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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二终字第1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20   阅读:

审理法院: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德民二终字第15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4-03-18

审理经过

云南正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高兵的委托代理人赵云秋、杨文昌,被上诉人罗进雄、罗朝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正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被告朱高兵与被告正源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于2011年5月1日签订合同,合作正源矿业白马山选矿厂。2012年1月6日,朱高兵邀约原告方到盈江县正源矿业白马山选矿厂18#矿井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罗朝安、罗进雄向朱高兵支付了50万元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今后,双方签订了《18#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生效后,因各种原因工程未能实施建设。2012年3月6日,罗朝安、罗进雄与朱高兵双方将施工合同变更为《正源矿业尾矿坝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单价、结算方式等内容。之后,原告方按照朱高兵的指示,积极投入资金、人员、设备,实施了该工程施工建设。2012年7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朱高兵应支付原告罗进雄、罗朝安工程款2372715元。结算后,朱高兵与原告方签订了《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欠款、付款协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全部付清。为保证朱高兵履行付款义务,盈江分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保证朱高兵在盈江县分公司的一切工程和资产,未经罗进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变卖等一切活动。朱高兵本人也与原告罗朝安、罗进雄签订了《正源矿业白马山多金属选矿厂资产抵押协议》。2012年进入雨季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因泥石流造成一定的损毁,现无法进行具体估算。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朱高兵迟迟未付工程余款45万元和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50万元,两项共计95万元。原告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朱高兵与被告正源公司合作开发正源矿业白马山选矿厂,朱高兵将正源矿业白马山选矿厂的尾矿坝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罗朝安、罗进雄承揽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罗朝安、罗进雄与被告朱高兵签订的正源矿业尾矿坝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按照被告朱高兵的设计图纸和指示完成工程施工,朱高兵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报酬,从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及被告朱高兵陆续支付工程款给罗朝安、罗进雄,证明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朱高兵主张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抗辩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朱高兵共欠原告工程款2372715元,扣减被告朱高兵按付款协议陆续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朱高兵尚欠工程款45万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原告罗朝安、罗进雄要求被告朱高兵按照付款协议支付工程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罗朝安、罗进雄要求被告朱高兵返还安全事故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朱高兵对此并无异议,表示应该返还,对原告罗朝安、罗进雄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被告朱高兵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予支持。被告朱高兵辩称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付款协议、资产抵押协议等相关是在原告罗朝安、罗进雄的胁迫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朱高兵的上述抗辩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朱高兵辩称原告方的施工质量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建议另案处理。被告朱高兵与被告正源公司系合作开发关系,非合伙关系。盈江分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仅是协助原告方不让被告朱高兵擅自转让其财产,而非债务清偿保证责任。且被告正源公司没有在工程承包协议、付款协议等相关协议上签名盖章,不是协议的当事人。对原告罗朝安、罗进雄要求被告正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对正源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高兵支付原告罗朝安、罗进雄工程款45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高兵返还原告罗朝安、罗进雄安全事故保证金500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罗朝安、罗进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朱高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高兵请求:1、撤销盈江县人民法院(2013)盈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罗进雄、罗朝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罗进雄、罗朝安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承揽加工合同法律关系错误,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正源矿业尾矿坝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由被上诉人承包正源矿业尾坝建设的主体以及附属工程,双方按照该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尽管被上诉人不具有建设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它是无效的合同,但合同的无效并不必要导致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就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此,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二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2、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朱高兵共应支付原告罗进雄、罗朝安工程款2372715元。结算后,朱高兵与原告方签订了《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欠款、付款协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全部付清。”与事实不符,由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做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给上诉人造成了百万的巨大经济损失,在工程未经安检部门进行验收,未将不合格工程进行修复之前,上诉人是不可能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的。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缺陷,工程至今无法得以验收投入使用,尾矿坝设施是矿山生产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拦砂坝,是主体工程,其投资较大,基建部分关系到矿山今后运营过程中矿工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海南中交龙公司的委托书之后,才轻信被上诉人,将如此重大的工程放心承包给被上诉人。然而,在承包后,工程结果并非如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说:“将工程圆满完成并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被上诉人进行的工程是豆腐渣工程,根本无法通过验收,最显著的缺陷为: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承诺解决资质问题,不聘请尾矿坝建设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施工,造成尾矿坝质量缺陷,被上诉人起诉状提到的积极组织人员设备,全部都是对尾矿坝建设专业技术一窍不通的民工,所做出的工程连不懂行的普通人仅凭肉眼观测都看得出质量有问题(上诉人有现场照片和视频供法庭认证)。其次,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将库内的土方全部与坝顶右边的土石方没有完全混合均匀的情况下进行辗压,导致造成坝体密实度达不到质量要求;在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对山体乱挖、乱伐,自然山体因自行挖掘已造成山体结构毁损,对坝体的安全留下后患和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未来矿山的安全运营埋下定时炸弹,严重威胁生命和财产安全,以上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等等,不一而足,工程根本不可能验收过关,何来“已投入使用”。在发现上述情况后,上诉人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书面的“关于白马山尾矿坝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要求及时整改的通知”,要求被上诉人立即解决以上问题,但遗憾的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多次口头以及书面通知视而不见,我行我素,直到今天,被上诉人留下一个烂工程给上诉人,经过上诉人保守估算,要修复此项工程,上诉人要支付300多万元。2012年12月25日德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工程的现场验收检查意见为不合格,并提出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工作。故此,被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工程经德宏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法验收过关,工程质量不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是毫无根据的,按照法律的规定,其不但不应获得上述款项,而应赔偿上诉人为修复工程所造成的所有损失。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一审已举出了多组书证、照片等进行证明,而原审被告正源公司同样也向法庭出示了质量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并且现场还带来了被上诉人施工的质量不合格的混凝土石块供法庭进行参考。质量问题的严重性在本案非同一般,但一审判决却认为施工质量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没有在本案中加以审理是不正确的,本案被上诉人就是基于工程来进行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而其所做的工程却存在严重问题,这也是上诉人不能付款的抗辩理由所在,不能将其割裂开来。原审法院让上诉人另案处理是不公平的。3、为什么被上诉人会持有上诉人签名的《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欠款、付款协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这也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95万元的依据,上述欠款、付款协议的签订是被上诉人使用胁迫的手段进行的,由于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无法经过安监局的验收,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协商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等,但被上诉人不但不着手解决,只想要求上诉人付款,为了达到此目的,于2012年7月30日,带了四、五个人到上诉人办公室,将办公室窗户玻璃、桌子、办公设备全部砸烂,大吼大叫,逼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打印好的多份欠款协议、付款协议、资产抵押协议上签名,在生命和财产安全受到重大威胁的情况下,上诉人只能违背真实意愿在上述协议上签了名,被上诉人一方还将上诉人的手指强行按在早已准备好的不正常红印色里捺在签名处,由于被上诉人一心只想上诉人签协议拿钱,准备了不知多少份乱七八糟类似的协议,左一份右一份的给上诉人签(在举证阶段,上诉人也向法庭出事了这些协议)。对于胁迫的情况,上诉人马上报了警,支那派出所的民警也出了警。因此,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欠款、付款协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1)支那派出所的笔录,这已充分证实是胁迫签订的;(2)从付款协议内容可以看出胁迫性。被胁迫签订的付款协议其中规定,工程质量问题由上诉人修复和承担。假如一份出自在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是不可能有如此荒唐的约定。本案即使认定上述欠款付款协议有效,上诉人也没有付款义务。理由:根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第4条规定:“乙方(被上诉人)必须提供该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资质手续。”,由于工程根本不可能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直到今天也没有提供出自己的资质手续,而提供出上述资料才是上诉人付款的成就条件。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才可能付款,这是欠款付款协议写明的。故,原审既然认定了该付款协议的真实性,却又对其内容不加以认定是错误的。二、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第251条关于承揽加工合同的法律规定判决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公正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进雄、罗朝安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2年1月6日,上诉人朱高兵邀约二被上诉人到盈江县

