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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69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11-25   阅读:

审理法院: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6)赣0722民初1469号

案件类型:民事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16-12-05

审理经过

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与被告袁永林、谭开勇、泰隆公司、第三人九合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9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亨福,被告袁永林,被告谭开勇,被告泰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水云、肖家保,第三人九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其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0581.2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工程款止;2、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工程启动资金160万元,从2015年7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三人在所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泰隆公司承建第三人信丰西牛无公害大米加工厂厂房建筑工程项目,被告袁永林与被告谭开勇是实际出资人,三原告实际上是合伙人。2014年12月10日以原告牟其国的名义与被告袁永林以泰隆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要牟其国预交材料备用款160万元(详见合同书),由原告方包工包料承包信丰西牛无公害大米加工厂房项目人工孔桩工程。因工程材料要送去质检,材料由被告袁永林统一购买送去质检。原告方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5月23日和被告袁永林结算,先后已支付材料款130万元给袁永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详见协议书)。协议(2)由乙方汇入甲方启动资金为160万元,全部打入甲方后,一切由甲方安排材料正常施工,协议(4)启动资金在7月10日之前必须返还回一半,若未返回所有资金由乙方收取甲方的资金利息。并以被告泰隆公司的名义立据了160万元收条。原告于2015年6月3日把剩余的30万元转账支付给了被告袁永林。2015年10月,被告袁永林因其他工程拖欠劳务工资而被会昌公安局立案侦查,2016年5月21日,被告谭开勇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720581.25元,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结算时被告谭开勇未从原告已交的启动资金160万元中扣除实际支付的材料款524848.96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的启动资金160万元。因被告违约,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及工程款结算后退还原告预交的材料款,被告应承担160万元的利息,被告泰隆公司对其承包的工程有义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上述工程的所有人,在尚欠上述工程款范围内有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袁永林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工程款我已经给了原告买混凝土等材料,但是九合公司没有支付我工程款。九合公司是业主单位,它指定我们挂靠泰隆公司,如果说我跟泰隆公司有直接关系的话就是泰隆公司把章子给了我,我拿了2014年12月22日泰隆公司的委托手续与原告签订协议。我实际上就挂靠在泰隆公司。500万保证金我交了490万给九合公司。160万材料款属实,后我没有就该材料款与原告结算。我进看守所后,口头委托了谭开勇给我管理工地上的事务。

被告谭开勇辩称,我与原告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我无关。九合公司是我的业主,九合公司拿钱给我,我给它办事。袁永林进看守所后,他委托我给他管理工地上的相关事务。

被告泰隆公司辩称,1、我方没有刻制“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该章子是他人私自刻印的,与我方无关。2、牟其国无建筑施工资质。2014年12月10日原告牟其国与袁永林签订、加盖私刻的“江西泰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的《合同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合同书”无效。3、三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2015年5月23日原告与袁永林签订、加盖私刻的“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的《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该“协议”无效。4、我方没有参与第三人无公害大米项目的建设、施工和发包,只是袁永林借用我方的资质在2014年12月19日和第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该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5、我方没有与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过工程量的结算,也没有从第三人无公害大米项目中取得任何利益,包括管理费,更没有收取原告的启动资金、材料款等。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由依据无效合同取得财产的当事人承担返还财产责任。因此本案应由第三人返还工程款、袁永林返还启动资金,我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15]52号关于《201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第5条的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判决发包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法律依据。6、本案原告所建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合格。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高法[2015]52号关于《2014年全省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五“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第6条第(6)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九合公司辩称,我方同意泰隆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0日,作为“乙方”的牟其国与作为“甲方”的江西泰隆有限公司无公害大米加工项目部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信丰无公害大米加工项目厂房人工孔桩部门分包给乙方,承包范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施工管理不在内)其它全部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乙方安排以上各工种人员进场施工。该《合同书》“六、甲、乙双方责任”第9条约定:“如果因甲方原因导致工程无法继续,甲方应全额支付乙方所有已完成工程款项,全额退还已交材料款,并按材料备用款的数额支付违约金;因乙方原因乙方自行退场,甲方按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合同单价的70%结算给乙方,不合格的不给予结算,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已交材料备用款160万元)”。被告袁永林在该《合同书》“甲方”栏签了字,并在“甲方”栏加盖了“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原告牟其国在“乙方”栏签了字。

