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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辖终87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7-29   阅读:

案号:(2018)皖01民辖终87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1民初29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而应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建筑和安装工程建设,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主要特征是合同主体中的发包人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即建设方),也就是所谓“业主”;承包人也就是实施建设工程施工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如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安徽省合肥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是。而按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可见,转包与分包,性质并无不同,合同主体中并没有建设方,这是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主体上的根本区别。如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建设方(即发包方)安徽省合肥监狱,并不是该合同一方主体。因本案系施工方内部之间履行《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长丰县人民法院也认为“双方签订的虽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即双方是因工程转包合同发生纠纷,因此本案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体特征,最为适当的应是选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长丰县人民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二、长丰县人民法院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明显涉嫌为被上诉人争管辖权。《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第四级列9个不同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只是其中之一,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能适用工程所在地之专属管辖规定;而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也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才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管辖规定。原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与工程所在地和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均是同一地,即安徽省长丰县,因此只要将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住所地长丰县人民法院即有管辖权。本来,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虽为《合作协议》,但实为工程转包合同”,其结论已不言自明,即双方诉争的焦点是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但长丰县人民法院故意避开最为适当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而不用,却偏偏选择适用与本案纠纷根本不沾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这样做的原因,有为被上诉人争管辖嫌疑。三、本案应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法律上所称的“标的”,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虽然,上诉人与安徽省合肥监狱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行为在安徽省长丰县,但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能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为安徽省长丰县。本案系施工方内部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履行《合作协议》引起的纠纷,《合作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而其“标的”为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即转包关系,性质属上述规定的“其他标的”,对照上述规定,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亦为本合同履行地。因此,只有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才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等。本案中,原审原告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合肥监狱与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为依据提起诉讼,诉称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的合肥监狱迁建项目土壤热泵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交给其施工,但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请求判令江苏宜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根据原审原告安徽新思维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请、诉状所述事实及理由及提交的现有证据,本案属于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确定管辖,即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军

审判员孙礼会

审判员张玉德

裁判日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云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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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龙律师
专长:建筑工程、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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