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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34民再11号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5-04   阅读:

审理法院: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34民再11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09-17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兴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正洪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八局)、再审第三人白乔、黄建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6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金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永、何军,原审第三人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建辉、罗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正洪及再审第三人白乔、黄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2.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黄建军承担全部责任”或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案件恢复审理的条件并不具备的情况下恢复审理,且恢复审理时并未通知上诉人,系程序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1.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5)东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原审裁定中止诉讼的理由为,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水电八局诉金兴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后,指令四川省高院对案件进行审理,现省高院尚未对该案进行判决,在本案中止审理所涉的案件并没有审理完毕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恢复审理的条件并不具备;2.一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后并未通知金兴公司,直接作出判决,其程序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故本案恢复审理,法院需通知双方当事人或者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而一审法院在认为本案中止原因已经消除,决定恢复审理时,并未通知金兴公司,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了判决,直接剥夺了上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其程序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连带责任。1.黄建军并非上诉人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上诉人对黄建军的行为既没有授权也不知情,其行为后果不应及于金兴公司。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并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没有设立或授权他人设立过项目部,也没有刻制或者授权他人刻制过“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至河门口公路1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关于案件相关印章已鉴定不是上诉人备案印章,为原审第三人白乔、黄建军私刻,案涉项目部的公章、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假的公章不能对外代表金兴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黄建军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内容所体现之民事责任。2.上诉人并非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案所涉租赁合同,系黄建军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诉人不是该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赁合同仅于黄建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的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租赁费无任何合同依据。

庭审中金兴公司代理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下,擅自自动收集证据,并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孙正洪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水电八局述称,1.从合同关系来看,水电八局不是合同当事人,水电八局不应承担责任;2.从孙正洪提交的《欠条》等证据来看,水电八局在《欠条》上没有进行任何签字、盖章,水电八局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一审法律程序合法,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程序违法的问题;4.关于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的关系,已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金兴公司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的名义施工。黄建军有权代理金兴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作。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建议维持原判。

白乔、黄建军未到庭参加审理,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孙正洪于2014年3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欠款6.69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将乌东德水电站会东到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发包给第三人水电八局修建,第三人水电八局将公路部分转包给被告修建。2012年原告孙正洪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做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86900元,并于2013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原告孙正洪多次催要,支付了部分欠款,现余669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孙正洪于2014年3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水电八局支付欠款,由被告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黄建军是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是被告成立的分支机构。现第三人水电八局已经与被告解除《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1标段路基分包合同》,第三人水电八局已经为被告垫支了部分民工工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另案起诉。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举出的欠条上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且被告对欠条均无异议。被告欠原告孙正洪租赁费669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法偿还欠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欠款669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就租赁费结算向原告写下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垫支责任,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另案处理,故第三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垫付责任。判决:一、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孙正洪欠款66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二、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长江三峡集团有限公司将乌东德水电站会东到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发包给水电八局修建。2012年4月22日,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合同尾部有金兴公司公章及白乔作为授权人的签名。该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名称为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第一标段,工程合同价款壹亿贰仟万,黄建军向金兴公司交纳30万元项目承包管理费,金兴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同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黄建军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的施工,金兴公司对工程施工有监管权限......”。合同签订后,黄建军向白乔实际支付25万元费用,尚欠5万元未付。白乔每年向被告金兴公司交纳20万元管理费,以获得使用金兴公司资质承接建设方面的业务,白乔承接建设方面业务后,另需按该业务总额的0.5%再次向被告金兴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2012年7月13日,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签订《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额为107644625元,由金兴公司负责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路面、涵洞、赖家坡隧道、白泥塘隧道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黄建军组织成立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同时启用项目部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0日,白乔以案涉工程总额450万元的价格向金兴公司交纳管理费22500元。2012年孙正洪将挖掘机租给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工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后经双方结算,项目部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卡特挖机机主孙正洪挖机租赁费86900元(备注:该挖机2012年15/10日进场至2013年29/5日出场带破碎出租每月38000元,共计租赁费219800元,已付132900元)。后经孙正洪多次催要,支付了部分欠款,现余66900元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孙正洪向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1标段项目部出租挖掘机后进行了结算。所举的《欠条》1张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盖章确认,且黄建军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建军作为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该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应当对所欠租赁费66900元承担给付责任。黄建军挂靠金兴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作为被挂靠方出借建筑资质,金兴公司存在过错,应对挂靠方黄建军所欠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关键焦点在于:金兴公司与黄建军是否属挂靠关系、金兴公司是否应当对孙正洪的租赁费66900元承担给付责任。

金兴公司认为,孙正洪所出具的欠条上的“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项目部”的公章系白乔、黄建军私刻。金兴公司未与水电八局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承建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Ⅰ标段工程,所以金兴公司不应当给付孙正洪的租赁费。经庭审查明,白乔作为金兴公司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有权使用金兴公司的建设资质。同时2013年3月20日,白乔以案涉工程总额450万元的价格向金兴公司交纳了管理费22500元。综上,《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Ⅰ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协议书》及《欠条》中所用公章虽系白乔刻制,但白乔有权使用金兴公司建筑资质的事实、白乔向金兴公司交纳案涉工程管理费的行为、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对被告金兴公司李雪等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金兴公司对于黄建军挂靠其公司并承揽案涉工程的事实是明知的。故黄建军挂靠金兴公司进行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可以确认。金兴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获得利益而允许黄建军以自己的名义承揽工程,故金兴公司对于欠孙正洪的租赁费应当与黄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孙正洪要求水电八局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正洪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于“欠条”中进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漏列当事人,对黄建军与本案案涉工程的关系未予查明,判决由金兴公司承担责任亦有所不妥,应予纠正。再审中孙正洪不要求白乔、黄建军承担责任,视此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孙正洪可自愿放弃本判决由黄建军所承担责任的部分。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二、由第三人黄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清云租赁费欠款152294元,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6元,由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黄建军负担。

