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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21民初1406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3-13   阅读:

审理法院:长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121民初1406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追偿权纠纷

裁判日期:2019-07-08

审理经过

原告徐加火与被告黄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加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杨和被告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加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126.111036万元及利息5.762518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4月19日,案外人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江西三建中标的位于安徽合肥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同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将上述营房项目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由于被告承建项目期间欠付案外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的款项,合肥新龙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合肥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由江西三建先行偿付被告所欠款项。其后江西三建诉讼至法院向原告追偿上述款项,上海市崇明区法院(2018)沪015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原告向江西三建偿付经济损失124.638236万元、利息5.762518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黄斌辩称: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基于追偿权向肥西法院诉讼,被告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了管辖异议,肥西法院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该案移送至长丰法院,本案不是追偿权纠纷。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追偿的起因是合肥市蜀山区民事判决相关责任,在蜀山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本案原告徐加火也是该案的被告,法院未判决徐加火承担责任。但此之后,徐加火自愿对该判决承担责任,并与江西三建达成了补充协议,存在恶意串通,后江西三建依据与徐加火达成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及上海二中院作出判决,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判决徐加火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基于徐加火的自愿承担,现徐加火将其自愿承担的责任转嫁给黄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徐加火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徐加火未提供证据证明徐加火已经实际履行了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及上海二中院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徐加火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9日,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与徐加火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徐加火承建由江西三建总公司中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工程。同日,徐加火向江西三建总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承诺“若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都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

2016年,因涉案工程在承建期间欠了案外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材料款,江西三建总公司涉诉成为被告。2016年12月20日,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43号作出一审判决由江西三建总公司偿付案外人合肥新龙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81,325元并承担违约金,江西三建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3487号作出民事判决维持原判。

2017年1月15日,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徐加火就一、二审法院判决的江西三建总公司承担的付款责任与义务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徐加火承担法院判决所确定的所有经济责任,并于2017年2月15日前履行完毕;2、徐加火逾期不履行相关责任,造成的相关损失由徐加火承担;3、双方如有争议,经由上海市崇明区法院诉讼解决。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4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江西三建总公司理应承担法院判决之责任义务,由于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与徐加火就该付款义务已达成协议,但徐加火并未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最终由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实际偿付,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共支付1,196,382.36元。江西三建总公司因前述款项向徐加火、黄斌、梁昌林进行追偿,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徐加火偿付江西三建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46,382.36元及其利息,并驳回对黄斌和梁昌林的诉讼请求。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徐加火于2019年1月2日以黄斌为被告向肥西县法院提出追偿权诉讼,肥西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作出(2019)皖0123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现徐加火要求黄斌支付徐加火向江西三建总公司的经济损失1,246,382.36元及诉讼费14728元共计1261110.36元、诉讼费用及利息57625.18元。

另查明,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51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后,徐加火一直未履行判决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追偿权纠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本案是追偿权法律关系,应按追偿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追偿权是指享有追偿权的保证人和合伙债务人在行使追偿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分为担保责任追偿权和合伙债务追偿权。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徐加火就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判决内容和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重新达成的协议,是其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在该协议中,徐加火不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中签字,黄斌也并未签字,且事后未予以追认,黄斌并不是该协议履行的主债务人。本案显然不属于担保责任的追偿权。

合伙债务追偿权是指合伙债务的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对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部分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本案中,江西三建总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安徽合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水电第二支队机关营房项目。”发包给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徐加火,徐加火又将工程发包给黄斌。原告徐加火据以主张被告黄斌承担款项是基于上海市崇明区法院的判决,而上海市崇明区法院的判决依据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与徐加火就蜀山区法院的(2016)皖0104民初5143号民事判决付款义务签订的协议,而该份协议的签署,黄斌并未参与,且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案经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判决后,徐家火承担支付款项,黄斌、梁昌林不承担责任。在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判决之后,徐加火和黄斌也未就上海市崇明区法院的判决内容重新达成协议,由黄斌来偿付。徐加火和黄斌之间未形成合伙债务,故不属于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

综上所述,黄斌并没有在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和徐加火就履行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签订的协议上签字。在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判决徐加火向江西三建上海分公司支付款项后,黄斌与徐加火也没有达成由黄斌代为履行上海市崇明区法院判决内容的协议。由此可见,原告起诉被告追偿权法律关系既不属于担保责任追偿权,也不属于合伙担保责任追偿权。

另外,追偿权是在作为义务主体履行了全部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其他人追偿其已经承担之份额的民事权利,若义务主体未实际履行义务,此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加火并未履行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判决内容,未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故原告行使追偿权的要件尚不具备。

据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加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69元,减半收取83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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