公刑[1997]0427号函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浙经终字第411号报告均收悉。本庭审查了有关证据,经研究认为:
1995年9月7日,杭州鹏程制衣有限公司(下称有限公司)经理徐永选以“承接服装订单、购面、辅料”为由,向华夏银行杭州分行(下称华夏分行)借款500万元。中国抽纱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上盖章担保。同年9月11日,华夏分行将 500万元汇入有限公司帐户。9月15日,徐永选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将该款中的450万元汇入上海物资期货经纪有限公司进行期货交易。其余款项被徐永选还帐、挥霍。此后,徐永选潜逃。据此,北京市公安局对徐永选以涉嫌经济犯罪进行侦查。鉴于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等三方在借贷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华夏分行将 500万元汇入了有限公司的帐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永选涉嫌经济犯罪,不能代替或免除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华夏分行诉有限公司、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