2014年12月19日,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年产11万吨无公害健康大米及胚芽米项目施工合同”,约定:九合公司将位于信丰县西牛镇的无公害健康大米及胚芽米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加工设备安装等发包给泰隆公司承建。何其旃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发包人”栏签字并加盖了“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在该合同的“承包人”盖有“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和“欧阳秋和”章。

2014年12月27日,甲方(发包方)为“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实际施工与出资方)为袁永林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支付30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支付500万元保证金及前期施工单位应付200万元的出卖费至甲方指定账户(即应支付共700万元),现已支付100万,今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20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户,2015年元月6日前支付剩余400万至甲方指定账户”、“其他条款参照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并双方承诺遵守”。何其旃在“甲方”栏签了字并加盖了“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被告袁永林在“乙方”栏签了字。

2014年12月27日,甲方“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杨昆和、袁永林”签订“承诺协议书”,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预交本工程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00元)”。何其旃在“甲方”栏签字并加盖“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章,杨昆和、袁永林在“乙方”栏签字并按手印。

2015年5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袁永林(甲方)签订“协议”,约定:乙方汇入甲方启动资金160万元全部打入甲方后一切由甲方安排材料正常施工,启动资金在7月10日前必须返回一半,若未返回所有资金由乙方收取甲方的资金利息。三原告作为乙方在上面签了字,袁永林作为甲方在上面签了字并在甲方加盖了“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

2016年5月21日,原告牟其国与被告谭开勇签订2015年至2016年1月“西牛工地孔桩班(牟其国)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720581.25元,原告牟其国、被告谭开勇在上面签了字并加盖了“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

第三人九合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出具“证明”:“2014年我公司与杨昆和、袁永林承建我公司‘年产11万吨无公害健康大米及胚芽米项目工程’,双方确认到2014年12月15日已实际施工前期基础施工工程量3454799元(此工程量34547989元是原承建商孙争东所建,后由杨昆和、袁永林接管认可)。因杨昆和、袁永林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无法办理施工许可。于是我公司出面联系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杨昆和、袁永林借用江西泰隆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杨昆和、袁永林。目前该项目所完成的工程量全部由杨昆和、袁永林组织施工”。

另查,被告袁永林涉嫌刑事犯罪于2015年12月份被羁押后,委托了被告谭开勇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务。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系合伙关系从事该工程项目。原告方将启动资金160万(预交的材料款)支付给袁永林后,该160万元并未返回原告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永林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单位被告泰隆公司承揽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对外,被告袁永林是以被告泰隆公司的名义在施工管理的全过程中进行经济往来的民事行为,被告泰隆公司允许被告袁永林借用资质的行为系帮助被告袁永林规避法律,形成“合法外衣”,主观上有过错。故应由被告泰隆公司对被告袁永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赣州九合农业项目专用章”这枚印章是真实的,但结合全案事实,该印章并不影响本案中被告袁永林与被告泰隆公司系挂靠关系的定性。作为发包方的九合公司,明知道袁永林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仍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袁永林,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被告袁永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开勇处理被告袁永林与原告的民事法律行为系受被告袁永林委托,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告袁永林承担,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谭开勇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袁永林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返还启动资金(材料备用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袁永林、泰隆公司、第三人九合公司支付工程款720581.25元和材料备用款1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20581.25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该款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启动款)160万元的利息及起算时间,根据原告与被告袁永林2015年5月23日签订“协议”的约定“启动资金在7月10日前必须返回一半,若未返回所有资金由乙方收取甲方的资金利息”,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开始计算时间为2015年7月11日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永林应向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支付工程款72058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

二、被告袁永林应向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归还1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止);

三、被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牟其国、姚清中、王才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12680元),由被告袁永林、被告江西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赣州九合绿色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嘉奎

代理审判员袁晴

代理审判员梁小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施权凌

书记员徐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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