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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办法》(试行)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14-05-07   阅读: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交管〔1998〕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近年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断发生,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危害。预防和打击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已成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为严厉打击肇事逃逸犯罪活动,制订了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办法。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1998年4月20日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及时侦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对当事人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的调查,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章 保障
第三条 肇事逃逸案件多发地区的盟市、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设立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专门机构;其他地区应设置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专门侦破人员。
第四条 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侦破人员,须持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证》,并经刑事侦察业务培训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改善各级查缉肇事逃逸案件专门机构和人员的装备,配备必要的现场勘查、照明器材和较好的能适应快速反应的交通、通讯工具。保证足够的办案经费,办案经费不足部分由事故处理费补充或按有关文件向当地财政申请,也可由保险公司资助。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查缉肇事逃逸案件资料库(如:车型资料、灯罩、漆皮等现场可能遗留的痕迹样本),以便于查缉时使用。
第三章 组织
第七条 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和协调查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肇事逃逸案件。
盟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直接参与肇事逃逸案件的查缉工作。
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承办本辖区内发生的肇事逃逸案件。在发生肇事逃逸案件或接到协查通报后,应当立即开展查缉工作。
第八条 发生一般肇事逃逸案件,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要赴现场指挥勘查,组织查缉;发生重特大肇事逃逸案件,旗县公安局和盟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领导要赴现场指挥勘查,组织查缉。
第九条 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由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各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十条 肇事逃逸案件发生地管辖不明的,由最先发现或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缉,管辖确定后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辖区情况,研究制定肇事逃逸案件的堵截、查缉预案,做到定岗、定职、定责。
第十二条 治安检查站和公路巡逻民警队应当承担堵截、查缉肇事逃逸车辆的任务,必要时经旗县或旗县以上公安机关领导批准,可以临时设置堵截点。临时设置堵截点不得收费、罚款,任务完成后立即撤除。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相邻省、自治区、盟市、旗县的交通干线或肇事逃逸案件较多的道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报案电话号码的提示牌,配置122报警电话,方便过路驾驶员和群众及时报案。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昼夜和节假日值班制度,确保及时接警、处警。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能够与相邻省、自治区、盟市、旗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互联络的通讯名录及通讯设备和有效的联席制度。
第四章 查缉
第十六条 发现或接到肇事逃逸案件的报案,应当查明现场人员或报案人身份、住址和联系电话,问明发案时间、地点、案件简要情况和损害后果,做好接报案记录并及时报告领导,同时立即派员赶赴现场。
第十七条 发生肇事逃逸案件,应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线索较清楚的,应当立即布置堵截和追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发出协查通报,并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勘查肇事逃逸案件现场必须细致、周密,应当首先寻找证人,并根据现场遗留的各种痕迹、印迹,判断肇事车辆的类型、逃逸方向,为堵截和追缉逃逸车辆提供线索。
第十九条 肇事逃逸案件现场遗留的具有明显特征的证据,必须采用多种手段固定、提取和保存,并按有关规定和标准制作现场勘查记录等法律文书;对暂不能确定为逃逸案件的,也要认真勘查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属于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条 经现场勘查和群众举报线索的逃逸案件,要抓住战机,迅速组织查缉,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停止或延缓查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暂无线索的肇事逃逸案件,办案部门要广泛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必要时可在现场张贴告示。需要通过新闻媒介公布案情的,经旗县公安局局长或盟市交警支队队长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在查缉肇事逃逸案件时,遇紧急情况,侦破人员有权使用单位或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利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设的中队(分队)和现有的固定交通设施,公路收费设施等,对来往车辆进行电视录像监控,在交通枢纽或城市进出口设立堵截点。也可在加油站、公路收费站设立过往车辆登记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车辆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动车辆、驾驶员的信息查询工作,做到随到随查,准确无误。
第二十五条 参加查缉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要注意保护自身安全。对查获的肇事者、嫌疑人和逃逸、嫌疑车辆,应当依照《人民警察法》和有关规定,立即进行盘问和检查。
第二十六条 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发出协查通报的部门应当在24小时之内撤销通报。
第五章 协查
第二十七条 要求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方式是:
(一)发出《肇事逃逸案件协查通报》;
(二)电话通知紧急协查;
(三)派员前往。
第二十八条 要求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办案部门,在协查通报或电话通知中,应当提供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简要案情和损害后果;尽可能提供肇事车辆的号牌号码、车型、颜色、装载、损坏部位等特征。
第二十九条 协助其他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缉肇事逃逸案件,是各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必须全力配合。
第三十条 接到协查通报或电话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布置查缉。
第三十一条 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堵截中,发现肇事车、肇事者或与协查通报、电话相符的嫌疑车辆、嫌疑人员,可以采取必要的控制或滞留措施,收集有关证据。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必须立即讯问,并及时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员一时难以赶到,又需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实行必要留置的,应当由协查地公安机关领导批准。
第三十二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带回肇事车辆、嫌疑车辆的,应当及时派人前往办理有关暂扣手续;如需要协查地公安机关对肇事者或嫌疑人员拘捕、寄押或留置的,案发地公安机关应当办理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的嫌疑车辆和嫌疑人员,一时难以查明有关情况时,应及时通知要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派员甄别。要求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未作出正式答复的,可视协查通报或紧急协查电话自行失效,协查部门对嫌疑车辆和嫌疑人员登记备案后放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侦破肇事逃逸案件提供线索和有功的群众,应当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公开奖励应征得其本人同意。
奖励办法按自治区公安厅和财政厅《关于对举报和协助查缉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奖励的通知》(〔91〕内公交237号执行)。
第三十五条 对参加侦破肇事逃逸案件有功的侦破人员和部门,应比照刑事侦察人员或其他有关警种给予记功、奖励。奖励也可参照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执行,具体奖励标准由各地自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对擅离职守,贻误战机,徇私枉法等不按规定查缉或协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责任人是交通事故办案人员的,同时缴销事故处理证。
对不积极进行查缉或协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全区进行通报批评,必要时还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查缉、协查肇事逃逸案件工作列为对各级公安机关及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工作实绩考核的内容,每年与目标考核一起进行。
第七章 打击处理
第三十八条 对查获的肇事逃逸驾驶员一律吊销驾驶证,情节严重的行政拘留;对致人重伤或死亡,负主要以上责任的,一律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已查清或基本查清事实真象,迫于压力而投案自首的肇事逃逸者,一律按查获的肇事逃逸者的处罚标准处罚。
第四十条 对案情尚未查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肇事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吊销的驾驶证,处理机关要在处罚裁决书生效后一周内,将处罚裁决书及驾驶证送交或挂号邮寄发证机关;同时要将处罚裁决书复印件邮寄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事故对策指导科一份。
第八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发生机动车肇事逃逸案件,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亡的丧葬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汽车修理、配件行业的管理,汽车修理、配件行业发现线索或可疑车辆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四十四条 知情者及汽车修理配件的行业,如发现线索或可疑车辆不举报或举报不及时,应当按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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