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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与荆沙市新力食品厂、荆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8-20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1年05月31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01〕民立他字第4号

施行日期2001年05月31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9号报告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第5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彩印公司)与荆沙市新力食品厂(下称食品厂)、荆州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印制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工艺“六色印刷干式复合半成品,按需方提供光盘制版、生产”等内容,即彩印公司所供“经济包”系列的各种卷膜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结构、规格、工艺,以自己拥有的技术、设备和劳动进行印制并交付的,且卷膜印有食品厂的商标、厂址,为食品厂特殊要求的特定物,不能向其他厂家销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定为印制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为合同履行地。荆州市沙市区法院虽立案在先,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应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附:关于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与荆沙市新力食品厂、荆沙市新力实业公司印制合同价款纠纷案件的指定管辖

一、 基本案情

原告: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澄路3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斌中,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荆沙市新力食品厂(现已变更为荆沙市新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大庆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邓晓春,该厂厂长。

1998年4月24日,无锡国泰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彩印公司)与荆沙市新力食品厂(下称食品厂)用格式合同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除对产品的名称、数量、单价、材料、规格、交货时间约定外,还约定工艺“六色印刷干式复合半成品,按需方提供光盘制版生产”;产品质量要求则按供方技术标准;交提货地点、方式为汽运(荆州市新力食品厂仓库);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抽验,有异议货到十五天内提出;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由供方(彩印公司)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合同签订后,彩印公司共计向食品厂供各类包装卷膜580卷,价款计32.2万元,食品厂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价款未付。1999年5月12日,彩印公司向无锡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食品厂、新力公司支付尚欠的加工价款5.83万元及违约金8395裕无锡市仲裁委于1999年7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彩印公司的请求。彩印公司即于同年10月11日向食品厂所在地湖北省荆沙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沙市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日作出(1999)沙执字第59号不予执行民事裁定书。

1999年12月4日,食品厂、新力公司以彩印公司履行4月24日合同的标的物不合格,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沙市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彩印公司收回提供的不合格产品,赔偿损失30余万裕沙市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彩印公司在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同时,于1999年12月29日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加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起诉食品厂、新力公司。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湖北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 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的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加工方按定作方的独特要求进行生产。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需方提供的光盘制版、生产”,彩印公司事实上生产了已印上“香酥薯条”字样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卷膜,且该卷膜印有厂址和商标,为定作方专用,不能够在市场上大量供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C1996)6号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虽然名称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实际上是加工承揽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0条的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虽然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但其依据购销合同确定管辖属于合同性质认定错误,该院对此案管辖不当。故争议案件应由江苏省北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食品厂与彩印公司在1998年4月2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彩印公司为供方(卖方),食品厂为需方(买方),需方购买供方生产的食品卷膜,彩印公司作为供方既是生产者又是卖方,供需双方对购买的产品名称、数量、单价、质量、运输等均作了约定。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供需双方之间系购销(买卖)关系,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合同的名称与内容是一致的。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交提货地点在荆州市食品厂仓库,实际履行地也是在食品厂交的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28号《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2条第2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 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工艺“六色印刷干式复合半成品,按需方提供光盘制版、生产”等内容,即彩印公司所供“经济包”系列的各种卷膜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结构、规格、工艺,以自己拥有的技术、设备和劳动进行印制并交付的,且卷膜印有食品厂的商标、厂址,为食品厂特殊要求的特定物,不能向其他厂家销售。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应定为印制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为合同履行地。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市,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四、 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鉴于本案当事人是因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后诉讼至法院,因此,应按照案件的性质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本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虽然订立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注明了供方和需方,但是彩印公司向食品厂所供“经济包”系列的各种卷膜完全是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工艺,即“按需方提供的光盘制版、生产”的,且该卷膜印有厂址和商标,应为食品厂专用的特定物,亦不能向市场上大量供应和销售。本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有承揽合同中的印刷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定为印制合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虽约定交提货地、方式为气运(荆州市新力食品厂仓库),但因本案非购销合同,因而该约定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在无锡市,无锡市应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无锡,无锡市有关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五、 结语

本案是因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诉至法院而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案件,确定案件性质是确定管辖权的关键。当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时,应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确定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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