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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方事故 保险公司以无从业资格拒赔不成立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8   阅读:

审理法院:巢湖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皖0181民初508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  由:保险纠纷 

法  官: 何彩琳

审理程序:一审

原  告:刘某1 、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  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

原告代理律师:

丁帅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被告代理律师:

张书周 [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1,女,汉族,1970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国际汽车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89768879M(1-1)。

负责人:汪贤兵,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中大街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910905781M。

负责人:宋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涛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雅安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金涛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1、金涛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27.27元、康复器具费(矫形器)2200元、车某维修费51580元、施救费6600元,树木路基维修费1440元,共计74447.27元;2、判令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某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6日,刘某1驾驶皖N×××××的重型自卸货车,由巢湖市柘皋方向驶往庙岗乡方向,车某行驶至331省道0107公里处,因操作不当至车某使出路外,致刘某1受伤及车某、树木、路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1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皖N×××××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1,挂靠在金涛运输公司,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发后,刘某1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接受治疗,刘某1因本次事故致腰椎骨折、L2左侧横骨骨折、左侧掌骨骨折第4、5掌骨基底部等多出受伤,车某严重受损,致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辩称,1、对于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驾驶员座位险、保额为22997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并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是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3、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应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如无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商业险免赔。4、医疗费超座位险1万元,应扣除10%-20%的非医保用药,康复器具费属于医疗费,车某维修费用数额认可,树木路基维修费数额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6日2时,原告刘某1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巢湖市柘皋镇方向驶往庙岗乡方向,当车某行驶至331省道0107公里300米时,因操作不当致车某驶出路外,致原告刘某1受伤及车某、树木、路基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1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1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2左侧横骨骨折、左侧掌骨骨折等。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2627.27元。原告为购买康复器具矫形器花费2200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627.27元、康复器具费(矫形器)2200元、车某维修费51580元、施救费6600元,树木、路基维修费1440元,共计74447.27元。

另查明:肇事车某皖N×××××号车的车某登记所有人系原告金涛运输公司。原告支付皖N×××××号车的施救费6600元,该车某因维修花去维修费用51580元。原告刘某1已向巢湖市路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树木、路基损坏维修费用3440元。该车在人保宿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299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肇事车某皖N×××××号车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2299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免赔。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能否驾驶机动车的前提是驾驶人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驾驶证,而不是驾驶人是否取得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行业管理的需要,是一种资质认定,驾驶人无从业资格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车某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显著增加了承保车某的营运风险。本案中,案涉车某的使用性质为货运,驾驶人刘某1的驾驶证准驾车型登记为B2,具备驾驶车某的资格,虽然原告刘某1无从业资格证,但并不因此丧失驾驶涉案车某的资格。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并未就刘某1不具有从业资格证而显著增加了其承保的案涉车某的危险承担予以举证,且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明确告知与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故对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

1、医疗费,原告刘某1产生医疗费12627.2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2、康复器具费,原告刘某1产生康复器具费2200元,有矫形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定。

3、车某维修费,皖N×××××号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为维修该车产生维修费51580元,有维修费发票为凭,且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4、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应是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施救费6600元,并向本院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仅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5、树木、路基维修费,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树木、路基受损,且原告刘某1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柘皋中队印章的《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条》各一份,证实其已向巢湖市路通广告有限公司赔偿了树木、路基维修费3440元。现原告仅主张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之后的剩余部分1440元,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刘某1、原告金涛运输公司的总损失为74447.27元。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结合本案,肇事车某皖N×××××号车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110000元,超出部分4827.27元(医疗费12627.27+康复器具费22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肇事车某皖N×××××号车还投保了保额为2299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应赔付原告金涛运输公司58180元(车某维修费51580元+施救费6600元)。因原告刘某1已赔付树木、路基维修费3440元,并主张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的1440元,且在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雅安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某11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0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58180元;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11440元;

4、驳回原告刘某1、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承担800元,原告刘某1、原告六安市金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何彩琳

二0一八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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