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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5-01-29   阅读:
本篇法规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的通知(2006)(发布日期:2006年7月18日,实施日期:2006年7月18日)修改
(2006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5年12月2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订本意见。
第一条 《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
《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费用的,应予受理。
第二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
第三条 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
第四条 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使他人遭受电击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以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
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六条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认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否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逼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
(修改前: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
第九条 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
第十条 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
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死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
第十四条 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用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
第十六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
(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即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学生上学进入校园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
第二十条 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有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
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二条 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
当事人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
第二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
(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
(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
(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
(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
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
第二十六条 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
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可以在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 侵权人死亡,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查明侵权人遗产的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相关法律: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009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指导意见
(2012年)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
(201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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