正源矿业有限公司选矿厂18号矿井从事矿洞开挖承包施工作业,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朱高兵缴纳了50万元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后,双方签订了《18#井工程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因上诉人履行不能而解除,但上诉人却未将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退还被上诉人,一直拖了2个月之后,2012年3月6日,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了《正源矿业尾矿坝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从合同书标题的表述看,双方一致认可是承包合同关系,从合同内容的表述看,工程承包方式为中包,原工地区域内的机械、人工、生产、生活费用、生活材料、人员食宿、施工安全、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等全方位承包,而尾矿坝坝基、坝底水泥管道已经安装完毕,施工的外部环境良好,双方是承包关系。从实际作业和结算过程看,施工图纸、施工技术指导以及施工验收等全部由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仅仅按照作业量收取相应的劳务费用,因为,双方真正的关系就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诉称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应当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案由的认定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欠款事实清楚,应当依照双方约定期限清偿债务。关于双方债务的结算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正源矿业白马上多金属尾矿坝工程结算书》、《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欠款、付款协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清楚证明了上诉人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总欠款为2372715元,之后陆续支付了部分金额,现还欠95万元,其中50万元是2012年1月6日签订合同时收取的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其余45万元为应付劳务欠款。双方在欠款协议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然而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正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高兵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1、对“原告方按照朱高兵的指示,积极投入资金、人员、设备,实施了该工程施工建设。”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积极投入资金、人员、设备不符合事实,因为有资质的人员和设备都未到位;2、对“2012年7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朱高兵应支付原告罗进雄、罗朝安工程款2372715元。结算后,朱高兵与原告方签订了《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欠款、付款协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全部付清。为保证朱高兵履行付款义务,盈江分公司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担保在工程款未付清之前,保证朱高兵在盈江县分公司的一切工程和资产,未经罗进雄同意不得擅自转让变卖等一切活动。朱高兵本人也与原告罗朝安、罗进雄签订了《正源矿业白马山多金属选矿厂资产抵押协议》。2012年进入雨季后,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因泥石流造成一定的损毁,现无法进行具体估算。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朱高兵迟迟未付工程余款45万元和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50万元,两项共计95万元。原告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异议,认为工程款的结算是被胁迫的,泥石流不是造成工程有问题的主要原因,工程本就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他法律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罗进雄、罗朝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针对其主张,上诉人朱高兵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针对其主张,被上诉人罗进雄、罗朝安提交证据1、尾矿坝部分工程量结算表,2、尾矿坝附属工程结算表,3、乙方代购材料结算。欲证明:在签订总结算表之前,双方已经进行前期工程的结算,被上诉人不存在胁迫上诉人的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理由是:上诉人也有这组证据,都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的。

