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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民终1976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5-15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6民终197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18-10-25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高耀、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建第七分公司)、原审被告胡菲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602民初5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高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2、案件受理费由七建第七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借条及其他证据可证明七建第七分公司向其单位职工集资并转贷牟利,且其中一笔2013年4月19日的1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出借,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2、本案的4笔借款是4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分开计算,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5年3月28日的三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借款与工程款混同,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是工程款结算主体之一,中瑞房地产公司在承诺书中表示“按工程款归还”,中瑞房地产公司只能通过七建公司账户进行归还,故本案应查明中瑞房地产公司款项汇入七建公司后,七建公司将款项用于何处,因此本案应追加七建公司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4、胡高耀于2013年3月21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5月3日借款100万元,该两笔款项直接汇入七建公司的账户作为工程启动资金,后又有中瑞房地产公司汇入款项,故本案借款与工程款混在一起,七建公司尚有200多万款项未拨付给胡高耀,该过程结算问题已经审理,该案审理结果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5、一审法院认定林建南和胡高耀是南京中瑞财富广场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依据,胡高耀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故本案借款已还清。

被上诉人辩称

七建第七分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七建第七分公司转贷牟利事实;2、本案诉讼时效因胡高耀履行部分义务而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本案借贷事实清楚,七建第七分公司作为出借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借贷关系与工程款之间不存在混同,无需追加当事人及中止审理;4、胡高耀作为挂靠在七建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越位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因此其不享有对工程款的支配权。

中瑞房地产公司述称,同意胡高耀的上诉主张。

胡菲菲未陈述意见。

中瑞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七建第七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受理费由七建第七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七建公司仅是案涉工程的被挂靠单位,胡高耀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中瑞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已支付给七建公司3553889.04元,该款项支付既受胡高耀认可,也符合承诺书所载的“按工程款归还”,中瑞房地产公司已履行承诺书规定的义务,七建公司如何处分上述款项与中瑞房地产公司无关;2、因七建第七分公司收取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中瑞房地产公司只能将工程款拨付给七建公司,该行为系履行承诺;3、另案七建公司在出具的《关于法庭调查案件事实的回复》中自认讼争借款是总公司以姚庆瑢名义集资,故中瑞房地产公司履行承诺的方式并无不当。

七建第七分公司辩称,中瑞房地产公司既在本案中主张其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向七建公司支付的3553889.04元系归还本案借款,又在其与七建公司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属重复主张,因此其并未履行承诺书载明的义务。

胡高耀述称,同意中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

胡菲菲述称,其对本案借贷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款项也未用于其与胡高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其无关。

