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11年10月27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字号〔2011〕民四他字第44号
施行日期2011年10月27日
效力级别司法文件
([2011]民四他字第44号 2011年10月27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你庭《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在国内开办全资独资企业法律文书送达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在涉港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交了经合法公证认证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受送达人(以下简称受送达人)的登记注册资料,首先,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受送达人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其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规定的途径向该受送达人登记注册资料中载明的地址进行送达。即使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登记注册资料中载明的地址无法成功送达的,亦不能必然得出受送达人登记注册资料不实的结论,人民法院亦不能主动对此予以纠正。
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的独资企业未经其明确授权的,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向该独资企业送达司法文书,但有证据证明通过该独资企业送达的司法文书成功送达到了受送达人的除外。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受送达人的董事一般可以被认定为有权代表该受送达人接受司法文书的主体。如果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的现任董事在内地出现,人民法院可以将送达给受送达人的司法文书向其董事本人进行送达。
今后此类案件应以你院的名义而非你庭的名义报送请示。
此复
附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在国内开办全资独资企业法律文书送达问题的请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2011年7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
我院最近相继受理了福州九歌万派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凌峻中国销售代理公司与冠都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集团公司)、冠都(衡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都衡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冠都集团公司属于在香港注册的港资企业,由于冠都集团公司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认证的公司地址无法送达,一审法院和我院为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判决书等,只能多次以公告的方式送达,导致案件审理时间拖延,引起了我省人大内司委和相关法院的关注。现将有关问题请示如下:
一、冠都集团公司在香港注册,来境内投资创办房地产开发公司,注册资料经过香港律师公证认证,公司地址是明确的,但经过一、二审法院多次送达,均以查无此人退回。我们认为,经过了香港律师公证认证的企业注册资料应该是可信的,但这种公司地址改变不能送达的情形是否可以归为港资企业注册资料不实?对这种注册资料不实的情形应该如何处理
?
二、通过对冠都衡阳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查询为冠都集团公司的独资企业,并由冠都集团公司向冠都衡阳公司出具了委书,委派该公司董事为冠都衡阳公司的执行董事。在一、二审法院向冠都阳公司送达法律文书的过程中,冠都衡阳公司一直拒收冠都集团公司的法文书。我们认为,按照 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审判送达的相关定,冠都衡阳公司应为冠都集团公司在境内的分支机构,冠都衡阳公司的定代表人也是冠都集团公司的董事,并被委派为境内公司的执行董事,所以向冠都衡阳公司送达文书的同时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冠都集团公司的相关法律文件能否视为向冠都集团公司送达?
特此请示,盼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