根据上诉人朱高兵申请,2014年1月20日本院向盈江县公安局支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材料,1、2012年7月31日《接处警登记表》,2、2012年7月31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2年7月31日《询问笔录》,4、情况说明。

经质证,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认为《情况说明》第2页倒数第4行说的“没有证据证实”,是因为公安部门是站在刑事立案的角度看,请二审法院站在民事角度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认可,认为《情况说明》对是否胁迫作了认定,对上诉人在讯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不认可,但有上诉人的签名和手印,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双方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的事实,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31日,上诉人朱高兵向盈江县公安局支那派出所报案,盈江县公安局支那派出所做了朱高兵的询问笔录。2014年1月20日,盈江县公安局支那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2年7月31日朱高兵向盈江县公安局支那派出所报案经过,以及处理过程,最后因无证据证实罗进雄、罗朝安等五人逼迫朱高兵签订不平等协议,告知可以到司法所处理,或到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正源矿业尾矿坝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后,被上诉人进行了实际施工,至2012年7月30日双方结算,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2372715元,对于之后上诉人支付了多少工程款,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50万元。上诉人认可2012年1月6日收到过被上诉人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50万元,现双方对工程已结算,上诉人应将该50万元退还被上诉人。故,对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50万元施工意外安全事故保证金,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2012年7月30日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订《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欠款、付款协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等,但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向盈江县公安局支那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又称,即使上述欠款付款协议有效,根据《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第4条:“乙方必须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及资质手续。”的约定,因工程根本不可能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直到今天也没有提供出自己的资质手续,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正源矿业白马山尾矿坝工程付款协议》中,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资质手续,是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资质手续为由,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施工的主体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本案中,上诉人对工程质量问题没有提出具体的诉讼主张,本案中不以处理,上诉人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元,由上诉人朱高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玉荣

审判员王云

审判员毛松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乔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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