七建第七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胡高耀、胡菲菲、中瑞房地产公司共同偿还尚欠七建第七分公司借款本金230万元并向七建第七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1697250元,以上暂合计3997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1日,胡高耀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七建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兹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庆瑢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期限定为两年以内,借款人第一次付息为2013年6月30日,以后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借款人:胡高耀。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胡高耀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七建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庆瑢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期限定为贰年以内,借款人第一次付息为2013年6月30日,以后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高耀。2013年4月19日”。上述二笔款项200万元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汇入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工程项目保证金专款专用账户。2013年5月3日,胡高耀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交给七建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收据主要内容如下:“本人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兹向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姚庆瑢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期限定为两年以内,借款人第一次付息为2013年6月30日,以后每半年付息。借款人一定信守承诺。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胡高耀。2013年5月3日。附注:姚向吴漳容借款100万元,由第七分公司经办转借胡高耀交工程保证金。2013.5.3”。吴漳容与七建公司、七建第七分公司、胡高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闽06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七建第七分公司因承建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需要向吴漳容借款壹佰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百分之壹点伍(1.5%),该款项到账后由七建第七分公司另行出借给胡高耀用于工程款使用。2015年8月24日,胡高耀通过七建第七分公司转还吴漳容10万元。该笔借款胡高耀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其中已还10万元的利息已经结清)。2015年3月28日,胡高耀出具借款条一张交给七建第七分公司收执,该借款条主要内容如下:“兹向第七分公司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5年3月28日由游青秋直汇胡高耀户头)。双方约定2015年4月28日归还借款壹拾万元,付息壹仟伍佰元整;2015年5月28日归还借款壹拾万元,付息叁仟元整。特立此据。借款人:胡高耀。2015年3月28日”。2015年12月11日,中瑞房地产公司向七建第七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由我司开发建设的南靖中瑞财富广场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负责人胡高耀向贵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用于工程垫款施工。现胡高耀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先支付借款壹佰万元还贵司,若胡高耀失信,我司承诺在2016年2月3日前代胡高耀支付给贵司壹佰万元。若胡高耀未在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余下借款贰佰万元,我司同意在胡高耀还款期限到期后六十日内,由我司直接按工程款归还余下借款还给贵司。特此承诺。承诺人: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1日”。七建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胡高耀、胡菲菲银行存款4392567元,并已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8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高耀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219.6283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冻结胡菲菲在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存款109.81417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冻结胡菲菲在福建海峡银行银行存款109.814175万元(冻结期限12个月,期满日期为2018年7月12日)。在诉讼过程中,七建第七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撤回2014年9月26日胡高耀出具的借据(借款金额80万元)的借款诉求。胡高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58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胡高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胡高耀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闽06民辖终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8年4月×日,胡高耀与胡菲菲登记结婚。2015年11月×日,胡高耀与胡菲菲登记离婚。借款后至今,胡高耀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和本金90万元及至2015年6月30日的相应利息(上述还款付息是支付2013年5月3日借款100万元),其余本息分文未还。七建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胡菲菲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姚庆瑢于农历2016年3月×日去世。2017年8月29日,姚庆瑢的法定继承人向一审法院表示,本案中胡高耀出具的三张借款收据(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5月3日)的借款210万元系借用姚庆瑢名义出借,实际债权人系七建第七分公司。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中瑞房地产公司支付给七建公司(七建第七分公司系七建公司的分公司)工程款196万元(转账摘要为往来款)。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中瑞房地产公司,七建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林建南与胡高耀是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七建第七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七建第七分公司主张其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胡高耀认为借条上写的出借人是姚庆瑢,不是七建第七分公司,具体谁是出借人由法庭审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四份借据中一份明确载明出借人为七建第七分公司,另三份借据虽载明出借人为“七建第七分公司姚庆瑢”,但七建第七分公司是该三份借据的持有人,且姚庆瑢的法定继承人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该三份借据的借款210万元系借用姚庆瑢名义出借,实际出借人系七建第七分公司,故七建第七分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胡高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问题:七建第七分公司认为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七建公司与中瑞房地产公司、胡高耀、林建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案需要等待七建公司与中瑞房地产公司、胡高耀、林建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后再审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七建公司与中瑞房地产公司、胡高耀、林建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本案审理无需等待七建公司与中瑞房地产公司、胡高耀、林建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作为审理依据,故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追加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问题:七建第七分公司认为七建第七分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无需追加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胡高耀认为本案借款与南靖中瑞财富广场项目工程款混为一体,应追加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本案事实。中瑞房地产公司认为应追加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已偿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系七建第七分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只是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认为追加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才能查明其已支付偿还借款的款项,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上述主张系其举证证明偿还借款的问题,不是七建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故本案无需追加七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民间借贷关系效力问题:七建第七分公司认为其与胡高耀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七建第七分公司也不存在集资牟利,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认为七建第七分公司向员工集资再出借给胡高耀,该行为违法,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效。一审法院认为,七建第七分公司虽有向他人借款后再转借给胡高耀的事实存在,但七建第七分公司在转借过程中不存在集资牟利,且七建第七分公司转借借款的目的是为其承建的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施工资金需要,七建第七分公司该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七建第七分公司认为胡高耀已经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5%的相应利息,2015年8月24日胡高耀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七建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起诉,故七建第七分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胡高耀认为七建第七分公司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胡高耀已经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5%的相应利息至2015年6月30日,且2015年8月24日,胡高耀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诉讼时效因胡高耀履行部分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七建第七分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七建第七分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胡高耀的主张缺乏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承诺书性质问题:七建第七分公司认为中瑞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在胡高耀未归还借款时其愿意归还借款,这是一种债的加入,故中瑞房地产公司应当与胡高耀共同清偿本案债务。中瑞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只是由于其与胡高耀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故其不应当承担清偿本案债务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瑞房地产公司向七建第七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只是表示在胡高耀未按时归还借款时,其愿意将胡高耀在其处的工程款直接支付七建第七分公司用于归还胡高耀的借款,未明确表示中瑞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或债的加入,七建第七分公司至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七建第七分公司主张缺乏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中瑞房地产公司承诺在胡高耀未按时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借款时,其愿意将胡高耀在其处南靖中瑞财富广场的尚欠工程款(以不超过300万元为限)范围内直接支付七建第七分公司用于归还胡高耀的借款,中瑞房地产公司该承诺应当履行,故中瑞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上述承诺责任。中瑞房地产公司辩称其已履行承诺义务,虽中瑞房地产公司在胡高耀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时,中瑞房地产公司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支付给七建公司工程款196万元,但中瑞房地产公司上述行为不符合承诺书约定要求,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已抵扣胡高耀借款,故中瑞房地产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七建第七分公司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七建第七分公司与胡高耀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胡高耀向七建第七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条等为据,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胡高耀应当偿还七建第七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胡高耀已经归还七建第七分公司利息及本金10万元应以扣除。故胡高耀应当偿还七建第七分公司尚欠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9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七建第七分公司上述主张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过上述主张部分依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七建第七分公司主张中瑞房地产公司因其债的加入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建第七分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七建第七分公司主张本案借款为胡高耀、胡菲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虽然发生在胡高耀、胡菲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七建第七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借款条上均无胡菲菲的签名,七建第七分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诉争的借款是用于胡高耀、胡菲菲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识表示,更没有得到胡菲菲的事后追认,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胡高耀、胡菲菲夫妻共同债务,胡菲菲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七建第七分公司该诉求缺乏证据佐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胡菲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胡菲菲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高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借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10万元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90万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20万元从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建设项目尚欠工程款(以不超过300万元为限)的范围内承担代胡高耀偿还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尚欠借款的义务;三、驳回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94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970.5元,由胡高耀负担20058元,由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负担91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中,胡高耀和七建第七分公司对“上述二笔款项200万元以工程保证金名义汇入南靖中瑞财富广场工程项目保证金专款专用账户”有异议,主张该处存在笔误,实际上该200万元包括2013年3月21日的100万元和2013年5月3日的100万元,胡高耀还对“林建南与胡高耀是实际施工人”有异议,主张实际施工人只有胡高耀,其余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时,中瑞房地产公司承认在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向七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同时补充陈述本案借款款项来源是向姚庆瑢等人集资,从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0月14日,中瑞房地产公司共向七建公司支付约355万元工程款。本院对一审认定参与诉讼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高耀多次向七建第七分公司借款并出具本案借款收据、借款条,胡高耀对此无异议,如果2013年4月19日的10万元款项没有实际出借,则应在之后出具借条时,收回借条或降低借款数额,故胡高耀提出2013年4月19日的1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的理由,不能成立。

