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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复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3-06-05   阅读: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08月26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32号

施行日期2011年08月26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仲裁协议效力的复函

([2011]民四他字第32号 2011年8月2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苏商外仲审字第0003号《关于SaizgitterMannesmannInternationalGmbH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外仲裁条款无效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所涉合同第16条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同时用中文、英文两种文字书写。根据合同第17条的约定,该两种文字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16条中文条款和英文条款的含义并不相同,而无论中文条款还是英文条款,根据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都应当根据我国法律认定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根据你院报送的卷宗材料,合同一方Salx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系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来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为由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而合同另一方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对该仲裁条款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在受理本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达成一致。因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关于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处理结论,但此理由欠妥,在此予以指出。

此复

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CmbH与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的请示

(2011年7月18日 [2011]苏商外仲审字第0003号)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人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应确认涉案仲裁协议无效,并就此报送我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现将该案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住所地在德国杜塞尔多夫40476,Schwannstrassel2。

法定代表人:Thomas Rossbach、Thorsten Feldmann。

委托代理人:林稜、朱国林,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25楼。

法定代表人: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王广军,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案件的基本情况

申请人Salzgitter Mannesmann International GmbH(以下简称萨吉塔公司)起诉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2007年2月13日签署了编号为07JOCFllZ- 0311的采购合同。合同第16条虽然订立了仲裁条款,但没有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违反了中国 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的有关规定。根据《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无效。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江苏省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外贸公司)辩称:对合同及相应仲裁条款真实性无异议,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求法院公正评判。

案件审理中,经南京中院联系、协调,江苏外贸公司明确表示不愿与萨吉塔公司重新约定仲裁机构。

经查,2007年2月,萨吉塔公司与江苏外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编号 07JOCFllZ-0311)一份,该合同以中、英文两种文字书写。当事人约定两种文字的条款具有同等效力。该合同第16条中文文本为: “仲裁: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于(与)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此争执应提交设在中国北京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负担。”该合同第16条的英文文本翻译成中文为:“仲裁:与本合同有关或因执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所有争议均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则提交仲裁解决,仲裁应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地为中国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三、 南京中院审查意见及依据

南京中院认为,因双方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由于本案当事人订立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四、 我院的审查意见

我院经审查认为:

1.本案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案件,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所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仲裁地为中国北京,故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

2.关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我院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本案中,根据中、英文的行文习惯分析,仲裁条款的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表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中文文本对英文文本的翻译有误,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仲裁的意思表示应以英文文本为准。而根据该条款的英文文本,虽然双方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但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第四条(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规定,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系国际商会仲裁院,故本案仲裁条款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第16条即仲裁条款的中文文本与英文文本不能推定具有相同的含义。从该条款的中文文本来看,虽然北京并没有所谓的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但根据该名称可以辨别出该名称系指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别称)。从该条款的英文文本来看,虽然该文本仅约定适用国际商会规则进行仲裁,但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一条(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第四条(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的规定,可以确定仲裁机构系国际商会仲裁院。综上,该条款中、英文文本关于仲裁机构的约定不一致,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机构形成合意,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无效。

上述意见当否,请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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