再审裁判结果

二审庭审中,金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一审法院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审理,程序违法。

孙正洪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水电八局质证认为:1.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四川省高院作出的(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撤销并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两份裁定涉及同一案件,即水电八局诉金兴公司案,重新审理后,四川省高院已经立案受理,水电八局申请撤诉,四川省高院于2020年1月20日裁定准许撤诉;3.本案核心是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的关系,已经由(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金兴公司授权黄建军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

白乔、黄建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水电八局向本院提交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给黄建军系以其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水电八局起诉金兴公司的案件已撤诉。

金兴公司质证认为,对四川省高院的裁定书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定是2020年1月作出,送达时间远远晚于这个时间,会东法院恢复审理是2019年,这份裁定书反倒是证明了会东县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存在程序错误;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案件审理的是黄建军起诉水电八局支付工程款,与本案无关。

孙正洪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白乔、黄建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书的三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孙正洪在诉讼中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有金兴公司乌东德Ⅰ标段项目部公章。

2012年4月22日,黄建军与金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乙方(黄建军)全面、认真、严格履行甲方(金兴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担和执行该工程项目合同约定的责任;乙方制定和完善工程项目各分部、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的时间、顺序、步骤和施工技术方案,做好对工程项目建设施工的人力资源调配,技术、后备的后勤保障工作,并做好各项对应措施的准备工作,及时对工程项目建设实施的材料供应、资源配置、合同管理工作,及时做好工作项目建设设计变更、索赔和工程计量及支付工作。

黄建军、金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水电八局、中国长江三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关于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的问题。本案中,金兴公司否认其与黄建军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与黄建军主张成立挂靠关系相对立。本院认为,是否成立挂靠关系的关键在于金兴公司是否允许或授权黄建军在案涉工程上使用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金兴公司以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所称‘案涉合同印章与金兴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为由主张不成立挂靠关系,但该鉴定结论不能得出司法机关已认定黄建军私刻金兴公司印章的结论,更不能推定金兴公司并未授权或准许黄建军使用其名义施工。相反,《四川省会东至河门口公路工程施工Ι标段路基分包合同》、《工程项目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安分局新益州派出所对金兴公司工作人员李雪、夏金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故金兴公司主张其与黄建军之间无挂靠关系不能成立。”。该判决还载明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对金兴公司总部工作人员李雪、夏金华所做的《询问笔录》的主要内容为:李雪、夏金华陈述白乔为金兴公司南充办事处负责人,李雪、夏金华具体负责金兴公司与四川各个办事处之间的管理、财务工作。白乔每年向金兴公司总部缴纳20万元管理费,就可以在一定区域内借用金兴公司的资质去承揽工程,如有工程再单独缴纳一笔工程总价款0.5%的管理费,其中包含案涉工程。

水电八局因与金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水电八局起诉。水电八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55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初70号民事裁定,指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水电八局申请撤回起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水电八局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7年4月20日以“本案需要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为由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

金兴公司在一审法院再审时提交了凉山仲裁委员会(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金兴公司与黄建军之间无挂靠关系。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再审判决是否因程序违法而应予以撤销或发回重审;2.金兴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金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中止诉讼的案件,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未消除的情况下恢复诉讼,审理程序违法。经查,一审法院在再审中,对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是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办理的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结果为依据。在时隔两年多以后的2019年7月9日,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没有实质进展的情况下,为防止民事案件久拖不决,一审法院在本案已完成全部庭审活动的情况下恢复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恢复诉讼未通知双方当事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鉴于金兴公司与水电八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2019)川民初67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水电八局撤回起诉,裁判结果对本案的审理也无实质性意义,且该程序问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金兴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再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金兴公司在庭审中称,一审法院主动调取证据违反程序法的问题。本院认为,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问题一直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基于查明本案所涉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之间身份问题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依职权进行调取并无不当,金兴公司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金兴公司辩称,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之前,已有多份生效法律文书证明,黄建军与金兴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不能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及第二款“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采信的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新益州治安派出所对金兴公司总部工作人员李雪、夏金华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李雪、夏金华陈述白乔为金兴公司南充办事处负责人,李雪、夏金华具体负责金兴公司与四川各个办事处之间的管理、财务工作。白乔每年向金兴公司总部缴纳20万元管理费,就可以在一定区域内借用金兴公司的资质去承揽工程,如有工程再单独缴纳一笔工程总价款0.5%的管理费,其中包含案涉工程,故该《询问笔录》足以推翻金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凉山仲裁委员会(2014)凉仲裁字第48号裁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执裁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2219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黄建军与金兴公司无法律关系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认定黄建军与金兴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4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就“乌东德水电站会东至河门口公路、桥梁隧道工程”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因此,黄建军就案涉工程所实施之行为代表金兴公司,金兴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孙正洪提交的《欠条》上加盖有金兴公司乌东德Ⅰ标段项目部公章,金兴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公章系黄建军私刻,金兴公司不是案涉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金兴公司乌东德Ⅰ标段项目部的公章即使为黄建军私刻,但因金兴公司收取了案涉工程管理费,允许或授权黄建军以金兴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故黄建军组织成立金兴公司乌东德Ⅰ标段项目部,启用该项目部公章及财务章,并以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经金兴公司允许或授权的行为。本案中,《欠条》上加盖有金兴公司乌东德Ⅰ标段项目部公章,故孙正洪主张金兴公司是案涉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金兴公司应承担《欠条》中约定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黄建军承担直接给付责任,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黄建军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判。一审判决黄建军对本案欠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金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金兴公司负担。故金兴公司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金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艳

审判员张仁富

审判员牟亮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韦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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