虽七建第七分公司出借本案借款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其单位职工,但胡高耀并未提供七建第七分公司转贷牟利的依据,胡高耀主张其向七建第七分公司的借贷关系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胡高耀在2015年8月24日仍有偿还借款本息,不管其是偿还本案哪一笔借款,对债权人债权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胡高耀主张本案2013年3月21日、2013年4月19日、2015年3月28日的三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出借人系七建第七分公司,其已履行出借义务,本案的借款与工程款无关,胡高耀和中瑞房地产公司应提供已偿还本案借款多少本息的还款依据,该还款依据属于胡高耀和中瑞房地产公司有能力提供的,如胡高耀和中瑞房地产公司无法提供该偿还依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胡高耀与七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和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胡高耀主张本案借款款项与工程款混合,本案应中止审理以及中瑞房地产公司提出必须追加七建公司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除一审认定胡高耀已偿还的部分本息,胡高耀对尚欠借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全部还清;且中瑞房地产公司未举证其已按2015年12月11日承诺书的约定,在2016年2月3日前代胡高耀支付给七建第七分公司100万元;二审时,中瑞房地产公司自认在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未向七建公司拨付工程款,因此中瑞房地产公司并未履行承诺书载明的义务,故胡高耀提出本案借款已还清以及中瑞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已履行承诺书代偿义务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胡高耀、中瑞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1元,由胡高耀负担30000元,由漳州中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9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月华

审判员傅志杰

审判员傅京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谢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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